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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訴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珍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僅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貨款,尚餘貨款美元6萬4,292.5元、運費美元1,720元未給付,合計美元6萬6,012.5元,以1:30.367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萬4,600元,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件訂單均由被上訴人親自向上訴人訂購,並以口頭方式指定貨品種類、數量,被上訴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46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稱:「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談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收貨款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被上訴人雖於泰國經營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泰商DR.J ENTERPRISE CO.,LTD(下稱DR.J公司),且本件訂單載有「DR.J ENTERPRISE CO.,LTD」,惟該等文字僅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不能認為係由DR.J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縱認DR.J公司始為買受人,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以DR.J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6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6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所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記載為「DR.J ENTERPRISE CO.,LTD」。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稱:「……緣黃珍梅女士在泰國經營DR.JENTERPRISECO.,LTD向本公司訂貨購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DR.J公司瞭如指掌,明知買受人為DR.J公司。又兩造洽談合作事宜,約定上訴人以178萬5,000元泰銖投資DR.J公司,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啟仁設立DR.J公司,實際出資共350萬泰銖,故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貨給DR.J公司之貨款計算折抵入股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並於100年間3至4月間到泰國DR.J公司視察開會,表示DR.J公司為上訴人之泰國分公司,所有業務、訂單需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100年5月要求DR.J公司製作泰國分公司報表,DR.J公司之經營、會計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控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訂單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訂購,被上訴人並未以DR.J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其他7筆訂單。上訴人指示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價金暫不抵入股金,因此始由DR.J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予泰國DR.J公司,價金及運費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所示貨款債權已獲清償,其餘債權未獲清償。

㈢本件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折算標準為1:30.367。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在泰國經營DR.J公司,在2008年在泰國成立的,直接在泰國成立經營,公司在賣電腦周邊產品,是向告訴人(即上訴人)買東西到泰國販售。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的,口頭上是朝合作方向,合作賈國明主張要有我們泰國公司51%的股權,要主導公司的營運,他說要用他們公司的產品當做股款入股……說好公司的帳從當年五月開始回傳到臺灣給他們過目。他們回臺之後,有傳格式表給我,我就依他們要求將報表回傳。告訴人所稱的八筆貨款都算是賈國明叫的,因為公司已經由他接手營運。我在泰國當公司員工作現場營運」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

⒉被上訴人為訴外人DR.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DR.J公司之泰文登記資料、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67至76、91至96頁)。且依上訴人為履約所開立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發票客戶欄位即「For Account andrisk of messrs.」欄均載明為「DR. J公司」。又附表編號五所示貨款係由DR.J公司結匯給付,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權利能力,故為保護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特規定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就所謂「行為人」之意義,並無必要排除該外國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種類、數量,為被上訴人個人以口頭方式指定,被上訴人並出示載有DR.J公司名稱之名片予上訴人收執,有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DR.J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以DR.J公司名義為之。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為DR.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200萬4,600元未給付,惟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貨給DR.J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曾有意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經營泰國市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亦曾前往泰國參觀訴外人DR.J公司,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經投資經營DR.J公司,主張因DR.J公司規模太小不如預期,因此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作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書立合作協議並約定出資數額、股份持有比例、財務決算方案或損益分配等相關投資合作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足證兩造間並未訂立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4,600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單位:美金/元)┌──┬───────┬──────┬─────┬─────────────┐│編號│運送日期 │貨款金額 │運費金額 │備註 │├──┼───────┼──────┼─────┼─────────────┤│一 │100.03.11 │6,842 │ 514 │被上訴人匯款給付賈國明 │├──┼───────┼──────┼─────┼─────────────┤│二 │100.06.03 │23,804 │ 520 │未付 │├──┼───────┼──────┼─────┼─────────────┤│三 │100.06.16 │17,676 │ 620 │未付 │├──┼───────┼──────┼─────┼─────────────┤│四 │100.06.30 │669 │ 0 │未付 │├──┼───────┼──────┼─────┼─────────────┤│五 │100.09.10 │18,986 │ 560 │泰國DR.J公司匯款給付上訴人│├──┼───────┼──────┼─────┼─────────────┤│六 │100.11.30 │66 │ 0 │未付 │├──┼───────┼──────┼─────┼─────────────┤│七 │101.01.02 │1,280 │ 0 │未付 │├──┼───────┼──────┼─────┼─────────────┤│八 │101.03.01 │20,797.5 │580 │未付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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