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林松榆 被 上訴人 江沁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1,640元, 及其中93萬7,9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1年8月25日, 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672號卷第18頁)起,其中23萬3,740元自102年5月28日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10日當庭將上開第㈡項上訴聲明減縮利息均自102年 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嗣於103年9月25日 當庭擴張上訴聲明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3,74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嗣於103年10月27日 當庭減縮上開上訴聲明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1,640元, 及自102年6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背面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 323萬3,740元(下通稱系爭款項)。因兩造間未就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且被上訴人未曾清償分毫,伊遂於101年6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289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1日內清償系爭款項,然屢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系爭款項323萬3,740元之本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為境外公司(DBU)Furryclub INC.(音譯芙瑞克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克公司)之負責人,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並曾僱用上訴人為在臺辦事處員工之一。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反而是上訴人過去曾藉口投資醫美、子女補習、家人醫療或創業基金等各種名目,向伊多次借款,金額共計555萬6,690元(下通稱訟爭款項),惟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00萬元(誤載為1,000萬元,餘款皆未為清償。詎上訴人竟以其匯款向伊清償訟爭款項之收據,反誆稱係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甚至虛偽主張其有給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果認上訴人有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訟爭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3萬3,740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萬3,74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117萬1,640元本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1,64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206萬2,1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款項,均未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之訟爭款項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借得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均未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就附表編號2、4至6、9部分,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總計93萬7,900元。 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交付訴外人林芯瑜所開立支票乙紙,由大地百川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百川公司)帳戶兌現;就附表編號7、8部分,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大地百川公司帳戶內,總計23萬3,740元一事,提出匯款回條5份、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金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固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為附表編號2至9號部分之匯款(下稱系爭借款),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說明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2至9號係清償之前之借款,始依伊之指示匯款、交付支票至附表編號2至9號帳號,大地百川公司乃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公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因贈與、買賣、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自不足以證明匯錢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職是之故,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有上開匯款情事,即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 3、次查 上訴人主張據被上訴人別於100年5月5日、10日寄發電子郵件(下分別稱0000000電郵、0000000電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5頁之系爭電郵影本)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 可認附表編號5部分,即是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僅載明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並未如該明細表上 100年4月6日匯款資料載明「沁凌借支」, 從而尚未能據此即遽推論附表編號5上訴人 之匯款即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乃是於100年4月14日匯款50萬,惟上開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100年5月5日、5月10日,則依上訴人所陳伊出借款項時間點為4月14日,惟遲於100年5月5日、5月10日始發出上開電子郵件, 果被上訴人缺錢,需該款項,衡之亦應該於100年5月5日、5月10日之後上訴人始會把款項借給被上訴人。從而,無從依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即推論如附表編號5部之匯款,即是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再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電郵記載「本周需要支付費用:$105,450。1.律師民事訴訟費:$70,000。2.法庭裁判費:$35,452…原5月5日公司餘額:$110,565。扣除本周費用$105,450, 公司餘額=$5,115…接續所需支出5月15日…1,000美元…5月20日…$6,139…5月30日… 營業稅費用等…結論: 公司餘額不足」等語;0000000電郵載及「目前公司帳戶餘額是$110,565。 需要支付的最大款項是律師民事費用,我還沒轉帳,所以請您由那裡代支出,OK?」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代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芙瑞克公司支出款項。惟上開所謂「代支出」,應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意,是倘上訴人確實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芙瑞克公司款項,當由上訴人直接轉帳或交付現金予應收取該款項之人,方為適理,上訴人卻係主張其將代支付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已與一般常情未合。又系爭電郵主旨為「公司5月帳務」,而0000000電郵載明: 本周需要支付費用105,450元,餘額5,115元,不足於5月15日支出美金1,000元、5月20日前支出6,319元、5月30日前支出營業稅費用 等之意;0000000電郵係於100年5月10日請求上訴人代支出,則上訴人果將代支付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亦應最遲於5月下旬即匯入,方能緩解芙瑞克公司資金不足之窘境, 然上訴人卻至100年6月3日始匯如編號6所示之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顯與被上訴人請求代支出之款項無關。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郵比對附表編號5、6部分,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顯見被上訴人確因經營芙瑞克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云云,亦無足可取。 4、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年1月17日其所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借150萬, 匯給你三次10萬,一次50萬,剩下70萬,還老闆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電子郵件,既稱「還老闆15(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被告是老闆,我受僱於被告」(見原審第27頁),顯見該電子郵件所稱「還老闆」,自是還款給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核之該電子郵件所載之借150萬,應是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 而匯了3次10萬、1次50萬,尚餘欠款70萬元…, 且電子郵件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於101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後(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1672號卷第3頁)始為之,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為如附表編號2至9號之借款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上證一至三之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即洵無可採。 5、再上訴人 雖主張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訴外人林芯瑜所開立之支票乙紙,由大地百川公司帳戶兌現;於附表編號7、8部分,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大地百川公司帳戶內,總計23萬3,740元一事, 乃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後,指示伊匯款或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如是之指示,其空言主張上開匯款或交付票據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或交付且為借款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況大地百川公司與其負責人間,乃不同之法人格,雖被上訴人為大地百川公司之負責人,其否認個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其指示上訴人匯款至大地百川公司帳號,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之還款(詳下第6點所述),故亦無從以系爭款項23萬3,740元入大地百川公司帳號 即推論謂有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以,尚難憑據系爭款項23萬3,740元入大地百川公司帳號 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該23萬3,740元之事實, 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 6、再被上訴人辯稱自96年10月2日起至99年4月1日 多次匯款給上訴人款項,合計為555萬6,390元,並製作欠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取得該附表之款項,惟陳稱被上訴人係因薪資、獎金、差旅費…等事由轉帳予伊, 有關被上訴人製作欠款明細編號6、13、14、15、19、20、26、27之款項,乃是97年之年終獎金、代墊神桌之費用、被上訴人委託伊帶款項至大陸給劉冠宏、積欠101年之前之薪資云云,雖收到99年4月1日之150萬元支票,惟係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伊薪資,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或11月拿被證4支票給伊當作薪水,伊已持該支票向人周轉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自承一開始進入公司會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抽取傭金,一開始以傭金的方式計算費用,一、二個月後才有固定薪水4萬多元 再加上其他補助約7萬元,於去年(101年)三月分離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 而觀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102年1月4日(102)兆銀桃園字第001號函附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339號帳戶)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二段明細分別為自96年5月25日至99年3月5日、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33、34、35、158至161頁),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匯款予上訴人款項如其所製作上訴人之欠款明細共555萬6,390元外(見原審卷第156頁), 並分別另匯款4萬5,015元(2次)、5萬4,715元、7萬5,015元(2次)、7萬4,190元、5萬15元、7萬4,165元(12次)、5萬9,165元(2次),6萬4,165元1次,103萬1,650元, 核之該等款項 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固定薪水4萬多元再加上其他補助約7萬元等情相符, 乃屬上訴人之薪資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時有長期積欠薪水, 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另匯款20萬元、100年6月3日匯10萬元至上訴人上述11339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59、34頁反面),未見上訴人主張該等匯款即為伊借款予被上訴人,益證匯款資料明細不足推論上訴人有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101年10月1日票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惟陳稱是於99年4月1日取得該支票, 該支票係供作積欠99年3月31日前不足之薪資及預支99年4月1日以後之薪資為擔保付款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 惟自99年2月至100年3月2日間被上訴人多次匯款核屬上訴人薪資之7萬4,165元至上訴人帳號(見原審卷第34頁), 則果該150萬元支票係供預支99年4月1日以後之薪資所為之擔保付款,被上訴人豈有再於99年4月1日之後再支付上訴人薪資之理? 益證上訴人主張該150萬元用以清償99年3月31日 前之薪資及預支99年4月1日以後之薪資之用,為無可採信。 7、至證人莊茂承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上訴人有交付佣金給你嗎?)有,交給我6,000元還是8,000元,差不多就是這個錢」、「(問:這個錢本來是何人應該要給你的?)這是上訴人拿給我的,那時候他們兩個是同公司,這個錢本來是芙瑞克要給我的」、「(問:為何芙瑞克公司要給你的錢是上訴人交給你的?)是公司交代上訴人給我的」、「他們二人是同一個公司的不然我怎麼會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由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莊茂承8,000元或6,000元一事,未能據為憑認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芙瑞克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84背面、200、225頁、本院卷第34反面、35、97頁反面), 並提出在職證明(見原審第198頁)為證,上訴人既為芙瑞克公司之員工,芙瑞克公司命上訴人交付為芙瑞公司工作之證人莊茂承款項,衡之與常理相符。縱使莊茂承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先代為支付,然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遽此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8、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惟衡以常情,債權人通常係要求債務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或身分證正本,交由債權人保管,方能有效達到擔保債權之目的。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仍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依然得將該建物所有權狀所彰顯之建物所有權予以移轉,上訴人實無可能以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達擔保系爭款項債權之效果。且提供所有權狀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之情況在所多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之情形。故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得證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9、綜此,上訴人迄或未能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詳述如上所載。尚無從僅憑上訴人有為匯款或交付訴外人林芯瑜所開立之支票乙紙,由大地百川公司帳戶兌現行為,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1,64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