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周再發因持不實之民國92年10月1日及92 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將公司名稱變 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辦理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 第2028號及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因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前於92 年10月21日及92年12月30日所准為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其他相關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而回復至9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之被上訴人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 執1619字第49762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6936600號函及原審卷第18-21頁之本院100年度金 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名稱因而回復為「數 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前依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於本件上訴後,因前述被上訴人已回復至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狀態即董事長為周再發,乃經 臺北地院104年度抗字31號裁定予以解任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147-148頁、第162頁)。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嗣雖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改選廖璋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惟上開變更登記處分,業經經濟 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以成霖公司業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且上揭回復至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狀態 後,成霖公司尚非被上訴人單一法人股東為由,因而撤銷臺北市政府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臺北市政府 則於105年2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號函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開指派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從而廖璋文尚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另陳錦萱雖主張於 103年10月1日因周再發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經董事會改選伊為董事長等情,惟業經臺北市政府以當時尚有臨時管理人未經法院註銷登記而駁回其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而成霖公司與陳錦萱等人間復就與被上訴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發生爭訟(臺北地院104年訴字第504號),陳錦萱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 40號裁定禁止陳錦萱等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是陳錦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從准許 。 三、嗣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周再發及其他董、監事等4人已被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 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989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第79、92頁),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上訴人雖以上開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經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方鳴濤律師尚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云云,惟按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之,此項裁定縱經當事人抗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未經抗告法院廢棄前,上訴人自不得以案未確定為由而指所選任方鳴濤律師尚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辯自不足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股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訴外人吳振雄依公司法第 173條規定,以少數股東之名義在臺北市○○○路000號B1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議事錄載明「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出席率71.25%,選舉 結果: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及監事湛志鵬之當選權數均為285萬股。」,惟該次議事錄係屬訴外人邱康寧虛偽 製作,股東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湛志鵬等人之股權均係虛偽增資,違法移轉而來,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000號B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所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又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且上訴人所有之5萬股股票,因伊於96年11月間辦理減資後,上 訴人並未換取新股票,經伊依法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即非伊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前曾由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秉宏提起確認之訴,所持理由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且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經濟部105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563114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均未論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11月間辦理減資後,上訴人並未換取新股票,經伊依法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即非伊公司之股東,並無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為增資、更名、修正章程均屬虛偽不實,其董事長周再發經判刑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業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撤銷前於92 年10月21日及92年12月30日所准為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增資、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上開虛偽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其他相關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而回復至91年8月26日臺北 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2年間之增資300萬股既屬虛偽不實而不生效力,其後被上訴人 主張於96年間再行減資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股東之股權自應回復至91年8月26日時之狀態,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於當 時仍為被上訴人5萬股之股東,上訴人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係爭執96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 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公司、股東間關係現既仍續存在,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終結已成過去,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股東吳振雄於受讓吳頌恩之股份後,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0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15%,其繼續持有該股份復已逾一年以上,因而於96年4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發函拒絕召集,吳振 雄即於96年4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召開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84149120號函許可召集之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新采公司93年7月25日股東名冊(以上見外放另案臺北 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下稱2149號〉影本卷一第255頁 背面、第261頁),吳振雄存證信函、新采公司覆函、上揭 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函可按(見外放2149號影本卷三第95至96頁、第97頁,第99頁背面、第101頁),則吳振雄既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有逾3%之股份及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股東,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依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股東名冊所載,當時其股東計有周再發、黃亞麗、 黃統傳、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7人,合計發 行股份總數共4百萬股(見外放2149號影本卷一第255頁背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召開時計有成霖公司(負責人為邱康寧)及吳振雄簽名(章)出席(見外放2149號影本卷一第295頁),出席代表股份達285萬股(60萬+225萬=285萬),達已發行股份之71.25%,因而開會決議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有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外放2149號影本卷一第48頁)。上訴人雖指當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云云,惟證人吳振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席股東有我及邱康寧(按係代表成霖公司),當日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並就決議事項表決等情(見外放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影本卷二第111-115頁),再參酌吳振雄係申請主管機關獲准召 集,不論其動機是否為協助邱康寧奪取被上訴人經營權,衡情自無不行召開卻虛偽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必要,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成霖公司、吳振雄出席參與並作成決議,並非未行召開,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其議事錄係邱康寧偽造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股東邱康寧、成霖公司、吳振雄等人之股權均係自上揭92年10月以後虛偽不實增資,違法移轉而來,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被上訴人當時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依法召集出席決議,縱其股東取得股份如何有不法情事,乃係有爭執股東權存否之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 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意旨及法理,於當時股東名簿上未經法律或訴訟程序確定除名之股東,本得對公司主張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開會之權利。是本件事後雖因被上訴人92年間不實虛偽增資及後續以上開虛偽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其他相關登記,均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而回復至9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 登記之狀態,但係其後臺北市政府之撤銷行政處分所生之連鎖效果而來,並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權召集,或有所謂依其決議之成立過程或要件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而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 市○○○路000號B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