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潘婉慈 潘婉君 潘昱辰 潘怡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伯州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月娥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上訴人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上訴人丁○○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上訴人丙○○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元、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戊○○、丁○○、丙○○、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 原告甲○○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7,286元(即扶養費73萬6,039元、喪葬費34萬5,200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計算,再扣 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3萬3,333元),嗣於本院主張伊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萬8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與上訴部分(92萬9,103元)合計 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核此擴張部分與本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辯稱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新攻擊防禦之方法,應不予 准許等語,即屬無據,是甲○○此部分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戊○○、丁○○、丙○○及乙○○(下稱甲○○等5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之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逐步加速至時速每小時56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潘志明(下稱潘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致潘志明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潘志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3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潘志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等5人分別為潘志明之配偶及 子女,因此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上訴人甲○○原為家庭主婦,於潘志明生前並無工作亦無資產;於潘志明亡故時,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均尚未成年,是上訴人甲○○、丙○○、乙○○均有受潘志明扶養之權利,依序受有73萬6,039元、12萬0,348元、27萬8,460元扶養費之損害,再者,甲○○支出殯葬費用 34萬5,2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甲○○等5人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潘志明應負50%之過失責任,伊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95萬7,286元、戊○○及丁○○各41萬6,667元、丙○○47萬6,841元、乙○○55萬5,897元,及均自102年9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志明固於上開時地因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而撞擊伊所駕駛汽車右側致傷重不治死亡,然此或因其無駕照而影響其行車技術,或因缺乏交通法規之認知,更可能因潘志明安全帽未綁緊之故。又本件事故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伊有超速、占用內側車道之違規狀況,然超速與否實與潘志明之死亡無關,蓋其係自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撞擊而來,故伊速度慢仍會導致本件車禍;反之,若伊速度快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況僅以車輛速錶認定超速事實,實違反車速錶可能與真實車速有些許誤差之經驗法則;另關於伊行駛內側車道亦與本事故之發生無關,因兩段式左轉之規範目的正在預防機車在內側車道與汽車發生擦撞,因此本件機車撞到汽車,正因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而發生該禁止規定所欲避免之典型危險,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內側車道保持安全距離,雖系爭路口有「指示左轉彎指向標線」與「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此標線應專用以預防汽車與汽車間之左轉車與直行車發生擦撞,而與本件發生過程無關。再者,伊並無隨時注意右後方汽車、機車是否撞擊之可能性,兩車碰撞之前縱行車記錄器鏡頭上有出現潘志明之系爭機車,惟其出現位置乃在伊系爭小客車最右邊,而人類雙眼之視野所視區域為立體視覺區域120度,中央視線往上60度、往下70度, 視網膜中央是提供細部視覺及辨色力的區域,僅占視野約2 度的極小區域。若影像聚焦在中心點以外之處,即在伊有效的視力範圍的中央30度視角內,此部分人類眼部可提供清楚之視覺影像與色彩資訊,愈往視野周邊愈不精確,因此交通安全規則僅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車旁異狀,尤其伊係坐在左側駕駛座,對車輛右方視野限制更多,行車記錄器可側錄左右各72度,遠超過駕駛人之視野為大,故伊根本無法注意到潘志明之行車動態。且事故前潘志明雖向左偏行駛,甚至超越機車專用道,惟其一下子開方向燈、一下子關方向燈,將使人誤認潘志明係要向左偏而非在此一路口左轉,伊亦無法由其行為判斷是否要在此一路口左轉,抑或僅係要向左偏,尤其事故發生時,潘志明之系爭機車乃消失在畫面中而在伊視野之外,伊自無法避免潘志明主動撞擊伊汽車右後門。因此伊根本無從採取任何合理避免危險之措施可能,故伊並無任何過失。徒以本事故發生即認伊有過失,無疑是結果主義而已。退而言之,縱認伊有過失,伊之責任亦甚輕微,應非甲○○等5人所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潘志明至少 應負8成以上責任。再者,伊對於甲○○等5人所主張之殯葬費用不爭執,金額尚屬合理。但關於扶養費部分之損害,則應以潘志明生前之扶養能力及受扶養者之扶養需求以定其範圍,其中甲○○雖一時未有報稅收入,惟觀其名下並非無財產,且自承原與其夫共同經營快炒店,顯有工作能力,是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未證明潘志明生前是否有扶養其配偶之情形,所為請求難認有理。且甲○○等5人主張以臺灣省最低生活家庭費用計算,如101年度標準每人每月1萬244元,則潘志明每月縱不論本身生活費用,僅支付其3人就需3萬732元,則甲○○等5人亦應證明潘志明生前有此收入,否則應僅得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8萬2,000元計算較為合適,且甲○○關於丙○○、乙○○部分之扶養義務亦應負擔一半。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潘志明之肇事責任大於伊,且伊僅為一名剛實習完之受僱醫師,尚應負擔學貸、車貸及父母扶養費用等,生活並不豐裕,故甲○○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額明顯過高 。另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潘志明家屬200萬元,此部分金額 自應予扣除,甲○○雖主張其中33萬3,333元係用以另填補 潘志明母親之損害,然其母在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即死亡, 未經起訴請求,是潘志明之母親是否有權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即非無疑。是甲○○事後撤銷原所為每人各受償4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自認,即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萬8,183元、戊○○1萬4,563元、丁○○1萬4,563元、丙○○1萬6,277元、乙○○1萬8,619元,及均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甲○○等5人則就 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之上訴,且上訴人甲○○並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擴張聲明,甲○○等5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92萬9,103元(按原起訴請求金額扣除勝訴金額)及上訴人戊○○、丁○○、丙○○、乙○○各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 ○擴張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萬8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路面設有直行指向線標線之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於路面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標線之內側車道,復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有逐步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形,適潘志明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潘志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發生擦撞,潘志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9日死亡。 ㈡、潘志明生前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㈢、甲○○因潘志明亡故而支出殯葬費用34萬5,200元。 ㈣、甲○○為潘志明之配偶,戊○○、丁○○、丙○○及乙○○則為潘志明之子女,並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受償金額兩造尚有爭執)。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甲○○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甲○○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上訴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甲○○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上訴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其畫面乃合併顯示行車時速,當日該時段天候晴、視線、路況均良好,鏡頭畫面由拍攝車輛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正在路口停等紅燈。(11:02:06)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拍攝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11:02:08;拍攝車輛時速20km/H)畫面右方出現一位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即潘志明)騎乘機車往前方行駛,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機車騎士轉頭往左邊看了一下,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11:02:10),拍攝車輛經過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兩輛車前方均無任何車輛。(11:02:16~11:02:53)畫面中內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線箭頭,外側車道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此時,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畫面右上方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11:02:16機車打出左轉方向燈1次),此時拍攝汽車時數為45km/H(11:02:18)機車騎 士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隨即視線又看向前方,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48km/h(11:02:18),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為雙白色實直線,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右方有一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禁制標誌,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1km/h(11:02:19),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潘志明機車左轉方向燈於11:02:16即開始閃亮1次,11:02:20又閃左轉燈1次)機車騎士則轉頭看向左後方拍攝車輛,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3km/h(11:02:20),機車騎士視線又看向前方,潘志明機車漸漸往左移動,11:02:21潘志明機車移動至外側車道中間「澳」字上面,位於拍攝畫面右下方,拍攝車輛時速56km/h(11:02:21)隨即右方機車(潘志明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拍攝車輛仍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以時速56km/h欲直行通過路口(11:02:21),嗣經過行人斑馬線後(11:02:23)拍攝畫面突然晃動一下,此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為55km/h(11:02:23),拍攝車輛隨即減速往路邊行駛(11:02:34)並停放於路邊(11:02:53,畫面結束),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1頁)。足見當日上午11時2分19秒時,拍攝車輛之行車時速已為每小時 51公里,11時2分20秒時漸增至每小時53公里,嗣至11時2分21秒被上訴人車輛加速通過系爭路口時,時速更已達56公里,顯有違反此路段速限之情事。又細繹上述影像紀錄,堪認被上訴人於駛達該交岔路口前,潘志明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已在被上訴人視線範圍之右前方,且潘志明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曾有多次閃亮,當可預見潘志明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舉措,及被上訴人此時如加速直行超越原在其右前方之系爭重型機車,將有發生潘志明於違規左轉時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與速限規定,致潘志明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擦撞;而潘志明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101年10月29日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刑事相驗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同上相驗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同上相驗卷第21至2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34至41頁)、相驗照片20張(見同上相驗卷第43至52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同上相驗卷第55、56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乙案全卷查明無訛,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致潘志明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潘志明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稽。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潘志明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而上訴人甲○○為潘志明之配偶,上訴人戊○○、丁○○、丙○○及乙○○為潘志明之子女,則其等因潘志明死亡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甲○○等5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查甲○○主張其因潘志明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4萬5,200元,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新吉利禮儀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即擴張部分): 查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潘志明死亡前,曾為潘志明支出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合計3萬804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繳納醫療費用2 萬1,081元,固堪信此部分之支出為醫療必要費用,至於看 護費用,則未見單據另有記載,難謂有此支出,故上訴人甲○○僅得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1,081元,其餘擴張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②、查上訴人丙○○為83年○月25日生、上訴人乙○○為85年○月10日生,為潘志明死亡前之未成年子女,堪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潘志明與甲○○對之即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其等在潘志明於101年10月29日傷重不治死亡時, 分別年約18歲9個月又4天(約18.75歲)、16歲9個月又19天(約16.79歲),距年滿20歲各尚餘約1.25年、3.21年,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失。又上訴人甲○○係62年1月30日生,為潘志明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夫即潘志明對之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其在潘志明於101年10月29日傷重 不治死亡時年約39歲9個月(約39.75歲,近40歲),依100 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43.74年之餘命;另 潘志明為56年8月4日生,死亡時年約45歲,依100年臺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33.50年之餘命(見原審卷第 75、73頁);雖依上訴人甲○○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詳原審證物袋),其名下於99年度有第三人日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20萬5,000元(換算相當 於月薪1萬7,000元),及自住房地產,堪認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薪資所得,但上訴人甲○○已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與潘志明共同經營快炒店,負責會計、雜務等,事故發生後快炒店已結束營業等語,且本院再查上訴人甲○○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除原有自住房地產外,已無所得(見本院卷第 88、89頁),自不得因上訴人甲○○於99、100年度有微薄之薪資所得即認其夫潘志明死亡後仍有薪資所得而足以維持生活。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夫潘志明死亡後之扶養費損失,即屬可採。 ③、次查,甲○○等5人均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 收支調查結果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834元(見原審卷第76頁),而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 收支調查結果顯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多數呈逐年增加之趨勢,96年起並均超逾1萬6,000元,僅100年 度緩減,然101年度又有相當之提高。是甲○○等5人主張以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34元(每年19萬8 元)為估算標準,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10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支出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顯較上訴人等生活所在之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低,自非可 採。又上訴人丙○○、乙○○應由上訴人甲○○與潘志明共同扶養,是其等每年原應由潘志明負擔之扶養費(19萬8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丙○○為11萬7,62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624元【計算式:(190,008×1+( 190,008×0.25)×(1.00000000-0))÷2=117,623.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上訴人乙○○為28萬8,110元【計算式:(190,008×2 .00000000+(190,00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 000))÷2=288,109.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損失之主張,則非有據。至於上訴人甲○○係62年1月30日生,為潘志明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其夫即潘志明對之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其在潘志明於101年10月29日傷重不治死亡時年約39歲9個月(約39.75歲, 近40歲),依100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43.74年之餘命,潘志明為56年8月4日生,死亡時年約45歲,依100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33.50年之餘命(見原審卷第75、73頁)。是以從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7日上訴人丁○○成年前止,約0.25年之期間,其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個人顯然完全需由其夫即潘志明與另名成年子女即上訴人戊○○扶養,故其於此期間原應由潘志明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751元(即19萬8元×0.25年÷2= 2萬3,751元);從102年1月27日上訴人丁○○成年起至103年1月25日上訴人丙○○成年前止,約1年之期間,因成年 之上訴人戊○○、丁○○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潘志明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萬3,336元(即19萬0008元÷3=6萬3,33 6元);從103年1月25日上訴人丙○○成年起至105年1月 10日上訴人乙○○成年前止,約2年之期間,因成年之上訴 人戊○○、丁○○、丙○○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志明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萬 2,74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742元【計算方式為:(190,008×1.00000000)÷4=92,741.0000000。其中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105年1月10日上訴人乙○○成年起至潘志明平均餘命止,約30.25年之期間(即33.5年餘命-0.25年 -1年─2年=30.25年),因上訴人戊○○、丁○○、丙○ ○、乙○○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志明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1萬1,744元【計算 式:(190,008×18.00000000+(190,008×0.25)×(19.00000 000-00.00000000))÷5=711,743.000000000。其中1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上訴人甲○○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失在89萬1,573元(2 萬3,751元+6萬3,336元+9萬2,742元+71萬1,744元=89萬1,57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扶養費損失之主張,則非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潘志明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甲○○為其配偶,與潘志明結縭20餘年,感情深厚,潘志明驟然去世,天人永隔,自是悲痛萬分,精神上確受有椎心之痛;另上訴人戊○○、丁○○、丙○○、乙○○均為潘志明之子女,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潘志明共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亦深,是甲○○等5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次查,甲○○62年生,國中畢業,名下除上開自住房地產,並無其他財產,與潘志明共同經營之快炒店,亦因系爭事故而結束營業;戊○○為78年生,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萬元,有國瑞汽車乙部;丁○○為82年生,甫成年未久,現無固定工作;丙○○、乙○○尚在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為71年生,醫學院畢業,係剛實習完之受僱醫師,目前任職長庚醫院,尚有父母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100、101、102年各有薪資收入○○○萬餘元、○○○萬餘 元及○○○萬餘元,並有福特六和汽車乙部等情,業據陳明,並有99、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甲○○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等5人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適當;而上訴人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含上訴人甲○○擴張請求之50萬元部分), 則非適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4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潘志明生前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進中未依規 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汽車使用車道(內側車道地面上並標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嗣行至該路段與蘇港路(即省道臺9線102.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路口右方有一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禁制標誌,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即逕自汽車使用之外側車道進行左轉,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駕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該路口發生擦撞,潘志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已己如前述,堪信潘志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4款、第5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同為本件肇事因素甚明。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狀況,認應由潘志明擔負70%之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30%之次要過失責任為適當。 3、承上說明,甲○○所受損害之金額上訴部分係263萬6,773元【即喪葬費用34萬5,200元、扶養費89萬1,573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擴張之訴部分(醫療費用)係2萬1,081元,上 訴人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1萬7,624元(即扶養費11萬7,624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8萬8,110元(即扶養費28萬8,110元、精神慰撫金 140萬元),上訴人戊○○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則均為 14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潘志明為70%,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甲○○等5人所受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上訴人甲○○79萬7,356元【263萬6,773元(上訴部分)×30%+2萬1,081元(擴張之訴部分)×30% =79萬7,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戊○○及丁○○各為42萬元(即140萬元×30%=42萬元)、上訴 人丙○○為45萬5,287元(即151萬7,624元×30%=45萬5,2 87元)、乙○○為50萬6,433元(即168萬8,110元×30%=5 0萬6,433元)。 4、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1順位之遺屬而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平均受償40萬元云云;嗣雖改稱因 潘志明之母親於潘志明死亡後2日去世,亦繼承權,故伊等 實際領取(含輾轉領取)金額僅有180萬7,176元,當初潘志明母親部分因有3個小孩,所以分成3份發放,其中1位已過 世,所以由其子女潘韋等3人合領1份,伊等同意將祖母轉發放的1份也算入已領取金額做扣抵,其餘部分伊等確實沒有 領到,故請求撤銷前述自認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撥付各受領人帳戶之存摺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22至131頁)。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既僅該被害人之「遺屬」,則倘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尚屬生存,嗣後方發生死亡結果,其有權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當指斯時尚仍生存者為限,而潘志明既有配偶及子女,則其母親縱於潘志明101年10月29日死亡後 之2日即101年10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戶籍謄本)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對潘志明之遺產亦無繼承權,自不得受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是上訴人等嗣後抗辯另由潘志明之母領取一份保險給付,即非有據,要非可採。但依前述強制責任險理賠撥付資料顯示,承保之保險公司確有將潘志明之母親誤視為請求權人之一,而發放該200萬元死亡給付之6分之1理賠金予其母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 戊○○等4人及其他訴外人等情,是此部分理賠金之賠付, 誠屬誤發,上訴人等5人實際上既未領取該誤發部分之款項 ,自難認此部分亦應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充作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抵。從而,上訴人等所為受領200 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自認,既經證明確與事實不符,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受原自認之拘束,而應以其等嗣後自認領取之金額180萬7,176元(即甲○○36萬2,733元、 戊○○36萬1,113元,及丁○○、丙○○、乙○○各36萬1,110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扣抵。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甲○○前已自認領取200萬元,而應如數扣抵,不得再行 撤銷而另為前述主張,即非可採。則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就甲○○等5人所受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甲○○42萬8,299元(79萬1,032元-36萬2,733元=42萬8,299元)、上訴人戊○○5萬8,887元( 42萬元-36萬1,113元=5萬8,887元)、丁○○5萬8,890元 (42萬元-36萬1,110元=5萬8,890元)、上訴人丙○○為9萬4,177元(45萬5,287元-36萬1,110元=9萬4,177元)、乙○○14萬5,323元(50萬6,433元-36萬1,110元=14萬5,323元)。上訴人等5人逾越前述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甲○○42萬8,299元、戊○○5萬8,887元、丁○ ○5萬8,890元、丙○○9萬4,177元、乙○○14萬5,323元, 及均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是扣除原審已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0萬0,116元、戊○○4萬4,324元、丁○○4萬4,327元、丙○○7萬7,900元、乙○○12萬6,704元,及均自10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等5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甲○○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等5人敗訴判決,核無違 誤,甲○○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24元(即醫療費用),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是甲○○等5人(含擴張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贅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