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弓 簡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敏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2,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下同)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卷㈡第75頁、第148頁):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敏秋及王弓應各給付上訴人1,80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之給付,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核,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上訴人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連帶給付,與依委任契約請求賠償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區分為先、備位之訴,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其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傳3人, 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管理,竟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支出不合理且非必要或逾越權限之費用,且有侵害伊商譽、信用之廣告,或租金、裝修辦公室、餐費等合計1,852,410元,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榮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2,41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其職權與公司董事相同,除具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限外,所負責任亦以董事所應負擔者為限。伊等支出之營運零用金、代墊款,均係為上訴人公司利益、共同決策與執行之款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要求逐筆審核伊等任職期間,包括文具、郵資、車資、大樓管理費、印刷影印費、助理費、場地費、餐費、行政規費與手續費等細瑣支出,顯然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更已超出臨時管理人應負責任之範圍,違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 ㈡依「法院尊重董事依正當程序所獲致之決策,不適用客觀之合理標準以審究決策本身之智慧與否」,法院「不以自己對是否為穩健之經營判斷觀念,取代董事會之判斷」之「經營判斷原則」,法院不應以事後審查,反推伊等臨時管理人有未盡注意或未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伊等任職期間,未領取報酬,所作所為亦未違反台北地方法院之指示及法令規定,各依專業討論後,共同決策與執行。上訴人因經營權爭執,竟對伊等提起無理由之訴訟,挑戰臨時管理人在職期間每一筆花費,法院實不宜介入臨時管理人專業判斷之領域,而作出與經營判斷相違之決定。況,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人員拒絕配合伊等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之情形下,伊等為執行業務,依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於101年8月4日前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 即有支出各項費用之需求。 ㈢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760元,係伊等任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等以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費用,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㈣伊等並無違背義務、法令,亦未具有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公司亦無損害,上訴人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或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806,962本息部分, 經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㈠原審法院依訴外人李恆隆之聲請, 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下稱系爭司字第333 號裁定)選任陳榮傳及被上訴人王弓、簡敏秋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訴外人太百公司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選任部分,改選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㈢訴外人李恆隆、太百公司等人均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並駁回李恆隆之聲請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依上開裁定,與被上訴人王弓及簡敏秋二人於101年2月13日至101 年12月27日期間成立委任關係。簡敏秋等人於101年3月間曾至臺北市○○○路○段00號13樓上訴人公司之設址地,但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 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榮傳共同簽發下列票據合計1,852,410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⒈101年4月6日: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6日票面金額119,000元之支 票,支付辦公室租金及押金。 ⒉101年4月23日: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27日票面金額711,614元之支票,支付104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費用。 ⒊101年5月10日: ⑴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⑵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48,956元之支票,支付104年5月2日刊登廣告之費用。 ⑶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53,617元之支票,支付零用金及代墊款。 ⑷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⑸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⑹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10,000元之支票,支付104 年5 月7 日刊登聲明之費用。 ⑺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92,223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桌椅及隔間之費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權,侵害公司權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1,806,962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被上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傳(下稱被上訴人等)於101年4月9日於報紙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對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之行為,過失(見本院卷㈡第46頁)侵害伊公司之商譽(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87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全文如下( 見原審卷㈡第52頁): SOGO母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大小印鑑變更登記在案。 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報所載「本公司為其子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本公司董事長等情,均非事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總經理;SOGO非屬遠東集團,特此公告。 請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凡與本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人不得假冒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鑑行文、或替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SOGO發佈不實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 本公司所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盈 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旭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交接,否則以侵占罪論究! 本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人,切勿上當! 特此公告,並籲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調查局、廉政署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⑶核諸上開公告全文,並無任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公司經濟上地位之文字,且所述上開公告可能對「遠東集團」信用有所損害部分,與「上訴人公司」何關?該公告又係如何「致」「上訴人公司」遭其往來銀行抽銀根而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支付刊登上開公告之費用711,614元, 於法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令,未盡臨時管理人應盡之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見本院㈡第86頁),致伊公司支付711,614元廣告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可採信。 ⑵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金錢711,614元,刊登101年4月9日報紙廣告,已『逾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且被上訴人至少亦『有過失』,致上訴人公司產生711,61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述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任內,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未盡臨時管理人應盡之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刊登上開不必要之公告,致伊受有支付廣告費711,614元之損害, 亦即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而民法第544條就此債務不履行,既已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711,614元, 刊登上開公告,逾越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至少亦有過失,致伊公司產生711,61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614元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係依法院裁定所選任,而該裁定之基礎係以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且遠東集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基礎,惟遠東集團於斯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仍罔視法院裁定,恣意而為,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以令法院裁定之內容得為彰顯,亦間接保護廣大投資人之利益,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等語。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該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 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 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 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則定有明文。 本件由訴外人李恆隆聲請選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歷經二審改選臨時管理人,迄於本院駁回李恆隆聲請之過程以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等為其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爭議甚大,為免一般不特定大眾無所適從,自有登報昭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免造成各方不必要之誤解,特別將選任被上訴人等為臨時管理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李恒隆)確為相對人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另一股東為持股百分之四十之太百公司〉及原任董事長…太流公司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為董事…該次股東會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人未出席…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轉載於報紙 上,刊登「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大小章印朔變更登記在案」、「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報所載『本公司為其子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情,均非事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總經理;SOGO非屬遠東集團,特此公告」,藉此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其等為經法院合法選任之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刊登「請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凡與本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人不得假冒本公司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鑑行文、或替本公司…發佈不實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係為避免日後引發各項交易適法性之爭執;刊登「本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人,切勿上當」,係藉此說明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用以安定投資人、保障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均可採信。⑶再按任何人之私權受侵害時,應依各該民、刑法律規定尋求救濟,此與不特定大眾無關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之事務,應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此為一般國民應有之認識,況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向當事人以登報方式為意思表示時,尚以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為限,如明知相對人之姓名、居住所者,自無以登報方式送達其意思表示之理至明。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簡敏秋為執業多年之專業會計師,王弓教授曾任我國科技產業重鎮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長,陳榮傳教授於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任教多年」(見本院卷㈡第2 頁)。 ②法院則以「…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並以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管等類專長,年齡介於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人選為適當…認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三人分別具備法律、財經及會計專長,符合上開選任標準…茲以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擔任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等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管等類專長,其等對上訴人公司私法上之權益如受損害,應依各該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如與不特定大眾無關之事務,更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均難諉為不知。 ④惟,被上訴人認「徐旭東」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事,竟未依適宜之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又未舉證證明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徐旭東之居所,竟刊登「本公司所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 盈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旭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交接,否則以侵占罪論究!」、「特此公告,並籲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調查局、廉政署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等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之無益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認定。 ⑤至於,關於公告部分之事實,事後雖經法院為不同之認定,惟該部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等刊登公告時,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該裁定當時認定之內容,將之轉載於報紙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⑷據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刊登上開公告,支付711,614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 刊登上開公告、、、部分, 係其等經法院裁定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公告、部分,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害,亦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同意此公告費用,每項內容均以1/6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於237,205元(711614÷6 ×2=2372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11,614元,業已准駁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7,205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其餘474,409元, 非屬被上訴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廣告,支出148,95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刊登該廣告支付148,956元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⑵),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部分,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廣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支付廣告費用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148,956元, 刊登上開廣告,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廣告費148,956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 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利益,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 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之全文如下(見原審卷 ㈡第53頁): 嚴正警告徐旭東、黃晴雯 SOGO商標在台之使用權,除台中市廣三SOGO以外,其餘地區均專屬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遠東集團無權使用SOGO商標;其使用「遠東SOGO」,是嚴重侵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徐旭東表示:太平洋SOGO「更換遠東SOGO,只是遲早的事」,已經嚴重侵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權益,特此鄭重警告徐旭東、黃晴雯及其他參與決策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否則依法追究。 新竹巨城購物商場,百分之百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投資所有,徐旭東、黃晴雯等人罔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東權益,取名「遠東SOGO」,並違法交由遠東集團經營, 本公司身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78.6%的最大股東,決不寬貸。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徐旭東」、「黃晴雯」等使用SOGO商標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應依法提起訴訟等,且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需以登報之方式,向「徐旭東」、「黃晴雯」為上開廣告之必要性,又無證據證明有何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徐旭東」、「黃晴雯」之居所者,竟登報為上開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認定。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刊登上開廣告支付148,956元, 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956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毋庸再予論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聲明,支出510,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刊登該聲明支付51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⑹),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聲明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90頁)部分, 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公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支付51萬元廣告費用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51萬元,刊登上開聲明,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廣告費51萬元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利益,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之全文如下( 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太平洋流通公司臨管人聲明啟事 經濟部許可本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馬政府及經濟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之精神,令人敬佩! 本公司為太百公司78.6%之股東, 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保護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持,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的精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消費者之利益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境。 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一致同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並無疑慮,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 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參與SOGO後,於SOGO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元,捐作公益;讓喧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不容個別財團以其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志,全力以赴! 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同前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管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代表上訴人公司,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 自行召集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監察人, 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5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102 頁),本院依形式觀之,上開聲明關於「經濟部許可上訴人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本公司為太百公司78.6% 之股東,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保護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持,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的精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消費者之利益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境」、「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一致同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並無疑慮,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同前進」部分,與被上訴人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項相關,且對上訴人公司、太百公司有「努力、創新、滿足消費者之利益而奮鬥、貫徹SOGO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之正面形象,及「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之廣告效果,應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聲明,有其必要性。⑶關於「馬政府及經濟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之精神,令人敬佩!」、「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參與SOGO後,於SO GO 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元,捐作公益;讓喧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不容個別財團以其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志,全力以赴!」,由形式觀之,與上開法院裁定所揭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無關,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實質上與被上訴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關,或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何種經營策略之必要手段,或係對上訴人公司有利益,且有對不特定大眾公示之必要性,則其此部分登報之內容,即可認定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刊登上開聲明,支付51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聲明關於前段、、、部分,與其職務有關聯及必要性,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後段、部分,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可採信,本院參酌前述之比例原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510000÷5 ×1.5=153 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駁,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其餘357,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000票面金額153,617元之支票,支付零用金、代墊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⑶),應可採信。次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29,000元,係勤敏會計師事務所之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4-137反面),亦可採信: ┌──────────────────────┐ │㈠勤敏會計師事務所代墊款:29,000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3 月22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 │ ├──┼────┼─────┼────┼───┤ │ 2 │5 月2 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遷│ │ │ │ │ │址) │ ├──┼────┼─────┼────┼───┤ │ 3 │5 月10日│勤敏會計師│ 23,000│勤敏會│ │ │ │事務所 │ │議室使│ │ │ │ │ │用費 │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代墊款,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90頁)部分,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1頁),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 勤敏會計師事務所2次代辦之變更登記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與必要,及其與臨管人之任務有何關聯,無從認為有支出必要;被上訴人另已租用辦公室使用,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簡敏秋之勤敏會計師事務所租用會議室之必要,被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開會之原因、與會人員,及開會內容與臨管人任務有何關聯,並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有支付必要。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新辦公室之必要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支付該變更登記之費用,核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業務範圍,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抗辯:於新辦公室配置完成前,仍有開會需求,故有使用會議室之必要。 每次1,000元包含水電、茶水、電話、網路等服務,實際使用次數超過23次,出席人員多為三位臨時管理人、助理、處理太流承受訴訟之黃心賢律師(出席次數約1-2次)云云。 惟, 被上訴人提出洪韻婷律師於104年2月9日簽收公司印鑑章、商業會計憑證、稅務申報資料、各項文書物品等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316-330頁),難認與上 開23次會議有關,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說明該23次會議之時間、議程,並提出可資證明如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或任何足以證明該23次承租時段與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相關之任何證據,被上訴人均無法再行提出及說明,其等對支付租借場地23次之事務費用既無法為說明及報告之行為,亦可認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參照)。 ③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代墊款23,000元部分,主張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其餘6,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16,392元支付臨時管理人之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㈡臨時管理人代墊款:16,392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4 月10日│台灣大車隊│ 115│車資(│ │ │ │股份有限公│ │三位臨│ │ │ │司 │ │管人辦│ │ │ │ │ │公室至│ │ │ │ │ │立法委│ │ │ │ │ │員中央│ │ │ │ │ │大樓)│ ├──┼────┼─────┼────┼───┤ │ 2 │4 月10日│高一合作社│ 120│車資 │ │ │ │計程車行 │ │ │ ├──┼────┼─────┼────┼───┤ │ 3 │4 月24日│日昇計程車│ 70│車資(│ │ │ │合作社 │ │辦公室│ │ │ │ │ │至開會│ │ │ │ │ │地) │ ├──┼────┼─────┼────┼───┤ │ 4 │4 月24日│福華大飯店│ 2,112│餐費 │ ├──┼────┼─────┼────┼───┤ │ 5 │4 月24日│全家便利商│ 80│車資(│ │ │ │店股份有限│ │4月13 │ │ │ │公司 │ │日羅委│ │ │ │ │ │員停車│ │ │ │ │ │費) │ ├──┼────┼─────┼────┼───┤ │ 6 │4 月27日│志英無線電│ 125│車資(│ │ │ │計程車 │ │辦公室│ │ │ │ │ │至會談│ │ │ │ │ │地) │ ├──┼────┼─────┼────┼───┤ │ 7 │4 月27日│楊坤龍 │ 130│車資(│ │ │ │ │ │會談地│ │ │ │ │ │至辦公│ │ │ │ │ │室) │ ├──┼────┼─────┼────┼───┤ │ 8 │4 月27日│JOYCE EAST│ 3,938│餐費 │ │ │下午5 時│餐廳 │ │ │ │ │54分 │ │ │ │ ├──┼────┼─────┼────┼───┤ │ 9 │4 月27日│法樂琪有限│ 9,152│餐費 │ │ │下午7 時│公司 │ │ │ │ │14分 │ │ │ │ ├──┼────┼─────┼────┼───┤ │ 10 │5 月5 日│信義傑仕堡│ 550│停車費│ │ │ │停車場(即│ │ │ │ │ │JOYCE餐廳 │ │ │ │ │ │地下室停車│ │ │ │ │ │場) │ │ │ └──┴────┴─────┴────┴───┘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合計16,392元,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金錢支付此部分16,392元費用,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為何,自屬不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抗辯:三位臨管人曾至多位立法委員辦公室拜訪,尋求以最低成本,促成各方和解之可能性,其為此支付之車資,因有會議需求,選擇僻靜地點用餐之費用,均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具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限,上訴人要求逐筆說明細項支出,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更已違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所依據之公司法上經營判斷原則云云。本院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尋訪立法委員與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餐費均係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逾時之誤餐費?或係臨時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招待客戶所必需之開支?或此等費用與其經營判斷何關?依前揭說照明,其等受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務,無法為適當之報告,應可認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16,392 元。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毋庸再予論究。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餘約10萬元部分,支付臨時管理人之零用金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㈢零用金: │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852│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139│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5 月22日│統一超商股│ 10│聯合晚│ │ │ │份有限公司│ │報 │ ├──┼────┼─────┼────┼───┤ │ 4 │5 月22日│(影本不清│ 5,000│定金(│ │ │ │楚) │ │場地費│ │ │ │ │ │) │ ├──┼────┼─────┼────┼───┤ │ 5 │5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41│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5 月23日│計程車 │ 155│車資(│ │ │ │ │ │辦公室│ │ │ │ │ │至亞東│ │ │ │ │ │證券〈│ │ │ │ │ │送函〉│ │ │ │ │ │) │ ├──┼────┼─────┼────┼───┤ │ 7 │5 月29日│竹原工藝社│ 336│刻「已│ │ │ │ │ │收件」│ │ │ │ │ │章 │ ├──┼────┼─────┼────┼───┤ │ 8 │6 月1 日│中華郵政股│ 8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 │6 月4 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6 月5 日│彩河廣告有│ 5,250│報紙公│ │ │ │限公司 │ │告 │ ├──┼────┼─────┼────┼───┤ │ 11 │6 月6 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6 月8 日│中華郵政股│ 34│郵資(│ │ │ │份有限公司│ │寄房東│ │ │ │ │ │6 月份│ │ │ │ │ │房租支│ │ │ │ │ │票) │ ├──┼────┼─────┼────┼───┤ │ 13 │6 月11日│國際貿易大│ 2,355│大樓管│ │ │ │樓 │ │理費 │ ├──┼────┼─────┼────┼───┤ │ 14 │6 月11日│中華郵政股│ 75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5 │6 月18日│中華郵政股│ 246│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6 月19日│鍾雅惠 │ 30,000│薪資 │ ├──┼────┼─────┼────┼───┤ │ 17 │6 月20日│中華郵政股│ 49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6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9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9 │6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117│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6 月28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6 月29日│中華郵政股│ 6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2 │6 月29日│台灣聯通停│ 300│停車費│ │ │ │車場衡陽場│ │ │ ├──┼────┼─────┼────┼───┤ │ 23 │7 月6 日│國際貿易大│ 3,469│大樓管│ │ │ │樓 │ │理費 │ ├──┼────┼─────┼────┼───┤ │ 24 │7 月6 日│中華郵政股│ 34│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5 │7 月23日│計程車、大│305(150│車資費│ │ │ │豐交通關係│+155= │(台電│ │ │ │企業 │305) │至辦公│ │ │ │ │ │室) │ ├──┼────┼─────┼────┼───┤ │ 26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257│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7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316│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8 │7 月23日│中華郵政股│ 7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9 │7 月24日│中華郵政股│ 4,235│郵資 │ │ │(5月25 │份有限公司│ │ │ │ │日郵資,│ │ │ │ │ │於該日支│ │ │ │ │ │領) │ │ │ │ ├──┼────┼─────┼────┼───┤ │ 30 │7 月24日│全虹印刷有│ 16,729│印刷 │ │ │ │限公司、聯│ │ │ │ │ │聚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31 │7 月24日│鍾雅惠 │ 30,000│薪資 │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6頁),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法院於101年5月11日改選臨管人為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 應由全體臨時管理人合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等支出該筆費用未經改選後臨管人全體同意,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費用除寄送房租支票、管理費、電費外,均係伊等依經濟部許可,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8-171頁),臨時 管理人變更為五人時亦無任何反對決議,則包括召集股東會等後續行為,係屬執行其合法有效決議之執行事項,並無違誤,且多數臨時管理人之一人即可單獨行事,無待全體臨時管理人共同為之,故任何100年5月11日後所執行之支出,並無不法。經查: ①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在法院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時, 就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應採合議制處理。 ②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關於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部分之費用,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於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變更為簡敏秋、王弓及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時,應經該5人之合議,惟: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17日具函表示:為原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事…本人甫接獲太百公司101年5月16日(101)太百北發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來函意旨略以太流公司 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先生及簡敏秋女士將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惟 該次會議召集通知發出時,原臨時管理人業已喪失臨時管理人身份,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語…吾等臨時管理人自應…維持太流公司現狀,勿就太流公司股權結構預作判斷,以免徒增紛擾,產生更大糾紛,而有違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見本院卷㈡第32-34頁)。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25日具函表示:本人經太百公司告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1年5月22日公告召集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惟本人與邱正雄先生及吳清友先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11日100年度抗字第92號之裁定, 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卻未獲通知參與臨時管理人相關會議,亦未獲告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相關事宜,故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應屬無效召集(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 臨時管理人吳清友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本人從未受通知參與任何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開之相關會議,亦從未就相關議題參與任何之決定(見本院卷㈡第37頁)。 臨時管理人邱正雄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前述來函所稱召集太百公司101年6月7日股東會及向亞 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股票所有人名簿之行為皆與本人無涉,本人亦從未接獲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會議通知討論召集太百公司股東會事宜,故本人於事前亦毫無所悉(見本院卷㈡第38頁)。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乙事,未經臨時管理人陳志雄、吳清友、邱正雄之同意,而陳志雄早於「101年5月17日」即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於「101年5月22日」以後,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支付上開費用95,349元,顯有過失。 ③關於寄送承租新辦公室房租支票之郵資34元、34元;、管理費2,355元、3,469元;電費257元、316元,合計6,465元屬變更臨時管理人前已生效力之繼續性租 賃契約(詳後述)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予以支付,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上開電費,搭乘計程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 元部分,核與目前一般繳費之方式不符,應無必要。 ④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支付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費用95,349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元部分,合計95,654元,於法 有據,逾此,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准許部分,毋庸再予論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相同,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押租金、租金合計236,000元,及辦公室隔間費用55,000元,合計291,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⒊⑴、⑷、⑸、⑺),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㈡104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依前所 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需要租賃辦公室及裝潢辦公室之原因,及其與臨管人任務之關聯,自無從認為有支出必要;縱使有租賃辦公室需要,亦有其他處所同樣可滿足需求, 無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 萬9,000元之辦公室,該筆支出顯然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的登記地址與遠東集團太平洋百貨公司的設址地相同,而且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很多也是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負責執行,被上訴人等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就上訴人公司的資料全部無法取得,而且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也不願意讓臨時管理人等進入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向訴外人蔡宗宏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211室,租期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押金8萬元;伊支付4-7月租 金及押金236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110-114頁),亦有上訴人提出蔡宗宏所 製作之收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承租上開建物後,裝修為辦公室使用部分,則與蔡宗宏於104年4月15日提供予上訴人之函件載以「清理自行添加之屋內硬體裝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簡敏秋等人於101年3月間曾至上訴人公司設址地之臺北市○○○路○段00號13樓,但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詢問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設址地,且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有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執行的陳述有何意見」?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由總經理羅仕清主持,事務性工作則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支援。至於登記的地址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僅是登記在太平洋百貨公司的某一樓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 面),據上可知,上訴人公司關於事務性工作,原則上係由太百公司的員工支援,而太流公司登記之辦公處所係在太百公司的「某一樓層」,亦可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辦公處所與太百公司之員工及辦公處所多有重疊之處,加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到場,仍未獲取任何資料可供執行職務,益證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間難以切割之複雜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獨立執行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確有租用及裝修新辦公室之必要,即可採信。至於租用辦公室租金39000元部分,尚與一般租賃行情相當,上訴人主張本件無 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9,000元之辦公室,該筆支出顯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無可採信。 ⑶另押金8萬元部分,訴外人蔡宗宏已扣抵102年元月份租金39000、102年2、3月租金差額,以及租約期滿後拆除室內添加之硬體設備35,800元部分,有蔡宗宏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可證,此為本件已合法生效租賃契約內,依法應支付之款項,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辦公室之必要,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係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無可採信,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不應准許之理由相同,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760元,係伊等任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等以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費用,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明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解決相對人(即上訴人)公司無合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直接經營其從屬公司包括太百公司之營運…」(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實際之業務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前年度之業務內容相當,則被上訴人徒以其等支出之費用,係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抗辯上訴人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於法即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臨時管理人皆共同作成決議,並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其債務並無個別之發生原因,係各自負擔全部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不成立不真正連帶;上訴人與陳榮傳達成和解,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償請求,亦即免除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簡敏秋及王弓就債務全額,即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是債權人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且無消滅全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因該債務人對他債務人債務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債權人免除該債務人之債務,他債務人仍不免其全部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榮傳間,就本件債務係基於其等各別與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僅該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即同免其責任而已,其性質自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3位臨時管理人共同決議,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非可 採信。 ⒊上訴人與陳榮傳達成和解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 ⑴陳榮傳同意簽署如(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乙件,並於簽署和解筆錄之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收訖。 ⑵上訴人得將上開聲明書公開刊登於報紙一日,刊登日期、報別、版面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得將上開聲明書以非互動架構方式,公開刊登於遠東集團(http://000.000.000.tw/tw/)、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http://000.000.000.tw)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http://000.000.000.tw/)網頁三日,刊登之起始日期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刊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對於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被上訴人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 ⒋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並未因陳榮傳簽署書面聲明之方式得到任何給付, 且上訴人對於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時, 特別聲明不免除被上訴人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償請求,免除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 簡敏秋及王弓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依委任契約賠償上訴人674,207元(237205+148956+153000+23000+16392+95654=674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9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 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 應准許本息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