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蓁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 訴 人 田碧君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文龍、田碧君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文龍上訴部分,由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文龍負擔;關於田碧君上訴部分,由田碧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周文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為廣欣公司、周文龍與被上訴人張桂蓁、上訴人田碧君、訴外人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芬、藍美幸、劉郁苓共有,共有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舉行共有人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建物地下室車位位置、使用範圍及持分等問題,周文龍(應有部分120分 之13)、廣欣公司、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藍美幸、劉郁苓(以上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0)等7人出席,出席應有部分計為120分之73,並決議「1.前述地下室之使用車位編 號1~7號同意由原使用人使用。2.共有人張桂蓁持分為120分之20,所佔為二個車位及儲藏室;及共有人田碧芬持分為 120分之7,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及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1.完成分管協議後,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3.相關分管協議及登記辦理費用按持分比例分擔。」是張桂蓁及田碧君未經分管協議即擅自占有地下室特定部分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且張桂蓁依拍賣取得之部分,並未包含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求為命:張桂蓁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田碧君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0-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0-2面積4平方公尺、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桂蓁則以:系爭建物於7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由周文龍及訴外人林良錞分別向訴外人陳添丁買受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周文龍與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林良錞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40,餘歸周文龍所有,並約定如系 爭和解書所附分管附圖(下稱和解書分管附圖)所示編號7 至9停車位及B、C部分由林良錞管理,編號1至6號停車位及A部分由周文龍管理,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林良錞應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40,林良錞僅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37,所餘應有部分120分之3應由周文龍於和解書簽訂後3日內履行移 轉補足,然迄今周文龍仍未履行該義務。而上開和解書分管附圖8、9號停車位及C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8、9停車位 及編號B部分),係由林良錞於85年1月22日售予原審追加被告鄭延年,鄭延年復於89年5月24日售予與張桂蓁之夫王玉 麟,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因鄭延年之債信事由中輟,嗣於94年10月4日,伊始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執行案件取得系爭建物120分之27應有部分,暨即複丈成果圖編號8、9停車位及編號B部分,廣欣公司、周文 龍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於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前,自不失其效力,廣欣公司、周文龍亦早已知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請求即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田碧君則以:伊所使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0-1、10-2停車位,係於97年9月31日向訴外人謝靜雯處買受,謝靜雯則係向 張桂蓁購得,多年來均依法繳交管理費,未曾有人主張權利,應視為有默示分管約定,且自鄭延年向林良錞購買時即存在。而周文龍為101年6月20日共有人會議之主持人,會議紀錄附圖亦劃有編號10號停車位,竟否認有編號10停車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田碧君與謝靜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購得之停車位為「車道入口處第一位」,謝靜雯則係向張桂蓁購得,伊自有使用權源。周文龍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售予他人後,再逕自召開共有人會議協議分管方式,亦屬權利濫用,並無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田碧君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面積為12平方公尺)、編號10-2(面積為4平方公尺) 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駁回上訴人廣欣公司、周文龍其餘之訴。廣欣公司、周文龍對原審駁回就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桂蓁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圖(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廣欣公司、周文龍對張桂蓁請求返還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9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判決以裁定駁回廣欣公司、周文龍追加鄭延年為被告部分,未據其上訴或抗告,已告確定)。張桂蓁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田碧君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廣欣公司、周文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廣欣公司及周文龍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實施測量,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日派員測量,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又系爭建物原為陳 添丁於79年5月1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10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予訴外人駱季 豐、於80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利120 分之73予周文龍、於80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權力120分之37予林良錞,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0至62頁)。又周文龍於82年3月17日、82年7月13日、84年11月6日、84年11月8日、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訴外人許嫺嫺、 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潘建志、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訴外人謝潮儀、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訴外人林志遠、應有部分120分10予廣欣公司;林良錞則於85年3月8日、85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7予 鄭延年、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訴外人曾靜琪,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佐(見北簡卷第60至63、72至82頁、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第25至29頁)。嗣經鄭延年、曾靜琪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120分之27,及編號第8、9號停 車位,而於94年10月4日由張桂蓁(原名張貴真)以債權承 受取得(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0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所有權狀、查封筆錄、民事債權讓與暨承受執行程序聲明狀、拍賣公告、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38頁)。又田碧君所占有使用之編號 10- 1、10-2號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7,係張 桂蓁於94年12月28日以250萬元價額出售予謝靜雯,謝靜雯 復於9 7年8月31日以350萬元價額出售予田碧君,田碧君再 於本件起訴後之101年12月5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40分之7予受告知人陳品孜、施君徽,亦有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50至159、211至219頁)。另周文龍與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亦有系爭和解書可憑(見北簡卷第55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正。 六、廣欣公司、周文龍主張張桂蓁及田碧君未經分管協議,張桂蓁擅自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田碧君擅自占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張桂蓁、田碧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張桂蓁有無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權利?㈡田碧君有 無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部分之權利?經查: ㈠關於張桂蓁部分: ⒈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89年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堪認依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含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之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查周文龍與林良錞於8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內容 略以:「立和解契約書人林良錞(下稱甲方)及周文龍(下稱乙方),緣甲方與乙方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 下室壹樓建物之共有人,甲方擁有叁分之壹(即40/120),今為維雙方情誼及謀事情之圓滿解決,甲方雙方協議如下:壹、共有物分管:⒈甲方分管如附圖所示七、八、九之停車位及B、C部分。⒉乙方分管如附圖所示四、五、六之停車位及A部分。⒊附圖所示壹號停車位歸許嫺嫺,貳 號停車位歸駱季豐,叁號停車位歸潘建志分管。⒋甲、乙方對其分管之部分,可自行出租、出賣、轉讓等一切處分行為,無須得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干涉。⒌乙方已分別售出如附圖所示之一、二、三號之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貳、甲方持分之補足:乙方售予駱季豐之貳號停車位,其中駱君享有之3/120持分,係乙方將甲方持分轉賣予駱君,致甲方目 前享有之持分為37/120,與甲方應享有持分相較不足3/120,乙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叁日內,移轉持分3/120予甲方以補足甲方之損失…附圖: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分管圖。…」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59頁),足認就系爭和解書分管附圖編號1至9號停車位及A、B、C空 間,林良錞與周文龍已達成分管之協議,且因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其中編號1、2、3車位應有部分,業經分別由 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取得,周文龍並承諾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對系爭建物分管之同意。參酌編號1、2、3號停車位由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及其等後手 長期使用,另編號4至6之停車位,亦經周文龍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謝潮儀、林志遠及廣欣公司等後手使用,自系爭和解書於84年9月14日簽訂至101年6月20日舉行共有人 會議止,已近20年,均未見有就該部分履行陳明,廣欣公司、周文龍亦未提出第三人於此期間有何異議,堪認上開系爭和解書有關分管之約定,於84年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業經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張桂蓁抗辯系爭建物之管理,周文龍業於84年與其餘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非虛。則對廣欣公司、周文龍及其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之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⒊次查張桂蓁所占有系爭和解書分管附圖編號8、9號停車位及C空間(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空間)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係源自於林良錞;林良錞於85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17予鄭延年、於85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10予曾靜琪,已如前述,而鄭延年及其配偶曾靜琪前以各該應有部分為其等之債權人誠泰銀行設定抵押,曾靜琪嗣將其應有部分120分之10移轉予張桂蓁之配偶王玉麟,乃鄭延年、曾靜 琪之債權人誠泰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應有部分及編號第8、9號停車位,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誠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4日由張桂蓁以債權 承受取得,亦有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0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所有權狀、查封筆錄、民事債權讓與暨承受執行程序聲明狀、拍賣公告、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至38頁)。證人張永昌亦到庭證稱:當 時伊一位朋友林友福介紹伊可以去買不良債權,後伊向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去承購這不良債權,伊並拜訪債務人鄭延年,詢問其是否要解決這問題,鄭延年告知有賣一個車位(和解書分管附圖編號8)予王玉麟,伊經由鄭延年得知王玉麟住處,伊即去 找王玉麟,王玉麟告知此案係透過住商不動產買得,王玉麟相信住商不動產所說交付價金後一星期內可過戶車位,結果不能過戶,一查才知道被查封,所以王玉麟損失250 萬元,當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根據銀行資料(包括拍照)除了編號8車位是子母車位外,另有編號9及編號8後面之 儲倉室,當時伊拿到如本院卷第181頁之停車位資料(按 同和解書分管附圖),這範圍是銀行提供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交予伊之資料,這資料亦記明地下室有分管契約,買了後伊曾到現場看,王玉麟說他虧了250萬元 ,伊即問他要不要連同車位及儲倉室一起買走,王玉麟就出價購450萬元向我買,我認為王玉麟很優秀與他相談投 緣,故講好以399萬元出售,並且提供全部資料,之後透 過法院拍賣,名義上是中華開發公司承受但實際上是我承受,我再售予王玉麟,至於名義登記予何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法院拍賣時無人異議所以不點交,直接由我承受,鄭延年知道由我承受後,儲倉室之東西也直接載走,當時鄭延年並無表示意見,是他請貨車將東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及第179頁),可知當時拍賣裁定、公告及查封筆錄雖未標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然鄭延年 依分管契約原即對該部分即有管理權,且於拍定後復自行將置於該處之物品載走,應係將B部分交付承買之後手使 用,堪認張桂蓁使用範圍依系爭和解書即原分管契約,亦應包含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非無權占有,揆 諸首揭說明,其他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廣欣公司、周文龍主張張桂蓁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等語,即屬無據。 ㈡關於田碧君部分: ⒈田碧君抗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停車位,係其向謝靜雯買受,謝靜雯則向張桂蓁購得,多年來均依法繳交管理費,未曾有人主張權利,應視為有默示分管約定,且自鄭延年向林良錞購買時即存在云云,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9、211至219頁)。然查依系爭和解書分管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僅有編號1至9停車位,並未見有編號10停車位;證人謝靜雯亦證稱:伊於94年簽約後即取得編號10車位,至97年售予田碧君止,期間均有使用車位及繳交管理費,位置即編號10之位置,伊不確定當時位置有無劃線,應該是有劃線,伊與田碧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見原審卷一第43頁),係仲介所畫,伊告知仲介車位位置,仲介即這樣畫,當時伊停在該位置6年多,都是如此 停車,伊向張桂蓁購買時並無附圖,當時去買時有看過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張桂蓁亦陳稱當時伊與謝靜雯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列編號,因伊繼受應有部分120分之27,讓與應有部分120分之7予謝靜雯時 並未特定指明是那一車位,伊配偶王玉麟先前向鄭延年買過車位曾約略看過分管圖,印象中當時分管圖並無系爭編號10車位,謝靜雯來向伊買持分時,伊亦很擔心不知道是否有這車位權利存在,但因為謝靜雯有此需求,故將持分賣給他,亦未寫何編號,只是希望他依現況規定來使用,王玉麟94年即見有編號10標線,但不知道是誰畫的,因為是新舊線交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及220頁),可知原始之分管契約附圖並無編號10之停車空間,且謝靜雯於94年向張桂蓁購買時,契約內並未存在編號10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圖示存在,謝靜雯於97年8月31日出售予田碧君 時之附圖,乃仲介手繪,田碧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有就編號10停車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其將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是田碧君主張自鄭延年向林良錞購買時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採,亦難遽認廣欣公司、周文龍請求田碧君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⒉次查101年6月20日共有人會議紀錄附圖雖劃有編號10號停車位,惟觀諸該會議記錄決議為「…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辦分管車位登記」等語,顯見該會議係因停車空間使用範圍,與田碧君所擁有之持分有不相符合之處,要求田碧君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為處理,至於停車空間使用範圍之確定結果,則決議以廣欣公司、周文龍與田碧君協商結果為定,是自無從以上開附圖劃有編號10停車位,即認共有人就此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尚無從為田碧君有利之認定。而田碧君使用系爭10號停車位,核係因循前手謝靜雯占有之位置,尚非因各共有人之前手間有分管之協議。其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就編號10停車位部分已有分管之協議,則其因循前手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數年,縱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其他共有人係為默示同意。至於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其徵收停車費或清潔費,尚與田碧君是否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無關,自不得以此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廣欣公司、周文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田碧君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廣欣公司、周文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田碧君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10-2號部分,請求將之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主張張桂蓁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請求 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廣欣公司、周文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田碧君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廣欣公司及周文龍、田碧君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廣欣公司及周文龍、田碧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文龍不得上訴。 田碧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