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毅 被上訴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昭信公司業於94年6月16日與統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合併,統一租賃公司為存續公司,統一租賃公司復於95年9月26日經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被上訴人合 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以下分別稱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禾陸公司應按月攤還 本息共2700萬元,並由禾陸公司、禾陸公司負責人賴鵬程、原審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350萬元 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昭信公司,另由賴鵬程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屋(下稱臺北市房地);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北市3筆土地);陳根旺、陳金水及陳慶次提供彼等所有坐落新竹市南門段4小段125、125-16、125-23、125-24、125-37、125-36地號6筆土地 (下稱新竹市6筆土地),分別設定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二)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中旬清償全部借款,昭信公司並 於84年9月19日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 是昭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保證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於84年9月消滅。惟禾陸公司並未將其提前清償全部 借款之情形通知林澤民,復未取回系爭2紙本票,亦未 塗銷林澤民所有新北市3筆土地及賴鵬程所有臺北市房 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賴鵬程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房地 遭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查封拍賣,賴鵬程 竟與昭信公司勾結,以未取回之系爭2紙本票偽造假債 權,由昭信公司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獲償74萬 7731元及146萬190元。昭信公司又持上開其中1紙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並聲請查封林澤民供擔保之新北市3筆土地,因 林澤民不知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提前清償,遂委請伊以300萬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492萬元本息,昭信公司遂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並將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2紙本票原本交 予伊,嗣上訴人就受讓之上開492萬元本息對訴外人陳 根旺、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 萬元併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另原審原告林澤民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紀聰惠、吳武雄、廖勝賢、賴鵬程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雖經上訴人對彼等一併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㈡第74頁背面 ,於茲均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昭信公司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另案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借款僅有1筆, 亦與事實不符。禾陸公司之最後還款日為84年8月31日 ,系爭借款迄至84年8月31日止,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985萬元,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1080萬元,利息尚欠共324 萬7089元,本息合計2065萬元(本金1740萬2911元、利息324萬7089元)。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間清償1500萬元,抵充利息324萬7089元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 565萬元未清償,如全部抵充本金,則尚欠本金240萬2911元未清償,迄至88年12月18日,昭信公司強制執行賴鵬程所有臺北市房地獲償74萬7731元之日止,如按前述本金240萬2911元計算,自84年9月起至88年12月18日止,利息共196萬5882元,扣除受償之74萬7731元後,仍 積欠本息共387萬4735元(本金240萬2911元、利息121 萬8151元)未獲清償,是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代禾陸 公司清償300萬元後,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債權仍未 全部消滅。 (二)賴鵬程提供臺北市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昭信公司,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林澤民提供新北市3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 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及陳慶次提供新竹市6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 由此可知上開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及新竹市6筆土地係分別擔保3筆債權,上開3筆抵押權登記並無互為擔保之關係,其中賴鵬程所有之臺北市房地係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應係基於補充擔保之考量,而由登記時間之不同,可知新竹6筆土地與新北市3筆土地係擔保不同之債權,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辦理登記,之後禾陸公司分2次借款,足見新竹市6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確係因其中1筆借款清償,而非2筆借款全部清償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禾陸公司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賴鵬程、原審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昭信公司借款各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 ,每筆借款均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22萬5000元,第2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7萬5000元,第3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2萬5000元,2筆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之本息總額各1350萬元,共計2700萬元。禾陸公司與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 月30日、面額各135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予昭信公司,另原 審被告賴鵬程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原審原告林澤民提供其 所有新北市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及陳慶次等人提供彼等所有新竹市6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中旬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遂於84年9月19日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辦理新竹6筆土地之塗銷 抵押權登記。其後昭信公司執上開其中1紙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7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原告林澤民所有之新北市3筆土地(88年 度執字第1040號、87年度執字第1566號)。又原審被告賴鵬程所有之臺北市房地遭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查 封拍賣(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258號),昭信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8年 12月18日依序受償146萬190元、74萬7731元。另上訴人於基隆地院上開執行程序中之89年間,代禾陸公司清償300萬元 ,昭信公司遂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連同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系爭2紙本 票原本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2紙 本票、協議書、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事裁定、強 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33至44頁、卷㈡第64至7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6筆土地之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房地之異動索引表、設定及 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 日新北汐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3筆土地之 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16頁、卷㈡第2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於84年9月間因訴外 人陳根旺清償1500萬元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於89年間收取伊代償之3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對訴外人陳根旺、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新竹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假債權,而駁回伊之請求,可見伊於代償時,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至73頁)。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根旺、陳慶次,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均與本件訴訟不同,本院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即因訴外人陳 根旺清償1500萬元而全部消滅等語,固據提出昭信公 司於84年9月19日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84頁),惟其上記 載:「83年6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574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手續。此致禾陸公司」等語,觀其文義,乃新竹6筆土地擔保之抵 押債權已全部清償,故由昭信公司出具上開清償證明書,供禾陸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並未提及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是否亦因清 償而消滅,自難逕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再參以原審原告林澤民、原審被告賴鵬程及訴外人陳根旺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理應有所知悉,果系爭借款債務業於84年9月間即 已清償完畢,何以昭信公司於86年間對原審原告林澤民、原審被告賴鵬程及訴外人陳根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㈡第71頁)時,均無異議?亦未要求昭信公司返還系爭2紙本票原本?甚且,昭信公司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8年12月18日就賴鵬程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房地參與分配取償時,彼等亦未聲明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已全部 清償云云,顯有可議。 (四)又禾陸公司係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向昭信公司借款各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 算,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並由原審被告賴鵬程提供其 所有臺北市房地、原審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新北市3 筆土地及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提供彼等所有新竹市6筆土地,依序設定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第1、2筆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之本息總 額各為13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3 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止,新竹市6筆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此觀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市仁愛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卷㈡第32、43、44頁),而第1、2筆借款均係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參以第1、2筆借款之本金均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之本息總額各為 1350萬元,衡諸抵押權之設定,依坊間習慣,債務金額係設定金額8成,高出部分,係預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金額,足見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及新竹市6筆土地係共同擔保第1、2筆借款債權,因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間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遂同意塗銷其所有 新竹市6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悖於常理,尚難憑 此遽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 (五)證人即禾陸公司會計陳淑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禾陸公司於83年間向昭信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事?)知道。(禾陸公司是否有簽發72張支票交給昭信公司?)是的。(昭信公司有無將72張支票還給禾陸公司?)有,老闆賴鵬程有交代我將剩餘的支票作廢銷燬。(禾陸公司為何會回收剩餘支票?)當初分成72張支票,禾陸公司繳了20幾期之後還清債務,昭信公司就將其餘支票還給禾陸公司,我就將支票作廢處理。(禾陸公司如何還清欠款?)我不清楚。(你既然不清楚,如何確認禾陸公司已經還清欠款?)我是聽賴鵬程說的」(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惟證人陳淑美既係聽聞禾陸公司負責人賴鵬程傳述,其證言即屬於傳聞性質,已難遽採,又賴鵬程於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禾陸公司一開始有依約還款,後來不景氣,公司出問題停業,我的財產被拍賣,昭信公司有參與分配,欠昭信公司的借款有沒有全部還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亦與證人陳淑美前開證述不符,是證人陳淑美所為之證述,無足憑取。 (六)次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 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即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日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禾 陸公司第1年清償635萬元,84年9月初訴外人陳根旺再 清償1500萬元,合計2135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惟查,禾陸公司共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100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每筆借款均 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22 萬5000元,第2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47萬5000元,第3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42萬5000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第1筆借款自83年6月30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禾陸 公司清償14期共365萬元(第1至12期每期清償22萬5000元、第13至14期每期清償47萬5000元),第2筆借款自 83年8月31日起至84年8月31日,禾陸公司清償12期共270萬元(第1至12期每期清償22萬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堪認屬實。 (七)又昭信公司之第1筆借款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借 款日即8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第2筆借款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借款日 即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間,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禾陸公司於清償時 ,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茲就抵充順序計算結果分述如下: ⒈第1筆借款部分(借款日為83年6月30日): ①禾陸公司於83年7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1000萬元計算之自83年6月30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8767元(計算式: 1000萬元X19.25%÷365X32日=16萬8767元)後,餘款 再抵充本金5萬6233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8767元=5萬6233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94萬3767元(計算 式:1000萬元-5萬6233元=994萬3767元)。 ②禾陸公司於83年8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94萬3767元計算之自83年8月1日起至83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2574元(計算式 :994萬3767元X19.25%÷365X31日=16萬2574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2426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2574元= 6萬2426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8萬1341元(計算式:994萬3767元-6萬2426元=988萬1341元)。 ③禾陸公司於83年9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88萬1341元計算之自83年9月1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342元(計算式 :988萬1341元X19.25%÷365X30日=15萬63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6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6342元= 6萬86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1萬2683元(計算式:988萬1341元-6萬8658元=981萬2683元)。 ④禾陸公司於83年10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1萬2683元計算之自83年10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431元(計算式:981萬2683元X19.25%÷365X31日=16萬431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4569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431元=6萬4569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74萬8114元(計算式:981萬2683元-6萬4569元=974萬8114元)。 ⑤禾陸公司於83年11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74萬8114元計算之自83年11月1日起至8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234元(計算 式:974萬8114元X19.25%÷365X30日=15萬4234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766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 萬4234元=7萬766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7萬7348元(計算式:974萬8114元-7萬766元=967萬7348元)。 ⑥禾陸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67萬7348元計算之自83年12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8218元(計算 式:967萬7348元X19.25%÷365X31日=15萬821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67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8218元=6萬678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1萬566元(計算式:967萬7348元-6萬6782元=961萬566元)。 ⑦禾陸公司於84年1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61萬566元計算之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7126元(計算式 :961萬566元X19.25%÷365X31日=15萬712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7874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7126元=6萬787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4萬2692元( 計算式:961萬566元-6萬7874元=954萬2692元)。 ⑧禾陸公司於84年2月28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4萬2692元計算之自84年2月1日起至8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918元(計算式:954萬2692元X19.25%÷365X28日=14萬918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8萬40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918元=8萬408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45萬8610元(計算式:954萬2692元-8萬4082元=945萬8610元)。 ⑨禾陸公司於84年3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45萬8610元計算之自84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642元(計算式 :945萬8610元X19.25%÷365X31日=15萬46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3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4642元=7萬3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8萬8252元(計算式:945萬8610元-7萬358元=938萬8252元)。 ⑩禾陸公司於84年4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8萬8252元計算之自84年4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8540元(計算式 :938萬8252元X19.25%÷365X30日=14萬85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64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8540元=7萬64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1萬1792元( 計算式:938萬8252元-7萬6460元=931萬1792元)。 ⑪禾陸公司於84年5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1萬1792元計算之自84年5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2241元(計算式 :931萬1792元X19.25%÷365X31日=15萬2241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2759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2241元=7萬2759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23萬9033元( 計算式:931萬1792元-7萬2759元=923萬9033元)。 ⑫禾陸公司於84年6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23萬9033元計算之自84年6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6179元(計算式 :923萬9033元X19.25%÷365X30日=14萬6179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8821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6263元=7萬882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16萬212元(計算式:923萬9033元-7萬8821元=916萬212元)。 ⑬禾陸公司於84年7月31日清償47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16萬212元計算之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9763元(計算式 :916萬212元X19.25%÷365X31日=14萬9763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32萬5237元(計算式:47萬5000元-14 萬9763元=32萬5237元),抵充後尚欠本金883萬4975元(計算式:916萬212元-32萬5237元=883萬4975元)。 ⑭禾陸公司於84年8月31日清償47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883萬4975元計算之自84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4446元(計算式 :883萬4975元X19.25%÷365X31日=14萬444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33萬554元(計算式:47萬5000元-14萬4446元=33萬55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850萬4421元( 計算式:883萬4975元-33萬554元=850萬4421元)。 ⑮綜上,禾陸公司自83年7月3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清償之金額共365萬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 金850萬4421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⒉第2筆借款部分(借款日為83年8月31日): ①禾陸公司於83年9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1000萬元計算之自83年8月31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3493元(計算式: 1000萬元X19.25%÷365X31日=16萬3493元)後,餘款 再抵充本金6萬1507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3493元=6萬1507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93萬8493元(計算 式:1000萬元-6萬1507元=993萬8493元)。 ②禾陸公司於83年10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93萬8493元計算之自83年10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2488元(計算 式:993萬8493元X19.25%÷365X31日=16萬248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251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2488元=6萬251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7萬5981元 (計算式:993萬8493元-6萬2512元=987萬5981元)。 ③禾陸公司於83年11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7萬5981元計算之自83年11月1日起至8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257元(計算 式:987萬5981元X19.25%÷365X30日=15萬6257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743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6257元=6萬8743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0萬7238元 (計算式:987萬5981元-6萬8743元=980萬7238元)。 ④禾陸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0萬7238元計算之自83年12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342元(計算式:980萬7238元X19.25%÷365X31日=16萬3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46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342元=6萬46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74萬2580元(計算式:980萬7238元-6萬4658元=974萬2580元)。 ⑤禾陸公司於84年1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74萬2580元計算之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9285元(計算式 :974萬2580元X19.25%÷365X31日=15萬9285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5715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9285元=6萬5715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7萬7348元( 計算式:974萬2580元-6萬5715元=967萬6865元)。 ⑥禾陸公司於84年2月28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67萬6865元計算之自84年2月1日起至8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2899元(計算式 :967萬6865元X19.25%÷365X28日=14萬2899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67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2899元=8萬210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9萬4764元( 計算式:967萬6865元-8萬2101元=959萬4764元)。 ⑦禾陸公司於84年3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9萬4764元計算之自84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868元(計算式 :959萬4764元X19.25%÷365X31日=15萬686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13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6868元=6萬813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2萬6632元( 計算式:959萬4764元-6萬8132元=952萬6632元)。 ⑧禾陸公司於84年4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2萬6632元計算之自84年4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730元(計算式:952萬6632元X19.25%÷365X30日=15萬730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7萬427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730元=7萬427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45萬2362元(計算式:952萬6632元-7萬4270元=945萬2362元)。 ⑨禾陸公司於84年5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45萬2362元計算之自84年5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540元(計算式 :945萬2362元X19.25%÷365X31日=15萬45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4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4540元=7萬4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8萬1902元(計算式:945萬2362元-7萬460元=938萬1902元)。 ⑩禾陸公司於84年6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8萬1902元計算之自84年6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8440元(計算式 :938萬1902元X19.25%÷365X30日=14萬84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65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8440元=7萬65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0萬5342元( 計算式:938萬1902元-7萬6560元=930萬5342元)。 ⑪禾陸公司於84年7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0萬5342元計算之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2136元(計算式 :930萬5342元X19.25%÷365X31日=15萬213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2864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2136元=7萬286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23萬2478元( 計算式:930萬5342元-7萬2864元=923萬2478元)。 ⑫禾陸公司於84年8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23萬2478元計算之自84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945元(計算式:923萬2478元X19.25%÷365X31日=15萬945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7萬4055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945元=7萬4055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15萬8423元(計算式:923萬2478元-7萬4055元=915萬8423元)。 ⑬綜上,禾陸公司自83年9月30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清償之金額共270萬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 金915萬8423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八)另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19日清償150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而第1、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3年,清償期分別為86年6月30日、86年8月31日,於訴外人陳根旺提出給付時,均尚未屆清 償期,且擔保相等,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間,復無抵充順序之約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訴外人陳根旺提出之給付,自當先用以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債務,則以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850萬4421元 ,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 計算之利息,算至84年9月19日止,利息計8萬5219元(計算式:850萬4421元X19.25%÷365X19日=8萬5219元 );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915萬8423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算至 84年9月19日止,利息計9萬1772元(計算式:915萬8423元X19.25%÷365X19日=9萬1772元),上開1500萬元 抵充第1筆借款之利息8萬5219元、本金850萬4421元後 ,餘款641萬360元(計算式:1500萬元-8萬5219元-850萬4421元=641萬360元),僅足以再抵充第2筆借款之利息9萬1772元及本金631萬8588元(計算式:641萬360元-9萬1772元=631萬8588元),是第1筆借款於84年9月19日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283萬9835元(計算式:915萬8423元-631萬8588元=283萬9835元) ,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益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19日訴外人 陳根旺清償1500萬元時,並未全數消滅,然因第1筆借 款已全部消滅,故昭信公司同意塗銷新竹市6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因而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上訴人執上開清償證明書載有「債務全部清償」字樣,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於84年9月19日因清償而全部消 滅云云,殊非可採。 (九)再者,昭信公司就賴鵬程所有臺北市房地設定第2順位 遭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查封拍賣(臺北地 院87年度執字第3258號執行事件),昭信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8年12 月18日依序受償146萬190元、74萬7731元,此觀系爭2 紙本票上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又第2筆借款之本金283萬9835元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 ,自84年9月20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計174萬9338元(計算式:283萬9835元X19.25%÷365X1168日=17 4萬9338元),則以昭信公司於87年11月30日受償之146萬190元先抵充上開利息,尚有到期利息28萬9148元( 計算式:174萬9338元-146萬190元=28萬9148元)及本 金283萬9835元未清償;而上開本金283萬9835元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自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計57萬3627元(計算式:283萬9835元X19.25%÷3 65X383日=57萬3627元),則以昭信公司於88年12月18 日受償之74萬7731元,先抵充之前到期利息28萬9148元及上開利息中之45萬8583元(計算式:74萬7731元-28 萬9148元=45萬8583元)後,尚欠利息11萬5044元(計 算式:57萬3627元-45萬8583元=11萬5044元)及本金 283萬9835元未清償。迄89年4月24日上訴人代償時(見原審卷㈡第70頁、本院卷㈡第57頁),第2筆借款尚有 前述到期利息11萬5044元,及以本金283萬9835元按週 年利率19.25%計算自88年12月19日起至89年4月24日止之利息計19萬1708元(計算式:283萬9835元X19.25% ÷3 65X128日=191708)暨本金283萬9835元未清償,以 上總計314萬6587元(計算式:11萬5044元+19萬1708元+283萬9835元=314萬6587元),已逾上訴人代償之300 萬元,故昭信公司受領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並未超 逾第2筆借款算至代償時尚欠之本息共314萬6587元,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十)綜上,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19日訴外人陳根旺清償 1500萬元時,並未全部消滅,迄至上訴人於89年4月24 日代償300萬元時,禾陸公司尚欠本息合計314萬6587元,已逾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昭信公司並無超額受償 之情形。 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19日訴外人陳根旺清 償1500萬元時即全部消滅,昭信公司於89年間受領伊代償之3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19日清 償1500萬元時,僅第1筆借款全部消滅,第2筆借款並未消滅,尚欠本金283萬9835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嗣昭信公司於原法院87年 度執字第3258號執行程序中,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於87 年11月30日、88年12月18日依序受償146萬190元、74萬7731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第2筆借款尚欠到期利息11萬5044元、本金283萬9835元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算至上訴人於89年4月24日代償時止,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總計314萬6587元,上訴人代償3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難認受有損害,且昭信公 司受領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