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潘俊德即力霸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 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之廠牌MITSUBISHI,西元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FU415 PL,排汽量16031 ,引擎號碼8DC0-000000 ,載重2.41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蘇建鴻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信託靠行於伊,訴外人蘇建鴻並將系爭車輛委由璟鑫企業社組裝,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並交付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詎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卻另向訴外人高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曹輝彥,下稱高暉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FUSO廠牌,顏色:白、藍),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中引擎號碼8DC0-000000 ,再將引擎號碼8DC0-000000 偽刻於系爭車輛之引擎上,透過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方式,使監理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VF-867號車輛,完成新領牌照程序,達到漂白系爭車輛之目的。嗣於系爭車輛車體上改懸掛751-TW號車牌,於100 年10月26日將之出售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並交付之。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則在系爭車輛車體上標示弘斌工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現所占有之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係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因遭徐富緯、徐駿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引擎號碼,再懸掛751-TW號車牌,將之盜賣予被上訴人。然車籍登記資料上現載為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致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①確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上訴人所有;②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應將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返還上訴人;③上②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觀之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000 ,惟牌照號碼為VF-867時,其上記載「車重8.69公噸,載重11.31 公噸」,牌照號碼為751-TW時,其上卻記載「車重17.59 公噸,載重2.41公噸」,二者之車重與載重,有明顯差異,顯然原車號00-000號車輛與重領懸掛車號000-00號車輛並不相同。況依正常車輛交易習慣,除非買受人約定使用特殊號碼牌照,一般皆係直接將車輛暨牌照一併承讓,鮮少先將車牌註銷再領新牌照,之後再予出售,否則此無異繳納新領牌照稅費,再提高買受人購車成本,對買受人不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號係牌照號碼VF-867號註銷後,再重新辦理取得新牌照751-TW,取得完稅證明後買受取得,顯不合常理。 ㈢車輛辦理牌照繳(註)銷,通常係因車輛不堪使用,抑或車輛受損不堪負擔維修費用,倘車輛尚有使用及利用價值,衡諸一般常情,當不會辦理車輛牌照繳(註)銷,而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卻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新領牌照,又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10月 20日又申請新領牌照,前後未滿2個月時間卻重領新照2 次,不合情理。且訴外人徐富緯若於100 年10月14日前即知悉欲將車輛轉售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為何註銷該車牌照,若不知悉,從其和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10 萬,顯然該車仍具價值,又何須於同年10月14日註銷該車牌照。 ㈣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過程中,曾傳訊訴外人即璟鑫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龍,訴外人劉金龍證實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輛。且依訴外人徐駿騰於高雄地檢署另案中所述,已足認系爭車輛係遭徐富緯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系爭751-TW車輛,依訴外人曹輝彥於高雄地檢署另案中所稱,仍置於其車廠,顯見徐富緯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車輛係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㈤徐富緯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車輛係FUSO廠牌,但所交付者卻係三菱廠牌之系爭車輛,並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所明知,可知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於受領之際,即知所買賣之車輛與受領交付之車輛並非同一,而仍然受領交付,被上訴人2 人具有重大過失,且故意受領交付,自不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縱認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非基於伊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伊自得適用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自喪失占有時起2 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向緯鑫公司購買牌照號碼為751-TW號之混凝土泵浦車(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19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原牌照號碼為 VF-867號,其後註銷重領牌照,下就該車稱系爭751-TW號車)。系爭751-TW號車之所有資料係經監理站、國稅局出具證明買賣而得。然系爭751-TW號車為FUSO廠牌(引擎號碼 8DC0-000000 ),與系爭車輛為MITSUBISHI廠牌(引擎號碼8DC0-000000 ),明顯不符。且大型機具貨車之交易情形,因成本上千萬元,進口之數量稀少,故國內之交易情形,係先將舊式重型車輛報廢後,再予以改裝拼湊後,於改裝後販售前,再向國稅局以新品核報課稅後得為交易之客體。而系爭751-TW號車,係登記為輸送式混凝泵浦車,改懸車牌前之前身及前前身,均登記為普通大貨車,系爭車輛則自始登記為普通大貨車,益見二者款式、功能均有不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751-TW號車係系爭車輛改裝研磨引擎號碼後變更而得,然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電解重現引擎號碼還原2 次結果引擎號碼仍為8DC0-000000 ,鑑識報告無法看出明顯遭磨滅變造痕跡,經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原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751-TW車輛並非同一車輛。即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實無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751-TW號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應將系爭751-TW號車返還上訴人;㈣上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MITSUBISHI牌,西元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 FU415PL ,排氣量16031 ,引擎號碼8DC0-000000 ,載重 2.41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登記車主為上訴人。 ㈡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弘益工程行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 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原車牌號碼為VF-867號,於100 年10月14日註銷,於100 年10月20日重領牌照號碼為751-TW號(原審卷第45-48 頁)。關於「車重」、「載重」「顏色」之記載,均不相同,但引擎號碼及總重相同。 ㈢系爭751-TW號車係被上訴人向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公司,以410 萬元所購買,於100 年10月26日交付占有而取得。 ㈣基隆市警察局於100 年11月6 日就系爭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將引擎號碼以肉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痕跡,經使用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發現原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基隆市警察局於101 年5 月21日再以砂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加深研磨待證引擎號碼處,經內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痕跡,以化學腐蝕電解法試圖重現號碼,發現原部分號碼逐漸消失,為避免日後再行鑑驗之困擾,該次引擎號碼重現之鑑驗即予以停止。基隆市警察局認該處引擎號碼是否為原始碼,因無該引擎原廠標準打印字體可供比對,故無法研判。 ㈤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與原留存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原始拓印碼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因該車輛引擎號碼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砂紙及砂輪機等方式處理,及原留存之原始拓印碼之拓印條件等因素影響,故無法認定…」等語。 ㈥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902-GP號,其後於99年6 月3 日註銷並新領牌照為476-UW號,然於領牌登記書關於「車重」、「載重」之記載,均不相同。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6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經查XE-761號車係於84年9月4 日在本所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再於84年9 月6 日申請移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貴所列管,並於84年9 月18日在貴所重領VF-867號新牌照』。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751-TW號車是否即為系爭車輛?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751-TW號車之所有權人?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1-TW號車?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751-TW號車是否即為系爭車輛?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751-TW號車係由系爭車輛變造引擎號碼而改懸該號牌,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先為舉證。 ②系爭車輛為MITSUBISHI牌,西元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FU415PL ,排氣量16031 ,引擎號碼8DC0-000000 ,載重2.41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系爭751-TW號車輛係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就系爭車輛與系爭751-TW號車車籍資料觀之,兩者多有不同,已堪認定。 ③系爭751-TW號車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向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公司所購買,價金410 萬元,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弘益工程行名下,原車牌號碼為VF-867 號,於 100 年10月14號註銷,於100 年10月20日重領牌照號碼為751-TW號。關於「車重」、「載重」、「顏色」之記載,均不相同,但引擎號碼及總重相同。而VF-867號牌照,則係因XE-761號車於84年9 月4 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再於84年9 月18日重領VF-867號新牌照。而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902-GP號,其後於99年6 月3 日註銷並新領牌照為476-UW號,然於領牌登記書關於「車重」、「載重」之記載,均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監理機關就車輛是否同一之認定,非囿於車重、載重、顏色,而係以引擎是否同一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 ④至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751-TW號車係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向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公司所購買,價金4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緯鑫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曹輝彥就系爭751-TW號車於改懸車牌前之VF-867號車牌之車輛,訂有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附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12 號偵查卷(下就該卷稱系爭他字卷)第72頁可參,曹輝彥更於101 年2 月20日之該偵查程序中證稱:「(有賣一臺車子給徐富緯)是這臺車子沒錯,引擎號碼是8DC0-000000 。車子目前還放在我車廠…徐富緯從我這邊拿走相關車籍資料說要去查證,結果他開給我的兩張票都退票,我有試著跟徐富緯聯絡,但聯絡不上他了」、「(提示汽車異動登記書)這不是我辦的,但是因為我的車籍資料都交給徐富緯供其查證,所以有可能是他拿去辦的」、「100 年8 月19日後一星期許,我就把相關車籍資料都交給徐富緯」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74頁)。是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 之車體,既未交付予徐富緯,則被上訴人向緯鑫公司所購買,而由徐富緯所交付之系爭 751-TW號車,其引擎自不可能為置於曹輝彥車廠之 VF-867號車牌之引擎,然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號碼竟與VF-867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相同,則系爭751-TW號之引擎已非VF-867號車輛之原始引擎,應堪認定。 ⑵至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0 年11月6 日就系爭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將引擎號碼以肉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痕跡,經使用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發現原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基隆市警察局於101 年5 月21日再以砂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加深研磨待證引擎號碼處,經內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痕跡,以化學化學腐蝕電解法試圖重現號碼,發現原部分號碼逐漸消失,為避免日後再行鑑驗之困擾,該次引擎號碼重現之鑑驗即予以停止。基隆市警查局認該處引擎號碼是否為原始碼,因無該引擎原廠標準打印字體可供比對,故無法研判。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751-TW號混凝土泵浦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與原留存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原始拓印碼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因該車輛引擎號碼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砂紙及砂輪機等方式處理,及原留存之原始拓印碼之拓印條件等因素影響,故無法認定…」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並無法認定系爭751-TW號車引擎之原始引擎號碼為何,更難逕予推論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⑶至訴外人徐駿騰於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陳稱:「我哥哥把該車(按即系爭車輛)賣給弘益工程行」、「因為我有跟徐富緯一起開車到弘益工程行,兩人一起進去,由徐富緯跟弘益工程行談」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卷第38頁反面,下就該偵查卷稱系爭偵查卷),然亦陳稱其就系爭車輛如何交付予被上訴人弘益工程行並不清楚,係由徐富緯所處理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39頁),是證言僅能證明徐駿騰曾與其兄徐富緯共同前往弘益工程行洽談買賣系爭車輛之事,惟實際交付之車輛及如何交付,均係徐富緯所處理,則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嗣自訴外人徐富緯處所取得之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再據以推論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 ⑷又訴外人蘇建鴻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是透過朋友找到這臺車,我也去基隆看過這臺車,我也確認是同一臺車…」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39頁),惟僅係其個人就車輛外觀所為之判斷,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訴外人即經蘇建鴻委託組裝系爭車輛之劉金龍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每家工廠所組裝之車輛都不一樣…476-UW自用大貨車…特徵或可辨識之處,分別為車身左右二邊油桶處,我都作有欄杆,而油桶旁我另外作了一個網狀的置物箱,而後車操作面板是白鐵的,右車身英文字上有損毀痕跡,後車的方向燈,上下各一組…」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車身外表我可以確認是同一臺,因為機械部分與卡車連結部分的螺絲,組裝手法是我的手法,與別人不一樣,而且機械鐵件凹陷部分都沒有處理過,跟我組裝的476-UW號混凝土泵浦車都一樣,另外上層機械操作面板部分,我也換裝成不鏽鋼板,搖控開關零件也是我自己設計組裝…」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05 頁),雖劉金龍證稱系爭751-TW號車之外觀與其所組裝後之系爭車輛相同,然劉金龍於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就系爭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時,並未在場(見系爭偵查卷第56頁),即其並未親見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且由其證述,更可知該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車種,實際上多係組裝而成,其既未親見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自難單憑其上開證述,即認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再推論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 ⑸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751-TW號車之引擎即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自難遽認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751-TW號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則上訴人確認系爭751-TW號車為其所有,已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所購入之系爭751-TW號車是否為盜贓物,被上訴人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751-TW號車之所有權,自毋庸再為審究。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94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1-TW號車輛?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751-TW號車即為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即非系爭751-TW號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 751-TW 號車之原占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1-TW號車,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751-TW號車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751-TW號車輛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1-TW號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