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謝榮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謝慶宗、謝張金菊(下合稱謝慶宗等2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 950511合建契約),由伊、謝慶宗等2人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229地號等2筆土地),與浩華公司所提供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下合稱227地號等2筆土地,與229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 )合作興建大樓,並於96年3月28日就容積移轉及興建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960328合作契約),且取得97年建字第 41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因浩華公司有融資 需求,除以系爭4筆土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800萬 元(下稱系爭8,800萬元貸款),另邀同訴外人邱皙穎、黃 慶章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97年3月1日起以年息6%計付利息,並先後於 97年1月31日、97年3月1日簽立協議書、借貸契約(下分稱 970131協議書、970301借貸契約)。嗣浩華公司、黃慶章未能如期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乃與伊、訴外人即謝慶宗等2人應有部分受讓人之一之謝青池於97年12月18日就227地號 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土地可移轉容積權益之處分,暨 系爭8,800萬元貸款、系爭600萬元借款等事項簽立協議書(下稱971218協議書),其後並與伊、被上訴人三方於98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80630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及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詎被上訴人僅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尚積欠伊500萬元本金、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600萬元本 金按年息6%計算之借款利息9萬0,492元,及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以600萬元本金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46萬8,493元。爰依970131協議書、970301借貸契約及980630協 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5萬8,98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80630協議書第壹條約定,伊代償系爭 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附有「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 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停止條件,該2筆土地可 移轉容積迄未移轉至伊所指定興建專案,承擔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無代償之義務;縱未有停止條件,將227地 號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興建專案與伊之代償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縱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伊與上訴人、謝青池於98年8月19日另立之協 議書(下稱980809協議)則衹有承擔系爭600萬元借款本金 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利息與遲延利息。又970301借貸契約並無遲延利率之約定,縱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僅能依法定利率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於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移轉容積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00萬元。㈡駁回其 餘之訴。㈢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借款利息與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提起上訴(其效力及 於本案判決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8,98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背面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6-228頁,卷㈡第7頁) ㈠上訴人、謝慶宗等2人於95年5月11日與浩華公司就系爭4筆 土地簽立950511合建契約;上訴人與浩華公司繼於96年3月 28日簽訂960328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7-9頁、第65-72、73-76、77-79頁)。 ㈡上訴人、謝慶宗等2人、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自益信託),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安泰銀行名下,存續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7 -22頁)。 ㈢浩華公司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合計向安泰銀行貸款8,800萬 元(即系爭8,80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4筆土地為貸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㈣浩華公司、黃慶章、上訴人、謝慶宗等2人與訴外人立信偉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9日簽訂建築容積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60-163頁)。 ㈤系爭4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可移出容積量;臺北市政府並於97年9月 25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經核准展延竣工日期為102年7月3日,惟該建造因未如期建造而逾期失效(見本院卷㈠第162-1 63頁)。 ㈥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於97年1月31日、97年3月1日向 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即系爭600萬元借款),並簽立970131協議書及970301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59、84頁)。 ㈦謝慶宗等2人將其等所有22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謝 青池,浩華公司、黃慶章因而於97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謝青池簽訂971218協議書;繼於97年12月23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其後復經安泰銀行同意延展信託期間至98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12、73-85頁,本院卷㈠24、25頁)。 ㈧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在富邦銀行匯款105萬元,在臺灣銀行匯款95萬元,於97年2月27日在臺灣銀行匯款210萬元、92萬元及98萬元,均至邱皙穎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8、60頁)。 ㈨浩華公司前向安泰銀行借貸之8,800萬元已於98年5月26日屆期,且浩華公司覓得買主,乃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簽訂 備忘錄;浩華公司、黃慶章與上訴人、謝青池、被上訴人嗣於98年6月30日簽立980630協議書,被上訴人與黃慶章於同 日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浩華公司、上訴人、謝青池與被上訴人並聯名出具同意書予安泰銀行(見原審卷第153-154 、155-159頁、13-14頁,本院卷㈠第26-28、29頁)。 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於98年7月20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依 980630協議書取得可移轉容積出售予翊申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上訴人、謝青池與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19日就980630協議 書簽立980819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 黃慶章於9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謝青池、被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9月15 日簽訂信託暨保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5-159頁,本院卷 ㈠第122、127、59-66頁)。 被上訴人、謝宗堯、謝青池委請建築師於98年9月16日申請 將系爭4筆土地(送出基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接受基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98年10月21日以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計算有誤為由予以退件(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安泰銀行9,012萬6,186元,並受讓貸款本金為8,800萬元 、借款人為浩華公司、保證人為李啟源、黃慶章之債權,嗣於98年9月25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繼於98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 91-94頁,本院卷㈠第32-34、122、127頁)。 上訴人委任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8月25日函請被 上訴人於收受該函翌日起30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利息,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該信函已於99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6-17頁)。 邱皙穎於96年3月6日為浩華公司監察人,於98年8月18日為 浩華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53-57頁)。 邱皙穎以其為浩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浩華公司於99年間對訴外人李啟源、黃慶章、上訴人、訴外人劉亞邦、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6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 定(見原審卷第35-38頁、第61頁)。 翊申公司、王義田、王義道、王義輝於99年間以台北富邦銀行、被上訴人、謝青池、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 決:「蔡凱翔(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就227地號等2筆土地、謝榮堯(即本件上訴人)應就229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協同翊申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接收基地」,翊申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77-187頁)。 翊申公司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佯稱系爭4筆土地可移轉土地 容積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增加 建坪,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0月18 日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9-176頁)。 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就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事宜致函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8-117頁)。 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期失效,有關該4筆土地之土地容積應重新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俟審議核定後提出容積移轉申請,並依申請當時法令及土地公告現值辦理(本院卷㈠第91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將其受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訴 外人郭三連,並已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1 -85頁)。 五、上訴人主張浩華公司與黃慶章已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利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980630協議承擔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惟僅清償100萬元,尚不足500萬 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980630協議第壹條關於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 本息債務約定是否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是否以移轉227地 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興建基地為停 止條件?被上訴人可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600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借款利息、600萬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指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500萬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980630協議第壹條關於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約定 是否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是否以移轉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興建基地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可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上訴人主張浩華公司與黃慶章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 債務,在出售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予被上訴人時,邀同其、謝青池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980630協議,於該協議第壹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本息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義務以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利益為停止條件,縱無停止條件 ,兩者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得拒絕清償云云。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無論何者,承擔人何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當有其原因關係,例如承擔人應支付債務人買賣價金,因以承擔債務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承擔人因就債務人之事務而為無因管理,逕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契約等,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惟債務承擔契約係使新債務人承擔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其性質與物權契約相類似。因此,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蓋債務承擔乃不要因契約(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69-970頁,89年11月修訂版 )。 ①980630協議第壹條約定「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下同)已洽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 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3頁),提及代償系爭600萬 元借款本息債務,為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權益之其一對價。而上訴人貸與系爭600萬元時,曾與邱皙穎、 浩華公司、黃慶章簽訂970301借貸契約;980630協議開宗明義亦明揭「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慶章)』之『土地所有權、土地可移轉容積』權益之處分事,甲(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間先前已簽署97年12月18日協議書(即 971218協議);今三方協議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亦有各該契約及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84、13頁)。故於審究980630協議第壹條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約 定之性質、該約定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有無對待給付關係時,應綜觀970301借貸契約、971218協議及980630協議之全文,並斟酌各該契約及協議之締約目的與意旨,另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以決定之。 ②浩華公司、黃慶章與謝慶宗等2人原簽訂950511合建契約, 由浩華公司、黃慶章以227地號等2筆土地,與謝慶宗等2人 所有229地號等2筆土地(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謝青池)合作興建房屋,嗣因系爭4筆土地毗鄰三級古蹟艋舺青山宮 ,業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歷史街區,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並作為容積送出基地,浩華公司與上訴人乃以960328合作契約取代950511合建契約,改為合作規劃容積移轉與興建,其後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可移出容積量等情,已 如不爭執事項㈠、㈤所述,且有北市都發局103年6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193頁),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4筆土地原經核備之可移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移轉至臺北市任一行政區內之其他建築用地,則227地號等2筆土地、22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得單獨買賣經核備之可移轉容積,並各自收取買賣價金,應甚明確。 ③惟浩華公司與黃慶章於95年10至12月間即將系爭4筆土地作 為其向安泰銀行貸款8,800萬元(即系爭8,800萬元貸款)之擔保,並於9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即系爭600 萬元借款)(如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述),已先於970301借貸契約第肆條約定「如乙(即邱皙穎,下同)、丙(即浩華公司,下同)、丁(即黃慶章,下同)未能於附件一、二所載之票據到期日或之前即清償,該三方均承諾:於將來渠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售予他人時,應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應為給付乙、丙、丁之簽約金(或訂金),應從中直接優先償付本借款之所有本息,並直接由買受人匯入甲方(即上訴人)之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84頁),嗣並於971218協議第參條第3款約明「出售(227地號2筆土地容積之)價金 應先清償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對於安泰銀行之本金8,800萬元貸款之費用、利息、本金。如有餘額,應清償甲 方對於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600萬元之借款」(見原 審卷第11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倘浩華公司與黃慶章日後因出售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而獲得價金,必須優先用於清償上開2筆債務,堪予認定。 ④而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僅3個月(見970301借貸契約第貳條),系爭8,800萬元貸款之清償期亦已於98年5月26日屆至(見不爭執事項㈨),浩華公司與黃慶章為解決燃眉之急,乃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既經證人黃慶章於原審證述:「該 8800萬元部分是因為當初邱皙穎以227、228地號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但後來並沒有按期支付本息,安泰銀行找上我,我曾自行墊付三、四個月左右的本息,後來因為無力再償還,安泰銀行就幫我們去找買主即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才有簽訂原證四的契約(即980630協議),由被告來清償積欠安泰銀行的8800萬元。至於該600萬元部分是因為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當初有借錢給邱皙穎,原告有要求要將600萬元加入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被告當時也同意才簽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則980630協議第壹條關於 代償甲方積欠乙方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約定,衡情核係就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以承擔債務方式支付而 為之約定,此參以被上訴人與黃慶章於98年6月30日所定土 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227地號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第2條買賣價款約定「本約土地雙方認列買賣價金計算為『 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以承擔乙方(即黃慶章)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乙方積欠謝榮堯 600萬元借款之本息)+補貼』為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㈨ ,本院卷㈠第26頁正背面),更足徵之(被上訴人復已自承「對於上訴人主張980630協議關於600萬元本息部分屬於債 務承擔,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至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判決認定980630協議關於承擔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債 務約定並非債務承擔之情,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該訴訟尚未確定,且上訴人非 該8,800萬元貸款本息債務之債權人,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雖被上訴人依980630協議第肆條、980819協議第壹條約定,及證人邱皙穎於原審「我記得當初是約定把可移轉容積賣掉後,將該買賣價金清償給原告(即上訴人)」之證詞,抗辯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 款本息債務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 ①綜觀980630協議之全文,第肆條為:「在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尚未移轉至丙方指定之興建專案,本案信託尚無法解除時,原貸款人暫仍為甲方(即浩華公司與黃慶章),利息由丙方負擔,待上述可移轉之容積已移轉至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興建專案時,清償或轉貸本案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時,解除本案之土地信託及起造人信託,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下同);起造人變更為乙方」(見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但對照第參條:「本項協議應通知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銀行兼信託銀行),三方對於各項『承擔債務、信託銀行土地所有權予乙方、信託銀行移轉容積利益予丙方』之程序,均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第肆條係第參條之延續,乃針對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尚未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興建建案及系爭4筆 土地之信託無法解除時,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如何分擔 ,起造人如何變更等事項所為之約定。 ②另細繹980819協議第壹條:「雙方(即乙方(即上訴人、謝 青池,下同)、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98年6月30日與第三人(即甲方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慶章)共同簽署如附件之「98.6.30協議書(即980630協議)』(實質 目的:丙方清償甲方之既有欠款,取得『○○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但未取得所有權)。雙方了解:從98年6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 簽定、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甲方原來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8800萬元本金+利息』全部清償。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萬元本金 』全部清償。乙方取得甲方之黃慶章所有『○○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且乙方保有「○○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以及將來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建物、將來營建建物之利益之全部。丙方取得『○○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見原審卷第15頁),除締結980630協議目的之重申外,殊無承擔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效力發生繫於 227地號2筆土地容積是否移轉之不確定事實之意,否則何以於第貳條為移轉227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相關信託、起造人名義變更、塗銷抵押權等手續,及227地號等2筆土地、 229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量等約定:「雙方確認下列做法:2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先約定:『黃慶章名下土地容積移出後,由信託銀行(安泰銀行)中直接移轉給乙方』。現因丙方買賣容積保障之規劃考量,乙方同意解除與安泰銀行間之信託,…。『起造人』名義部分,安泰銀行信託解除時直接變更還乙方。乙方擁有『○○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利益,以及『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227、228、229、230地號土地』地上與將來營造建物之一切權利。上開四筆土地,除現有設定給安泰銀行之既有抵押權外(且於清償甲方既有之8800萬元之本息與費用後,應為塗銷),不得以此四筆土地與容積作為任何貸款之擔保品。前開四筆土地可移出1880.09㎡容積中(蔡凱翔 1327.2㎡+謝榮堯、謝青池552.89㎡),依98年平均公告現值160,409元/㎡為計價基準(非依各地號公告現值),雙方得各自或合作出售所剩餘之容積…」(見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足見兩造於簽訂980630協議時均認容積確得移轉,並無可否移轉容積為不確定事實之意。 ③雖證人邱皙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初是約定把可移轉容積賣掉後,將該買賣價金清償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但自其於是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 前後文義以觀,尚乏取得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被上訴人始承擔債務之意,且依其證述內容,恰與前所認定之以出售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價金支付系爭600萬元 借款本息債務相符,故難遽憑其之證詞即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釋。況被上訴人 不否認其於980630協議簽訂後,旋即於98年7月20日將其依 980630協議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出售予翊申公司,且於9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在同日交付安泰銀行9,012萬6,186元(用以清償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債務),黃 慶章亦已在98年9月9日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已配合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 ,且由建築師於98年9月16日申請將系爭4筆土地(送出基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接受基地)(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980630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均分別履行彼此應負義務等情觀之,由是更徵其等於簽訂該協議當時主觀上欲使締約法律行為效力即刻發生。因此,代償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並無任何使該協議 效力之發生,繫於何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約定。 ⑶被上訴人另依980630協議第壹條及980819協議第壹條,抗辯其所應負擔之清償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債務、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與上訴人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其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 ①查,上訴人非227地號2筆土地所有人,亦非買賣該2筆土地 可移轉容積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依法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227地號2筆土地之權能,顯為被上訴人締結980630協議及980819協議時所明知。則衡以一般交易常情,應認980630協議第壹條約定:「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下同)已洽由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以『承擔甲方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 對價,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3頁);980819協議第壹條所定:「…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被上訴人)了解:從98年6月30日以後所有『雙方之間所簽定、雙方與第 三人所簽定、雙方之任一方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書、協議書或任何文書,無論內容如何都是為達到下列目的:甲方原來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8800萬元本金+利息』全部清償。甲方原來積欠乙方之『600萬元本金』全部清償。 ……丙方取得『○○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之全部,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見原審卷第15頁),並無令上訴人負擔980630協議第壹條及980819協議第壹條所定移轉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興建基地之意。此參以980630協議第參條「本項協議應通知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銀行兼信託銀行),三方對於各項『承擔債務、信託銀行土地所有權予乙方、信託銀行移轉容積利益予丙方』之程序,均應配合辦理」,及980819協議第壹條「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丙方為可移轉容積之分批移轉至所指定之興建基地」,均僅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更足明之。則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至被上訴人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980630協議及980819協議觀之,其負擔清償8,800萬元貸 款本息及系爭600萬元本金義務,上訴人則負擔將227地號等2筆地可移轉容積移轉至其所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兩者間 顯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600萬元借款所餘500萬元本金予上訴人,於法難謂相合,顯無可取。 ②又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建造執照已逾期失效,有關該4筆土地之土地容積應重新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俟審議核定後提出容積移轉申請,並依申請當時法令及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縱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以如系爭建 造執照相同之建築設計再提出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亦難期北市都發局核備與原依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備數值相同之可移轉容積,復有北市都發局以103年10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審議程序、期程及可移出容積,應依 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及審議結果為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上訴人僅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前已敘明,且經 表明如被上訴人要求,其願意配合辦理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則不論227地號等2筆土地目前有無可移轉容積得以移轉,亦不發生被上訴人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980630協議第壹條關於代償系爭600萬元 借款本息債務之約定具有債務承擔性質,且未附有停止條件,其無將227地號等2筆土地容積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興建基地之義務等語,堪認有據(承擔系爭8,800萬元貸款本息 債務約定之性質,非本件爭執事項,故不予論述)。被上訴人曲解980630協議關於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約 定文義,抗辯代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義務以取得 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利益為停止條件,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均屬未合,胥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600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借款利息、600萬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指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500萬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邱皙穎、浩華公司、黃慶章向其借款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並自97年3月1日起以年息6%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僅於98年9月18日清償100萬元本金,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爭執有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辯以980819協議僅約定承擔系爭600萬元本金, 自無清償利息之義務,縱應負擔遲延清償之責,亦衹能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 ⑴980630協議第壹條約明「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以『承擔甲方(即浩華公司、黃慶章,下同)對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代償甲方積欠乙方(即上訴人)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 所承擔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非僅以本金為限,至為明確 。雖980819協議第壹條第2項約定為:「甲方(即浩華公司 、黃慶章)原來積欠乙方(即上訴人、謝青池)之『600萬 元本金』全部清償」(見原審卷第15頁),惟稽之前開㈠⒉⑵②所載980819協議之約定內容,第壹條僅980630協議締約目的之重申,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捨棄系爭600萬元借款利息 之意,第貳條則記載締約雙方就移轉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所應配合及履行之細節,由此可知980819協議乃基於確保227地號等2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移轉之目的。被上訴人片面擷取該協議第壹條所用『600萬元本金』之文字,抗辯 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承擔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本金而不及於利 息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取。 ⑵次依970131協議書及970301借貸契約第貳條第2項約定:「 …向地主謝榮堯調借200萬元,期限3个月」「立書人均同意:借款總額陸佰萬元,期限三個月並自97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佰之陸計算利息」,上訴人貸與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時 ,既已有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除得請求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借款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從而,上訴人依970131協議書、970301借貸契約及980630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8,821元(即5,000,000元+ 利息與遲延利息558,82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 ①被上訴人給付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600萬元本金計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9萬0,492元。 6,000,000元×0.06366日×92日=90,4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17日(合 計1年又109日)止,以600萬元本金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46萬7,507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於匯款之時即生清償100萬 元債務之效力)。 6,000,000元×0.06×(1年+ 109日/365日)=467,5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8年9月18日以500萬元本金(即600萬元-100萬元)按年 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822元。 5,000,000×0.06÷365日×1日=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90,492元+467,507元+822元=558,82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70131協議書、970301借貸契約及980630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882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500萬元,所為附加上訴人應移轉22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容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興建專案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借款利息與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①600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借款利息9萬0,492元;②600萬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17日之遲延利息46萬7,507元;③500萬元之98年9月18日之遲 延利息822元(①+②+③=558,821元;④500萬元自98年9月 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及駁回借款利息與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判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既不應准許而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參照),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98年9月18日清償100萬元當日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