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蓮 上 訴 人 溫展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上 訴 人 張麗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麗鳳給付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溫展華各逾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溫展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麗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溫展華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溫展華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張麗鳳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劉氏家族所有,系爭建物由起造人劉武雄及劉乞建造完成,其等於民國86年4月16日以公共設施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之地上一層即建號6420建物(下稱6420建物)供作停車場使用,各樓房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6,而地下一層即建號6419建物(下稱6419建物) 、面積139.78平方公尺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權利範圍9995/10000登記為4樓房屋所有人張麗鳳所有,其餘2、3、5、6 、7樓房屋所有人各登記權利範圍1/10000,因系爭協議就6419建物之權利範圍約定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無效,而計程車駕駛員工 會於87年8月25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2樓房屋所有權,原審原告曾金蓮於91年1月8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屋所有權, 於97年1月11日將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子溫展華,伊等並未繼受系爭協議,不受該協議拘束,張麗鳳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予溫展華及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又張麗鳳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 屋所有權後,未經區分所有人全體同意,將共用部分即系爭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他人經營「區運小館」餐廳收取租金,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占告訴,雖因竊占罪追訴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張麗鳳竊占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就系爭建物共有一樓及地下室之事實,仍堪認定;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於87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房屋,而溫展華自97年1月11日取 得系爭建物3樓房屋,張麗鳳於88年1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自斯時起將系爭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 故應返還計程車駕駛員工會自88年1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1 日止之租金197萬元(70,000元×169月×權利範圍1/6=1,97 1,666元),伊僅請求197萬元,應返還溫展華自97年1月11 日起至102年3月21日起訴時止,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72萬3,000元(70,000元×62月×權利範圍1/6=723,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216條 、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求為命張 麗鳳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與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張麗鳳應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與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㈡張麗鳳應給付計程車駕駛員工會197萬元、溫展華7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張麗鳳給付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各36萬2,127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部分廢棄。㈡張麗鳳應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與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就張麗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及原審原告曾金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張麗鳳則以:依臺北縣(改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一樓為停車空間,另依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6419建物包含一樓停車空間、騎樓、地下層自用儲藏室3部分 ,輔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協議建物之地面層停車場、騎樓及地下壹樓自用儲藏室共同使用部分」,由4樓房 屋所有人持有9995/10000,可知6419建物包含一樓停車空間、騎樓、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伊就6419建物之持分9995/10000,溫展華與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各持分1/10000,故6419 建物為伊專用;依協議書約定,6420建物為公共使用空間,各樓層房屋所有人就6420建物持分各1/6為共同持有;故並 非6419建物即為地下一樓、6420建物即為一樓,系爭協議就上開建物已約定各區分所權人之持分比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伊僅就6419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騎樓及地下層之「地下層自用儲藏室」部分出租,每月租金7萬元,至於6420建 物因全屬公共空間,各樓住戶均得自由使用,均可搭乘一樓電梯或行走一樓樓梯至各樓層,亦可使用水箱、配電室,伊未將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出租,而「區運小館」並未使用全部地下層空間,縱伊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須支付6420建物部分,不及6419建物。承租人「區運小館」使用面積均在6419建號內,且一樓停車空間之騎樓面積47.71平方公尺並未全部使用,僅使用21.5平方公尺,參 照使用6419建號一樓面積61.27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B及C部分,一樓出租每月租金6萬元,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 會各持分1/10000,縱伊有不當得利,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元,5年360元;另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部分,「區運小館」使用面積為79.97平方公尺,6419建物之自用儲藏室面積僅52.3平方公尺,地下一層自用儲藏室每月租金1萬元,以各持分1/100 00計算,每月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0.65元(10000× 1/10000×5230/7997=0.65),5年租金為39元;另「區運 小館」使用地下一層超過52.3平方公尺屬6420建號防空避難室部分,各持分1/6,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577元(10,000×1/6×2767/7997=577)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麗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協議約定6419建物、面積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95/10000登記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人所有,其餘登記 為系爭建物2、3、5、6、7樓房屋所有人各1/10000所有;另6420建物、面積149.64平方公尺分由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86年4月17日(86)建登字 第002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麗鳳於88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及一樓出租他人經營「區運小館」餐廳。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於87年8月25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2樓房屋,曾金蓮於91年1月8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屋,於97年1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溫展華,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度使字第298號使用執照存根、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43至44、卷三第31至34、49至50、72至73、80、117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主張伊等與張麗鳳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即6420建物為地上一樓供作停車場使用,而6419建物為地下一樓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權利範圍9995/10000登記為4樓房屋所有人張麗鳳,其 餘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各1/10000,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第799條之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無效,張麗 鳳應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予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並將逾其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返還等語,為張麗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 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規定須於修正增訂後所發生之事實 始有其適用。另參照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意旨:「…四、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而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所明定;且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5條第1款(現行第81條)亦有明文,可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未有相關規定,修正後亦非不得由當事人為特別約定,故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須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並為權利範圍之登記。 ㈡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系爭建物起造人劉乞、劉武雄於86年5月26日協議將建物 共有之6419建物權利範圍9995/10000登記為系爭建物4樓房 屋所有人所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應為無效,伊等得請求4樓房屋所有人張麗鳳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云云。然系爭建物係於86年3月6日由起造人劉乞、劉武雄建造完成,於86年4月17日協議約定公共設施中6419、6420建物之區分 所有人持分比例,並於86年5月26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有系爭建物2樓、3樓、6419、6420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86板使字第298號使用執照、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29頁),是系爭建物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即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成,關於6419、6420建物之持分比例,應無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亦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亦可由區分所有人另行約定,並非必須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依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使用執照、2份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 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層面積131.29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與自用儲藏室,面積分別為防空避難室80.97平方公尺、 自用儲藏室50.3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54.73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空間(見原審卷三第124、127頁);參照系爭協議書所示,協議人劉乞、劉武雄 協議就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停車場、停車場及地下1樓自用儲 藏室為共同使用部分,按下列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3、5、6、7樓分配持 分各1/10000,即區運路82號4樓分配持分則為9995/10000;另就系爭建物之地上一樓則協議地上一樓電、樓梯間、騎樓及其出口及屋突一、屋突二、屋突三與地下一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配電室、防空避難室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按下列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即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3、4、5、6、7樓分配持分各6分之1等情(同上卷第120至123頁),可知共有人劉乞與劉武雄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6419、6420建物權利範圍應如何分配登記,已有協議。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已由起造人劉乞與劉武雄於86年4月16日協議共用部分6419、6420建物之權利範圍分配方 式,並持該協議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依法於86年5月26日為該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該條文係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列約定無關。乃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主張上開登記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應有誤會。另曾 金蓮及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向其等之前手劉韋廷、劉彥均買受系爭建物2、3樓房屋時,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系爭建物共有部分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僅有1/10000,既經地政 機關登記公示在案,任何人皆得查詢,其等已知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何,況就共有部分之使用範圍涉及買賣房屋價金與得否使用共有部分之相關權利,其等自已明瞭方予買受,曾金蓮將系爭建物3樓房屋移轉登記其子溫展華 ,溫展華亦明知系爭建物3樓房屋所有人就共有之6419建物 權利範圍為1/10000,故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自應受 系爭協議之約定,且渠等所繼受之權利範圍應以經登記者為限。是系爭建物共有之6419建物既依起造人之協議依法登記其權利範圍,溫展華、計程車工會買受系爭建物2、3樓房屋為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協議約定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自應一併繼受,故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主張依民法第799 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張麗鳳將6419建物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溫展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主張張麗鳳占有使用系爭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他人作為餐廳使用,應將其占有使用出租他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為張麗鳳所否認。惟: 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之地面層停車場、地下一樓自用儲藏室為共同使用部分,按下列持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產權為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3、5、6、7樓分配持分各10000分之1,區運路82號4樓分配持分為10000分之9995;就系爭 建物之地上一樓電、樓梯間、騎樓及其出口及屋突一、屋突二、屋突三與地下一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配電室、防空避難室等,按下列持分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產權,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3、4、5、6、7樓分配持分各6分之1(見原卷三第120至123頁),參照6419、6420建物登記謄本所載,6419建物總面積139.78平方公尺,包括一層39.77平方公尺 、騎樓47.71平方公尺、地下層52.30平方公尺,而6420建物總面積149.64平方公尺,包括一層15.93平方公尺、屋頂突 出物39.10平方公尺、騎樓10.88平方公尺、地下層83.73平 方公尺(見同上卷一第7、8頁),再依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面積131.29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與自用儲藏室,面積分別為防空避難室80.97平方公尺、自用儲藏室50.3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59.61 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54.73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空間( 同上卷三第124、127頁),比對板橋地政事務所86年3月2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3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71、103頁),可知6419建物之使用範圍為地上一 樓之騎樓、停車空間及地下一樓之自用儲藏室等可供區分所有人專用部分,而6420建物之使用範圍則為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台電配電室、水箱)、屋突㈠電樓梯間、屋突㈡機械室、屋突㈢水箱,及一樓騎樓(面積10.88平方公尺)等 共用部分,以系爭協議約定6419建物權利範圍9995/10000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人所有,顯係就6419建物之使用權約定由 其行使,否則其餘持分5/10000分歸其餘2、3、5、6、7樓房屋所有人所有,依其等各持分1/10000之比例,就6419建物 總面積139.78平方公尺,僅各占0.013978平方公尺(即139.78×1/10000),難有使用空間可言,故就6419建物部分, 應為持分9995/10000之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人所專用,張 麗鳳既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人,且為6419建物持分9995/10000之所有人,就6419建物自有專用權能甚明。惟就6420 建物部分,系爭建物2至7樓房屋所有人之持分均為1/6,各 區分所有人應依其持分比例共有使用,就6420建物之屋突㈠電樓梯間、屋突㈡機械室、屋突㈢水箱等,為水、電、機械、樓梯等公共設施所在,自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用,而一樓騎樓(面積10.88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103年10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張麗鳳出租供餐廳使用之騎樓部分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8頁) ,該騎樓仍留有逾半空間,並未逾其可專有使用6419建物所列騎樓面積47.71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故6420建物之一樓 騎樓(面積10.88平方公尺)部分並未遭張麗鳳據為專用而 出租他人,另就6420建物所列防空避難室(包括台電配電室、水箱)面積共83.73平方公尺,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為1/6,而張麗鳳出租供餐廳使用之地下一樓使用面積為 78.97平方公尺(同上卷第98頁),除其可專有使用6419建 物地下一樓之自用儲藏室面積52.30平方公尺,已占用6420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之使用範圍26.67平方公尺(即78.97-52.3=26.67)。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及溫展華得按其等就642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對6420建物地下一樓之防空避難室享有共有使用權,因張麗鳳逾其可使用範圍而占有使用26.67平方公尺出租他人(即區運小館)作為 餐廳使用,致其等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張麗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致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該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主張張麗鳳出租系爭地下一樓予他人作為餐廳使用,獲有租金收益乙節,為張麗鳳所不爭執;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8號判例參照)。審酌系爭建物之土地於103年度申報地價達 每平方公尺3萬0,5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張麗鳳占用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經營餐 廳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緊鄰新北市立板橋體育場、體育場旁緊鄰新北市立海山高中、海山國小,附近尚有捷運板橋站、板橋火車站、高鐵板橋站,公車總站,交通甚為便利,週圍百貨公司及商店林立,商業十分繁榮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38頁之電子地圖),是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 主張以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收益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張麗鳳亦不爭執,應可憑採。而張麗鳳出租地下一層之月租金,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為每月1萬5,000元,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元,自103年1月1日起亦為每月1萬元,有其提出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30、154至158頁),亦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及溫展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計程車駕駛員工 會、溫展華請求張麗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97年3月起至98年7月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及98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並以張麗鳳無權占有使用部分,依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受侵害比例各1/6,計算張 麗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2年5月31日始生效力,故利息應自102年6月1日起算,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本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張麗鳳將6419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997/30000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本於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張麗鳳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萬8,368元,及均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等勝訴判決,自無不合,張麗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麗鳳敗訴判決,尚有未當,其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溫展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張麗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溫展華、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張麗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迄日期 │期 間 │月租金│餐廳使│占用面│不當得利(元以│ │ │ │ │用面積│積 │下四捨五入) │ ├───────┼───┼───┼───┼───┼───────┤ │97年3月21日至 │10天 │15000 │78.97 │26.67 │15000÷78.97×│ │97年3月31日 │ │元 │平方公│平方公│26.67×10/30×│ │ │ │ │尺 │尺 │1/6=281 │ ├───────┼───┼───┼───┼───┼───────┤ │97年4月1日至98│16月 │15000 │78.97 │26.67 │15000÷78.97×│ │年7月31日 │ │元 │平方公│平方公│26.67×16×1/6│ │ │ │ │尺 │尺 │=13509 │ ├───────┼───┼───┼───┼───┼───────┤ │98年8月1日至 │43月 │10000 │78.97 │26.67 │10000÷78.97×│ │102年2月28日 │ │元 │平方公│平方公│26.67×43×1/6│ │ │ │ │尺 │尺 │=24203 │ ├───────┼───┼───┼───┼───┼───────┤ │102年3月1日至 │20天 │10000 │78.97 │26.67 │10000÷78.97×│ │102年3月20日 │ │元 │平方公│平方公│26.67×20/30×│ │ │ │ │尺 │尺 │1/6=375 │ └───────┴───┴───┴───┴───┴───────┘ 281+13,509+24,203+375,共38,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