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明珠 周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仲信原為兄弟,伊自幼出養他人,嗣周仲信財務發生困難,分別於民國86年4 月28日、同年5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 元(共計300萬元)予周仲信,並經周仲信各簽發同額支票 交伊收執以為憑據,且以其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6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周仲信於102年3月30日 死亡而仍未清償前開借款,而被上訴人係周仲信之繼承人,自應返還周仲信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仲信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於100年9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縱退步言之,果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存在,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周仲信於102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上訴人、周政儀、周家如等人,嗣因周政儀、周家如二人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二人;㈡周仲信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7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上訴人持有周仲信簽發、發票日為86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面額依序 為2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計300萬元)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9日桃院晴家偉10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函、不動產異動索引、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司北調卷第19至21頁、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周仲信積欠其借款300萬元尚 未清償,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周仲信積欠其借款300萬元尚未清償,是否有據 ?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周仲信曾分別於86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 向其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交付 與同面額支票共兩紙作為借款憑據,且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有卷附支票 、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司北調卷第5頁、第21至21 -1頁);再參以抵押權,係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且抵押之不動產,嗣後縱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0條、第868條參照);若周仲信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計300萬元,豈 會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足見周仲信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300萬元甚明。 ⑵、惟周仲信固曾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 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周仲信業已清償,並由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乙情,有卷附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司北調卷第21至21-1頁);由此以觀,周仲信雖曾於8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 因周仲信已於100年9月間清償借款,而經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周仲信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⑶、上訴人雖以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而係以先塗 銷系爭抵押權,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以清償為由予以塗銷,目的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以供清償系爭300萬 元借款云云;然參以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 762條前段參照),設若周仲信有以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憑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則 周仲信與上訴人合意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即上訴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何需大費周章以清償為由,先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此顯與常情不符。 ②、上訴人又舉周仲信曾簽發同面額支票二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5頁),主張若周仲信業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何以未取回前開支票?足見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但查: 、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持有周仲信於86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分別簽發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支票 (見司北調卷第5頁);然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9月27日以清償為由而予以塗銷(見司北調 卷第21-1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顯已逾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追索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準此可知,上訴人既已無法持前開支票,向周仲信行使票款(300萬元)請求權,則系爭支票有無返還周仲 信對於其權益均不生影響;又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周仲信向其借款系爭300萬元,既要周仲 信簽發前開支票二紙作為借款憑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若周 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人豈會 於周仲信並未另外提出其他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即無端同意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前開支票雖未於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時,一併返還予周仲信,惟原因恐有多端(例如:支票時效業已消滅而作廢;或因上訴人與周仲信為親兄弟,既已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已足以證明系爭300萬元借款已清償, 自無需再返還前開支票等);自難僅憑前開支票二紙仍由上訴人持有,即可謂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 ③、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為由,主張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而係以先塗銷 系爭抵押權,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但查: 、周仲信固於86年間,因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交付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此觀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日期分別為83年12月14日、81年7月29日即明,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系 爭抵押權既已於100年9月27日以清償為由而予以塗銷(見司北調卷第21-1頁不動產異動索引),且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所有之相關文件,已經地政機關「註銷」(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嗣周育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新的房地所有權狀);設若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 人豈會於周仲信並未另外提出其他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如上訴人所陳,其持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之目的,係因周仲信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系爭抵押權於100年9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後,至周仲信102年3月30日死亡時止,約有一年多之時間,其何以未向周仲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仍繼續持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其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返還周仲信,即可謂周仲信擬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 款。 、準此,上訴人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為由,主張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 而係以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周仲信係以先塗銷抵押權,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並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因清償而塗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周仲信尚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乙節,則上訴 人主張周仲信積欠其3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云云,即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周仲信既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業如前述,則周仲信積 欠上訴人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㈠聲請傳訊證人(即周仲信之兄)周元輝、周淑蔓 (上訴人及周仲信之妹),以資證明周仲信並未清償系爭 300萬元云云。惟查,周元輝、周淑蔓固為上訴人與周仲信 之兄妹,但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周仲信之間,並非周元輝、周淑蔓可得而知,且周仲信業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 款,均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周元輝、周淑蔓之必要;㈡聲請調閱周仲信生前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周仲信有無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 已出具周仲信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周仲信憑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周仲信業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是本院亦無調 閱周仲信生前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