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揚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 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 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4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經新北市政府於被害人即訴外人葉秋德(下稱葉秋德或訴外人葉秋德)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下稱前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前訴訟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新北市政府已於100年2月16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8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後,雖非地方自治團體,然仍具機關地位,且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經劃分予被上訴人執行之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秋德於97年5月5日8時20分許,騎 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 ○○○○○○○○○00號停車格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面凹陷形成積水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被上訴人未於該坑洞前設置警告標示,致葉秋德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出血、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迭經前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38號、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14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經前訴訟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予葉秋德新臺幣(下同)3,244,485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共計3,545,822元。依據兩造簽訂「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負有巡查並及時修補義務,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數日,上訴人均未派員前往巡查或進行修補作業,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 545,82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需每半月巡查系爭道路1次,系爭坑洞可能為二次巡查日期間因下雨、重車碾 壓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產生之坑洞,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未於契約規定期日巡查,致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坑洞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埋設電力管線時,穿破RCP雨水排放管,施作後未妥善復 原,致破口處之雨水滲透並掏空路基而形成系爭坑洞,且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另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坑洞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仍屬承攬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然於97年5月5 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5日始起訴請求, 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秋德於97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柏油路面凹陷形成積水之系爭坑洞,致葉秋德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出血、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無力之傷害,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前訴訟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葉秋德3,244,485元及自98 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共計3,545,822元。 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負有巡查並及時修補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6頁 、本院卷第74至15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負有巡查並及時修補義務,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數日,上訴人均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派員前往巡查或修補,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求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系爭契約附件中投標須知規定:「壹、一、採購目的規定:為解決並防範本市路面破損、龜裂、下陷產生坑洞危害人車行走安全。二、採購標的:道路坑洞巡查、路基整理、管溝路基修復、瀝青路面修補、坑洞搶修、刨除3cm厚AC面層、 舖設3cm厚AC面層、刨除5cm厚AC面層、鋪設5cm厚AC面層、 鋪設透層、鋪設黏層等。三、期程要求,本案屬開口合約…。四、採購環境介紹:土城市全市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另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契約詳細表內部分工項之施作內容如后:㈠『道路坑洞巡查費』係為避免道路坑洞造成用路人危險,編列本項費用,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查轄區內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查並提送巡查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期間若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國賠案件,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㈡『路基整理』用於新闢道路之路基整理。㈢『管溝路基修復』本工項為道路路基不良,依機關要求承包商需動員挖土機開挖路面、夯實路基後再重新加舖時之路基整修費,AC加舖費用另計。㈣『瀝青路面修補』為路面部份修補平整(非全斷面加舖,無刨除),舖設厚度不規定時之計價。㈤『坑洞搶修』為緊急搶修坑洞時之計價,承包商需附坑洞修補後之照片並敘明位置,坑洞修補得以冷拌或熱拌瀝青回填,惟外觀為需方正平整,每一平方尺以下為一處,若為連續續坑洞應以「瀝青路面修補」方式修復。」,另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內有道路坑洞巡查費36,925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7頁、第122頁、第137頁),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上訴 人負有巡查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道路,並及時依契約約定之材料、方式修補道路坑洞之義務,並於每半個月完成新北市土城區巡查及提送巡查報表1份送被上訴人備查。 ㈢次查訴外人葉秋德於97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因積水難見系爭坑洞,致葉秋德撞上系爭坑洞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有葉秋德於前訴訟所提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前訴訟原法院卷第8至12頁、第84至88頁)。 次查發現葉秋德騎車跌倒受傷及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證人方元君於警詢時供稱:「當事人(即葉秋德)身穿雨衣行駛於明德路1段往國際路口,行駛至明德路1段(泉利汽車修護廠)斜對面,也就是清水高中垃圾車進出口(52號停車格旁),因當天下雨,地層下陷形成一塊大坑洞(即系爭坑洞),該坑洞起碼於3天前已經形成,又下雨積水難見路面狀況, 我聽見一聲巨響,驚見該名當事人撞上該坑洞後,側身滑行兩車身遠,側身倒地被機車壓住,大約躺在地上2至3分鐘不動,我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見前訴訟原法院卷第89至90頁、前訴訟確定判決第3頁即原審卷第9頁),是依證人方元君於警詢中所言,葉秋德於系爭坑洞發生車禍受有損害前,系爭坑洞已存在至少3日以上,足證上訴人於系爭道路發生 坑洞時確未及時修補,致生國家賠償事件,自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之約定,上訴人僅須每半個月完成巡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道路1次,並提送 巡查報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盡巡查義務云云。惟查依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㈠『道路坑洞巡查費』係為避免道路坑洞造成用路人危險,編列本項費用,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查轄區內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查並提送巡查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期間若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國賠案件,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負有主動派員巡查系爭契約範圍內之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且每半個月須完成巡查並提出巡查表1份送被上訴人備查, 故上訴人每半個月須完成系爭契約範圍內道路(即系爭契約所稱「本市轄區」)之巡查義務,巡查表則應每半個月提出1份,並非約定上訴人每半個月僅須巡查系爭契約範圍內道 路1次,故上訴人抗辯其每半個月僅須巡查契約範圍內道路1次云云,洵無足採。又依證人方元君所言,系爭坑洞於葉秋德發生系爭事故時既已存在3日以上,致被上訴人應對葉秋 德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堪認上訴人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確有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訴人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盡巡查義務,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及時修補系爭道路云云,係屬上訴人之免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盡巡查義務且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洞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盡巡查義務,或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驗收完畢,並給付系爭契約之道路巡查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曾提出相關巡查憑證始得據以核銷,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巡查之義務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確有約定「道路坑洞巡查」之工項,該項工程費為36,925元,系爭契約之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又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上訴人「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查並提送巡查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契約之工作時,並未課上訴人逾期罰款等情,固有契約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22頁、第58頁),惟查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載明「蔭蔽及未收驗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系爭契約之各項工作,除蔭蔽外,其驗收均採抽驗方式辦理,就未抽驗部分之工作非當然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得反推未經抽驗部分上訴人皆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契約之工作時,未抽驗上訴人是否施作「道路坑洞巡查」之工項,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提出巡查報表,遽認上訴人曾提出巡查報表予被上訴人備查。況上訴人未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之約定及時修補系爭坑洞,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上訴人已盡巡查義務仍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洞乃上訴人之免責事由,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巡查報表或巡查紀錄以為免責,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驗收系爭契約之工程時未抽驗「道路坑洞巡查」工項之工作,遽認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洞。況依一般工程契約之報酬核銷方式,多係由承包商提出其自行出具之發票即得作為核銷請款之依據,顯不得僅以上訴人曾檢具單據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核銷,並領得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道路巡查費用,遽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洞。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巡查紀錄或舉證證明其曾將巡查報表送被上訴人備查,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上訴人求償,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坑洞係臺電公司施作工程造成,並聲請將訴訟告知臺電公司,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坑洞係因臺電公司埋設電力管線時,穿破RCP雨水排放,且施作後未妥善復原,以致破口處之雨水 滲透並掏空路基而形成,並聲請訴訟告知予臺電公司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是否曾於97年4月至5月間於系爭道路施作埋設電力管線之工程及有無施作致穿越RCP雨水 排放管之情事,經臺電公司函復稱依該公司現存電腦資料,該時間於該地點並無施作電力管線工程,有臺電公司103年8月8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尚難認系爭坑洞係臺電公司於系爭道路上埋設電力管線時所致。況縱令系爭坑洞確係臺電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並致被上訴人對葉秋德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得對臺電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行使求償權,暨上訴人與其他應負責之人有無求償或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作為卸免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由。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坑洞係臺電公司埋設電力管線時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㈧復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對之有求償權而已。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應自負其責,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固 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履行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公法上義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投標須知即已明確敘明「一、採購目的:為解決並防範本市路面破損、龜裂、下陷產生坑洞危害人車行走安全。二、採購標的:道路坑洞巡查、路基整理、管溝路基修復、瀝青路面修補、坑洞搶修…」,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一點並約定:「本工程為坑洞補修及小面積道路鋪設工程,原則上單一工區不超過2000㎡」、第三點並約定系爭契約詳細表內部分工項之施工內容包括「道路坑洞巡查費」、「路基整理」、「管溝路基修復」、「瀝青路面修補」、「坑洞搶修」,第三點並敘明:「㈠『道路坑洞巡查費』係為避免道路坑洞造成用路用危險,編列本項費用,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查轄區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㈤『坑洞搶修』為緊急搶修坑洞時之計價…」(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22頁),足證被上訴人為履行其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公法上義務,以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巡查系爭契約範圍內道路並及時修補坑洞,如有必要時上訴人並應為搶修坑洞之工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 上訴人並應於修補坑洞時,樹立警告標誌或燈號,足見另案國家賠償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疏失,即未樹立警告標誌或燈號(見另案確定判決第1頁即原審卷第7頁),依兩造契約上之約定,係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就履行其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就本案並無應「自負其責」之事由存在,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餘地,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 項向上訴人求償,自堪認定。 ㈩基上,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約定之及時修補系爭坑洞義務,致葉秋德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車禍,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就本案並無應自負其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揭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 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故關於國家賠償法律之適用,如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先適用其他特別法,但於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間之適用,則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其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或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賠償義務機關向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求 償之時效,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2年。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雖規定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 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2項復已規定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其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2 年期間,當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承受訴訟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0月24日支付國家賠償之賠償金予葉秋德,有 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戳即明,見原審卷第3頁),自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支付葉秋德賠償金之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 尚未逾2年期間,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乃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㈡基上,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應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坑洞於訴外人葉秋德發生系爭事故前已存在3日以上,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及 時修補系爭坑洞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三點規定,於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為盡其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公法上義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巡查系爭道路並及時修補或搶修坑洞,更應於修補坑洞時,樹立警告標誌或燈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毋庸自負其責及過失相抵,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