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林心拓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被 上訴人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00 元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不再請求此項財物損失(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龍江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龍江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C6-C7 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383 元、計程車費用6,090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2,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1,183,47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3,47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或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復健科,其中耳鼻喉科、復健科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頭部僅受有撕裂傷,被上訴人支出腦藥2 萬元,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固主張於安崧養生館進行復健支出57,600元,惟養生館非正統醫療體系,其治療顯非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背架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助器材費用,除長背架外,餘均應剔除。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需於家中休養2 個月,亦未提及是否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因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其後續進行復健,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該部分費用亦應剔除。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 年不能工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龍江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龍江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頸椎C6-C7 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73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28 頁)。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7日、102年6月11日就診之科別為耳鼻喉科,就診時主訴其有右耳脈動式之耳鳴與偶發頭暈,而耳鳴與頭暈之現象與車禍相關性並不明確,已據本院向聯合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104年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附民卷第14、16頁),則被上訴人因至耳鼻喉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元、290 元,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尚非無據,剔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150 元(4,730-290-290=4,150)。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C6-C7 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聯合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結果,醫師囑言應以藥物及復健治療,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復健科就診,確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復健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難謂可採。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檢測及中藥費用26,764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33 頁)。惟查:上開費用包括被上訴人因買受腦藥先後支出之1萬元、1萬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0頁),被上訴人之頭部僅受有頭皮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頁),其就上開腦藥為治療所必須,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難認該項支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相關,上訴人抗辯該項費用應予剔除,應為可採,剔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764 元(26,764-10,000-10,000=6,764)。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崧養生館進行復健支出57,6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34-46 頁)。惟查:安崧養生館之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非專業醫療機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至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附民卷第13-28 頁),應無再至非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費用支出應全部剔除,自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補助器材費用16,289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7-50 頁),上訴人雖抗辯長背架以外之補助器材費用均應剔除,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C6-C7 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使用頸圈、床墊、熱敷墊等,以避免其頸部骨折、腰部骨折等傷勢擴大,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抗辯長背架以外之補助器材費用均應剔除,核非可採。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203元(4,150+6,764+16,289=27,203)。 ⒉計程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聯合醫院就診、復健,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固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C6-C7 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行動因上開骨折等傷害確有不便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有進行復健之必要,顯示其傷勢仍未痊癒,其至聯合醫院進行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後續進行復健,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非可採。茲被上訴人至聯合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9次,其中2 次至耳鼻喉科就診,因至耳鼻喉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聯合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27次,以上訴人所不爭執單趟計程車費用為105 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合計5,670元(105×2 ×27=5,670)。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將近2 個月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賴其配偶照顧,其得請求2 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約1至2星期,已據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104年2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 頁),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以2 星期為適當,其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 個月,尚非可採。茲上訴人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 千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8,000 元(2,000×7×2=28,000),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經營鐵板燒事業,因系爭傷害1 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2,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3-4個月,有該院104年2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4 個月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年,尚不足採。茲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52,000 元,有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如未受有系爭傷害,其每月均可獲取薪資46,000元(552,000÷12=46,000 ),以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4 個月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000 元(46,000×4=184,00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須經相當時日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44年生,高商畢業,經營鐵板燒事業,101 年度、102 年度薪資所得各552,000元、464,500元,財產總額均為14,132,690元,上訴人則為75年生,大學畢業,擔任錄音師,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各35,338元、185,789元,財產總額各18萬元、0元,已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04號卷第18-21頁、第22-25頁,原審卷第7-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等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⒍合計: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7,203元、計程車費用5,67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44,873 元(27,203 +5,670 +28,000 +184,000+400,000=644,87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