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周秋月 訴訟代理人 詹五郎 被 上訴人 許榮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3 人(陳薇伃原名陳巧慧,以下合稱林龍興等3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傍晚,共同至伊住所盜取金飾一批,數量為15兩(共150 錢),得手後由陳薇伃陪同梁坤輝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維美珠寶金行銷贓。因被上訴人故買贓物或未盡其銀樓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使林龍興等3 人得以迅速銷贓,致伊無法追回遭竊之金飾,是其等4 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以起訴前之金價每錢新台幣(下同)5,690 元計算,伊失竊15兩(共150 錢)共計853,500 元,扣除林龍興等3 人經警查獲後退還之贓款8 萬元,被上訴人應與林龍興等3 人連帶賠償伊773,5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龍興等3 人素不相識,梁坤輝、陳薇伃至維美珠寶金行出售之金飾僅5 兩多,經以當時金價每錢6,180 元收購,共計311,273 元。其2 人當日帶同一個小孩,又很急,伊要求登記,其等轉頭就走,伊並不知所收購者為贓物,且於國家總動員法明令廢止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後,銀樓業者收買金飾已毋需登記身分證明文件。再者,伊於林龍興等3 人所涉刑案均以證人身分協助辦案,並無隱匿事實,又上訴人對伊提起故買贓物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5日始對伊提起訴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林龍興等3 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㈠林龍興等3人與許榮旺應連帶賠償其 805,000元,及自原審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林龍興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3,500元及自 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林龍興等3人連帶給付其773,5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判命林龍興等3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 773,5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合法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龍興等3人於100年9月19日傍晚共同至其住所 盜取金飾一批,數量為15兩(共150錢),得手後由陳薇伃 陪同梁坤輝至被上訴人經營維美珠寶金行銷贓等語,業據引用林龍興等3人因此所涉竊盜等案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為其佐證, 林龍興、梁坤輝、陳薇伃均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 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2、52-55頁),並經原審調閱本 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銀樓業者,於購入其遭竊之金飾時,竟未經審視出賣人身分證件及登記出賣人即予買入,又林龍興等3 人係跨區賣金飾,被上訴人疑為固定銷贓管道,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人士,不難查知其等神色慌張,事有蹊蹺,竟茫然不知,僅提供草率之手寫估單,並將買受金飾迅速銷熔,增加警方追查難度,多有可疑。被上訴人未盡銀樓業者應盡之義務及程序,顯有過失,此與其無法追回遭竊金飾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與林龍興等3 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及第956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3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實施竊盜之林龍興等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在林龍興等3 人竊取其所有之金飾後買受贓物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與林龍興等3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依上開說明,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龍興等3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銀樓業者,應審視出賣人身分證件及登記出賣人資料後始得買受金飾及前述疑點為其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100 年9 月19日晚間有一男一女帶一個5 、6 歲的小孩來,男的說有金飾要賣,他們是夫妻,金飾從女的包包拿出來,銀樓有放置黃金來源證明登記簿,門口和網頁也有寫賣黃金及刷卡需核對身分證件,也有寫本行拒收政府、警察機關或金銀珠寶商業團體公會協尋之物品,或賣假金要依法通報,那時候他們很急,有叫他們寫登記簿,他們就帶小孩走了等語(見放置卷外之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71 、172 頁),核與梁坤輝、陳薇伃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2 人帶同陳薇伃兒子一同前往維美珠寶金行變賣金飾等語大致相符(見放置卷外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6、22頁),並有維美珠寶金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稽(見同上卷第85-90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林龍興等3 人共同設計之上開情狀而鬆懈警戒心,致未能依其所述通常程序完成核對身分及登記手續,尚難遽認其明知梁坤輝、陳薇伃變賣者係贓物而為故買。 ⒉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9年6 月1 日(89)北市金商圓第195 號函所載:「……一、依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內銷金飾製造業者,得收購民間舊有之金飾或予以出售,亦得受委託對金飾加以修整。其收購及修整,應憑身份証逐筆記載重量、成色、價格收賣之或委託者姓名以資參考。二、上述管理辦法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然國家總動員法已明令廢止本辦法自然喪失其效力。三、本會為顧及業者誤買贓物及治安機關辦案之查考需要。故仍建議業者購買舊金飾時逐筆登記相關資料為宜。」等字(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於國家總動員法廢止後,已無硬性規定一定要登記身分資料,故未要求梁坤輝、陳薇伃登記身分等語,並非無稽。是被上訴人於收購梁坤輝、陳薇伃出售所竊金飾時,因梁坤輝、陳薇伃外觀上呈現為夫妻,又帶同稚子,離去時表現出匆促情狀,致上訴人未審視其身分證明及辦理登記,又此時並未存有被上訴人應審視梁坤輝、陳薇伃身分證明並辦理登記之規定,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⒊再查,被上訴人陳稱梁坤輝及陳薇伃拿到維美珠寶金行變賣之金飾僅有5 兩多,經其以當時之金價每錢6,180 元收購,共計311,273 元等語,有其任職之維美珠寶金行估價單,記載金飾重量為5 兩4 錢6 分9 厘、收購價格為311,273 元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74頁),而依林龍興等3 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均供陳行竊得手後係先前往汽車旅館清點竊取物品(見放置卷外之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卷第97、105 頁反面),可知林龍興等3 人竊取上訴人之金飾後並非立即拿到維美珠寶金行變現,則被上訴人所收購之金飾,其狀態未必即等同於上訴人所失竊之金飾甚明,上訴人亦陳明對於被上訴人所收購自梁坤輝、陳薇伃之金飾即為其全部失竊金飾乙節無法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收購金飾之數量及價格,應可採信,對照原審向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100 年9 月19日當日飾金參考買進牌價為每台錢6,210 元,有該公會102 年10月21日新北市金商岸字第102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收購梁坤輝、陳薇伃出售之金飾價格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不知所收購之金飾為贓物等語,堪予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林龍興等3 人係跨區出售金飾,顯有地緣考量,被上訴人疑為固定銷贓管道,且被上訴人為專業人士,應可查覺本件事有蹊蹺,又迅將購得金飾銷熔,多有可疑等語,然查,跨區交易黃金與該黃金是否為贓物,衡情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前案資料,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之前並無其他贓物前案存在,有其前案資料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7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4-76 、79頁),此部分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人士應可查覺本件事有蹊蹺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尚乏實證可佐。另銀樓業者於收購金飾後即予銷熔利用,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可非難之行為。復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買受梁坤輝、陳薇伃所竊金飾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告訴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00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無訛。此外,上訴人已未能再就被上訴人收購其遭竊金飾有何故買贓物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購其遭竊之金飾係對其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因乏實據,不足為採。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純屬假設,並非真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可參。 ㈡查林龍興等3 人係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上訴人住所竊取金飾等物,並於同日由梁坤輝、陳薇伃持竊得之金飾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維美珠寶金行出售,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所述案發第2 天就抓到小偷,警察告訴其被上訴人沒有按正常程序進行買賣,其於100 年9 月21日就知道被上訴人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早於100 年9 月21日即知前述損害,並知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曾提及:「四、本案另有維美珠寶行經理許榮旺收受贓物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另行具狀追加許榮旺為被告。」等字,然僅列林龍興等3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林龍興等3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 、2 頁),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而起訴,且被上訴人亦非竊盜罪之被告,與林龍興等3 人並無共犯關係,則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25日始於原審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見原審卷第104 頁),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如告訴被上訴人贓物罪嫌之刑事案件有結果再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待被上訴人之贓物罪嫌刑事案件有結果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上訴人此一主張尚無礙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被上訴人雖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非僅單純為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復有2 年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非習法之專業人士未必能適時知悉並為抗辯,若僅因被上訴人不諳相關規定而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不啻剝奪其實體法上之抗辯權而顯失公平,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龍興等3 人應連帶給付其773,5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