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陳淑萍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變更之訴原告 五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訴 訟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宏祥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協同變更之訴原告辦理嘉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淑萍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0年四月間約定由陳淑萍出名登記為嘉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鋒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經依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黃宏祥則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具切結聲明書,切結同意陳淑萍有權隨時更換負責人,由黃宏祥負起辦理更換之責,爰依該切結聲明書第四條約定聲明請求:「黃宏祥應同意受讓陳淑萍對嘉鋒工程公司出資額五百萬元,並同意修改嘉鋒工程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之記載」,經原審駁回陳淑萍之訴,陳淑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追加備位聲明:「黃宏祥應協同陳淑萍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撤回原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變更為請求:「黃宏祥應協同陳淑萍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陳淑萍前述變更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則陳淑萍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爰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方面 兩造於一00年四月間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五百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經依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則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具切結聲明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更換負責人、由被告負起辦理更換之責。茲因嘉鋒工程公司積欠債務及稅款,原告之信用亦受波及,並有遭受稅捐機關調查、處分之風險,原告旋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詎被告藉詞拒不辦理,爰依系爭切結聲明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被告方面 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僅係名義上擔任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嘉鋒工程公司實際仍由被告經營、管理,詎原告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停業,並於一0二年十月間陸續將被告所持有之嘉鋒工程公司帳戶存摺全部掛失,進而將嘉鋒工程公司存款約八十三萬元提領一空,用以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導致嘉鋒工程公司無法營業、開立發票、繳納積欠稅費,原告既違反約定擅自將嘉鋒工程公司停業、處分嘉鋒工程公司財產,就嘉鋒工程公司現狀應自行負責,被告無庸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0年四月間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五百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經依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具切結聲明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更換負責人、由被告負起辦理更換之責,原告已經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被告迄未辦理之事實,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聲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七至十二頁),關於原告於一00年四月間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迄未變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四頁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違反兩造間約定擅自將嘉鋒工程公司停業,且藉將嘉鋒工程公司存摺掛失手段將公司存款提領一空,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被告自無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五百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前已述及,兩造並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切結聲明書」,略記載:「本人黃宏祥因故欲變更嘉鋒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以陳淑萍為掛名負責人,變更後公司一切業務及帳務實質為由本人經手執行,為保障掛名負責人之權利及責任歸屬,特立本切結書說明:從變更日起之一切業務及所有工程承包和款項‧‧‧均為黃宏祥所有(屬),與負責人陳淑萍無關,變更負責人後,公司營運期間若需與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或相關事項等,本人應負還款及清償之責,不得推諉。本人委任陳淑萍為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公司業務以外任何事務,亦不得違反公司法或其相關之法律,若有違反將負一切責任。變更負責人後被委任人有權主張權利,並得以隨時更換負責人,本人應負起辦理更換之責,絕無任何條件或理由推託。本人於執行嘉鋒工程公司之一切相關業務時,應善盡維護公司之權利義務,如上述條款有未盡事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本切結書具法律效益,如有違反上述條款被委任人可訴訟法律行司法途徑解決‧‧‧」(見新北地院卷第九頁),明定嘉鋒工程公司之一切業務及帳務實質仍由被告經手、執行,與原告無關,是兩造係約定被告將自己之嘉鋒工程公司出資額以原告之名義登記,進而由原告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仍由被告自己本於該等出資額實際負責、經營執行嘉鋒工程公司之業務,其成立側重於雙方間信任關係,及兩造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與「借名契約」近似,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且細究前開「切結聲明書」內容,要為被告承諾就嘉鋒工程公司之營運及所生權利義務負責,其中第四條著重原告得隨時終止擔任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均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肯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雙方間此一契約關係,原告並得隨時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原告依雙方間契約既得隨時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兩造間約定擅自將嘉鋒工程公司停業、將公司存款提領一空,導致公司無法經營,關於原告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停業,及藉將公司存摺掛失手段將公司存款八十餘萬元提領一空等情,並經原告自承不諱,且與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原告前述行為致生被告或嘉鋒工程公司損害,僅生被告或嘉鋒工程公司得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債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賠償被告或嘉鋒工程公司所受損害亦非被告履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義務之前提,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嘉鋒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五百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嘉鋒工程公司之一切業務及帳務實質仍由被告經手、執行,並以「切結聲明書」第四條明定原告得隨時終止擔任嘉鋒工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前述約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聲明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嘉鋒工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