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黃 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參 加 人 高麗秋 徐明慧 徐明德 郭莊阿秀 吳 燕 劉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館前西路275號17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當時年僅19歲,原欲以母 親葉麗苓或胞姊黃薇倩名義購屋及貸款,但葉麗苓受友人拖累而債信不佳、黃薇倩亦僅22歲初入社會不久而無充足信用額度,然伊之男友鄧易民係41歲為公司負責人,可貸款之額度遠高於渠等,乃以鄧易民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購屋後伊即於95年1月間委託 訴外人燿震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房屋裝潢,並於同年2月16日 搬入居住並設戶籍,鄧易民均未入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過戶登記相關文件、所有權狀與貸款銀行之帳戶存摺,均由伊保管,亦由伊繳納房屋貸款,自95年至101年之房屋稅也 是伊所繳納,有稅金繳納單、收據為證,可證鄧易民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對鄧易民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5805號受理,後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鄧易民名下,伊於9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故伊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致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鄧易民所有,縱認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一事屬實,其就系爭房地僅對鄧易民有債權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之當事人並未包括鄧易民,所稱不安狀態,無法依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欠缺確認之訴之利益;且上訴人自稱與鄧易民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並未簽署委託協議書,已屬無據,且所稱購屋時係就學中之未成年人,何來資力購屋,其雖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此與系爭房地所有人無關,而其提出之銀行轉帳資料,並未註明是貸款費用或用途為何,難認為真,房屋稅縱由其繳納,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房地為債務人鄧易民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鄧易民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05號受理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 號執行事件,就登記為鄧易民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102年司執字第5805號卷宗影本另置卷外,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堪信為 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鄧易民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執行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故有確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必要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為鄧易民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鄧易民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12877號執行卷宗影本可參,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鄧易民名下一事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易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鄧易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鄧易民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第743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和解筆錄為據,惟依該和解筆錄記載:「…鄧易民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內容所示,僅生鄧易民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不當然即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動效力,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致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云云;惟系爭房地係95年1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鄧易民所有,有房屋買 賣契約書、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4至161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鄧易民名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易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鄧易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鄧易民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