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安憶心 訴 訟 代 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林輝 訴 訟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安憶心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憶心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安憶心應再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安憶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安憶心上訴部分,由安憶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下稱亞太公司): (一)亞太公司係國內第1家燃料電池專業廠商,在國內外燃料電 池領域素享盛名,主要技術及產品為100W~12kW小功率燃料 電池組與燃料電池系統、低壓金屬儲氫/供氫與充氫設備, 以及燃料電池測試設備等,並擁有多項專利,此一事實眾所周知。安憶心擔任執行長之共同被告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氫公司)係從事儲氫罐及相關設備之製作銷售業務,與亞太公司之業務項目有所重疊。 (二)亞太公司曾於民國99年4月2日接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訂單,製作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各1式;亞太公司與漢氫公司復曾共同 參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案號1A00000000-00 之「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1組(2套)」採購案,惟因漢氫公司資格、規格審查結果不合格,而由亞太公司進入價格標,並於99年4月22日議價後得標。然標檢局楊紹經科長隨即收 到來自帳號:hb099@hbank.com.tw(即安憶心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標題為「關於亞太公司所宣稱自製之儲氫器」之電子郵件,內容概為對亞太公司之不實指陳。 (三)安憶心亦曾於99年4月3日寄發附件內容與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1、附件2相同之電子郵件,予以訴外人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游李興,因游李興回覆安憶心時,連同安憶心所傳附之原始附件資料一併寄送副本給他人,並以密件副本方式轉寄予許多不在副本名單之人,經某位收到游李興電子郵件之人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林輝後,始知悉上情。安憶心寄送標檢局楊紹經科長信函可知,安憶心曾於99年4月22日之前,寄發另1封信件予工研院綠能所(原名能源與環境研究所,簡稱能環所)曹芳海博士,其內容均係妨害亞太公司名譽之不實指陳。安憶心並「假藉檢舉名義」,另向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經濟部部長、教育部、經濟部及法務部政風司等其他至少9個不同機關及單位 、人員散布足以毀損亞太公司商譽之事,並誣指亞太公司與標檢局相關人員、工研院量測中心高明哲主任、臺南大學黃鎮江教授及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燃料電池小火車採購承辦人員之間有貪瀆、圖利廠商、綁標、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其基於商業競爭之目的而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陳述,已不法侵害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且因其係執行漢氫公司執行長職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由漢氫公司與之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為對亞太公司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安憶心應與原審被告漢氫公司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版面篇幅,電腦排版14級以上之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版各連續2天。2、安憶心應與漢氫公司 連帶以漢氫公司執行長暨漢氫公司名義具函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單位或個人各1次 。3、安憶心應與漢氫公司連帶給付亞太公司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憶心則以: (一)安憶心歷次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其對象或為相同專業領域進行討論之友人,或為與工研院標檢局標案採購事宜相關之人員或上級單位,或為職司司法追訴之單位,並無散布之情事,且其目的在於徵詢意見或提出檢舉,應不具侵害亞太公司名譽之不法性,自不成侵權行為。 (二)安憶心於電子郵件中所陳內容,並非毫無所本,此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安憶心應未不法侵害亞太公司之名譽權。 (三)安憶心並無公開對外散布亞太公司所指不實言論,應不致造成亞太公司名譽受損。且亞太公司名譽縱有受損,其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各大報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顯然逾越其受侵害之程度,不應准許。 (四)安憶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應屬其個人行為,與漢氫公司無關,且亞太公司亦未證明安憶心係受漢氫公司指示、指派或授權而為,自不應由漢氫公司與安憶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安憶心應分別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函予該表所示之人。(二)亞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安憶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亞太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安憶心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不利安憶心之部分應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亞太公司於原審所為起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亞太公司負擔。亞太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安憶心負擔。亞太公司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安憶心應寄發如本院卷第64至第78頁所示歉聲明予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人(楊紹經部分如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安憶心負擔。安憶心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亞太公司負擔。(亞太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有關命原審被告連帶向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人登報道歉部分,原審被告漢氫公司向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人,以及安憶心向原判決附件三編號5、8、13、23所示之人寄發道歉聲明部分,並原審被告連帶給付亞太公司200萬元 本息部分,均未據亞太公司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安憶心為漢氫公司之執行長,且曾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該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該附表所示之人等。 (二)亞太公司對漢氫公司自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 度自字第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無罪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商譽,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亞太公司張安憶心為漢氫公司之執行長,且曾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該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該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安憶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安憶心辯稱其係為徵詢意見或提出檢舉,始寄發電子郵件予附表所示之對象,並無散布之行為云云,惟安憶心雖僅針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而非廣為散布,倘該郵件之內容已足使他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參照),是安憶心以前開事由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三)亞太公司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情,為安憶心否認,茲就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侵害亞太公司之名譽或信用,分述判斷如下: 1、寄發予游李興之電子郵件部分: 安憶心於寄發予游李興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固曾提及:「亞太公司之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並非亞太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製作」、「亞太公司所宣稱自己製作之儲氫罐若來自日本栗本鐵工,而內部合金來自於JSW,這支儲 氫罐是儲存500L,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亞太 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等語 (見原審附民卷第72、73頁)。然因游李興原與安憶心為舊識,曾向漢氫公司買過儲氫罐,僅是對儲氫罐單位重量能儲存多少氫氣量為討論,業據游李興於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 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自字 第1號卷一第15至19頁),足見游李興與安憶心係就儲氫罐 單位重量儲氫量為技術上之討論或評論,並非對亞太公司為惡意誹謗,仍屬於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且僅限於友人間之討論,自不足以貶損亞太公司名譽或信用之貶損,是亞太公司主張安憶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游李興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尚非可採。 2、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安憶心寄發予曹芳海之電子郵件中,載有:「亞太公司之儲氫器並非其自身生產,而是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其中儲氫合金由JSW提供栗本鐵工製作。」、「亞太公司燃料 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器列為自製並佔國產比例之百分比,已構成偽造文書。」等語,且其附件亦有「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亞太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亞太公司 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之記 載,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39頁背面至244頁)。又曹芳海為工研院有關儲氫罐加氫機充氫主機系統及儲氫罐加氫機冷卻系統標案預算之分配者,業據安憶心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二第4頁背面),是曹芳海就上開標案之 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及該標案之相關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上開電子郵件,直指亞太公司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工所製作,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器列為自製,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已足使負責此項標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對於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是否具有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偽造文書之不正行為等,產生質疑。且亞太公司曾多次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則其究有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申請文件是否偽造不實等節,在採購案投標時顯屬重要之事項,於政府採購人員間存有前開申報不實之不良印象,對亞太公司之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當足以造成貶損。是以,安憶心前揭電子郵件,已侵害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 ⑵又安憶心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公司之執行長,就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當有查證之管道及能力,安憶心雖以亞太公司自承儲氫合金非自行生產,以及證人黃鎮江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儲氫罐係由南部某工廠製作等語為其依據,惟依亞太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有關儲氫罐專利清單、專利證書及相關說明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原審卷第65至124頁),可知該公司已取得「金屬氫化物儲存罐及 其製作方法」之發明專利,顯見該公司就儲氫罐之生產具有相當之技術,該公司進口者,則係「儲氫合金」,有進口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而「儲氫罐」與「儲氫合金」係不同之產品與技術,此為熟悉相關技術之安憶心所明知,不能僅因亞太公司未自行生產儲氫合金,即率謂該公司不具製作儲氫罐之能力;至證人黃鎮江證稱亞太公司儲氫罐之罐體部分由南部公司代工製作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84頁),是否自行生產與是否具備生產之技術顯屬二事,尚不得以亞太公司委由他人代工生產儲氫罐罐體,即謂該公司無此生產之技術。況安憶心就其所指訴亞太公司之儲氫罐為日本栗本鐵工所生產,並無任何依據,且與黃鎮江所述之內容不符,竟據此率稱亞太公司儲氫罐係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並據此推算其儲氫量,進而指稱亞太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誤差達13倍,為不實之規格云云,顯屬恣意貶損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此外,安憶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為前述言論前,尚有進行何等之查證行為,其寄發電子郵件予負責工研院相關採購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而使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受損,顯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安憶心寄發予楊紹經之電子郵件中,載有:「亞太公司並不具備製作金屬儲氫罐之技術,其儲氫罐實際製作者為日本栗本鐵工,其儲氫材料來自於JSW。」、「來自亞太公 司之關於儲氫器之各項數據並不可信,因為其並無此專業。」、「附件中亞太公司的儲氫器DM,其流量為16L/分鐘,距離其內部合金來源廠JSW的公告規格相差32倍。此一 不實DM之流量標示,已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電池損壞(因流量不足)」等語,其附件亦有「儲氫罐其實是由日本栗本鐵工的產品」、「亞太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單支流速不超過600cc」、「亞太公司的儲氫罐型錄上規 格標示,每分鐘可供應氫器8.2L,但實際只能供應600cc ,誤差13倍(這是不實的規格)」之記載,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8至67頁),又楊紹經為經濟部標檢局有關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1組(2套)採購案承辦人員,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指亞太公司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工所製作,並指稱亞太公司儲氫罐DM之流量標示不實,造成多位使用者之燃料電池損壞等語,已足使負責前述標案之楊紹經,對於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是否具有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標示不實之不正行為等,產生質疑。且亞太公司曾多次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則其究有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申請文件是否偽造不實等節,在採購案投標時顯屬重要之事項,於政府採購人員間存有前開申報不實之不良印象,對亞太公司之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當足以造成貶損。是以,安憶心前揭電子郵件,已侵害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 ⑵基於(三)2相同之理由,認為安憶心不能證明其此部分言 論內容係屬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準此,安憶心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予標檢局處理相關採購案之楊紹經,確有不法侵害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該封電子郵件後段所附安憶心與工研院曹芳海間之信件內容(見原審附民卷第58頁下方),主要係質疑工研院就產品規格綁標及利益輸送之情形,與經濟部標檢局之採購案無關,亦非針對亞太公司,衡情尚不致使亞太公司之社會評價或經濟評價遭受貶抑,亞太公司主張此部分內容,侵害該公司名譽或信用云云,請求寄發道歉函(見本院卷第74頁,陳報狀編號11)尚非可採。 4、寄發予法務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部分: 安憶心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15分寄發予法務部政風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針對工研院及標檢局之採購標案,質疑有針對特定廠商綁標、指廠及利益輸送之情形,並請求調查,(見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05、206頁),又於99年4 月27日上午2時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法務部政風司(見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15頁),其重點係在檢舉台南大學黃 鎮江教授之不法行為。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會損及亞太公司之名譽或信用,但該電子郵件為具名向法務部檢舉不法請求調查,與國家維持採購之公正性之公共利益有關,自不能要求檢舉人負過多查證義務,以免有礙犯罪之偵查。安憶心認為亞太公司不具儲氫技術並據此提出檢舉,已就各項檢舉之內容為具體詳盡之說明,此部分應由司法、政風單位調查確認。是亞太公司主張安憶心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取。 5、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部分: ⑴安憶心於99年4月26日上午5時48分寄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檢舉標準檢驗局黃副局長及標檢局第六組多位人員與亞太公司勾結利益輸送金額達 8000萬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199至201頁),觀其說明內容第1、2點,在指摘標檢局人員於辦理燃料機車採購時,有以專屬於亞太公司產品之規格綁標,而亞太公司使獲得不當利益之情事。此份電子郵件說明第3點,另提及「亞太公 司所宣稱之自製之機車與所交標檢局綁標利益輸送的為偽造。該機車並非燃料電池機車,而是以充電電池為電力來源之機車,該公司所宣稱之燃料電池機車以充電電池冒充,並非以燃料電池為主要動力。…亞太公司並不具備製作1000W燃料電池之能力(機車最低需求),若其具備此項 能力,其科工館一案,不會只交200W燃料電池,另用600W鉛酸充電電池混充…亞太公司不具備加氫站建製能力。卻運作取得上述案件共5000萬元,接案後即以造假之物件交貨,此案造成中油申請法律途徑解決。亞太公司並不具備燃料電池金屬儲氫器技術,其所宣稱之儲氫罐並非其所製作,而是由日本栗本鐵工所製…」部分,指陳亞太公司不具製作1000W燃料電池之能力、不具加氫站建製能力、不 具燃料電池金屬儲氫器技術之能力,且有「冒充」、「混充」、「造假」之情事,衡情應足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亞太公司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負面印象,因而造成亞太公司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上之貶損。是亞太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造成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亦屬可採。 ⑵安憶心寄發此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既為檢舉相關公務人員之不法行為,以促請相關單位調查為目的,則發函予職司調查之機關即為已足,而無將電子郵件四處散發無調查權限機關或人員之必要。安憶心藉檢舉為名,在未經司法調查確認前,以將前開載有「標準檢驗局人員與亞太公司勾結利益輸送」,並指亞太公司於投標時有「冒充」、「混充」、「造假」等語之電子郵件寄予非職司調查之機關或人員,已逾越檢舉之必要性,而安憶心就其指訴之內容,尚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已如前(三)2⑵所述,縱令電子 郵件之內容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安憶心就此郵件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6、寄發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安憶心曾於99年4月26日上午6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至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電子信箱,此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可資參照(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10至212頁),觀其內容所稱:「該案主謀為亞太公司,多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師由國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以燃料電池為題,施壓各政府部門,為其利益輸送。此公司曾請翁重鈞立委護航,向能源局施壓,逼能源局將預算編給他們,之後又繼續向標檢局施壓,標檢局則已被其買通,現在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一億元台幣給該公司。」等語(見該案卷210頁背面),指摘亞太公司有聯合黃鎮江老師 及翁重鈞立委向政府各部門施壓,以要求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顯已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亞太公司是否涉及不法產生質疑,確足使亞太公司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亞太公司名譽之侵害。該電子郵件之其他內容,與前述寄發至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有關此部分郵件內容侵害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如前(三)5 所述,不再贅言。 ⑵安憶心寄發此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既為檢舉不法,以發函予職司調查之機關即為已足,安憶心藉檢舉為名,在未經司法調查確認前,以將前開載有「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施壓各政府部門,為其利益輸送」、「標檢局則已被其買通,..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等語,已逾越檢舉之必要性,而安憶心就其指訴之內容,尚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已如前所述,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安憶心就此郵件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7、亞太公司雖主張安憶心尚曾於99年4月27日上午2時1分,寄 發電子郵件予教育部(陳報狀編號4),另於99年5月6日左 右,寄發電子郵件與經濟部(陳報狀編號5)云云,然亞太 公司並未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經核閱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亦僅見經濟部政風處將安憶心寄送至經濟部首長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函轉教育部政風處處理(見原法院審自字第17號卷一第213 頁背面),並無前開2封電子郵件,是亞太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亞太公司另主張尚有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經濟部政風處、教育部政風處、經濟部能源局、國立台南大學等單位(見陳報狀編號2、7、8、9、10,見本院卷第79頁),係因接獲其他單位函轉,而間接知悉安憶心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標檢局長陳介山、標檢局副局長黃來和、標檢局賴進杰科長、標檢局技士倪瑋正、工研院高明哲及台南大學黃鎮江(陳報狀編號13至18,見本院卷第79頁),則非安憶心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此見原判決附表一即明,安憶心既未直接寄發電子郵件,亦未要求轉知其他單位,自不能將此函轉處理之行為視為安憶心之行為,而認安憶心有何藉此侵害亞太公司名譽或信用之情事,故亞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安憶心寄發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以及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傳述足以損害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經審酌其侵權之方式為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人員,惟未公然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對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影響之程度,以及安憶心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公司之執行長,與亞太公司曾為採購案投標之競爭對手,如不以道歉啟事澄清,對於亞太公司日後投標採購案恐生不利之影響等情,認應由安憶心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函予承辦工研院及標檢局承辦採購之曹芳海及楊紹經,以期回復亞太公司於採購機關之名譽及信用。另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雖非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或人員,亦無刑事偵查或政風之職掌,其等事務繁忙,對於檢舉電子郵件內容或未多關心,惟考量安憶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損害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甚為嚴重,為求周全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起見,其既以傳電子郵件方式為侵權行為,仍應以道歉函方式回復名譽,為一較適當之方法,故而要求安憶心寄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以期回復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前開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亞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安憶心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道歉函予曹芳海及楊紹經,並寄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安憶心寄發道歉函予曹芳海及楊紹經,於法並無違誤。安憶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亞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亞太公司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亞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安憶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亞太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