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金運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儀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0,680 元(含屋頂及天花板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金額為528,277 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21City花園廣場」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828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設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詎伊於100 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餐廳上方天花板有明顯之水痕,且餐廳牆面相對應之公共樓梯間牆面疑似因滲水而剝落,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派員修補頂樓防水工程,然僅修補2 處對應之頂樓陽台小片面積,其後仍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其他各處水痕,尤以主臥室內濕氣極重,床板下甚至有發霉情形,同年夏天屋內即出現白蟻,下雨過後主臥室內天花板沿樑柱滴水而下,於101 年11月間甚至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屋內有8 、9 處新增滲水痕跡。期間伊經由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聯絡上訴人多次,然上訴人或置之不理,或避重就輕,從未積極處理善後,致使伊家具損壞、天花板需拆除裝修,嚴重影響生活作息,此均肇因於頂樓陽台結構及防水工程不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屋頂漏水修繕費用290,680 元、天花板拆除裝修工程費用237,597 元,合計528,2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並進行滲水漏水測試無問題後,方施作隔熱磚,完成後又經一年始於98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當時僅有水泥油漆,無任何天花板裝修,經被上訴人確認無任何裂痕縫隙後予以收受,又伊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時,管委會亦曾就頂樓進行測試,均未發現有滲水、積水與排水問題,足證伊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房屋後近3 年均無任何意見,突於101 年11月間向管委會聲稱漏水要求修繕,伊即派員親至現場會同管委會總幹事進行會勘,然並未發現任何漏水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 月10日直接發函予伊,伊分別於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1 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前均連續下雨多日,會勘當日亦為雨天,但仍未發現漏水情況,然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3 月6 日發函予伊,伊即於同年月27日、29日及同年4 月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漏水起因於頂樓落水頭及排水管異物堵塞,造成頂樓排水不良而積水,使頂樓磁磚不耐積水久泡發生突起,而有滲入頂樓現象,伊除函請住戶及管委會注意日常清掃、管路疏通及保持排水管路順暢外,並表明若有漏水情事請立即通知伊公司派員勘查。因此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自不會看到排水阻塞現象,是鑑定報告稱無排水管路阻塞問題之意見,已無參考價值。再者,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屋點交後進行室內水泥隔間牆拆除,對於房屋結構產生不良影響以致天花板產生裂痕,且頂樓長期排水孔阻塞不通造成積水長期不退,使頂板耗損嚴重而發生滲水情況,此均屬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不當結果,與伊施工之防水工程無關,自無要求伊負責之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疏於注意及此,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另本件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僅有1 年,系爭房屋自交付予被上訴人迄今已使用近5 年,防水層及隔熱磚均為一般建材,均已超過保固年限,伊自不需負保固責任。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為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天花板拆除損害與滲水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且依鑑定報告所示,滲水狀況僅集中於一小部分區塊,僅須就此小區塊進行修繕即可,鑑定報告認為天花板須全部拆除重作,顯非必要,且所列面積109.9 平方公尺,已較系爭房屋權狀所載面積91.06 平方公尺誤差達19平方公尺,費用又高於市場行情,如此諸多違誤之鑑定報告,顯難為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675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嗣於103 年11月20日表明撤回附帶上訴,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 、50頁),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 條視為同意撤回,視同被上訴人未上訴,則其敗訴部分(即修繕費用逾533,675 元部分、住宿費用18,580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25萬元),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其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金額為528,277 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828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附設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於97年完工,系爭契約第10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本約房屋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就主要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一年。」。 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3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存有漏水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該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㈡承上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存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漏水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12月11日函、漏水照片、102 年3 月19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2 年4 月1 日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21 City 花園廣場社區漏水狀況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69 、72-80 、85、86、141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1 月10日已向管委會申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復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上訴人應負起漏水瑕疵之修繕責任,更於102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會勘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1 日向管委會申報漏水狀況持續中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98年12月22日點交後,至遲於101 年1 月間即向上訴人反映系爭房屋存有頂樓防水工程施工不良、天花板多處漏水之瑕疵。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完工,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使用近3 年而全無任何意見,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點交時並不存在,而係於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中所產生,與其起造之施工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甫滿2 週年即於101 年1 月10日向管委會反映漏水問題,已如上述,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指派邱昭雄技師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2 月26日及3 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鑑定結果為:「……㈠第一次會勘時(即103 年2 月19日)為有雨狀況(細雨持續1 天),經現場屋內頂板檢視,發現頂板有多處裂縫而裂縫處均有白華及水漬現象,其中4 處有水滴滲出,其滲處位置3 處位於頂板裂縫處、1 處為平頂與通風管接合處。㈡自第一次會勘次日起至第二次會勘(即103 年2 月26日)均為無雨天氣,故第二次會勘為針對上次發現屋內頂板裂縫有水滴處觀察及拍照紀錄,就檢視結果均無發現有水滴的情形。……㈤第三次會勘時於屋頂儲水作漏水試驗,儲水後1 小時有1 處(平頂與通風管接合處)開始漏水,2 小時後有3 處(包含前面1處)裂縫有水滴滲出,3小時後有4處(包含前面1處)裂縫有水滴滲出,4小時後觀察,除上述4處裂縫有水滴外,另3處亦有水漬受潮加大痕跡(其中一處有指觸受潮現象 )。鑑定結論:㈠綜上所述,研判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12樓屋內頂板漏水主要原因應為屋頂層防水瑕 疵所致。㈡就委託鑑定事項說明如下:⑴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顯示確實有漏水的情況,漏水點為樓板裂縫處及通風管與樓板接合處。其原因,前者疑似於屋頂層混凝土澆置時因搗實問題或冷縫產生,加以溫差而導致屋頂防水層受損,防水層本身施作瑕疵(含裂縫未先行處理)亦為主要因素…」(見置於卷外鑑定報告書第4-6頁),並據鑑定證人邱昭雄於 104年3月20日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屬 可信。則依邱昭雄技師先後於有雨、無雨之天候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及另行於屋頂儲水進行漏水試驗時發現之漏水處觀之,足徵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時,混凝土澆置、搗實未能合乎規範,致使冷縫產生而防水層因而受損,或因防水層施作瑕疵所致之結論為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有關,上訴人抗辯該瑕疵與其施工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後自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將水泥隔間牆拆除,對於房屋結構產生不良影響以致天花板產生裂痕,且頂樓長期排水孔阻塞不通造成積水長期不退,加速裂痕部分滲水情況,此均屬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不當結果,與其施工之防水工程無涉云云。然經原審將上述疑問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併鑑定,該公會派員現場鑑定後認:「……㈢就樓板內的水管配置,一般而言可分為給水及排水管,給水管內常時應為有水狀態,如有漏水無論何時都應該處於有水滴狀態,是以可將給水管漏水原因排除。再論,排水管可分室內汙排水(浴室、廚房等廢水)及屋頂雨水排水管。經調閱汙排水幹管系統昇位圖及屋突一層排水設備平面圖,圖面顯示於屋頂層並無汙排水管路(因無產生廢水問題);而屋頂雨水排水管都是在柱位的位置,都未配置在樓板中,故漏水原因應與排水管無相關聯。鑑定結論:㈡……一般而言,樓板設計厚度為12或15cm,而鋼釘錨定於樓板深度約1.5 至2.5cm ,對樓板應無影響,更不致發生破壞屋頂防水層狀況。」(見置於卷外鑑定報告書第5 、6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與屋頂排水孔及管路、屋內天花板工程並無關連。另原審復依上訴人所質疑問題,再度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後亦覆稱:「……依據鑑定會勘之現場,其屋頂排水孔並無淤塞現象,於屋頂蓄水後有滲漏現象……一般隔間磚牆,僅係分隔空間之用,不做為支承牆,且該拆除處,並無裂縫及漏水現象。」等字,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4 、265 頁),並經鑑定證人邱昭雄到庭結稱:如果是作為支撐牆,裡面一定有鋼筋,且與樑柱連結,不會分離。如果是裡面沒有鋼筋的牆,就不是支撐牆,只是隔間牆。系爭房屋隔間牆是二分之一B 的磚塊,不做為支撐牆,單純是隔間用的牆,所以它的修改跟主體建物沒有關係,也不會造成漏水。拆除隔間的時候,絕對不會影響主建物的安全,除非是內有鋼筋的牆,用重力去槌,才會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與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拆除隔間牆無關,且依屋頂雨水排水孔設置位置均在柱位,而未在樓板中,堪認與系爭房屋漏水無關,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裝修天花板及頂樓長期排水孔阻塞不通造成防水層耗損,僅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排除頂樓排水孔阻塞情形,故鑑定報告未見及此而無參考價值云云,顯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而無可採。 ⒋況依邱昭雄結稱:防水層正常來說不會那麼快就老化,要看施工的好壞。本件絕對不是防水層老化,因為本件是新建物,是施工不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再參 以本院向管委會函詢該社區8棟建物中,有頂樓漏水情況之 建物有幾棟,經管委會以104年4月7日花園104字第0407-02 號函覆稱該社區8樓建物均有頂樓屋頂層漏水情形(見本院 卷第134-144頁),則依上訴人同時興建之該社區全部8棟建物均有頂樓屋頂層漏水等情以觀,系爭房屋頂樓發生漏水並非個案,難認係出於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不當所致,鑑定報告及邱昭雄所述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係因防水層本身施作瑕疵等語,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當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其數年前之施作云云,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一般建材之保固期間僅有1 年,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主張保固責任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十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本約房屋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就主要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負責保固十五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一年。」等字,則頂樓樓板既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一部,而非一般水電工程固定設備,自當具備防水之效用,否則可能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劣化,導致結構強度降低而危及系爭房屋之承重、抗壓、耐震,至為明灼。況防水為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外露之頂樓樓板既為系爭房屋結構之一部,自不能排除於外。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頂樓樓板屬一般建材,其防水保固僅有1 年云云,亦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房屋既因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不當致生漏水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5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是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除給付本身外更造成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務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屋頂樓板之修繕費用290,680 元、天花板拆除裝修工程費用237,597 元,合計528,277 元等語,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⑵漏水之修繕方式為:屋內頂板裂縫處用EPOXY 填補,屋頂層需將隔熱磚及防水層剔除並重新施作,修繕費用約為290,680 元……因屋頂漏水所產生之樓板水漬,木條發霉及天花板汙漬由於涉及樓板之油漆等因,建議天花板拆除,重新裝潢,其裝修費用約為242,995 元……」(見置於卷外鑑定報告第6 頁及附件㈦)。而就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就屋頂層施作面積109.9 平方公尺與權狀面積91.06 平方公尺間有達19平方公尺之誤差值,且費用高於市價等情,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各項工作內容及數量、單價如何得出等情,該公會以104 年1 月5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關於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屋頂防水層施作之109.9 平方公尺,其中99.1平方公尺為屋頂層平面面積,6.9 平方公尺為屋頂層圍牆(1 :3 水泥砂漿粉刷處)向上延伸30公分,3.9 平方公尺為屋頂層梯間外牆(二丁掛磁磚處)向上延伸30公分,有關本件漏水修繕之單價泰半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97年4 月版)所編列之單價為依據,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另說明天花板修繕部分,頂板油漆之數量因兩造無法提出平面圖尺寸,乃依鑑定報告第5028頁之比例計算,部分項次並經詢價,於調整後各項次複價後,天花板修繕總金額為237,597 元等語,並檢附工料單價表等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76-82 頁),復據邱昭雄到庭結稱:屋頂是依照97年新北市鑑定手冊所列單價來計算。另外系爭房屋是12樓,有詢價過,廢棄物清理部分,需要用吊車來吊,需要100 噸的吊車,租用費用一天至少3 、4 萬元,而且就每一項修繕費用的項目都有詢過價。詢價的結果都比伊訂出的金額還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邱昭雄之證詞,可知鑑定報告對於屋頂層施作面積之認定並無錯誤,且各項費用之估算均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屋頂防水工程與屋內天花板拆除裝潢工程之修繕費用,以528,277 元為合理(計算式:290,680 元+237,597 元=528,277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天花板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裝設,顯非修繕所必要,而與其防水工程施作瑕疵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屋天花板部分之發霉、毀損均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頂樓樓板防水工程施工瑕疵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所自行裝設天花板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於會勘時屋內天花板已重新裝潢完成……裝潢之材料均為木做材料,因漏水而發霉腐朽,而電線管路亦可能因漏水而鏽蝕造成短路之危險情形,故原天花板與電線管路重新施作應屬合理。」(見置於卷外鑑定報告天第7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取。上訴人另辯稱屋頂漏水僅屬局部,系爭房屋天花板無須全部拆除重作云云,然經邱昭雄結稱:系爭房屋是新建物,天花板都已經發霉,在漏水的地方有白華現象,會產生硫化鈣,會腐蝕鋼筋,長期來講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且很多地方都發霉了,沒有辦法局部修繕。天花板跟頂樓的空間大約只有30公分,工人無法進入施作,無法局部修繕,而且為了整體美觀,所以建議全部翻修。如果要修防水層,天花板一定要拆掉,如果要局部施作,工資會非常驚人,且天花板可能會有色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因工作空間有限,及防水層修繕之需要,並兼顧整體美觀及合理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須全部重作,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僅須局部修繕云云,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8,277 元(即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