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交付之帳務資料超逾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 99年度1至8月會計傳票」、項次2「99年1至8月銷貨發票」、項 次3之99年1至8月「401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歷年帳務資料項次1「95至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 95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㈡金錢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8日被選任為伊之董事長,任期3年至99年8月7日止,惟未盡經營管理之責,致伊 連年虧損,損及股東權益,訴外人陳柯舜英、陳健志2位董 監事於99年7月3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172條規定於函達15日內召開股東會議,並繳交經濟部登記 之公司印鑑予陳柯舜英,惟上訴人不理睬。依伊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股份記載,陳柯舜英、陳健志及訴外人陳理江股份共計1萬3,850股,占伊已發行股份69%,已超過三分之二,得 為任何重度決議,陳柯舜英等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於99年8月27日假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臨時股東會,惟因程序瑕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陳柯 舜英另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於100年1月19日重新召開會議,並改選董事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陳健志,監察人為陳理江,並隨即於召開之董事會中,選任新任董事長為陳柯舜英,並再次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等程序之登記事宜,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已非伊董事長,應辦理交接,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伊為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 之報告;詎上訴人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發布公告,拒絕辦理交接,拒絕交還附件所示之帳務資料,及伊所有之TOYO TA 轎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予伊,且 仍以伊負責人身分行事。嗣伊核對前委託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匯整之會計帳務資料後,發現上訴人除拒絕交付侵占伊包括春池玻璃、正新玻璃及鑫林玻璃等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5萬4,862元外,並於99年9月6日趁伊未及變更銀行負責人印鑑為陳柯舜英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盜領伊款項18萬元,復於同年月8日再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盜領伊款項63萬元、32萬元及19萬元,共計盜領伊款項132萬元,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28 至23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伊經營權移轉予伊法定代 理人陳健志,並返還伊之印章,不得以伊及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上訴人應對伊為伊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交付上開文件、系爭車輛及鑰匙予伊,並依第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萬4,862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大、小章各壹枚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暨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如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12月銷貨發票」、項次4中之「扣繳憑單」、99年度帳務資料及歷年帳務資料各項次文件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萬4,862元及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將經營權移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健志及請求返還存款 132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占之貨款共計 515萬4,862元部分,減縮為418萬9,478元,並撤回原判決附件1項次4之「扣繳憑單」18張、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之「 99年度9月至12月會計傳票」、歷年帳務資料之「92-94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之起訴,及撤回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司小章之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陳柯舜英等於90年7月25日協議之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 )之內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均為伊經換股、借名登記後由伊取得經管並所有之公司產權,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僅為伊借名登記之股東,對被上訴人並未實質擁有股權,被上訴人股權概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之收支盈虧,皆屬伊得自由運用者,不容任意為違法變更公司登記,要求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又陳柯舜英僅具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卻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100年1月19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會及 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解除伊之董事職務,均屬對被上訴人無股東權利者所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所為決議均違反公司法而無效,被上訴人解任伊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亦失所附麗,伊仍係被上訴人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持有被上訴人印鑑,係屬有據。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 條、第230條,已明定董事之報告義務,自無另依民法關於 委任規定提出報告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歷年帳務資料,伊擔任董事長時期,公司會計帳資料均委由張萬渭會計師處理,前開資料均已交付張萬渭會計師,由會計師交付予被上訴人,現均非伊保管中,被上訴人請求伊交還上開文件,自無理由。有關貨款之收取,非一經開立發票即可取款,且伊否認有收取被上訴人該等貨款,被上訴人應就伊已取得該等貨款舉證,且伊既係被上訴人董事長,縱領取被上訴人貨款,亦係合法權限。伊於96年1月29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內領取57萬元及1萬6,000元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且系爭車輛自購置迄今均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從未由被上訴人占用,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亦屬無據。末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所述確定債權存在,且均屆清償期,為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行使抵銷權:⒈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4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萬8,226元確定。⒉新竹地院104年度司 聲字第235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 0,16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1第256、257頁)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3年 至99年8月7日止。 ㈡依被上訴人經經濟部以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40960號函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監察人陳柯舜英股份為1萬2,510股、董事陳健志股份為710股、董事長即 上訴人股份為3,850股、董事王東暉股份為2,300股、股東陳理江股份為630股,加總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理江3人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共計為1萬3,85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69%。 ㈢陳柯舜英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之名義,於99年8月27日召 開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監察人為陳理江,並由董事於該日開會決議選任陳柯舜英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該等會議之決議,經上訴人訴請而為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等確定在案。 ㈣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於100年1月19日重新召開股東會議,而依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乃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3人,並改選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陳理江,嗣陳 柯舜英、陳健志等人乃向經濟部申請上開改選董、監察人、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之變更登記事宜,並經經濟部以 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號函文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因所附文件不符,經濟部於100年4月7日以經授中字 第10031768910號函撤銷上開100年2月9日函,被上訴人補正後,經濟部以100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號函核 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公司之印鑑准予備查。上訴人不服上開100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號函,提起行政爭訟,案經行政 院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系爭分業協議書於90年7月25日訂立時,係由陳柯舜英所主 導,其後並由上訴人、陳崇賢及陳碩賢於該分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㈥被上訴人之財務,均係由陳柯舜英所管理。 ㈦系爭車輛係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租金收入所購買,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目前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均為上訴人使用及持有中。 ㈧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領取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8萬元,同年月8日分別領取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3萬元、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2萬元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9萬元,合計領取132萬元。 ㈨陳柯舜英以上訴人有不孝之行為為由,於99年9月20日寄發 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6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 人表示撤銷90年7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上訴人之所 有資產之意思表示。 並有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98年 8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竹地院99年 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分業協議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6、7、12、13、17、18、48至51、98至100、142至144、149至159、161、162、166至169、174至180頁、本院卷1第146至158、卷2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發布公告、未交還公司印章,未報告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未交還公司帳務資料、未交還系爭車輛,並侵占公司帳款,爰請求上訴人交還公司印章、帳務資料、系爭車輛、報告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及賠償侵占之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於100年1月19日重新召開股東會議,而依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乃改選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分業協議書,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僅為伊借名登記之股東,對被上訴人並未實質擁有股權,被上訴人股權概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之收支盈虧,皆屬伊得自由運用者,不容目前違法變更公司登記,又陳柯舜英僅具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於100年1月19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解除伊之董事職務,屬對被上訴人無股東權利者所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所為決議均違反公司法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分業協議書影本為證。但查上訴人以其與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間有股權借名契約,並終止借名契約,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應移轉股份,經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48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就被上訴人股份成立借名契約,其依分業協議書約定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有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91至107頁、卷2第 21、22頁)。另上訴人以陳柯舜英擅以被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召開100年1月19日股東會,然實際上並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詎被上訴人竟提出虛偽記載解除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虛偽記載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乃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理江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理江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新竹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3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44至49、本院卷1第132至145頁)。上訴人再以系爭分業協議書,辯稱伊為被上訴人股權為其實質所有,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僅為伊借名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之收支盈虧,皆屬伊得自由運用,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身分於100年1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之決議為無效等語,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之決議,並非無效,經濟部以100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公司之印鑑准予備查,亦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100年4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69至271頁),上訴人已非被上 訴人董事或董事長,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已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亦不得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大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雖至100年4月11日始完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後,上訴人對外即無再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仍持被上訴 人公司印章蓋用於訴外人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AY00 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 萬5,120元支票之票背(本院卷3第159頁),100年5月6日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於訴外人濟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AD00 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萬8,700元支票之票背(本院卷2第305頁),顯見上訴人於 解任後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行事。至公司大章部分,上訴人陳稱可以返還等語(本院卷2第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公司大章、並禁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等語,即為可取。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公司事務管理之責、私自濫用公司資產,且從未對伊、公司股東報告事務狀況,應對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管理始末為報告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之規定等語。然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第228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提出營業報告書、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表冊 之備置與查閱、第230條規定董事會造具表冊之承認,均係 規範董事解任前,仍執行公司業務時之報告義務。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對董事解任後之義務,既未規定,即仍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既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解任被 上訴人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仍有就管理被上訴人公司狀況之始末,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報告公司管理狀況之始末等語,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非伊現任董事長,卻拒絕辦理交接,伊得請求上訴人提交如附件所示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申報表等所示各項文件等語。上訴人辯稱附件 所示文件有部分未在伊占有中,無從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經比對附件所示文件,與被上訴人自張萬渭會計師處取回之帳簿、報表資料(原審卷1第181頁),尚不足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之「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項次4中之「 扣繳憑單」,及99年度帳務資料及歷年帳務資料等各項文件。嗣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所占有被上訴人帳務資料,經勘驗後,上訴人占有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共42本;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99年度1至8 月會計傳票」、項次2「99年1至8月銷貨發票」、項次3之99年1至8月「401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歷年帳務資料項次1「95至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 」、「95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2第57至60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有 之帳務資料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占有之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4「扣繳憑單」,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98年9至12月會計傳票」、歷年帳務資料項次1「92至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本院卷2第57頁背面、59頁),被 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卷3第215頁背面)。至附件所示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9年9至10月銷貨發票」、項次3之99年1至8月「商品進銷明細表」、歷年帳務資料項次1「95至98年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否認占有上開帳務資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仍為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占有附件所示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9年9至10月銷貨發票」、項次3之99年1至8月「商品進銷明細表」、歷年帳 務資料項次1「95至98年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9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語,即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所示廠商所給付之貨款481萬 7,781元,扣除62萬8,303元後,總計為418萬9,478元(本院卷3第215頁背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侵占全部貨款等語。證人楊鎮雄雖於原審證稱依公司收款程序,所收貨款皆交予上訴人配偶王東暉收取等語(原審卷3第88頁背面),然上訴人與王東暉雖為夫妻,但上 訴人最終是否侵占附表所示廠商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仍應再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利銓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利銓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利銓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銷毀會計離職無法查證如何支付該筆貨款(本院卷2第1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之貨款5,972元 等語,即無可取。 ⒉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予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係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99年10月10日、號碼AC0000000號、金額10萬8,150元支票,支付附表編號2、3號統一發票之貨款;簽發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號碼AC0000000號、金額45萬8,514元支票,支付附表編號4、5統一發票之貨款(包含另筆14萬7735元貨款),有該公司105年2月18日協字第105010001號函 可稽(本院卷2第311頁)。上開號碼AC0000000號、金額 10萬8,150元支票之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經背書後,於 99年10月19日提示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另紙號碼AC0000000號、金額 45萬8,514元支票則查無兌付記錄,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105年3月14日板新營密字第10550000911號函及附件支票 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26、27頁);而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開設之帳戶,於99年10月19日確有此10 萬8,514元支票存入,亦有遠東銀行105年3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第39、41頁),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件謂支票之抬頭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2、3號統一發票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0萬3,950元、4,200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⒊煥弘企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煥弘企業社,該筆貨款遭上訴人侵占入己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占此貨款1萬9,950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騏揚工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騏揚工業社,該筆貨款遭上訴人侵占入己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占此貨款4,200元,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可取。 ⒌順祥玻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19號所示統一發票12 紙予順祥玻璃有限公司等語。查順祥玻璃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與東南公司合併請求貨款,乃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號碼AC0000000號、 金額41萬2,266元之支票,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號碼W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金額26萬0,610元之 支票,9月29日電匯64萬3,524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號碼WH0000000號、 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金額62萬8303元之支票,共計支付194萬4,703元,其中30萬1,178元為支付東南公司之貨 款,有該公司105年1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290頁)。而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號碼AC0000000號、金額41萬2, 266元之支票查無兌現資料,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050304108號函可稽(本院卷3第20頁)。 次台北富邦銀行上開號碼WH0000000、WH00 00000號支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並存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有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05年3月15日北富銀 萬華字第105000000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3 第28至30頁),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被 上訴人所開設,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3第32頁背 面)。再上訴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 月29日有順祥玻璃有限公司匯款64萬3,494元之紀錄(本 院卷3第40頁),核與順祥玻璃有限公司函件所稱匯款時 間及金額約略相符,其差額30元(000000-000000= 30) 應係匯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順祥玻璃有限公司64萬3,494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⒍國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0至2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予國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而國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為支付附表編號21號統一發票金額4萬2,735元及東南公司5萬6,503元之貨款,曾簽發金額9萬9,24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等語。依上訴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10月21日曾提示票據存入9萬9,240元(本院卷3第41頁),該票據即為國弘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金額為9萬9,240元之支票,有遠東銀行105年6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717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132、136頁)。然附表編 號21號金額4萬2,735元加上東南公司貨款5萬6,503元,共計9萬9,238元,已與上開支票金額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國弘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9萬9,24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21號統一發票之貨款。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20、22、23號統一發票之貨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⒎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4至3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予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億和玻璃廠股份 有限公司係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號碼0000000、金額1萬5,120元之支 票支付附表編號29、30號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為7,560元 之貨款;以同上付款人、號碼0000000號、金額2萬2,680 元之支票支付附表編號25、27號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為 7,560元之貨款,及另筆統一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所示 金額為7,560元之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3第 157頁)。再上訴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3月8日曾提示票據存入1萬5, 120元、2萬2,680元(本院卷3第41頁),該支票即為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上開所述內容之2紙支票,有遠 東銀行105年7月18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83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158至160頁)。此外,被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24、26、28號統一發票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25、27、29、30號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為7,560元之貨款等語 ,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⒏信立玻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1至49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9紙予信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信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係將上開發票所示貨款金額與東南公司貨款合併計算,簽發付款人為中小企銀竹南分行、發票日為99年9月15 日、號碼AZ0000000號、金額3萬2,845元,發票日為99年 11月1日、號碼AZ0000000號、金額5萬1,440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1日、號碼AZ0000000號、金額9萬5,745元之支票3紙支付貨款,有信立玻璃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支票正背 面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202至205頁)。再上開3紙支票分別於99年9月30日、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3日存入上訴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遠東銀行105年1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6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105年3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第276至281頁、卷3第39、40、42頁)。惟附表編號31至49號19紙統一發票金額為17萬3,003元 ,上開3紙支票金額總計為18萬0,030元,大於發票金額,堪認差額部分係用以支付東南公司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31至49號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等語,洵為可取。 ⒐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0至5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予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今冠公司係簽發付 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99年7月5日、號碼NWA0000000號、金額3萬4178元支票,支付編號50號統一 發票之貨款,同上付款人、發票日99年8月9日、號碼NWA0000000、金額5萬6228元支票,支付編號51、52號統一發 票之貨款,有該公司104年10月30日今字第1041030001號 函可稽(本院卷2第206頁)。然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無從調得上開票據,亦有該行105年2月4日中南投字第1050000019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08頁),無從證明其兌付情 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50至5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⒑友豐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3至5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予友豐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查友豐玻璃企業有限 公司係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企銀竹南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已無留存資料,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31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53至5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⒒鑫昌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6、5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鑫昌貿易有限公司等語。查鑫昌貿易有限公司係簽 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號碼0000000號、發票 日為99年10月20日、金額6萬1740元支票,支付編號56號 統一發票之貨款,同上付款人、以號碼0000000號、發票 日99年11月20日、金額6萬1740元之支票,支付編57號統 一發票之貨款,有該公司104年10月29日字第1041029000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07、208頁)。惟上開二紙支票業 經於100年7月21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年2月1日彰林口字第1050028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0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56、5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⒓盛祥玻璃企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8、59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盛祥玻璃企業社等語。惟此二筆統一發票所示貨款 之支付,業據盛祥玻璃企業社函覆時間久遠,人員異動,相關資料無法查證,有該企業社105年1月25日盛祥字第 10501250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03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侵占編號58、59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⒔冠響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0、6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冠響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查冠響企業有限公司係簽 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號碼BR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31日、金額13萬8,915元之支票,支付 編號60、61號統一發票之貨款,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 104冠響字第104110300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09、210頁)。而此開支票迄未仍未據提示,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月26日(105)兆康業字第5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9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60、6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⒕皇嘉工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2至64號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予皇嘉工業社等語。查皇嘉工業社係簽發付款人為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73頁),然上開支票帳戶於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間無交易紀錄,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4日新一信社字 第119號函可稽(本院卷3第1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62至64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⒖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 予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號碼IC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4日、金額1萬6,275元之支票,支付編號65號統一發票之貨款,有該公司104年11月2日合一字第10411020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214頁)。而該支票係99年8月10日存入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105年1月26日華民生存字第1050000026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 稽(本院卷2第296、29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 編號6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⒗慶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6至68號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予慶昌有限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3紙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⒘奇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69至8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奇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17紙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⒙金福玻璃器皿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86至102號所示之統一發 票17紙予金福玻璃器皿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惟此17紙統一發票所示貨款之支付,業據金福玻璃器皿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公司歇業中,查無相關對應資料,有該公司105年1月25日金福字第105012501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302),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86至10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 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⒚正新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03至10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予正新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此4紙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⒛盛進榮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0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盛進榮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08、109號所示之統一發票4紙予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此2紙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 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玲好玻璃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玲好玻璃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大易琉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1、11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大易琉璃有限公司等語。查大易琉璃有限公司係 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11月30日、或12月31日之支票予東南原料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 284頁),然無更詳細之資料以供查詢,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此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裕德企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3、114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裕德企業社等語。查裕德企業社係簽發付款人為 土地銀行、票號BJB0000000號、金額3萬8000元支票,支 付編號113號金額2萬5,988元及另筆發票號碼NU00000000 號、金額1萬2,075元之貨款;另簽發同上付款人、號碼 BJB0000000號、金額7700元之支票,支付編號114號統一 發票之貨款,其差額係因扣退貨之故,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21頁)。而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於99年12月3日有提示支票存入3萬8,000元、100年1月10日 有提示支票存入7,700元之紀錄,有遠東銀行105年3月31 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卷3第39、4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 號113號統一發票貨款2萬5,988元、編號114號統一發票貨款7,700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京聯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京聯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查京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 99年10月31日、金額16萬8,683元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 ,有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22頁) 。且上開支票於100年4月7日提示,存入上訴人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亦有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5年3月4日彰世貿字第1050013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5年4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436號函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3第17至19、50、51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115號統一發票所示16萬 8,683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利光工業社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利光工業社等語。查利光工業社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號碼為BA0000000號、金額4萬8,800之支票,支付編號 116號統一發票之貨款2萬7,825元,及另筆東南公司NU00000000號統一發之貨款2萬1,131元,差額156元為折扣,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3第129至131頁)。而上開支票 於99年11月15日提示存入上開上訴人遠東銀行存款帳戶,有遠東銀行105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0000717號函及支票 影本、105年3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3第132、134、39、41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116號統一發票所示2萬7, 825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號碼BR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10日、金額2萬2,000元支票,支付上開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及附件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 224、225頁)。上訴人遠東銀行存款帳戶於100年3月10日有提示支票存入2萬2,000元之紀錄,有遠東銀行105年4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43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第50、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天 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編號117號統一發票所示2萬 2,000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鑫林玻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8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鑫林玻璃有限公司等語。查鑫林玻璃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票號HL0000000號,發票日為 99年10月31日、金額為14萬9,625元之支票,支付編號118號統一發票之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26頁),而上開支票係於100年3月8日存入上訴人上開遠東銀 行存款帳戶,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2月16日一東門字第00020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5年4月22日( 105)遠銀詢字第000043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第309頁、卷3第50、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侵占編號118號統一發票所示14萬9,625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華成工業原料行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19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華成工業原料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金源裕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金源裕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查金源裕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安南分行、號碼FN0000000號、發票日 為99年9月30日,金額為40,425元之支票,支付編號120號統一發票貨款3萬8,588元,及東南公司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貨款1,838元,有該公司函件及附件統一發票影本可 稽(本院卷3第138至141頁)。而上開支票係於99年10月 13日提示存入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有遠東銀行105年6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717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5年3月31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第132、135、39、4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120號統一發票所 示3萬8,588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玉星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玉星有限公司等語。查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固有100年5月6日提示支票存入1,950元之紀錄,有遠東銀行105年4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43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第50、51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係 譽興有限公司,亦有遠東銀行105年5月16日(105)遠銀 詢字第000054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按(本院卷3第65、66頁),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玉星有限公司即為譽興有限公司,或譽興有限公司係為玉星有限公司支付上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12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 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號碼AA0000000、發 票日為99年11月30日、金額8,400元支票支票,支付上開 統一發票之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30頁);然於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並查無上開支票相關之交易憑證,亦有該行2016/02/03一忠孝路字第00013號函可按(本 院卷2第307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統一發票之貨款係由上訴人侵占,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濟緯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濟緯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查濟緯實業有限公司係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付款、號碼AD0000000、發票日 為99年12月10日、金額30萬8,700元支票,支付上開統一 發票,有該公司104年11月3日濟緯函字第1041103號函可 稽(本院卷2第231、232頁)。而上開支票係於100年5月6日提示存入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中,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5011911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5年4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43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第304、305頁、卷3第50、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侵占編號123號統一發票 所示30萬8,700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4、12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予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等語。查上開2紙統一發票所示貨款金額總計為9萬2,269元(61189+31080=92269) ,而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8日有提示票 據存入9萬2,269元之紀錄,該票據為發票人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支票,有遠東銀行105年3月31日(105)遠銀詢字 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05年6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717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39 、41、132、133頁),堪認此支票係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編號124、125號統一發票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侵占編號124、125號統一發票所示6萬1,189元、3 萬1,080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霆翰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霆翰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查霆翰實業有限公司係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號號AD0000000、發票日99年 10月10日、金額35萬4,375元支票,支付上開統一發票之 貨款,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89頁)。而上開支票於99年10月12日提示存入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存款帳戶,有華南銀行八德分行105年3月10日華八德字第1050000046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遠東銀行105年3月31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32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3第24、25、39、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侵占編號126號統 一發票所示35萬4,375元之貨款等語,即為可取。 謙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予謙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等語。惟此筆統一發票所示貨款之支付,業據謙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函覆時間久遠,已無記載等語,有該公司函件可稽(本院卷2第27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12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 貨款等語,即無可取。 綜上,總計上訴人侵占之貨款為215萬0,64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之資產,所有費用包含保險、牌照稅及燃料費等長年以來均為伊支付,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且系爭車輛係用伊名下土地租金所購買,部分價款係由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取57萬元、1萬6000元所支付,且自購 置至今均由伊管理使用處分,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固於原審陳稱系爭車輛為伊先生之前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土地之租金支付,土地雖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但土地租金為伊管理,故購買車輛之資金,並非由上訴人出資等語(原審卷1第81頁),惟被上 訴人之財務,均係由陳柯舜英所管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以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台灣、日本、加拿大之家業」為協議,其第4條有「…含中華路乙方(即上訴人)名義之 土地…」、第5條有「加拿大以陳國禎、陳銘賢名義投資之 土地及陳柯舜英、陳銘賢名義之加幣定存及基金…」等文字(原審卷1第48頁),堪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全部家 產,雖分別登記不同名義人,仍統由陳柯舜英及其配偶陳國禎經管,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土地,或由其所生之孳息,於此經管型態下,是否即為上訴人之財產,即堪質疑。再系爭車輛自購買後,雖向由上訴人使用,然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應由所有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車輛保險牌照稅及100、101年燃料稅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3第67至73頁), 顯見上訴人僅使用車輛,惟未盡任何車輛所有人繳納相關稅捐、費用之義務。有更有甚者,任令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公司資產,而未予置理,此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財產目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01頁),益徵系爭車輛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3第44至46頁),然此存摺至多證明 該 帳戶經提領上開金額,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及鑰匙,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洵屬有據。 五、末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所述確定債權存在,且均屆清償期,為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行使抵銷權:⒈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4 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萬8,226元確定。⒉新竹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0,160元 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3第170至176頁)。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 故意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215萬0,64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公司大章、並禁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報 告公司管理狀況之始末,及交付附件所示98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99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99 年度1至8月會計傳票」、項次2「99年1至8月銷貨發票」、 項次3之99年1至8月「401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歷年帳務資料項次1「95至98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簿」、「95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0,640元;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