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諭麗律師 蔡宜臻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室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3頁),而經原法院准許 。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對原審許為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復加爭執,無礙於上開追加之訴合法與否及本院應予審理範圍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 宏泰松江大樓(下稱松江大樓)14樓即最高層樓,其上方即為松江大樓頂樓樓板(下稱系爭樓板),該樓板與外牆均為松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松江大樓係於66年9 月2日完工,迄今已約35年,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系爭 樓板即有漏水現象,於95年間雖曾進行修復,但約自98年間起,系爭建物室內上方樓板即因系爭樓板防水層失效,又開始發生漏水,系爭建物室內窗角處亦因外牆防水層失效而有漏水現象,系爭樓板及外牆,既然均屬松江大樓之共有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松江大樓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有修繕義務,且修繕費用應由公用基金或全體共有人支付。詎上訴人竟於101年7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樓板及外牆之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並以臨時動議決議日後如再因漏水而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亦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下合稱系爭決議)。該等決議顯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決議負擔修繕費用為由,拒絕履行上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怠於履行上開修繕義務,致系爭建物室內滲水,污損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製天花板等處裝潢,上訴人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受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就漏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就系爭建物 室內裝潢因漏水受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依原判決附表及原法院102年12月4日更正裁定附件所載之位置及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板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規定,在其上加建鐵皮屋並放置大型冷氣主機等設備而漏水,因此於94年10月13日上訴人委員會議中,即有委員提議釐清加建設備影響頂樓結構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因此同意負擔修繕費用1/2,故兩造於95年4月25日達成協議,並經上訴人委員會決議關於修復工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其餘1/2由其他區分所有人按總坪數比例分擔。系爭決議乃決定按往例,由上訴人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用部分修繕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揭規定並未排除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方式決定共有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且依立法沿革及社區自治原則,亦不以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必要,故系爭決議未違反前揭規定。再松江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已明定:「本規約 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系爭決議依前揭規定,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 違反規約。又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之內容,係依據當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於94年間訂定,雖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列入,但無排除該部分規定適用之意 ,益徵系爭決議未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且乃考量被上訴人擅自加建行為導致漏水之可歸責性及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妥善運用,為維護松江大樓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以多數決通過決議由被上訴人負擔1/2修繕費用,與95年間修繕 費用負擔比例相同,堪稱合理,要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違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利益、損害懸殊,自屬有效。系爭決議內容既經區分所有人決議共同遵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其本 質與規約相同,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決議負擔半數修繕費用,上訴人自無修繕義務,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修繕。況系爭樓板為共用部分,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載,因被上訴人在其上加建鐵皮屋,而以鋼柱破壞原有防水層為發生漏水之共同原因之一,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且95年 間承攬防水工程廠商佳晟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係被上訴人所推薦及議價,難認被上訴人就廠商之決定無影響,就佳晟公司之缺失實難推諉,亦不能將因其加建致系爭樓板漏水之損害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而系爭樓板漏水前於95年10月31日修繕完工,本件漏水問題發生之初,上訴人亦通知佳晟公司補強,嗣後並多次召開會議,無置之不理之情形,系爭建物室內牆面白華現象,係因窗戶防水層失效,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且被上訴人98年間即發現漏水損害,其於101年8月17日起訴,102年9月間始就其專有部分之損害追加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屬松江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位在頂層。上訴人為松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係於66年9月2日興建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之前,即在系爭樓板設置空調冷氣 主機及鐵皮屋鋼柱(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本院卷㈡第45頁)。 ㈢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包括頂樓;第13 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93號卷(該案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6至31頁〕。 ㈣上訴人92年8月14日第24屆全體委員會會議就臨時動議㈢「 大樓屋頂漏水請修繕」決議:「14樓天花板漏水多數委員認為依一般情況皆由業主自行維修。」;94年6月2日第25屆全體委員會會議,就討論事項㈢被上訴人提案「大樓頂樓漏水問題嚴重,如全面整修,費用如何分攤請討論。」決議:「大樓頂樓樓板漏水屬於大型修繕工程費用龐大,應先請廠商估價再提下次會議討論。」嗣於同年10月13日全體委員會會議就討論事項㈣「大慶票券公司來函要求分擔頂樓樓板漏水修繕費用,請討論。」決議:「頂樓修繕費用參考別棟大樓,多數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最新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為部分共同負擔,因頂樓有全樓給水設備,亦已老舊,應做全面施工,該如何修繕及分擔費用,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再作討論。」;松江大樓同年12月23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討論事項提案⒌「頂樓漏水嚴重,水塔龜裂、主給水管及各樓層自來水管老舊腐蝕滲水,提議發包修繕」決議:「同意修繕,修繕範圍,施工方法及費用分攤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研究討論。」;上訴人95年4月25日第一屆全體委員會會議就討論事項「㈠頂樓樓面翻修工 程費用如何分攤案」決議:「⒈頂樓防水總工程款二分之一費用由大慶票券公司負擔,其他二分一費用由全樓總坪數按比例共同分攤……」(見本卷㈠第64至89、92至99頁)。 ㈤松江大樓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及 決議事項㈠「頂樓一再漏水,如何修繕與分擔費用?」決議:「採第一案之比例,由管委會與14樓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就臨時動議㈠「本次討論事項㈠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分擔?」決議:「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而作成系爭決議(見司北調卷第43至44頁)。 ㈥系爭建物現因系爭樓板防水層失效而有漏水,該房屋頂板大部分均因樓板漏水發生白華現象,亦導致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製天花板污損,室內儲物櫃因樓板漏水發生受潮現象,松江大樓外牆窗戶四邊防水層失效,導致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系爭建物牆面白華情形(見司北調卷第18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松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兩造是否業於上訴人95年4月25日第一屆全體委員會會議中 合意系爭樓板漏水之修繕概由被上訴人負擔1/2之費用? ⒉如兩造未有前項合意,則系爭漏水情形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 ⒊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系 爭規約第13條但書規定? ⒋系爭決議是否因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 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依原判決附表及原法院102年12月4日裁定補充之附件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⒈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3條 規定就系爭樓板漏水情形是否負有修繕義務? ⒉上訴人如有前項修繕義務,是否因有系爭決議而得拒絕修繕?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室內因漏水受損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加以修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松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但書、系爭規約第13條但書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因兩造業於上訴人95年4月25日第一 屆全體委員會會議中合意系爭樓板漏水之修繕費概由被上訴人負擔1/2,且系爭樓板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佳晟公 司施作之缺失亦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以修繕事由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必要,系爭決議性質與規約相同,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13 條但書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為有效云云。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之住戶自治基本規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就制訂規約所為決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均予同視。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如當事人有爭執,藉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 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因 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而禁止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均為違反誠信原則具體型態之一,三項原則理念雖屬相通,但適用範圍及要求方式不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尚不能單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資為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唯一標準。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在松江大樓最高樓層,因系爭樓板漏水而提案請求上訴人修繕,分別於92年8月14日、94年6月2日、同年10月13日上訴人委員會會議及松江大樓同年12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提案討論,並決議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內容。參照被上訴人雖派員於同年6月2日上訴人委員會議中表示:「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應屬公共設施,全面整修費用本公司願負擔總工程款之1/3費用,請管委會研 擬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然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費用分擔之比例。嗣後經召開松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仍未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比例決議,乃迄至上訴人95年4月25日第一屆全體委員會會議方決議:「頂 樓防水總工程款二分之一費用由大慶票券公司負擔,其他二分一費用由全樓總坪數按比例共同分攤……」(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松江大樓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㈠之提案「本次討論 事項㈠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分擔?」及決議:「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係在其後方經提案及議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費用比例之分擔。由上開過程及決議內容以觀,可知該次會議僅決議當次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分擔之比例,非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亦未有往後均按此比例分擔之合意內容,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決議所定之費用分擔之比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有效。 ⒉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見司北調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抗辯該條規定係源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約範本,無排斥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固非無據。惟此 規定並未另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比例,且該條但書之內容,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前 段之規範相符,適用之原則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開始營業時,即在系爭樓板設置空調冷氣主機及鐵皮屋鋼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61頁背面;卷㈡第25、28、30頁)。而該等空調主機、鐵皮屋鋼柱均固定在系爭樓板上,冷媒管線貫穿樓板,已破壞原有防水層,亦有同上照片可佐。嗣系爭樓板於92年間開始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經上述松江大樓94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討論事項提案⒌之決議後,組成「頂樓修繕工程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討論,於95年5月10日決議:「請承包商到場簡報後,再做評比與 決定施工方式。」同年月17日經訴外人永開工程有限公司、佳晟公司到場簡報後,決議:「採用舊式先剷除原防水層再施作防水防熱處理工法,請佳晟公司詳細估價後再次提請討論。」復於同年6月7日經上訴人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佳晟公司以230萬元統價承包防水工程(下稱前次防水工程) 及供水系統(含水塔及頂樓樓配管)工程,其中防水工程款為17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2,另1/2費用由全樓總坪數 分攤。該工程於同年10月31日經佳晟公司施作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復由松江大樓管理處總幹事於96年1月9日上訴人委員會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等情,亦有會議記錄、上訴人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至89頁)。足認系爭樓板於95年10月31日前次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前之漏水情形,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負擔部分費用,由上訴人定作防水修繕並驗收竣工。系爭建物自98年間起再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審選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亦認漏水原因除前次防水工程施工上之缺失外,尚包括防水層損壞及鐵皮屋鋼柱內積水等原因在內。嗣經本院函請補充說明,據覆:如95年間發包防水工程時,該鐵皮屋鋼柱、3台冷 氣已存在,則鋼柱與樓板交接位置、冷媒管貫穿頂樓樓板、鋼柱內部等處之防水,均屬95年發包防水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而前次防水工程施作有未符圖說、未施作之情形,致造成樓板滲水白華……本案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發包頂樓防水工程做頂樓防水之維修,然而其施工後現況,經本次鑑定調查發現其施工品質未符契約之工程圖說,應係主因;放置大型空調主機所搭建之鐵皮屋鋼柱,及其於頂樓西北角所裝設3 台冷氣而將冷媒管直接穿過頂樓樓板等情形,如係在95年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前已存在,則在95年頂樓防水工程施工後頂樓樓板之滲水即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4頁)。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樓板設置冷氣主機及冷媒管、鐵皮屋鋼柱而與系爭樓板銜接或貫穿破壞防水層,並鋼柱內部積水等因素,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且前次修復程度與漏水現況有無關連,是否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現在漏水原因並責任程度如何,均非無疑,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不能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任意決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1/2之修繕費用,並於邇後所有 系爭樓板漏水之修繕費用負擔概予適用。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雖有明文,但條規定係就專有部分為規範。依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採被上訴人分擔1/2修繕費用之提案,係認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由「上下方樓層共同分攤」。惟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係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另一規定,同條例第12條則為專有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負擔之規範,二者規定之範圍及適用不同。兩造既有爭執於系爭樓板有無適用及應分擔比例為何,依上開說明應另謀訴訟解決。松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以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有因果關係之歸責範圍與程度如何為決定之依據,逕行援引上開規定,決議由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1/2,殊屬未合。 ⒋系爭樓板除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冷氣機及鐵皮屋鋼柱等物外,上訴人亦於7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日洲機械有限公司定作新建高樓火災逃生梯工程,而在系爭樓板設置火災逃生梯(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再從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調查及照片與本院卷附同上照片,亦可知系爭樓板上,尚有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設置冷氣水塔、空調主機、逃生梯、逃生門、消防水管等固定物,防水層遭破壞之原因不只一端,現在發生漏水之可歸責因素及責任範圍有待釐清,將來如再發生漏水之原因與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更屬不明,松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遑確認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及有因果關係之責任範圍,且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已派員到場明確陳述爭執之意見,兩造對此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強以多數決議令被上訴人負擔義務,即逕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之1/2,並決議以後漏水修繕均 參照辦理,亦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 系爭規約第13條但書規定不符,且有違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⒌由上,應認系爭決議要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不以有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為必要,系爭決議性質上為規約,未違反強行規定、規約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效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⒍上訴人雖復抗辯佳晟公司施作之缺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而被上訴人固曾建議採用佳晟公司施作工法進行防水工程,並經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要求承包商減價,有被上訴人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67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可稽。但95年 間選定佳晟公司為承攬人定作前次防水工程,乃專案小組研究討論後所為決定,業如前述。無論佳晟公司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推薦並代為要求減價,其後締約、驗收及有權要求佳晟公司依約履行者均為上訴人,佳晟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及按圖說施工,為上訴人與佳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佳晟公司所為施工有無缺失,與漏水現況有無關連顯有疑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上訴人逕行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按1/2之比例負擔修繕費用,仍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規 約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板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頂層部分及原法院102年12月4日裁定補充之附件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板、外牆漏水為系爭建物滲漏之原因,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負有修繕義務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板漏水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負有分擔修繕費義務,其未給付應分擔費用,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 絕修繕云云。查: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松江大樓外牆、頂樓均為 共用部分(見司北調卷第16頁)。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就為 松江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板、外牆漏水,負有修繕義務。而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系爭規約 第12條關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規定:「前條第3款 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本大 樓供電系統工程,大樓供水設備工程、大樓結構及外牆整修,電梯更新、冷氣主機及配備工程,指其工程金額符合450 萬元以上。」依原審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樓板及建物漏水修復工程費用總額為290萬元,亦未逾 450萬元,即非屬重大修繕,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漏水情形,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員現場勘查並提出鑑定報告書,顯示漏水原因如前所載。其修繕之應修復位置及方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頂層部分及原法院102年12月4日更正裁定補充附件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及附件6-11、7), 應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此履行修繕義務,將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系爭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屬有據。⒉上訴人雖抗辯上情,然系爭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要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且該決議並未免除上訴人之修繕義務,或以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費用為履行義務之條件,自仍無礙於其修繕義務之存在。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該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僅於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方許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有修繕義務,係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而生,其義務之履行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繳納公共基金或因可歸責而應分擔之修繕費間,不具對價關係,且其修繕義務之履行,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整體利益,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履行繳納或分擔義務之不利益,不應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擔,二者間無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無從類推適用,而許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否則無異許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對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執此抗辯,悉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室內因漏水受損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加以修復: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義務,致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義務,將受損之裝潢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加以修復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板漏水曾通知佳晟公司補強,嗣後並多次召開會議,無置之不理之情形,系爭建物室內牆面白華現象,係因窗戶防水層失效,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 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管 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固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見解參照)。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見解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因系爭 樓板、外牆漏水而受損,上訴人就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內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其就松江大樓共用部分未能善盡修繕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而以其為實質負擔義務者,請求負回復原狀之修繕義務(見本院卷㈡第45、48至49、91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於法未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見同上卷第45頁)後,仍堅此主張,洵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應認於其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依原判決附表除系爭建物室內裝潢修復部分外及原法院102年12月4日裁定補充附件所示之位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