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被 上訴人 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ꆼ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Phalanx Worldwide Ltd.(下稱Phalanx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芊樺,渠等與訴外人大陸杭州之久祺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久祺公司)交易方式,均由 Phalanx公司出面簽約,被上訴人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源公司)擔任收貨人,再由被上訴人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任公司)將貨品加工出口。民國 101年7、8月間,被上訴人共向訴外人大陸杭州之久祺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久祺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四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久祺公司委託大陸貨運公司運送至臺灣,該大陸貨運公司又與長榮海運公司簽訂契約運送,伊係久祺公司於大陸委託處理事務之航都公司、匯徠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屬久祺公司之代理人,貨櫃到達臺灣台中港後,久祺公司向伊表示該批貨櫃之貨款未付,須待貨款清償後,始通知伊放貨,伊即告知陳芊樺儘速解決貨款,然陳芊樺竟向伊佯稱貨款已解決,為趕製交貨須立即領貨,使伊陷於錯誤,未待久祺公司通知,逕將領貨文件交予生之源公司委託之緯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緯洲公司)領走系爭貨物,致久祺公司持提單正本向伊求償,伊因而賠付貨載價值美金84,847.5元(換算新臺幣為2,533,292 元),並取得該提單,依民法第629 條規定應認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經伊多次催請生之源公司返還系爭貨物,然生之源公司稱系爭貨物已加工出口至歐洲地區販售,顯未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予久祺公司,陳芊樺即佯稱已為處理,詐騙伊放貨,致伊遭久祺公司求償而受損失,而陳芊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其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之責,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貨物領走,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久祺公司已交付提單,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3,29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767、215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3,292元, 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久祺公司或上訴人間均無貨物買賣或其他交易關係,本件實乃Phalanx公司向久祺公司購買 貨物,而Phalanx公司業已支付貨款完畢。上訴人應依久祺 公司之指示始得進行放貨,上訴人稱因陳芊樺表示貨款已付清,導致其錯誤放貨一節,顯與系爭貨物交易法律關係及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運送人,明知電報放貨之流程,竟故意違背不待久祺公司或大陸貨代之指示即行放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放貨,上訴人亦無因陳芊樺之詐騙而導致錯誤放貨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前基相同事實對陳芊樺及黃貴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依正常流程與久祺公司或大陸貨代聯繫確認,即自行通知緯洲公司領貨,此乃肇因上訴人未依指示放貨所生之損害,實與上訴人所指陳芊樺之行止間不具因果關係。又Phalanx公司已付清貨款,且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係由報關行前往領貨,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自無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陳芊樺為玄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實際經營生之源公司與訴外人Phalanx公司,伊因陳芊樺之詐欺而交付 文件,使被上訴人順利領走系爭貨物,致伊賠付久祺公司美金84,847.5元而受損害,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領走系爭貨物,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ꆼ上訴人是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ꆼ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倘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法人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究其侵權行為之責。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均為法人而非自然人,雖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仍無直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自非有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因陳芊樺之詐欺行為,玄任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芊樺負連帶賠償之責,生之源公司應與其實際負責人陳芊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顯以陳芊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自與前開說明相符,是本件首應就陳芊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審認。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芊樺詐稱已付清貨款,伊即未待託運人指示逕行放貨,致伊遭久祺公司求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陳芊樺向其訛稱系爭貨物業已付清貨款請求立即放貨,無非以其業務即證人黃震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內勤OP小姐通知我說大陸天津對於被上訴人玄任公司這批貨好像費用有問題,請我通知陳芊樺。我就以SKYPE、電話通 知陳芊樺,大陸天津進口臺中這批貨好像國外有費用問題,請他儘快處理,否則會影響提貨速度。陳芊樺說他會處理。4、5天後,陳芊樺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可以提貨,我說費用處理好就可以提貨。後來陳芊樺說已處理好,要我通知公司OP小姐及報關行,我照辦,陳芊樺就請報關行、卡車來提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為據,除此以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黃震豪乃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參與本件系爭貨品放貨事宜,故對於上訴人違約未依託運人指示放貨一事,難卸其責,顯與其自身利益有關,則其證言難期公允不偏,非可遽採。況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陳芊樺有向黃震豪表示貨款已付請求逕行放貨,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震豪一己之詞,遽認陳芊樺確有上訴人所指詐欺之加害行為存在。ꆼ又按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下方記載「電報放貨」及上訴人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左上方記載「電放」等字樣(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8頁),足認系爭貨品之運送採電報放貨無疑,此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足認系爭貨品能否放行,全待託運人之指示決定放貨與否。 ꆼ再審酌證人黃震豪於原審證稱:本件腳踏車貨運是電放放貨。電放流程是由船公司同意放貨給國外代理(就是天津代理),再由天津代理放貨給上訴人;船公司不可以自行同意放貨。需要天津之託運人通知長榮,長榮才可以同意放貨;SHIPPER會聯絡國外當地代理商,再由當地代理人與上訴人OP 小姐聯繫,OP小姐會聯絡我,我再聯絡客戶說可以放貨;…本件不清楚國外代理人是否與上訴人OP小姐聯繫可以放貨。我有跟陳芊樺說貨款繳了就可以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益證上訴人明知本件採電報放貨,上訴人應取得託運人久祺公司之指示始得辦理放貨,然上訴人竟未依託運人之指示而自行放貨,顯與電報放貨之運輸實務常規不符,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明。 ꆼ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在未得託運人指示下即行放貨,然一再辯稱:係因受陳芊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云云。惟本件既係採電報放貨,上訴人本應遵從託運人之指示為放貨與否之決定,衡諸常情,上訴人身為一專業之海上貨運承攬人,縱陳芊樺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業已付清貨款之舉,上訴人亦應向託運人連繫、確認並請求具體指示,依約不得於未取得託運人之指示前,逕行決定放貨,此乃上訴人所應盡之履行義務,故上訴人違約放行系爭貨物,顯屬自身違背契約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受陳芊樺片面言詞欺騙陷於錯誤,而誤為放貨之可能。 ꆼ復依上訴人告訴陳芊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案偵查中,擔任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黃震豪陳稱:之前與陳芊樺交易都沒有問題,此次因為久祺跟我們說他貨款還沒有解決,我們才告知他與久祺處理,因為貨也放了約20-30 天了,我才與陳芊樺聯絡,因打去公司找不到他,就以SKYPE聯絡;…後來因為 陳芊樺已繳清延滯費,我問他有無與國外處理好,他說已處理好了,我就沒有再與久祺確認。我也以為我們公司的小姐已確認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6號偵查卷第69頁)以觀,足認黃震豪係考量陳芊樺過往並無違約情事,基於陳芊樺過往之信用評估風險後,始在未向久祺公司或其代理人確認之情形下,仍做出放貨之決定,亦難謂上訴人係受陳芊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此亦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反面)。 ꆼ再觀上訴人與久祺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協議(見原審卷第54-57 頁)所載「在甲方(按即久祺公司)並無授權及通知電放且擁有提單正本情況下,丙方(按即上訴人)擅自將以上提單項下的貨物放給了收貨人」等旨,已明載上訴人遭求償之因係未遵守電報放貨之交易常規所致。雖上開和解協議亦記載「收貨人在沒有支付甲方貨款的前提下,由於丙方的擅自放貨行為而全數提走了以上提單項下的所有貨物,導致了甲方至今無法收回貨款,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交易模式為Phalanx公司先行給付一筆款項,待久祺公司出貨後再行扣款結算,並提出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發票與匯款資料以證明Phalanx公司陸續匯款金額已達1,124,894.7 美元,而久祺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總金額僅1,118,443.25 美元,顯見Phalanx公司已付清貨款(見本院卷第47、50-77 頁反面)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述Phalanx公司已付清貨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且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未支付貨款或貨款未付清」,僅據久祺公司單方所述,旋即與久祺公司成立和解協議並如數賠償,惟上開和解協議中另載「倘日後台灣及中國法院認定,台灣收貨人並無積欠甲方貨款或積欠之貨款未達丙方賠付之金額時,則甲方須將丙方賠付予甲方之金額負全部返還之責任」等語,可見Phalanx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貨款給付一 事尚屬未定,仍有爭議,實難僅憑久祺公司之片面指述,即認定Phalanx公司有未付清貨款之情,則陳芊樺向上訴人表 示貨款已處理好等語,是否確為不實而事涉詐欺,即非無疑。 ꆼ承上,縱認陳芊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業已付清貨款等語,亦與上訴人係因自身未遵電報放貨程序即未取得託運人久祺公司之指示,逕為違約放貨而遭久祺公司求償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係基於上訴人將領貨文件交付生之源公司所委任之偉洲公司(報關行)而領走系爭貨物,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到貨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領走系爭貨物係經上訴人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芊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謂陳芊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屬無據。 ꆼ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之爭點: 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貨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ꆼ依上訴人陳稱:本件法律關係Phalanx 公司與久祺公司間有買賣關係,Phalanx 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為受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縱有因貨款未付致其受領系爭貨物欠缺給付目的,然其所受給付之利益,實因久祺公司之給付而來,僅事涉久祺公司有無受有損害,尚與上訴人依前揭和解協議賠付久祺公司無關,尚難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久祺公司交付提單,債權讓與而取得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陳芊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謂陳芊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久祺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電報放貨之條件尚未成立,可合法提貨之條件尚未成就,且Phalanx 公司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對久祺公司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Phalanx 公司與久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係Phalanx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其受領貨物,難謂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無法律上原因,久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受讓久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生之源公司、玄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3,292元,及自10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秋ꆼ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