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陳信瑋 兼 法 定 江惠君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信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一四二股返還上訴人陳信瑋,並協同上訴人陳信瑋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陳信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江惠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陳信瑋及江惠君(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名下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至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200股股份返還陳信瑋,並向三至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 登記予陳信瑋;㈡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112股股份返 還江惠君,並向三至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予江惠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陳信瑋由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00股;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江惠君由三至公司所發 行之普通股股票112股(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200股返還陳信瑋,並協同陳信瑋將上開股份辦 理過戶登記予陳信瑋。㈡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12股返還江惠君,並協同江惠君將上開股份 辦理過戶登記予江惠君(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旋三至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由原資本總額4,072萬元辦理減資為2,88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三至公司減資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減資後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方據以再變更其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股份分別為陳信瑋142股、江惠君79股(見 本院卷第154頁)。因兩造於原審均知悉三至公司並未發行 實體股票(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7頁反面),上訴人於原 審最終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見原審卷第147頁反 面、第155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股票應係誤載,並隨即具狀更正如上。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返還之股份向三至公司為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返還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返還股份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乙事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為原上訴聲明之擴張(原上訴聲明未請求協同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復就返還之股份數為聲明之減縮。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均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時僅請求返還三至公司「股票」,而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三至公司「股份」,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云云,顯未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最終確定請求之標的及兩造均知悉三至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記載「股票」應為誤繕乙節,自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江惠君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後,因懷孕過程不順,於陳信瑋出生前,曾流產,為祈再度懷孕,故施行子宮頸環紮術,終獲陳信瑋之出生,被上訴人為感謝江惠君懷孕、生產過程之辛勞,向江惠君表示,願將其家族經營之三至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無償贈與並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三至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並繳納股款後,將之贈與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登記為三至公司股東,即陳信瑋登記200股、江惠君登記112股(此312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被上訴人本為三至公司股 東,於三至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即得將新股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卻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見兩造間應有贈與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更正、變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42股返還陳 信瑋,並協同陳信瑋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陳信瑋。㈢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79股返還江惠君,並協同江惠君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江惠君。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為伊出資購買,而於90年12月7日 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股份均由伊自己管理、處分,倘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豈有長達10餘年均未向三至公司主張權利之理。且伊與江惠君於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8年2月27日成立和解時,江惠君 係以將系爭股份112股歸其所有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足見 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所有;旋伊再度起訴請求離婚時,99年5月25日兩造於原法院行調解程序,上訴人以系爭股份予其 所有作為調解離婚之條件,除可明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所有外,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其內容略為除該和解所載給付外,江惠君對被上訴人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請求且不另為請求等語,是若伊有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則兩造於上開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當時,業已互相拋棄對對造請求之各種在離婚前成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基於該損害賠償所生之返還股份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3頁) 江惠君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兩造之子即陳信瑋於89年3月11日出生,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於 90年12月7日將之登記於上訴人所有(陳信瑋200股、江惠君112股),嗣於98年4月28日繳交江惠君名下三至公司112股 股份之證券交易稅後,分別於100年1月25日(江惠君部分)、100年9月26日(陳信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原審10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三至公司歷次 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份轉讓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138頁反面、第114-115、124-127、133-1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將三至公司增資股股份登記與上訴 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有關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將三至公司增資股股份登記與 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份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買後,於90年12月7日將之登記於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僅能認定 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次查,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2月27日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7點記載「登記在反訴原告(即江惠君)名下之三至公司之112萬股之股票股份 (此為誤載,應為112股份,且無股票,如前所述),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歸反訴原告所有,但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前,反訴原告不得將該股票轉讓或設質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系爭股份全然不知;且上訴人縱對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資本額與股份數相混淆(系爭股份於增資發行時每股1萬元,例如登 記江惠君名下112股,出資額為112萬元〈見原審卷第108、 115頁之三至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名簿〉,惟於前 開和解筆錄或原審起訴時記載為112萬股),或上訴人不知 系爭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7頁反面)及從未分配股息、紅利(三至 公司陳報稱自90年度以來歷年並無配股配息,見原審卷第104、11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為管理。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2月27日成立和解後,於98年3月26日主張該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35-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有瑕疵而不生效力 後,逕於98年4月28日繳交江惠君名下三至公司112股股份之證券交易稅後,並分別於100年1月25日(江惠君部分)、100年9月26日(陳信瑋部分)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迄10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始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人自90年間登記所有起均未向三至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等,均僅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非可證明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處分。另前開兩造於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8點記載:「反訴被告(即被上訴 人)同意反訴原告(即江惠君)先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強制執行,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所領得之新臺幣126萬元之 款項,歸反訴原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乃兩造於該和解筆錄確認上訴人執兩造和解前之本案判決強制執行所取得款項,歸江惠君所有,以避免日後爭議;是前開所述該和解筆錄第7點有關系爭股份112股同意歸江惠君所有,亦同屬確認性質,觀其文義,並無兩造各自主張之該股份原始登記原由為贈與或借名登記;況且證人即斯時擔任江惠君之訴訟代理人並參與該和解之律師王世宏到庭證稱:該和解筆錄之條件大致談妥後,江惠君始提及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112股應載入和解內容以求保障,伊當時曾向 江惠君表示系爭股份登記何人即屬何人所有,但此非當時雙方之爭執重點,惟雙方仍就系爭股份112股達成協議載入和 解筆錄,惟雙方均未告知伊系爭股份之登記原由等語,益明有關系爭股份之和解內容僅江惠君為保障其權益而要求載入;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股份為伊所有並為借名登記,始於該和解筆錄載入同意歸江惠君所有云云,自屬無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292號事件於99年5月25日行調解時,江惠君雖再度以系爭股份歸上訴人所有為其離婚之條件,有該家事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多 僅能認係江惠君提出之離婚條件,然亦從無據以認定系爭股份非上訴人所有,並而進而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系爭股份既於90年12月7日即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名 下,自屬上訴人所有。 六、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2月27日所成立有關系爭股份112股之和解契約,旋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嗣被上訴人再行對江惠君提起離婚訴訟,一審法院調解委員進行4次調解,前3次雙方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江惠君金額、給付時間及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為協商,迄第4次調解時,江 惠君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將其名下股票也過戶給小孩,或將江惠君名下原有112萬股及兒子(應指陳信瑋)名下200萬股回復2人名下;然被上訴人堅決不同意,並表示若江惠君堅持 要討論公司股份問題即進入訴訟,因江惠君亦堅持要有股份而進入訴訟;旋經承審法官向雙方確認股份轉讓未成年子女乙事始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院99年 度家調字第292號家事調解紀錄表及該院99年度婚字第317號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85頁)。可知系爭股 份之歸屬向為雙方歷經兩度離婚訴訟之重要項目,且被上訴人嗣後一再表明若論及三至公司股份歸屬即無商談離婚事宜之餘地,實為江惠君所明知。然兩造於二度繫屬之離婚訴訟在100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18號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記載雙方同意離婚,被上訴人除於該和解成立日給付江惠君700萬元外,雙方並同意對對造慰撫金、損 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請求均拋棄,且不另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再參諸江惠君於本院自陳伊於簽立該和解筆錄時確實已知悉伊名下股份已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份,惟於該和解前被上訴人稱如伊要在法庭談股份就不要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暨江惠君於本院復主張前開於99年5月25日法院調解時,被上訴人稱能將系爭 股份112股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係因其持有伊簽署之同意書 ,當日伊即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追問伊何時簽立同意書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是依江惠君與被上訴 人就雙方離婚事宜之歷年洽談經過,均將系爭股份列為離婚之重要條件,並曾因該股份之歸屬未能達成協議,致均有意離婚之兩造於洽談離婚和解時破局,然江惠君就雙方簽立該離婚和解筆錄時,明知系爭股份112股業由被上訴人以不法 方式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經其向被上訴人表明該股份爭議未列入離婚和解內容後,遭被上訴人告知若談及股份即不願離婚,嗣並簽立記載放棄其對被上訴人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且不另為請求,自應認江惠君以該和解筆錄拋棄權利之部分,包括原登記在江惠君名下並於和解前已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112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江惠君 主張系爭股份112股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在前開離婚 和解拋棄之權利範圍內云云,自不足取。是有關系爭股份 112股經被上訴人移轉至其名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江惠 君簽立和解書拋棄而消滅,江惠君對系爭股份112股即無所 有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112股予江惠君,江惠 君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系爭股份200股為陳信瑋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將此部分股份移轉其名下之原因,其所為移轉自屬不法,是陳信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減資 後之三至公司142股股份,並協同辦理該股份之過戶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陳信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 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42股返還陳信瑋,並協同辦 理上開股份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江惠君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三至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79股返還江惠君,並協同辦理上開股份之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信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江惠君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江惠君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宗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