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進口貨物稅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口貨物稅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變更為高廣圻,再變更為馮世寬,茲據高廣圻、馮世寬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卷㈢第4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馮世寬。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無因管理、情事變更、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2,058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㈠第1頁),嗣上訴人全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 算日減縮自101年12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捨棄無因管理、情事變更、委任契約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卷㈡第184頁),經核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分別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 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合先陳明。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0-1(見本院卷㈠第15-21、51-64頁、卷㈡第146-162、239頁、卷㈢第7-8、12-13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見本院卷㈠第83-88、130-140、卷㈡第17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辦理「作業底盤車等2項(第2項:載重底盤車)」採購案,由伊於100年12月21日以40,005,000元決標,兩造 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載重底盤車9部及 維修工具組9套(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契約總價為40,005,000元,且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兩造 原意應係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或得申請免徵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且依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系爭貨物屬免徵貨物稅之物,伊已依系爭契 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⑸免稅條款所定期限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免徵貨物稅之書面文件,被上訴人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甚至為相反應課徵貨物稅之表示,致伊無法申請免徵貨物稅,分別於10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6日止,繳納貨物稅5,262,058元(下稱系爭貨物稅)。被上訴人未盡出具載明系爭契約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額外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又伊係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貨物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貨物稅 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2,05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所交系爭貨物之載重底盤車,係由德國朋馳Mercedes-Benz Actros 2023A 4*4與動力分導器(P.T.O) 、牽引配備、直流電源接線盒、倒車監視系統、車用路況導航系統、倒車雷達、方向燈、倒車燈之蜂鳴器、警示燈系統及車頂附迴音管之長管型氣喇叭等於國內組裝而成,自合於系爭契約所定免稅條款「為國內組裝者」之約定要件,而得申辦免稅,被上訴人回覆基隆關,恣意曲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為不利伊之解釋,稱伊所交系爭貨物與系爭契約所附清單(18)備註第17點⑶免稅條款規定不符,造成伊受有額外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訟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民事訴訟程序,且依貨物稅條例,本件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繳納稅捐當不致伊受有不當得利,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系爭契約業已載明進口貨物稅非屬免稅範圍,此為上訴人投標前及簽約時所明知,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退步而言,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就招標內容請求釋疑,進而投標及簽約,如認其受有損害,則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最大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2,05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採購「作業底盤車等2項(第2項:載重底盤車)」(即系爭貨物),採公開招標方式,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0年12月21 日簽訂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總計價款為40,005,000元(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及()貨款總價,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㈠第9-10、193-195頁、 本院卷㈠第15-17頁): ⒈第17點免稅條款: ⑴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 :「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 ⑵乙方所交貨品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者,得申辦免徵營業稅。 ⑶乙方所交貨品係為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並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之規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 。 ⑷乙方得標之價格應不含前述免徵之稅款。 ⑸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免進口稅、免進口營業稅,其進口報單進口人應為乙方,除應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軍事標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並須於進口前40日曆天前以正式文書將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中、英文名稱、件數、價格、用途及進口日期與地點)等資料通知甲方憑辦。另申辦免徵營業稅或貨物稅,須於簽約日後40日曆天內以正式文書將貨品名稱、規格、數量、日期、地點等相關資料通知甲方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資料填寫錯誤,對致無法申辦或不及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貸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 ⒉第22點其他: ⑷全案財物、勞務提供所生一切成本、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 ⑹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⒊()貨款總價:40,005,000元整(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 ㈡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101年4月1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貴公司101年4月9日來函檢送之免稅品項資料經本院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 範,請貴公司賡續依約執行履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以金購字第101069號函向中科院申辦系爭貨物免徵關稅、進口營業稅、貨物稅、加值型營業稅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03-205頁、本院卷㈡第154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金購字第101076號函檢附軍用物品採購申請免徵關稅、貨物稅及進口營業稅清單及貨物進口明細表,向採購中心申請辦理系爭貨物免稅事宜,並說明:凡貨物稅條例列舉之貨物,不論其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課徵貨物稅,機關既同意免除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本案即為排除貨物稅之適用,非有分國內外品項之不同擇以適用;貴中心為國軍最高採購機關,業已熟稔該等相關法條,再依本公司提供之相關報價資料及中科院訪價需求與合約書明條件,均佐以實證本案為不含貨物稅之採購案件,請貴中心依權貴協辦本案免稅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4-57頁、本院卷㈡第155頁)。 ㈤中科院於101年5月1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謂:上訴人101年4月24日來函檢送之免稅品項資料經本院審查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請上訴人賡續依約執行後續履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㈡第156頁)。 ㈥採購中心於101年5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上訴人前揭函文至基隆關申辦(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 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 ㈦基隆關於101年5月31日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採購中心: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免稅條款⑴載明:「乙方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 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並未涵括貨物稅,爰免徵進口貨 物稅之申請,歉難照准(見原審卷㈠第209頁)。 ㈧採購中心於101年7月2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基隆關:上訴人就貨物稅審查提出疑義申請復查,請貴局依本中心101年5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誤載為第0000 0000000號)函惠予審辦(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背面 )。 ㈨基隆關於101年8月6日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採購 中心:系爭貨物係自德國進口,請貴中心具體說明是否屬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免稅條款⑶記載之範圍內,並請確認得標價格是否不含進口貨物稅(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32頁、本院卷㈡第160頁)。 ㈩採購中心於101年8月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基隆關:案內免徵進口貨物稅事宜,承商所交貨品係自德國進口,與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7點免稅條款⑶規定不符;另承商亦就免進口貨物稅事宜,於101年5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出具調解不成之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3頁)。 採購中心於101年8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基隆關:系爭貨物與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7點免稅條款⑶規定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162頁)。 基隆關向上訴人課徵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繳納系爭貨物之貨物稅合計5,262,058元(即系爭稅款),有海關進口貨物稅兼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本院卷㈠第84-88頁)。 系爭貨物前於98年間由採購中心辦理公告招標,由訴外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得標,並於98年11月6日 簽訂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總計價款為26,600,000元(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其契約清單()備註之第點免稅條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9 之1頁-第109之9頁): ⑴乙方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稅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稅款。 ⑵乙方所交貨品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 ⑶乙方所交貨品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者,得申辦免徵營業稅。 ⑷乙方得標之價格應不含前項免徵之稅款。 ⑸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免稅,其進口報單進口人應為乙方,除應註明甲方軍事標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並須於進口前40日曆天前以正式文書將進口物品清單……。 採購中心於102年1月1日因組織調整為被上訴人下轄之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負責執行採購業務,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㈠第95-10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或得申請免徵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稅款。其依約向被上訴人提出免徵貨物稅之書面文件,因被上訴人未向基隆關出具載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甚至為相反應課徵貨物稅之表示,致其無法申請免徵貨物稅,受有額外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因其代為繳納系爭貨物稅而受有利益,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稅及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貨物得否免徵貨物稅?㈡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貨物稅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㈢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貨物稅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㈣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貨物稅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㈤上訴人繳納之系爭貨物稅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㈥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稅有理由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因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之要件,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58、453號、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稅貨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同條第2項並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辦法。依據此項授 權,財政部於89年10月5日修正發布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 法(下稱軍品免貨物稅辦法),其中第3條第6款規定:「軍事機關以國防預算經費採購左列各類直接供軍用之貨品,得申請免徵貨物稅次按:六、車輛類:汽車、機車」。另第4 條規定:「軍事機關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進口前條軍用貨品,其貨物稅款,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軍事機關委託公營事業進口者亦同」、第5條第1項規定:「軍事機關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採購合於第三條規定之軍用貨品者,應檢同採購合約副本二份向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申請核發『申請免稅購買軍用貨品核定單』(以下簡稱軍用貨品核 定單)憑向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免稅」。依上開規定觀 之,軍品免貨物稅辦法第4條係規範有關得標廠商進口軍品 申請免徵貨物稅之程序規定,第5條則係規範有關得標廠商 向國內產製廠商採購軍品申請免徵貨物稅之程序規定,是以上開辦法既就進口或國內採購之軍品於第4條、第5條分別有不同之申請免徵程序規定,則得標廠商採購之軍品申請免徵貨物稅,自應依其係進口或國內採購而異其申請之程序。準此,本件系爭貨物既係自國外進口,如應免徵貨物稅,自應依軍品免貨物稅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貨物稅款,由海關憑 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之。 ⑵次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同條第3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3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下稱軍品進口免稅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得標廠商進口或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購買之軍品,採購契約書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進口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前述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1號 解釋理由參照)。顯然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免貨物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貨物稅款等事項,得標廠商始得依軍品免貨物稅辦法第4條及軍品進口免稅 辦法第8條等規定,於進口時,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 文件一併核免之。 ⑶本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載明之總價固為40,005,000元(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⑴、⑵、⑶、⑸,分別約定如下:「⑴乙方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 』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⑵乙方所交貨品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6款者,得申辦免徵營業稅」、「⑶乙方所交貨品係為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並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之 規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⑸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免進口稅、免進口營業稅,其進口報單進口人應為乙方,除應註明甲方軍事標關名稱及相關免稅依據,並須於進口前40日曆天前以正式文書將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中、英文名稱、件數、價格、用途及進口日期與地點)等資料通知甲方憑辦。另申辦免徵營業稅或貨物稅,須於簽約日後40日曆天內以正式文書將貨品名稱、規格、數量、日期、地點等相關資料通知甲方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資料填寫錯誤,對致無法申辦或不及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貸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由上開約定可知:第17點⑴係有關免徵進口稅、進口營業稅之約定,第17點⑵係有關免徵營業稅之約定,第17點⑶係有關免徵貨物稅之約定,第17點⑸係有關辦理免徵稅款之程序約定,其中前段係就第17點⑴有關進口軍品申請辦理免徵進口稅、進口營業稅之程序,後段係就第17點⑵、⑶申辦免徵營業稅或貨物稅之申請程序。由上免稅內容及免稅申請程序可證,本件採購之軍品如係進口,僅得申請免徵進口稅、進口營業稅,不包括貨物稅,蓋第17點⑶約定之文義已載明「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始得辦理申請免徵貨物稅。且依軍品免貨物稅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軍品申請免貨物稅,應 於進口時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之,然第17點⑸並未為如此之約定,而係就進口免徵之稅款與免徵之貨物稅,兩者異其申請程序,益證本件免徵貨物稅之範圍,不含進口之軍品。查系爭貨物之載重底盤車係自國外進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符上開第17點⑶約定之「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而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應可認定。⑷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⑷、第22點⑷及(),分別約定如下:「⑷乙方得標之價格應不含前述免徵之稅款」、「⑷全案財物、勞務提供所生一切成本、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40,005,000元整(不含營業稅、不含貨物稅、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等情,亦如前述,依上約定堪認系爭貨物之總價除不含符合前述約定得免徵之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外,應包含其他一切成本、費用,亦可認定。 ⑸雖上訴人主張其所交貨品載重底盤車,係由德國朋馳Mercedes-Benz Actros 2023A 4*4(經部分改裝)與動力分導器( P.T.O )、牽引配備、直流電源接線盒、車用路況導航系統 、倒車監視系統、主機、螢幕與攝影機、倒車雷達(含警示)、方向燈、倒車燈之蜂鳴器、警示燈系統、車頂附迴音管之長管型氣喇叭、腐蝕處理、駐鋤腳預留空間及備胎(含固定 架及鋼圈)等軟、硬體配備於國內組合、裝配而成,上開組 裝部分涉及底盤車全面性系統之加裝與建置,且在國內組裝及購買料件之預估成本費用已占全部成本高達4分之1,自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組裝之範疇,而得申辦免稅云云。然按上開第點⑶約定乙方所交貨品係為「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其文義已明,而系爭貨物之載重底盤車係自國外進口,於進口時因不符上開「國內組裝」之要件,已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確定,自無從於進口時,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貨物稅,縱因進口後予以部分改裝或另行加裝其他配備,亦不符「國內組裝」之要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載重底盤車採購案(案號:YJ00154L234),係前案「作業底盤車(案號:YJ98004L271P2)、載重底 盤車(YJ98004L271P4)」契約被終止後之重購,按採購中心 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因乙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17.2「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約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上訴人)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即明系爭契約係為完成原被終止之契約,相關履約條件(含免徵稅款約定 、稅款負擔方式等)自應與被終止契約相同。據此,依基隆 關103年10月30日函所檢附本案重購前毅博公司申辦免徵稅 款之相關資料,可知重購前之毅博公司係以進口貨品交貨,且免徵貨物稅,而本件係為完成毅博公司上開被終止之契約,有關免徵稅款約定、稅款負擔方式自應與上開被終止契約為相同之解釋而免徵貨物稅云云。惟查,毅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清單()備註之第點⑵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業如前述,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⑶約定「⑶乙方所交貨品係為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並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之 規定時,得申辦免徵貨物稅」,兩者約定之內容不同,尚無比附援引毅博公司所訂契約作為解釋本件系爭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乏所據。 ⑺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綜觀系爭契約有關總價、免徵稅款等全文約定,及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⑴係有關免徵進口稅、進口營業稅之約定,第17點⑵、⑶係有關免徵營業稅、貨物稅之約定,並於第17點⑸前、後段就上開兩者辦理免徵稅款,為不同之程序約定,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⑷、第22點⑷及()約定爭貨物之總價除不含符合前述約定得免徵之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外,應包含其他一切成本、費用等各情,足認系爭貨物須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之要件,始得申請免徵貨物稅,並此約定之目的係在免除上訴人依法應負擔貨物稅之公法上義務,而非將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貨物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如不符該約定之要件而不得免徵貨物稅,其所產生之稅款應已包括在系爭契約之總價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均堪認定。據此,系爭貨物因係進口,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一節,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繳納之系爭貨物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首頁及所附清單()貨款總價約定,並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探求系爭契約立約當時之真意,即明兩造已特別約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免」負擔貨物稅,被上訴人自有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民法上契約義務。今被上訴人受有契約價金不含貨物稅且未依約負擔系爭貨物稅之利益,致依約本無庸負擔系爭貨物稅之上訴人額外支出系爭貨物稅,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有關免貨物稅約定之法令依據,係前述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及軍 品免貨物稅辦法等規定,依前開規定係在免除原應由得標廠商負擔之貨物稅,非在變更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據此規定所擬定之系爭契約有關免貨物稅之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點⑷、第22點⑷及()約定系爭貨物之總價除不含符合前述約定得免徵之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外,應包含其他一切成本、費用,如不符前揭約定而不得免徵貨物稅,其所產生之稅款應已包括在上開總價內,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徒以截取系爭契約中「不含貨物稅」一語,漠視系爭契約有關免稅約定之內容,並據此推解兩造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貨物稅云云,顯不足採。從而,系爭貨物因係自國外進口,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之要件,而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且因此產生之系爭貨物稅亦已包括在上開總價內,兩造復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貨物稅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擔系爭貨物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之系爭貨物稅,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之系爭貨物稅,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多次審核通過其免徵貨物稅之申請,並轉呈基隆關辦理後,被上訴人竟以101年8月9日備採履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基隆關稱上訴人所交貨品與系爭契約所附清單(18)備註17.免稅條款(3)規定不符,恣意曲解契約條款內容,悖於定型化契約有利他方解釋原則,為不利上訴人之解釋,顯「未」盡附隨及協力義務,致基隆關駁回上訴人免徵貨物稅之申請,造成上訴人受有額外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因係自國外進口,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之要件,而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前揭101年8月9日函覆基隆 關,自難認有何未盡附隨或協力義務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函文致遭基隆關課徵系爭貨物稅,其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稅款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繳納之系爭貨物稅,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交貨品載重底盤車,係由德國朋馳Mercedes-Benz Actros 2023A 4*4(經部分改裝)與動力分導器(P.T.O)、牽引配備、直流電源接線盒、車用路況導航系統、倒 車監視系統、主機、螢幕與攝影機、倒車雷達(含警示)、方向燈、倒車燈之蜂鳴器、警示燈系統、車頂附迴音管之長管型氣喇叭、腐蝕處理、駐鋤腳預留空間及備胎(含固定架及 鋼圈)等軟、硬體配備於國內組合、裝配而成,況上開組裝 部分涉及底盤車全面性系統之加裝與建置,且在國內組裝及購買料件之預估成本費用已占全部成本高達4分之1,自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組裝之範疇,而得申辦免稅。今核定免徵之主管機關基隆關,對上開免稅條款及本件得標價格包含貨物稅與否有疑義,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9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基隆關,恣意曲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為 不利上訴人之解釋,稱上訴人所交貨品與系爭契約所附清單(18)備註第17點免稅條款⑶規定不符,致加重被上訴人自身於民法上所須負擔之契約義務,實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恣意曲解契約條款內容,並悖於定型化契約有利他方解釋原則,為不利上訴人之解釋,顯「未」盡附隨及協力義務,致基隆關駁回上訴人免徵貨物稅之申請,造成上訴人受有額外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惟上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係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貨物因係自國外進口,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國內生產、製造、組裝者」之要件,且於進口時因不符上開「國內組裝」之要件,已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確定,自無從於進口時,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貨物稅,縱因進口後予以部分改裝或另行加裝其他配備,亦不符「國內組裝」之要件,而不得申請免徵貨物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以前揭101年8月9日函覆基隆關,自難認有何 未盡附隨或協力義務之情事,是縱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前揭函文致遭基隆關課徵系爭貨物稅,然此亦係因系爭貨物不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7點⑶約定之要件所致,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稅款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2,058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