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黃碧芬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佩娟 鄭朝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若純律師 許瑞榮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獨 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45頁)。查,「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係由黃碧芬申請設立,並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核屬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表、 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238頁),揆諸上 開說明,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即黃碧芬為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黃碧芬以「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 ,於法核無不合。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究由黃碧芬獨資設立,抑或由訴外人鄭志堅、曾瑋倫合資設立,此乃出資者得否依其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約定而為權利主張之範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黃碧芬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並非合法云云,尚不足取。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碧芬非「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出資者為由,而認其起訴、上訴均非合法,容有誤會,自無可採。上訴人黃碧芬即俐緻產後護理之家起訴、上訴既為合法,被上訴人請求傳喚黃碧芬本人陳述,並聲請傳喚證人鄭志堅、曾瑋倫,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娟、鄭朝營(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李佩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偕同被上訴人2人共同所育之子鄭○○(男、100年12月27日出生)入住上訴人俐緻產後護理之家。鄭○○於101 年1月13日因不明原因需急救並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救治,兩造因此所生相關爭議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並送專業機構鑑定, 惟被上訴人卻於102年8月29日以○○○○1009之帳號,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使用之錄影紀錄(含其他產婦之嬰兒、其他護理人員以及護理中心相關配置等應予保密之內容,下稱系爭錄影紀錄),公開在YouTube 網站(網址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YouTube網站)散佈,再於102年8月31日以000000000之帳號,將上揭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YouTube網站連結張貼於BabyHome網站(網址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BabyHome網站),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23日、同年2月3日、102年8月31日,在系爭BabyHome網站以帳號000000000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章,及於102年8月31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如附表編號7所示,下稱系爭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帳號000000000對標題為「Re:[月子]不推薦俐緻月子中心」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字之回應,暨於102年9月2日在系爭YouTube網站以帳號○○○○1009張貼標題為「月子中心為何要如此對待剛出生的嬰兒」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3至7所示 之文章均屬不實,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嗣依據102年9月7日蘋果日報媒體以「被子蓋口鼻月子中心護士涉殺嬰」為 主題之新聞畫面中(網址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上訴人鄭 朝營接受訪問時指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足使人誤會 上訴人相關人員故意以被子蓋住嬰兒頭部致其不停掙扎,有故意殺人之情,並造成媒體以「被子蓋口鼻」、「涉殺嬰」等聳動標題大肆報導已足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譽。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並應於中國時報刊登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錄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鄭○○死亡前,至上訴人處詢問事發過程及原因而要求拷貝之錄影光碟,並非上訴人提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用之錄影紀錄,且依錄影內容所示,上訴人員工確實對其內嬰幼兒有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於未提及任何個人資料之前提下,據實說明意見乃關乎公益,並屬言論自由範圍,至於影像中兩名護士之臉部及特徵並無法辨識出為何人,且與上訴人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或黃碧芬無關,殊無由上訴人越俎代庖起訴主張損害,何況上訴人所告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訴訟部分,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足證明本件訴訟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全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於網路所為留言,及被上訴人鄭朝營受蘋果日報訪問所為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該報所下標題及多數內容為記者之意見及其所引網友言論,並非被上訴人之陳述,且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名譽權有無受侵害均與黃碧芬個人名譽無關。復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300萬元,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更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李佩娟與「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書」,並與其子鄭○○於100年12月30日入住上訴人俐緻 產後護理之家,有「照護契約書」、「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入住評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4、173頁)。 ㈡「俐緻產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為黃碧芬,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238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片,為被上訴人鄭朝營上傳至系爭YouTube網站。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係由被上訴人鄭朝營以 帳號○○○○1009於系爭YouTube網站刊載(有文章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內容略以: ⒈「臺北市合法立案特優的產後護理之家(俗稱坐月子中心)為何會有如此照顧新生嬰兒方式」、「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 ⒉「更可惡的是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這影片可看出這位護理人員是如何對待這些寶寶們」。 ⒊「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 ⒋「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 ⒌「時間約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這些行為實在難以令人理解,他們為何會如此對待這些剛剛出生的寶寶。這位護理人員對待嬰兒的方式實在可惡至極,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 ㈣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為被上訴人李佩娟以以帳號000000000張貼於系爭BabyHome網站,有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內容略謂:「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我不曉得這動作是什麼意思),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外表光鮮亮麗並不代表可以放心將手中的寶貝交給他們」等語。 ㈤附表編號7所示文字,係被上訴人李佩娟於102年8月31日 於系爭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帳號000000000對標題為「RE:[月子]不推薦俐緻月子中心」所張貼之回應,有文章 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內容略以:「我就是那位在俐緻失去兒子的媽媽」、「那個鄭醫師還是一樣,說謊,我的小孩送去醫院都已經沒有心跳呼吸了,還跟我們說沒事」、「希望不要再有小孩受害」等語。 ㈥被上訴人鄭朝營曾接受蘋果日報採訪。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並散布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其名譽及信譽,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並散布如附表編號3至7之不實文字,且對蘋果日報記者為如附表編號8不實之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錄影紀錄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詢問且要求而提供,並非上訴人提出作為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之用之錄影紀錄,且依錄影內容所示,上訴人員工確實對其內嬰幼兒有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於未提及任何個人資料之前提下,據實說明意見乃關乎公益,並屬言論自由範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⒈須有侵害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⒍須有故意或過失。⒎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參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九版、第66頁)。復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上傳網路之系爭錄影紀錄所示影像確係上訴人提供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惟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錄影紀錄剪接 、調整快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5、176至233頁),系爭錄影紀錄所示時間為「12/01/13 ,05:46:59」至「12/01/13,08:44:18」(見原審卷第176、233頁),而錄影畫面所示場所亦非同一(原審卷第176至186頁上方照片、第191至219頁所示場所同一,第186頁下方照片至190頁、第220至233頁照片所示場所同一),而被上訴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所示影片長度僅為9分42秒(見原審卷第14頁),則系爭錄影紀錄業經被上訴人剪接、調整快慢,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傳剪接、調整快慢後之系爭錄影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亦對於影像內容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難認被上訴人上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系爭錄影紀錄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又被上訴人上開系爭錄影紀錄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查: ⒈細觀被上訴人刊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字內容: ⑴附表編號3部分記載:「護理人員交班過程中,未抱 小孩的護理人員右後方嬰兒哭鬧不安不斷踢動中,護理人員在07:36:30察覺了,非但沒有安撫的動作卻拿起被子將嬰兒頭部整個蓋住,之後的畫面可知此嬰兒是趴著而頭部整個蓋住之下,之後不斷地不斷地掙扎踢動」、「之後更將嬰兒拉到隔離室中置之不理。」、「到時間07:48:00被蓋住頭部的嬰兒明顯還是不斷地掙扎踢動中,且在時間07:48:27,畫面右下方原本一仰躺的嬰兒卻被護理人員整個翻過來臉部向下,之後不斷掙扎中」、「從一開始交班時被蓋住頭部的嬰兒一直到時間07:56:58這中間,這個寶寶一直明顯不斷地掙扎不安地踢動,護理人員竟完全不理會,到07:57:00竟還被拉走關到隔離室中,最後這趴著被棉被蓋住頭部關在隔離室的寶寶,40幾分鐘後才被抱出,卻早已窒息」、「時間約07:56:40開始,這位護理人員將多名嬰兒推入隔離室中並且關上門不再理會這些寶寶,之後護理人員吃東西、聊天嬉笑,一直到08:43:25才再次打開隔離室門進入,一位寶寶就這樣在裡面窒息了」、「在08:33:51時間這位護理人員又做的一次將棉被蓋住嬰兒頭部的危險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⑵附表編號4記載:「護理人員竟然沒有安撫而是用毛 巾蓋住嬰兒槽的頭部位置」、「之後看到嬰兒腳在掙扎還是被推進隔離室」、「最後一個嬰兒是哭鬧的時候護理人員把他翻過身臉部朝下,但嬰兒非但沒有安穩下來且頭部持續掙扎,護理人員還是沒抱起來安撫,之後把嬰兒的枕頭往上拉,寶寶仍舊不安穩,最後也被護理人員推進隔離室,並且把隔離室的門關起來。這三個寶寶都是哭鬧中被推入,護理人員竟長達40分鐘都沒有進去看過寶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⑶附表編號5記載:「是讓嬰兒趴著」、「用大毛巾蓋 住嬰兒」、「再推進隔離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⑷附表編號6記載:「而且還是趴著,我沒看到有人安 撫他,還把被子蓋在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⒉上開文字敘述之行動及過程,均係描述事實狀態,而上開事實狀態,核與系爭錄影紀錄所示翻拍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85、176至23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刊載 文字尚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則被上訴人上開刊載核與事實相符之文字,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查: ⒈被上訴人刊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文字中,除有如前揭所述之事實陳述外(上開五、㈣、⒈、⑴至⑷,下合稱系爭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復夾有對上訴人所屬員工照顧新生兒方式妥適式與否之言論。惟矧以「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係上訴人黃碧芬申請護理機構開業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其業務項目為產後護理,有開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238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員工上開照顧初生嬰兒之方式之妥適性等相關言論,揆諸首揭說明,既與國民健康、婦幼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受媒體及人民之嚴格監督,容忍媒體及人民之評論,被上訴人自可對之表達個人意見,殊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 ⒉被上訴人刊載如附表編號3至7具評論性之文字,乃係基於系爭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來,再徵以被上訴人鄭朝營亦係基於系爭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於接受蘋果日報所陳述附表編號8之內容(有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 ,被上訴人所為評論既係本於系爭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依系爭錄影紀錄所示畫面內容,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之事實為真;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照顧初生嬰兒方式妥適性與否之言論,與國民健康、婦幼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可對之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再者,被上訴人所育之子鄭○○於100年12月27日出生,並於同月30日與被上訴人李 佩娟共同入住俐緻產後護理之家,於101年1月31日因「窒息」、「多重器官衰竭/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心 肺衰竭」死亡,有鄭○○之戶籍謄本、嬰兒入住評估表、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5、173、175頁)。參以鄭○○於100年12月27日出生時、同月30日出院時之 健康狀況無不良紀錄(見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產房新生兒紀錄單、新生兒護理評估、護理紀錄、體檢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53-154、160至170 、151至152頁),惟鄭○○於入住俐緻產後護理之家後,因「窒息」、「多重器官衰竭/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心肺衰竭」死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面對甫出生之幼子因上開原因死亡,經檢視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錄影紀錄後,就上訴人所屬員工之照顧新生兒之方式妥適性與否提出上開言論,乃屬人情之常,且核其言論內容係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無不當,難謂係不法行為。末徵以新聞報導標題之記載,係由新聞編輯人員書寫標立,自難以剪報標題記載:「被子蓋口鼻,月子中心護士涉殺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㈥綜上,被上訴人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並於網站刊載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字,復於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所為附表編號8之陳述,均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據此並依 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個資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前述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同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 ㈡觀諸被上訴人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之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76至233頁),係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在工作場所照顧嬰兒之過程,而無有關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等個人資料,且系爭錄影紀錄有關上訴人相關財產影像,僅有工作場所之桌椅、作業平台及護理器具,均無與上訴人或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亦非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之資料,至系爭錄影紀錄所示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嬰兒等影像內容,核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無涉,非上訴人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錄影紀錄內容既無屬個資法所稱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將系爭錄影紀錄上傳網路,上訴人自無從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黃碧芬前以被上 訴人上傳系爭錄影紀錄涉嫌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41條第1項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9號以系爭錄影紀錄涉及其他護理人員、嬰兒之個人資料部分,上訴人非被害人,亦未經合法代理告訴,故此部分之告訴即非合法,而就系爭錄影紀錄涉及上訴人所經營之俐緻產後護理之家之相關財產部分,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示之個人資料,故此部分即難適用個資法規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錄影紀錄上傳網路,並於網路刊載附表編號3至7之文字,復在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為附表編號8之陳述,均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而有上訴人所指 之侵權行為,而系爭錄影紀錄非屬個資法所載之個人資料,故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傳系爭錄影紀錄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84、185、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應於中國時報刊 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