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翁玉倩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林麗華(下逕稱其姓名)長期合作買賣土地,於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每人各應負擔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3萬1,393元,然因林麗華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收執。嗣兩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就投資其他筆土地之獲利進行結算,每 人應分得57萬4,530元,故林麗華於99年9月27日允諾就上開獲利款項先行償還,並於翌日給付,餘款95萬6,863元則開 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以為擔保。又林麗華於100年3月22日向伊借款20萬元;另雙方前於99年8 月間結算他筆土地應分擔之稅金,林麗華尚須給付伊5萬元 ,合計共25萬元,伊為求保障而要求林麗華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以為擔保,故伊對林麗華有120萬6,863元之債權存在。林麗華係以其女兒即上訴人翁玉倩(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林麗華合稱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人,翁玉倩亦自陳其不知情 ,之後始知乃為林麗華所贈與。然林麗華遲未償還上開借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先位聲明請求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林麗華;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贈與,然林麗華明知自己名下無其他財產,仍將唯一財產贈與翁玉倩,致損及伊之借款及票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翁玉倩並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負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審就先 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上訴有理由,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翁玉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係林麗華買下後逕登記在翁玉倩名下,並由林麗華告知編號1、2本票係私人借貸,與系爭土地無涉。又翁玉倩之前將每月薪資存放於林麗華處,故林麗華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之贈與翁玉倩,應屬翁玉倩個人財產。另林麗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完全無關,其存證信函陳稱借款是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屬實。再者,林麗華於101年9月20日接到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後,即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林麗華可延期至102年4月30日還款。而就編號1之本票,林麗華已另 開立發票日9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NV0000000、金額為92 萬1,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還被上訴人,惟並未 收回前揭票據。另被上訴人之前為購買土地支付定金20萬元,但因土地未買成遭到沒收,被上訴人不願認賠,而要求林麗華開立編號2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林麗華簽發編號1、2本票,嗣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0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 ㈡系爭土地(面積129.3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華共同出資購買,並於9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翁玉倩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之編號1、2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61至62頁、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12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麗華積欠伊120萬6,863元,經催討無著,乃代位林麗華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麗華;又縱 認上訴人間係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伊亦得撤銷此一詐害行為,並請求翁玉倩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 林麗華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對林麗華是否有120萬6,863元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麗華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翁玉倩名下?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翁玉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麗華?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翁玉倩名下,是否係林麗華所 贈與?如是,是否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翁玉倩應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為林麗華所有? 五、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林麗華有120萬6,863元之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麗華長期合作買賣土地,於9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每人各應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等費用153萬1,393元,因林麗華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由伊先行代墊,嗣兩造就其他土地投資獲利結算每人可分得57萬4,530元,林麗華於同年9月27日同意將投資獲利款57萬4,530元償還被上訴人,並就其餘未償借款95萬6,863元,於同日開立同額編號1本票交付伊等語,業據其提出99 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結算單及編號1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7、218、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2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稱林麗華已於 99年11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及以被上訴人積欠林麗華約3、4萬元土地仲介費抵償上開借款云云,惟林麗華原稱系爭支票係為取回編號1本票;復改稱伊先開立系爭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要求伊開立編號1本票(見原 審卷第159反面、第160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輕信。且林麗華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前合資購買新北市中和區圓山段土地時,因被上訴人交付92萬1,000元現金, 後來土地未成交,伊乃開立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0、103頁)等語,參之系爭支票面額為92萬 1,0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上開未償借款金額亦有未符,況林麗倘已清償95萬6,863元,衡情自應取回交 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於翁玉倩名下),足見林麗華係為退還被上訴人另筆購地投資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非為清償上開未償借款以取回編號1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3、4萬元土地仲介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 以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95萬6,863元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麗華於100年3月22日向伊借款20萬元;另雙方前於99年8月間結算他筆土地應分擔之稅金,林麗 華尚須給付伊5萬元,合計共25萬元,伊為求保障而要求 林麗華開立編號2本票,以為擔保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 、編號2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122頁)。觀之該收據 記載:「茲收到王仁進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借款人林麗華。100年3月22日簽」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該收據文末增載:「收據改為商業本票0000000乙張(旁再記載『更 正0000000』王仁進100年08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編號2本票號碼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此25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原審自承:伊 拿被上訴人20萬元,就要開收據給他,另5萬元係另一筆 不動產之定金,也是被上訴人先交給伊,所以要開25 萬 元本票(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語,亦足認林麗華確有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因投資另筆土地,開立20萬元支票交予訴外人楊俊啟作為定金,因未成交而被沒收定金,林麗華就拿現金20萬元向楊俊啟贖回上開支票,林麗華代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債務;另林麗華代被上訴人墊付另筆土地投資之定金5萬元予訴外 人郭文全、郭品妤,亦因未成交而遭沒收,均應予以扣除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上開20萬元支票影本、專委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6頁),惟上開 支票影本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該支票支付楊俊啟定金20萬元,且該支票影本復記載:該支票兌換現金20萬元,並由王仁進簽名署押,難認林麗華有代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又觀諸該專委授權書係郭文全、郭品妤授權林麗華全權代理銷售事宜及收受定金,縱林麗華有交付郭文全、郭品妤5萬元,亦難遽認林麗華有代被上訴人給付定金5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林麗華共代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林麗華簽發編號1、2本票後,遲未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乃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1年6月1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可見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林麗華後,林麗華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此益徵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共計120萬 6,863元(956,863+250,000=1,206,863)。 ⒋綜此,上訴人並不否認林麗華確對被上訴人負有120萬6,863元債務,且林麗華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麗華有120萬6,863元債權存在,自非無據。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予翁玉倩名下,被上訴人 得代位林麗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翁玉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麗華: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華共同出資購買,由林麗華出名與訴外人洪百桂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翁玉倩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權 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第270至279頁),堪認為真實。又林麗華自承:伊於20年前有當保證人,名下就無任何財產,所以後來買賣不動產就登記贈與給伊女兒(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等語,足認林麗華係 因負有保證人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始將所取得財產登記於其女兒名下。參之林麗華復自陳:「買賣移轉登記名義、共同合資王仁進用女兒王櫻錦、林麗華用翁玉倩名義是很平常,並且王仁進也同意才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經甲、乙雙方同意才登記。跟翁玉倩無關」、「這件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買賣雙方同意,原本王仁進 所有權人登記給女兒王櫻錦2分之1,另2分之1登記翁玉倩,王仁進後悔又更改王仁進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7、146頁)等語、伊買土地登記給要翁玉倩,翁玉倩不會 過問,賣土地時翁玉倩完全不知情,均係伊在處理,事後再告知翁玉倩,權狀亦由伊保管,翁玉倩存簿圖章係伊刻的,帳戶及資金進出亦由伊保管及處理,伊缺錢時會以登記在翁玉倩名下不動產去借錢(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等語;翁玉倩自陳:被上訴人與伊母親是共同合資,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登記完後伊母親才告知伊(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等語,佐以登記於翁玉倩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翁玉倩從未見過等情,益見林麗華就登記於翁玉倩名下之系爭土地,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而翁玉倩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林麗華贈與翁玉倩云云,委無足取。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林麗華因積欠被上訴人120萬6,863元債務,經被上訴人以林麗華未清償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林麗華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248頁反面),且林麗華僅有一筆 20萬元投資富來發建設有限公司,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自99年9月27日至103年7月7日,僅於100年1月13日有交換票據存入44萬4,500元,隨即於翌日 即提領現金44萬元,至100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數千元至40萬餘元不等,且自100年4月18日迄本件起訴時即101年9月5日,存款餘額均少於200元,甚至僅剩54元,迄103年7月7日止,存款餘額仍僅有4,059元,名下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林麗華財產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年7月14日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10至113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林麗華所有借名登記在翁玉倩名 下,使被上訴人無法持系爭本票裁定實施強制執行,足認已危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麗華給付遲延,且陷於無資力,其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林麗華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代位合法終止,翁玉倩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林麗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麗華,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翁玉倩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林麗華所有,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麗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99年9月27日 │956,863元 │99年9月27日 │TH0000000 │ ├──┼───────┼─────────┼───────┼───────┤ │2 │100年8月15日 │250,000元 │100年12月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