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憲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3-18所示數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數額,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3,553 元,及其另代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車禍賠償金121 萬元,共計486 萬3,553 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請求,備位就被上訴人曾憲銘部分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曾美榮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1 編號6 部分,就被上訴人曾憲銘部分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曾美榮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就上訴人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 168-169 頁)。 ②上訴人於原審本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附表一編號4 、13部分及代墊車禍賠償金之費用,併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部分之先位請求,及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併主張民法第27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既均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當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③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13之上訴部分,另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即如認附表一編號4 、13之費用不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範圍,則備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此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付款關係),並就備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應就該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因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他契約關係,已非屬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則屬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合法。④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改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利息,就該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曾美榮就該變更後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已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規費、違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伊繳納,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完全責任。而伊自94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曾憲銘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6 萬5,546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 、2 應給付與被上訴曾憲銘之運費841 萬1,993 元,被上訴人曾憲銘尚欠伊365 萬3,553 元。另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 段與青埔路1 段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及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貨物受損,共賠償251 萬2,900 元,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130 萬2,900 元,伊尚代為賠償121 萬元,故被上訴人曾憲銘共積欠伊486 萬3,553 元。被上訴人曾美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上訴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 、13部分追加備位訴訟標的,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變更其訴訟標的如上所述)。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86 萬3,553 元,其中485 萬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 萬2,90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8所為主張,認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僅就其中編號4 、6 、13原審未予認定得請求之金額部分上訴(如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各編號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細目詳見附表二至四),及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代墊車禍賠償金之部分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被上訴人則全未上訴。是除就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外,附表一其餘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墊車禍賠償金部分(即51萬元本息),均未繫屬於本院,本院不得審酌,就此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故下僅就附表一編號4 、6 、13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就代墊車禍賠償金上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論述,其餘均不另贅述】;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 上訴部分)車輛維修費之單據縱無被上訴人曾憲銘之簽名,然依證人羅烈和、陳朝國、吳鴻洲之證言,修車單據不一定會有司機之簽名,汽車修理廠僅需核對車輛車號為伊公司車輛即進行維修,有時會於司機趕時間或其他因素,在司機未簽名之情況下,即讓司機先行領車,汽車修理廠再憑單據向伊請款,伊核對後即幫被上訴人曾憲銘代墊系爭車輛維修款項。伊既持有修車之單據正本,依常理判斷,單據係由付清之人保管,原審遽認無被上訴人曾憲銘簽名之單據即不得請求,誠有違誤。 ㈢附表一編號4 、13上訴人部分,均係伊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應於月底支付伊代繳。兩造並約定月底時以運費扣抵,如運費不足扣抵,則屬借款。兩造就此確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由被上訴人曾憲銘另委任伊代為墊款之契約關係。縱認附表編號4 、13上訴部分之費用(即附表二、三所示)非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被上訴人曾美榮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客戶交付伊之運費有以期票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然皆非當月收取當月運費,若司機欲於當月請領當月運費,則係向伊借貸,故需加計月息2%之利息,如司機願待客戶運費入帳後再請領運費報酬,則不須加計利息。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包含上月以伊應付被上訴人曾憲銘之運費,扣抵伊代墊費用後不足部分之借款(下稱上月結欠),及上開運費期票貼現部分,暨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伊借支,經伊匯款之借貸部分之利息,均以月息2%計算利息(細目見附表四所示)。卷附帳冊係由伊會計人員按收支情形逐月連續記載,內容自屬真實,並經證人邱王春枝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曾憲銘亦從未對利息之計算有疑義,於原審亦自承有收受伊公司每月對帳資料,其亦清楚知悉伊公司所提供之對帳明細,並表示支出部分係包含車貸,好像為負數,沒有結餘等語,現臨訟置詞抗辯利息計算方式,顯不可採。原審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卻認兩造無利息之約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本應主動告知事故發生之詳情,以便由伊派員出面處理,詎竟逃逸無蹤,已然違約,致伊不得不協同泰安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以免損失擴大。伊代付面額 180 萬元之票款及70萬元現金之賠償金,扣除泰安保險公司賠付130 萬2,900 元後,尚不足121 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原審雖以其中70萬元非靠行車輛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業據證人彭智源於原審明確證稱係陳俊豪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及工程事宜,以免工程罰款,且確有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原審遽認此部分與損害無關,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 車輛維修費,上訴人所提之修車單,其中未經伊簽名部分,及並無任何單據足以證明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上訴人均不應扣款,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②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與伊間有就其所述上月結欠債務、運費期票貼現及借貸部分,約定利息及利率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證人邱王春枝之證詞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有以月息2%計算利息之合意,況證人吳聲旺亦證稱運費期票提前結算之情形,不須再加計利息。至證人吳聲旺另證稱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代墊款項之項目及利息計算方式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之會議紀錄,顯見吳聲旺就此所為之證詞,明顯不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上開利息,並無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13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失竊尋獲驗車費6,600 元,係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伊占有前失竊,但未銷案,嗣為辦理銷案,始進行驗車而支出之費用,與伊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未載罰款1 萬6 千元,伊未曾同意負擔該筆費用,上訴人自不得扣款。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④系爭車禍之和解金額僅181 萬2,900 元,扣除泰安保險公司已理賠之130 萬2,900 元,上訴人僅代為賠償51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另代伊支付70萬元賠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⑤證人王惠真與上訴人間具僱傭關係,且其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免遭上訴人刁難甚而解僱,證詞自有偏頗維護上訴人,所為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曾美榮部分: 未於本院到庭,僅於原審陳稱不清楚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置辯(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被告,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辯,如非屬個人事由,形式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曾美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曾美榮,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2,069 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62萬2,063 元,顯與判決理由內之計算不符,為顯然之錯誤,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及均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 萬8,934 元(即附表一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及系爭車禍代墊款經原審駁回之7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一編號4 、13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編號6 部分則變更訴訟標的,均如上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即除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㈡之部分外),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 、7 條約定契約期間一切稅捐、規費、違章、保險費等,應於期限內交付上訴人繳納,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 月2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段與青埔路1 段發生系爭車禍致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上訴人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另賠償集盛公司1 萬2,900 元,泰安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 萬2,900 元予泛亞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憲銘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憲銘於系爭車輛靠行期間,獲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收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 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7 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利息?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墊之車禍和解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自訂約之日起,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予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便依期繳納」;「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條約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揆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曾憲銘就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費用,負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曾美榮就此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出售以清償欠款。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僅係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車輛取償之約定,尚非被上訴人是否應就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依據,先予敘明。又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即附表二、三部分),多所爭執,是本院應就此逐一審究。 ③附表一編號4 上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憲銘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委託靠行予上訴人,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車籍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系爭車輛之「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按月於限期內交付上訴人,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當指因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歸屬所生之費用,外部關係雖應由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曾憲銘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按月於期限內交付上訴人。查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維修費,依上訴人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費用,核與證人即同於上訴人處之靠行司機吳聲旺於本院證稱:「靠行後,工作是上訴人招攬來的,運費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再按月給付給我,上訴人會就該運費扣除10% 之靠行事務費用。運輸中所生之修車、保養、輪胎、加油費用也先由上訴人代墊,再按月自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又靠行於上訴人處車輛之維修,確係由上訴人逕向修車廠商付款,非由司機自行付款,亦經證人即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之負責人羅烈和、柏昌輪胎行負責人陳朝國、台駿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鴻州、立全機械廠負責人李盈霖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範圍內。 ⑵附表二編號2 、6 、9 所示之維修費用,共計3 萬 3,080 元(22190+5000+5890=33080 )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難認上訴人確已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該部分之費用。 ⑶另附表二編號17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龍暉紙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亞特企業社所出具之工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該2 紙單據之金額分別為 6,101 元、1 萬1,598 元,非僅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其上客戶欄或請款行號係「加均貨運」或「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且品名係載嬰兒奶粉、罐底擦試等工資明細,均難認定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曾憲銘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另上訴人就此雖另提出支票存根2 紙(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然該支票存根聯係上訴人自行所為記載,已難憑信,且係記載「奶粉淋濕加工貨款」、「貨款」,亦難遽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維修費用」。 ⑷至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18-21 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廠商欄所載廠商出具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曾憲銘雖辯稱該單據上或未經其簽名或非其所親簽云云,然經核上開單據,均經載明系爭車輛之車號,且確係與車輛維修有關之項目,並經證人即捷盟公司之負責人羅烈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捷盟)有(生意往來)」、「(生意)是打造車廂,修理車廂,與製造車廂」、「大部分都是司機直接開車來,有時候是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修車。但我們都會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確認,是否會收到款項。因為有幾間的貨運行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有幾個司機款項很難收,就不要修理」、「(上開的單據)是(已結清)」、「我剛看我們公司開的單據,好像只有一、二張沒有簽到。因為有時候,司機很趕,疏忽沒有簽到,通常這種情形,我們會請他下次再來簽。有時司機也會表示下次再來簽」、「(上訴人都)開支票付款)」、「在修理車子時,修理完的時候,原則是如此(即要司機簽名才能走),但有時司機較趕,我們公司的人比較忙沒有簽到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5 頁);證人即柏昌輪胎行負責人陳朝國於原審證稱:「(這些單據)都有(跟上訴人請款)」、「有。每個月的月底會送帳單過去,結清一次。原告公司會用票據來付款」、「(車子送修的過程)是(司機開車去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向原告請款)」、「因為車子送來我們公司,修好我們再送單據給原告公司請款。就像我剛看的單據」、「司機在現場我們就一定請他簽名。有時候司機停在工廠旁邊,人不在場,車子放在那裡,有時候是停在其它地方,司機沒帶錢,我們請合作廠商去修,合作廠商向我們請款。我們再向原告公司請款」、「應該說是例外(未簽名),但是還是有,我們送單據給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有疑問時,會向送修的司機確認,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 頁);證人即台駿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鴻州則於原審證稱:「(跟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很多年了,一直都有」、「…都是(公司單據)…」、「我們跟原告是一個月結清一次,只要是原告公司下面的車子且原告公司同意付款的,來我們這裡修理」、「用支票(付款)…」、「我們都是對車牌號碼,因為他們老闆有把可以在這裡修的車子車牌號碼告訴我們,所以我都只是對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 頁反面);證人即(立全機械廠負責人)李盈霖於原審證稱:「有(跟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們是他們的車輛維修廠商」、「都是(立全的單據)」、「(立全)有(持單據跟上訴人請款)」、「(款項)有(結清)」、「維修好,應該由司機簽名,再送單據去原告公司請款」、「(單據上的產品內容是黑煙調整,所需時間)最多20分鐘」、「(司機簽名)是簽在出貨單上」、「多數都有簽名,少數沒有簽名的,我們還是會送單,原告公司應該會跟司機確認,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第28頁反面)。上開各廠商所述大抵相符,益徵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18-21 部分,上訴人確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維修費用無訛。被上訴人曾憲銘僅以上開單據未經其簽名為由,即否認該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維修費上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共為被上訴人支出18萬7,391 元(000000-00000-00000=187391 ),該部分既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範圍,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 7,391 元。 ④附表一編號13上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 上訴人就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計數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上訴人就有該筆支出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車輛係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前所發生之失竊,就該失竊尋獲後之驗車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經細閱該服務單載有:「失竊尋獲NJ-338」,然並未載明日期,惟比對上訴人所提之帳冊(見原審卷第8 -22 頁),該筆費用之支出日期記明為94年10月10日,於摘要欄更註記係同年10月6 日之驗車修車費等,該帳冊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邱王春枝證述該帳冊中有所記載之匯款、簽帳、車子分期款、賠款等部分皆係其負責記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顯見該筆費用係94年10月6 日請款,94年10月10日始行出帳。果如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辯系爭車輛之失竊係發生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前,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而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則該失竊之事實必發生於94年8 月29日前,且於94年8 月29日前即已尋回系爭車輛,並完成驗車等手續,始得以再行出售予被上訴人曾憲銘,衡諸常情,代辦驗車之公司當無遲不請款,至94年10月6 日始向上訴人請款之理。且經本院比對該帳冊中之記載,被上訴人曾憲銘僅領取94 年8月之運費2 萬1,307 元,並無領取94年9 月之運費,而94年10月後每月得領取之運費則多係15萬元至20餘萬元,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係於94年9 月間失竊後尋獲,進行驗車等手續,於同年10月6 日請款,同年10月10日出帳,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費用,既係因系爭車輛失竊尋獲後之驗車相關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第6 條所稱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範圍。被上訴人曾美榮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費用6,600 元。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帳冊(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然該帳冊上僅載明「大昌華嘉8/21車趟未載罰款」,除此並無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其所載文義,已難確認該筆費用究係託運人依契約對運送人所請求之罰款,或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憲銘所請求之罰款。又該罰款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遑論該罰款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明,更難認該費用屬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⑶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 之費用6,600 元。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13之上訴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細目),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 18-21 部分之費用18萬7,391 元,及附表三編號1 之費用6,600 元,共計19萬3,991元(187391+6600=193991)。 ㈡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上訴人上訴金額欄之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5 、7-8 、10-16 、18-21 部分,再連帶給付18萬7,391 元;及附表一編號13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00 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上開部分,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再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⑶至附表二編號2 、6 、9 、17所示部分,既未能認定上訴人確已代被上訴人曾憲銘支出該部分之費用;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之費用不明,已如上述,上訴人就此更未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曾憲銘委任所支出,或兩造就此另有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則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第27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7 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477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包含:上月結欠(即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所得之收入,扣除其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之不足部分)、運費期票貼現(即上訴人對外收取之運費非當月客票,被上訴人提前領取現金),及被上訴人曾憲銘另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三部分,均約定須按月息2%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附表四所示之借支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一節,業據證人即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吳聲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上開代墊款項之項目及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向上訴人借支部分以月息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王惠真亦於本院證稱:「在每月撥款日前,靠行司機可提出借款之要求,我會徵詢公司負責人之意見,同意後於撥款日撥款,此部分…依月息2%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堪認上訴人就靠行司機向其所為之借款,均以月息2%計算,是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曾憲銘約定借款部分,以月息2%計算利息,自堪憑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運費期票貼現計息一節,證人即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吳聲旺於本院明確證稱:「一般上訴人對外所收到的運費是40至60日之期票,但上訴人會在30日時,會先行結算運費給靠行司機,該部分不會再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上訴人曾憲銘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運費客票貼現部分,以月息2%計算利息。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吳聲旺所述係因其自 101 年6 月起,與客戶更定契約,改以月結方式結帳,該部分始不再另計利息云云,並提出承運契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2-107 頁)。然證人吳聲旺自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上開就運費客票貼現不計利息之證詞,並未專指101 年6 月後之事,且上訴人所提之契約,訂約人係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難單憑該份契約即認證人吳聲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不足憑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之收入,扣除其應支付款項之不足部分,則為上月結欠,亦屬借款,應以月息2%計算利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所記載應自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運費中扣除之費用除實際支出之借款外,係系爭車輛之稅捐、規費、油費、維修費、靠行費等,此屬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曾憲銘按月交付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固可逕於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曾憲銘之運費中扣抵(即行使抵銷權),扣抵後不足額之部分,依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之規定,雙方固可約定以被上訴人曾憲銘對上訴人尚所負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然仍需雙方就此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非僅未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應交付上訴人之費用,為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更無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上開費用由每月應領之運費中扣除後,如仍不足,就該部分轉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是上訴人自應證明就此已另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依該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依約給付利息。 證人即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迄今之司機吳聲旺雖於本院證稱:「靠行後…運費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再按月給付給我,上訴人會就該運費扣除10% 之靠行事務費用。運輸中所生之修車、保養、輪胎、加油費用也先由上訴人代墊,再按月自應給付之運費中扣除。如應扣除之費用高於可領取之運費,就算我向上訴人借支。上訴人每月都會在會議中宣導上開代墊款項之項目及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片面於會議中對多數靠行司機「宣導」,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就依民法第474 第2 項規定,就靠行司機每月結欠部分,另與靠行司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然每位靠行司機每月之運費收入及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各有不同,該「要約」就各靠行司機各該月轉為消費借貸之金額是否明確,亦屬有疑,更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憲銘每月均有參與該會議,並於該會議中就其每月運費收入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不足額之部分,「承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間就每月運費收入不足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之金額部分,已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王惠真於本院雖亦證稱:「運費會扣除10% 之靠行事務費,會再扣行費,再扣維修費、油費及事故理賠金與基金…」、「靠行司機如當月份應扣項目大於應領項目,不足部分會於下月應領項目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以月息2%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公司作帳之方式,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其運費收入不足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部分,已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此已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邱王春枝於原審所證稱:「(帳上下面有寫利息的部分)月息兩分,本金計算方式是以每月月底結算」、「(欠款利息是月息兩分計算)是老闆跟我說的,但老闆也會跟司機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其所為之證詞就利息之「本金」是否包含靠行司機每月運費收入不足扣抵之部分,已有未明,更未能據以證明靠行司機就扣除運費收入之尚欠代墊款項部分已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邱王春枝、王惠真雖均證稱其等會依帳冊記載之內容按月打明細給被上訴人曾憲銘等靠行司機等情,核與證人即於91年間即於上訴人處靠行之司機吳聲旺就此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一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明細表供本院審酌,而細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雖經上訴人會計邱王春枝、王惠真證述確為其等所製作無訛(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該帳冊僅每月於摘要欄中出現「欠款利息」之科目,另於支付金額欄中記載數額,就該利息屬附表四所列何欄位之利息、數額若干、利率如何計算等,均付之闕如。經本院請上訴人詳細說明該「欠款利息」之數額如何計算,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計算說明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08 頁),所計算之每月欠款利息數額則與該帳冊不同,上訴人嗣另提出之計算金額(見本院卷第 154-158 頁),亦與上開帳冊所記金額,不完全相符。且上訴人既自陳該欠款利息,除每月運費不足扣除應付項目之金額外,尚包括上訴人實際匯款予被上訴人曾憲銘之借款、運費期票之貼現等利息之計算,顯見上訴人每月所交付靠行司機之「明細表」,就此顯無分列,並詳細計算其數額,自難以該內容不明確之明細表之交付,即遽認被上訴人曾憲銘已同意將每月應收入之運費扣除應付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不足額,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憲銘同意將其每月依系爭契約應付上訴人之費用,自其每月應領之運費收入中扣除後,不足額部分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是兩造就此既未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③綜上,附表一編號6 之利息,僅被上訴人曾憲銘實際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借支欄部分),約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其餘上月結欠、運費期票貼現部分,或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上月結欠、運費期票貼現部分,依民法第 477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即無理由。 ④至被上訴人曾憲銘實際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部分,雖經約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已如上述,而該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94萬6 千元,業經原審認定(詳細借款時間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就此均未就不利於己之認定部分上訴,本院即應受此拘束。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憲銘就附表五所示之借款所約定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 ,揆諸上開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故上訴人就此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給付利息82萬1,28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曾憲銘間有複利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內部帳冊(見原審卷一第8-22頁),就所載「欠款利息」之金額如何計算而成付之闕如,且包含上開不得列入借款之每月結欠,及不應計利息之運費期票貼現部分,已如上述,再經本院細繹該帳冊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所計之利息,似均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復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所計利息復逾週年利率20% ,是自難逕以該帳冊之記載,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所述金額利息之證據,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⑤另被上訴人曾美榮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曾憲銘另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約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欠上訴人款項之抵押物,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車輛出售取償,並非被上訴人曾美榮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借款,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美榮就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訴人所為附表五所示之借款利息,亦明示負連帶之責,揆諸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曾美榮應就該部分借款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曾美榮就被上訴人曾憲銘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五所示借款之利息82萬1,168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墊之車禍和解金?金額若干? ①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乙方應儘速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並告知甲方事故發生之真實經過詳情,由甲方會同乙方派員交涉處理,在未經雙方同意前,甲、乙雙方均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清償責任,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曾憲銘邀同被上訴人曾美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就被上訴人曾憲銘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曾憲銘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鐵南路1 段與青埔路1 段發生系爭車禍致泛亞公司鷹架倒塌損害,上訴人與泛亞公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另賠償集盛公司1 萬2,900 元,泰安保險公司已理賠保險金130 萬2,900 元予泛亞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憲銘賠償泛亞公司5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代付賠償予泛亞公司之51萬元,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已不得另予審究,合先敘明。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代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陳俊豪於99年10月2 日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載明:「茲收到加昌貨運公司支付車號00-000營大貨車因損壞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維安事宜之現金共計70萬元整,確係本人親收無誤,特此證明」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於上訴人舉證其真正前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彭智源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警友會的站長,當時我已經下班了,我是聽到廣播才知道有這件事發生。過了半小時,老闆才打電話叫我去處理」、「到現場時,原告的老闆及鄭經理在場。因為被告曾憲銘找不到人,人不見了,老闆擔心是不是有意外,因為當時車頭被鋼架壓扁。後來有刑事組的人員到場,發現被告曾憲銘不在現場,就去被告曾憲銘家裡,原告老闆及鄭經理也有去。因為找不到人,老闆也很緊張,詢問警察肇事逃逸是否很麻煩,當時只有被告曾美榮在家,老闆有問他要怎麼辦,曾美榮說他也找不到人,且表示請原告老闆處理」、「之後跟泛亞公司協調幾次都不成功,因為他們開的價太高。我跟原告老闆有去被告曾憲銘家中,我們有問他現在要如何處理,被告曾憲銘說他沒錢。老闆說如要先幫被告曾憲銘付錢,被告曾憲銘應有東西抵押」、「他表示房子是他爸爸的,老闆問他,當初曾美榮也有請他處理,是否要先協調,我們等了半小時,曾美榮都沒出面,後來被告曾憲銘也不知怎麼辦。老闆說不處理不行,會有刑法的問題,被告曾憲銘就說可不可以先處理,老闆說先處理的話,員工都會跑帳,因為這個數目不小。被告曾憲銘當時就是拜託」、「最後賠泛亞公司180 萬。因為現場很亂,當時必須在白天將事情處理完,否則會有罰款的問題,當時有一位陳先生,名字太久我不記得,他說他幫我調動很多人幫我處理,我有問他價錢,一開始他說照時間算,當時我表示要給我一個準確的數字,不然我無法向老闆陳報,後來他開價80萬元,實際的數字是70萬」、「因為(原審卷第23頁和解書)上面的金額是泛亞公司加上陳先生處理的錢,當時我跟陳先生表示,叫他跟泛亞公司談,他就出具此份」、「(陳先生調人來)做道路的交通及記者協調,還有一些工程的幫忙」、「不是(泛亞公司主動把70萬加到和解書內),70萬是陳先生的部分。但他那部分無法開發票,據我所知陳先生是算工地上的專業人士。我說你既然工地都熟,你應該跟泛亞公司協商。他才出示那250 萬的和解書」、「(付款)分2 次,1 次35萬,現金交付」、「他(陳先生)是簽一份70萬元的(收據),當時還有一些工程的小細節請他處理,處理完才付尾款」、「(分二次付款的時間)大約是二個星期左右」、「第一次付是事後當時翌日早上9 點多左右」、「(收據)是第二次(付款時)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4-187 頁)。雖證稱其確曾因系爭車禍事故,為減少泛亞公司所受損害,代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予「陳先生」,以為現場道路交通維安等事項之費用,並經陳先生於尾款付清時簽發收據。然揆諸上開卷附「陳俊豪」所出具之收據係99年10月2 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與證人彭智源上開證述不符,是其就此所為之證言亦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泛亞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250 萬元成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由泰安保險公司所陳報之上訴人公司與泛亞公司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二者顯有不同。復經原審泛亞公司函稱:「99年12月13日,加昌貨就本意外事件與本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加昌貨運賠付本公司180 萬元,茲此提出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並稱上開250 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書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及檢附之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8 頁),足徵上訴人所提出之250 萬元和解書形式上並非真正,更難據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另為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代被上訴人賠償70 萬元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0萬元,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2,069 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此誤載為62萬2,063 元,顯與理由內之計算不符,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已如上述)本息,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外。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萬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該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已確定,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該部分原審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就此並無廢棄必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 、6 、9 、17,及附表三編號2 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73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77 條請求被上訴人曾憲銘再給付82萬1,1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含遲延利息及對被上訴人曾美榮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勝訴部分合計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項目 │ 上訴人主張 │原審認定被上訴│上訴人上訴金額│ │號│ ├─────┬──────┤ │ │ │ │ │應付被上訴│被上訴人應付│人應付之金額 │ │ │ │ │人款項 │款項 │ │ │ ├─┼─────┼─────┼──────┼───────┼───────┤ │1 │運費收入 │0000000 │ │ │ │ │ │ │ │ │ │ │ ├─┼─────┼─────┼──────┼───────┼───────┤ │2 │其他收入 │9450 │ │ │ │ ├─┼─────┼─────┼──────┼───────┼───────┤ │3 │車款分期 │ │0000000 │0000000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輛維修費│ │0000000 │0000000 │241020 │ │ │ │ │ │ │細目見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5 │油費 │ │0000000 │0000000 │0 │ │ │ │ │ │ │ │ ├─┼─────┼─────┼──────┼───────┼───────┤ │6 │利息 │ │0000000 │0 │0000000 │ │ │ │ │ │ │細目見附表四 │ │ │ │ │ │ │ │ ├─┼─────┼─────┼──────┼───────┼───────┤ │7 │借款 │ │947000 │946000 │0 │ │ │ │ │ │ │ │ │ │ │ │ │ │ │ ├─┼─────┼─────┼──────┼───────┼───────┤ │8 │匯款手續費│ │540 │540 │0 │ │ │ │ │ │ │ │ ├─┼─────┼─────┼──────┼───────┼───────┤ │9 │汽燃費+ 牌│ │216744 │216744 │0 │ │ │照稅 │ │ │ │ │ ├─┼─────┼─────┼──────┼───────┼───────┤ │10│衛星電信費│ │52167 │52167 │0 │ │ │+GPS │ │ │ │ │ ├─┼─────┼─────┼──────┼───────┼───────┤ │11│96.3-99. │ │74500 │74500 │0 │ │ │扣款基金 │ │ │ │ │ │ │ │ │ │ │ │ ├─┼─────┼─────┼──────┼───────┼───────┤ │12│ETC 通行費│ │32280 │32280 │0 │ ├─┼─────┼─────┼──────┼───────┼───────┤ │13│其他支出(│ │187439 │164839 │22600 │ │ │含客戶扣款│ │ │ │細目見附表三 │ │ │等零星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 │14│膠膜 │ │18920 │18920 │0 │ ├─┼─────┼─────┼──────┼───────┼───────┤ │15│保險費 │ │304411 │304411 │0 │ ├─┼─────┼─────┼──────┼───────┼───────┤ │16│制服費 │ │2160 │2160 │0 │ ├─┼─────┼─────┼──────┼───────┼───────┤ │17│靠行費 │ │122000 │122000 │0 │ │ │ │ │ │ │ │ │ │ │ │ │ │ │ ├─┼─────┼─────┼──────┼───────┼───────┤ │18│代繳罰款 │ │52685 │52685 │0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尚│0000000 │112069 │ │ │ │應付款項總│(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 │額 │ 0000000) │0000000=112069│ │ │ │ │ │) │ │ └─┴─────┴────────────┴───────┴───────┘ 附表二: ┌─┬──────┬──────┬──┬─────┬─────┬─────┐ │編│入帳日期 │修車日期 │廠商│ 金額 │爭執原因 │原審卷頁數│ │號│ │ │ │ (元) │ │ │ ├─┼──────┼──────┼──┼─────┼─────┼─────┤ │1 │94年11月16日│94年10月3日 │祥興│45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74頁│ │ │ │ │ │ │名 │ │ ├─┼──────┼──────┼──┼─────┼─────┼─────┤ │2 │94年12月20日│ │柏昌│22190 │無單據 │ │ ├─┼──────┼──────┼──┼─────┼─────┼─────┤ │3 │95年1 月16日│94年12月13日│捷盟│1000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78頁│ │ │ │ │工業│ │簽 │上 │ ├─┼──────┼──────┼──┼─────┼─────┼─────┤ │4 │95年2 月16日│95年1 月27日│祥興│759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81頁│ │ │ │ │ │ │簽 │下 │ ├─┼──────┼──────┼──┼─────┼─────┼─────┤ │5 │95年3 月15日│95年2 月13日│祥泰│89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82頁│ │ │ │ │ │ │簽 │下 │ ├─┼──────┼──────┼──┼─────┼─────┼─────┤ │6 │95年4 月13日│ │祥泰│5000 │無單據 │ │ ├─┼──────┼──────┼──┼─────┼─────┼─────┤ │7 │95年7 月17日│95年6 月12日│祥興│700 │非被告親簽│卷一第87頁│ │ │ │ │ │ │ │下 │ ├─┼──────┼──────┼──┼─────┼─────┼─────┤ │8 │95年8 月12日│95年7 月13日│祥興│8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88頁│ │ │ │ │ │ │名 │下 │ ├─┼──────┼──────┼──┼─────┼─────┼─────┤ │9 │95年9 月18日│ │祥興│5890 │無單據 │ │ ├─┼──────┼──────┼──┼─────┼─────┼─────┤ │10│95年10月17日│95年9 月15日│祥興│6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92頁│ │ │ │ │ │ │名 │ │ ├─┼──────┼──────┼──┼─────┼─────┼─────┤ │11│95年12月14日│95年11月20日│祥興│398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3頁│ │ │ │ │ │ │簽 │下 │ ├─┼──────┼──────┼──┼─────┼─────┼─────┤ │12│96年1 月16日│95年12月13日│祥興│150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5頁│ │ │ │ │ │ │簽 │下 │ ├─┼──────┼──────┼──┼─────┼─────┼─────┤ │13│96年2 月14日│96年1 月5 日│祥興│4052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6頁│ │ │ │、25日 │ │ │簽 │ │ ├─┼──────┼──────┼──┼─────┼─────┼─────┤ │14│96年5 月15日│96年4 月14日│柏昌│3952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98頁│ │ │ │ │ │ │簽 │上 │ ├─┼──────┼──────┼──┼─────┼─────┼─────┤ │15│96年7 月10日│96年6 月30日│柏昌│20476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00 │ │ │ │ │ │ │簽 │頁上 │ ├─┼──────┼──────┼──┼─────┼─────┼─────┤ │16│96年8 月11日│96年7 月24日│祥興│550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03 │ │ │ │ │ │ │簽 │頁下 │ ├─┼──────┼──────┼──┼─────┼─────┼─────┤ │17│96年10月19日│96年9 月21日│亞特│20549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05 │ │ │ │、29日、96年│、龍│ │名 │頁 │ │ │ │10月4 日 │暉 │ │ │ │ ├─┼──────┼──────┼──┼─────┼─────┼─────┤ │18│98年3 月19日│98年2 月12日│柏昌│13333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16 │ │ │ │ │ │ │簽 │頁中 │ ├─┼──────┼──────┼──┼─────┼─────┼─────┤ │19│98年6 月11日│98年5 月29日│台駿│3324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18 │ │ │ │ │ │ │名 │頁下 │ ├─┼──────┼──────┼──┼─────┼─────┼─────┤ │20│98年8 月19日│98年7 月28日│立全│1500 │無曾憲銘簽│卷一第119 │ │ │ │ │ │ │名 │頁下 │ ├─┼──────┼──────┼──┼─────┼─────┼─────┤ │21│99年1 月12日│98年12月9日 │裕益│11734 │非曾憲銘親│卷一第122 │ │ │ │ │ │ │簽 │頁上 │ ├─┼──────┼──────┼──┼─────┼─────┼─────┤ │小│ │ │ │241020 │ │ │ │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入帳日期│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94.10.10│ 5,000 │ 驗車 │ │ │ ├─────┼────┤ │ │ │ 600 │ 檢驗費 │ │ │ ├─────┼────┤ │ │ │ 1,000 │ 手續費 │ ├──┼────┼─────┼────┤ │ 2 │95.8.23 │ 16,000 │未載罰款│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上 月 結 欠 │ 運 費 │ 借 支 │ │ │ │ ├──────┼──────┼──────┬─────┤ 帳上記載 │ │ │ │帳上記載金額│帳上記載金額│借支金額: │借支日數 │ 利息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帳上記載金額│30天-入帳 │ │ │ │ │ │ │ (新臺幣元) │日期 │ │ ├──┼─────┼──────┼──────┼──────┼─────┼─────┤ │ 1 │ 94.10.31 │ 382,405 │ │ │ │ 7,645 │ ├──┼─────┼──────┼──────┼──────┼─────┼─────┤ │ 2 │ 94.11.30 │ 223,901 │ 179,350 │ 50,000 │ 20 │ 7,988 │ ├──┼─────┼──────┼──────┼──────┼─────┼─────┤ │ 3 │ 94.12.30 │ 172,071 │ 190,750 │ 50,000 │ 10 │ 9,377 │ ├──┼─────┼──────┼──────┼──────┼─────┼─────┤ │ 4 │ 95.01.31 │ 249,606 │ 180,171 │ 50,000 │ 14 │ 10,634 │ ├──┼─────┼──────┼──────┼──────┼─────┼─────┤ │ 5 │ 95.02.28 │ 310,436 │ 221,272 │ │ │ 13,302 │ ├──┼─────┼──────┼──────┼──────┼─────┼─────┤ │ 6 │ 95.03.30 │ 272,809 │ 155,668 │ 50,000 │ 24 │ 11,427 │ ├──┼─────┼──────┼──────┼──────┼─────┼─────┤ │ 7 │ 95.04.30 │ 328,055 │ 161,489 │ 50,000 │ 2 │ 11,927 │ ├──┼─────┼──────┼──────┼──────┼─────┼─────┤ │ 8 │ 95.05.30 │ 383,670 │ 191,579 │ 50,000 │ 11 │ 14,792 │ ├──┼─────┼──────┼──────┼──────┼─────┼─────┤ │ 9 │ 95.06.30 │ 432,433 │ 248,456 │ 70,000 │ 25 │ 17,813 │ ├──┼─────┼──────┼──────┼──────┼─────┼─────┤ │ 10 │ 95.07.31 │ 474,791 │ 225,524 │ 70,000 │ 25 │ 17,887 │ ├──┼─────┼──────┼──────┼──────┼─────┼─────┤ │ 11 │ 95.08.31 │ 492,932 │ 257,393 │ 40,000 │ 23 │ 18,481 │ ├──┼─────┼──────┼──────┼──────┼─────┼─────┤ │ 12 │ 95.09.30 │ 530,315 │ 153,160 │ 60,000 │ 25 │ 15,258 │ ├──┼─────┼──────┼──────┼──────┼─────┼─────┤ │ 13 │ 95.10.30 │ 625,610 │ 127,623 │ 40,000 │ 14 │ 16,422 │ ├──┼─────┼──────┼──────┼──────┼─────┼─────┤ │ 14 │ 95.11.30 │ 732,936 │ 171,497 │ 30,000 │ 14 │ 19,852 │ ├──┼─────┼──────┼──────┼──────┼─────┼─────┤ │ 15 │ 95.12.31 │ 738,748 │ 174,078 │ 30,000 │ 23 │ 19,146 │ ├──┼─────┼──────┼──────┼──────┼─────┼─────┤ │ 16 │ 96.01.31 │ 820,093 │ 172,291 │ 30,000 │ 20 │ 20,247 │ ├──┼─────┼──────┼──────┼──────┼─────┼─────┤ │ 17 │ 96.02.28 │ 864,332 │ 159,927 │ 30,000 │ 22 │ 20,925 │ ├──┼─────┼──────┼──────┼──────┼─────┼─────┤ │ 18 │ 96.03.31 │ 929,265 │ 140,902 │ 30,000 │ 18 │ 22,918 │ │ │ │ │ ├──────┼─────┼─────┤ │ │ │ │ │ 30,000 │ 1 │ │ ├──┼─────┼──────┼──────┼──────┼─────┼─────┤ │ 19 │ 96.04.30 │ 1,010,438 │ 173,480 │ │ │ 23,678 │ ├──┼─────┼──────┼──────┼──────┼─────┼─────┤ │ 20 │ 96.05.30 │ 1,016,701 │ 145,397 │ 40,000 │ 18 │ 23,721 │ ├──┼─────┼──────┼──────┼──────┼─────┼─────┤ │ 21 │ 96.06.30 │ 1,147,414 │ 166,014 │ 30,000 │ 1 │ 26,586 │ ├──┼─────┼──────┼──────┼──────┼─────┼─────┤ │ 22 │ 96.07.30 │ 1,210,710 │ 206,467 │ 10,000 │ 19 │ 28,469 │ ├──┼─────┼──────┼──────┼──────┼─────┼─────┤ │ 23 │ 96.08.30 │ 1,228,730 │ 203,104 │ │ │ 28,636 │ ├──┼─────┼──────┼──────┼──────┼─────┼─────┤ │ 24 │ 96.09.30 │ 1,273,503 │ 31,099 │ 20,000 │ 8 │ 26,198 │ ├──┼─────┼──────┼──────┼──────┼─────┼─────┤ │ 25 │ 96.10.31 │ 1,516,345 │ 128,072 │ 20,000 │ 18 │ 33,128 │ ├──┼─────┼──────┼──────┼──────┼─────┼─────┤ │ 26 │ 96.11.30 │ 1,595,461 │ 17,431 │ │ │ 32,257 │ ├──┼─────┼──────┼──────┼──────┼─────┼─────┤ │ 27 │ 96.12.31 │ 1,708,430 │ │ │ │ 34,168 │ ├──┼─────┼──────┼──────┼──────┼─────┼─────┤ │ 28 │ 97.01.30 │ 1,888,496 │ │ │ │ 37,770 │ ├──┼─────┼──────┼──────┼──────┼─────┼─────┤ │ 29 │ 97.02.29 │ 2,010,366 │ │ │ │ 40,207 │ ├──┼─────┼──────┼──────┼──────┼─────┼─────┤ │ 30 │ 97.03.31 │ 2,133,673 │ │ │ │ 42,673 │ ├──┼─────┼──────┼──────┼──────┼─────┼─────┤ │ 31 │ 97.04.30 │ 2,266,840 │ 58,458 │(大昌扣款)│ │ 46,505 │ ├──┼─────┼──────┼──────┼──────┼─────┼─────┤ │ 32 │ 97.05.30 │ 2,463,003 │ 65,639 │ │ │ 50,572 │ ├──┼─────┼──────┼──────┼──────┼─────┼─────┤ │ 33 │ 97.06.30 │ 2,578,087 │ 108,880 │ │ │ 53,739 │ ├──┼─────┼──────┼──────┼──────┼─────┼─────┤ │ 34 │ 97.07.31 │ 2,644,798 │ 114,682 │ │ │ 55,189 │ ├──┼─────┼──────┼──────┼──────┼─────┼─────┤ │ 35 │ 97.08.31 │ 2,741,900 │ 147,300 │ │ │ 57,784 │ ├──┼─────┼──────┼──────┼──────┼─────┼─────┤ │ 36 │ 97.09.30 │ 2,847,380 │ 119,097 │ │ │ 59,329 │ ├──┼─────┼──────┼──────┼──────┼─────┼─────┤ │ 37 │ 97.10.31 │ 2,982,287 │ 145,774 │ │ │ 62,561 │ ├──┼─────┼──────┼──────┼──────┼─────┼─────┤ │ 38 │ 97.11.30 │ 3,114,985 │ 70,907 │(溢入扣回 │ │ 60,501 │ │ │ │ │ │ 80,400) │ │ │ ├──┼─────┼──────┼──────┼──────┼─────┼─────┤ │ 39 │ 97.12.31 │ 2,931,042 │ 121,488 │ │ │ 61,050 │ ├──┼─────┼──────┼──────┼──────┼─────┼─────┤ │ 40 │ 98.01.30 │ 2,992,001 │ 132,610 │ │ │ 62,492 │ ├──┼─────┼──────┼──────┼──────┼─────┼─────┤ │ 41 │ 98.02.28 │ 2,993,866 │ 109,254 │ │ │ 62,062 │ ├──┼─────┼──────┼──────┼──────┼─────┼─────┤ │ 42 │ 98.03.31 │ 3,031,725 │ 153,662 │ 10,000 │ 20 │ 63,840 │ ├──┼─────┼──────┼──────┼──────┼─────┼─────┤ │ 43 │ 98.04.30 │ 3,046,578 │ 165,125 │ │ │ 64,234 │ ├──┼─────┼──────┼──────┼──────┼─────┼─────┤ │ 44 │ 98.05.30 │ 3,009,305 │ 158,049 │ │ │ 64,105 │ ├──┼─────┼──────┼──────┼──────┼─────┼─────┤ │ 45 │ 98.06.30 │ 3,009,398 │ 133,529 │ │ │ 62,858 │ ├──┼─────┼──────┼──────┼──────┼─────┼─────┤ │ 46 │ 98.07.31 │ 3,046,550 │ 94,095 │ │ │ 62,812 │ ├──┼─────┼──────┼──────┼──────┼─────┼─────┤ │ 47 │ 98.08.31 │ 3,098,831 │ 140,228 │ │ │ 64,781 │ ├──┼─────┼──────┼──────┼──────┼─────┼─────┤ │ 48 │ 98.09.30 │ 3,084,775 │ 139,811 │ │ │ 64,491 │ ├──┼─────┼──────┼──────┼──────┼─────┼─────┤ │ 49 │ 98.10.31 │ 3,115,896 │ 132,844 │ │ │ 64,974 │ ├──┼─────┼──────┼──────┼──────┼─────┼─────┤ │ 50 │ 98.11.30 │ 3,115,895 │ 120,351 │ │ │ 64,725 │ ├──┼─────┼──────┼──────┼──────┼─────┼─────┤ │ 51 │ 98.12.31 │ 3,117,210 │ 157,163 │ │ │ 65,487 │ ├──┼─────┼──────┼──────┼──────┼─────┼─────┤ │ 52 │ 99.01.31 │ 3,146,929 │ 128,940 │ │ │ 65,517 │ ├──┼─────┼──────┼──────┼──────┼─────┼─────┤ │ 53 │ 99.02.28 │ 3,159,882 │ 164,133 │ │ │ 66,480 │ ├──┼─────┼──────┼──────┼──────┼─────┼─────┤ │ 54 │ 99.03.30 │ 3,150,189 │ 131,461 │ │ │ 65,633 │ ├──┼─────┼──────┼──────┼──────┼─────┼─────┤ │ 55 │ 99.04.30 │ 3,165,112 │ 178,055 │ │ │ 66,863 │ ├──┼─────┼──────┼──────┼──────┼─────┼─────┤ │ 56 │ 99.05.31 │ 3,206,541 │ 137,982 │ │ │ 66,890 │ ├──┼─────┼──────┼──────┼──────┼─────┼─────┤ │ 57 │ 99.06.30 │ 3,268,857 │ 125,199 │ │ │ 67,881 │ ├──┼─────┼──────┼──────┼──────┼─────┼─────┤ │ 58 │ 99.07.30 │ 3,316,103 │ 122,551 │ │ │ 68,773 │ ├──┼─────┼──────┼──────┼──────┼─────┼─────┤ │ 59 │ 99.08.30 │ 3,346,686 │ 153,065 │ │ │ 69,995 │ ├──┼─────┼──────┼──────┼──────┼─────┼─────┤ │ 60 │ 99.09.30 │ 3,347,802 │ 149,680 │ │ │ 69,949 │ ├──┼─────┼──────┼──────┼──────┼─────┼─────┤ │ 61 │ 99.10.31 │ 3,376,280 │ 112,499 │ │ │ 69,775 │ ├──┼─────┼──────┼──────┼──────┼─────┼─────┤ │ 62 │ 99.11.30 │ 3,450,442 │ 10,188 │ │ │ 69,212 │ ├──┼─────┼──────┼──────┼──────┼─────┼─────┤ │ 63 │ 99.12.31 │ 3,536,173 │ │ │ │ 70,723 │ ├──┴─────┴──────┴──────┼──────┼─────┴─────┤ │ 合 計 │ 2,745,314│ │ └──────────────────────┴──────┴───────────┘ 附表五: ┌────────────────────────────────────────────┐ │94年度 │ ├──────────────────┬─────┬───────┬───────────┤ │ │ A │ B │ │ ├──┬────┬──────────┼─────┼───────┼──────┬────┤ │編號│出帳日期│ 支 出 摘 要 │ 金 額 │ 計息年 │ 利 息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 │ │ │ │ A×0.2×B │ │ ├──┼────┼──────────┼─────┼───────┼──────┼────┤ │ 1 │10.06 │9.30借支匯款 │ 50,000 │5+(86/365) │ 52,356.16 │以週年利│ ├──┼────┼──────────┼─────┼───────┼──────┤率20%計│ │ 2 │11.10 │11.10借支匯款 │ 50,000 │5+(51/365) │ 51,397.26 │至99年12│ ├──┼────┼──────────┼─────┼───────┼──────┤月31日止│ │ 3 │12.20 │12.20借支匯款 │ 50,000 │5+(11/365) │ 50,301.37 │ │ ├──┴────┴──────────┴─────┴───────┴──────┤各欄位利│ │95年度 │息計至小│ ├──┬────┬──────────┬─────┬───────┬──────┤數點後2 │ │ 1 │1.16 │1.16借支匯款 │ 50,000 │4+(349/365) │ 49,561.64 │位(小數│ ├──┼────┼──────────┼─────┼───────┼──────┤點後第3 │ │ 2 │3.06 │3.06借支匯款 │ 50,000 │4+(300/365) │ 48,219.18 │位4 捨5 │ ├──┼────┼──────────┼─────┼───────┼──────┤入) │ │ 3 │4.28 │4.28借支匯款 │ 50,000 │4+(247/365) │ 46,767.12 │總計則以│ ├──┼────┼──────────┼─────┼───────┼──────┤元為單位│ │ 4 │5.19 │5.19借支匯款 │ 50,000 │4+(226/365) │ 46,161.78 │元以下4 │ ├──┼────┼──────────┼─────┼───────┼──────┤捨5入) │ │ 5 │6.05 │6.05借支匯款 │ 70,000 │4+(209/365) │ 64,016.44 │ │ ├──┼────┼──────────┼─────┼───────┼──────┤ │ │ 6 │7.05 │7.05借支匯款 │ 70,000 │4+(179/365) │ 62,865.75 │ │ ├──┼────┼──────────┼─────┼───────┼──────┤ │ │ 7 │8.07 │8.07借支匯款 │ 40,000 │4+(146/365) │ 35,200 │ │ ├──┼────┼──────────┼─────┼───────┼──────┤ │ │ 8 │9.05 │9.05借支匯款 │ 60,000 │4+(117/365) │ 51,846.58 │ │ ├──┼────┼──────────┼─────┼───────┼──────┤ │ │ 9 │10.16 │10.16借支匯款 │ 40,000 │4+(76/365) │ 33,665.75 │ │ ├──┼────┼──────────┼─────┼───────┼──────┤ │ │ 10 │11.6 │11.6借支匯款 │ 30,000 │4+(55/365) │ 24,904.11 │ │ ├──┼────┼──────────┼─────┼───────┼──────┤ │ │ 11 │12.07 │12.07借支匯款 │ 30,000 │4+(24/365) │ 24,394.52 │ │ ├──┴────┴──────────┴─────┼───────┴──────┤ │ │96年度 │ │ │ ├──┬────┬──────────┬─────┼───────┬──────┤ │ │ 1 │1.10 │1.10借支匯款 │ 30,000 │3+(355/365) │ 23,835.62 │ │ ├──┼────┼──────────┼─────┼───────┼──────┤ │ │ 2 │2.08 │2.08借支匯款 │ 30,000 │3+(326/365) │ 23,358.90 │ │ ├──┼────┼──────────┼─────┼───────┼──────┤ │ │ 3 │3.12 │3.12借支匯款 │ 30,000 │3+(294/365) │ 22,832.88 │ │ ├──┼────┼──────────┼─────┼───────┼──────┤ │ │ 4 │3.30 │3.30借支匯款 │ 30,000 │3+(276/365) │ 22,536.99 │ │ ├──┼────┼──────────┼─────┼───────┼──────┤ │ │ 5 │5.12 │5.12借支匯款 │ 40,000 │3+(233/365) │ 29,106.85 │ │ ├──┼────┼──────────┼─────┼───────┼──────┤ │ │ 6 │6.29 │6.29借支匯款 │ 30,000 │3+(185/365) │ 21,041.10 │ │ ├──┼────┼──────────┼─────┼───────┼──────┤ │ │ 7 │7.16 │7.11借支匯款 │ 10,000 │3+(168/365) │ 6,920.55 │ │ ├──┼────┼──────────┼─────┼───────┼──────┤ │ │ 8 │9.22 │9.22借支匯款 │ 20,000 │3+(100/365) │ 13,095.89 │ │ ├──┼────┼──────────┼─────┼───────┼──────┤ │ │ 9 │10.12 │10.12借支 │ 20,000 │3+(80/365) │ 12,876.71 │ │ ├──┴────┴──────────┴─────┼───────┴──────┤ │ │98-99年度 │ │ │ ├──┬────┬──────────┬─────┼───────┬──────┤ │ │ 1 │98.3.10 │3.10借支 │ 10,000 │1+(296/365) │ 3,621.92 │ │ ├──┼────┼──────────┼─────┼───────┼──────┤ │ │ 2 │99.10.06│借支 │ 6,000 │ 86/365 │ 282.74 │ │ ├──┴────┴──────────┼─────┼───────┼──────┤ │ │ 合計(元以下4捨5入)│946,000 元│ │821,1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