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孫鈺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上訴人 許玉華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因仲介被上訴人購買 房屋而與被上訴人認識,進而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之方法,與其合股購買預售屋之權利,再將此權利轉讓他人(俗稱轉讓「紅單」),藉以賺取差價。兩造第一次合作之投資標的,為新北市三峽區「滿築B1棟號4樓」房地。嗣分別於 102年5、7月合作兩案,即新北市三峽區樂河郡「京河」案 C3棟10樓與B2棟3樓,其中第二次之「京河」C3棟10樓合作 案並未簽立書面,第三次合作則於同年7月21日簽署「合股 協議書-1」(下稱合股協議書)。由於先前合作默契良好,兩造第四度合作,於同日簽訂「合股協議書-2」(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集資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彥彰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慶賀ONE51」B1棟7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兩造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合作期限自同日起至103年5月底前,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5日前,將出 資額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出資額,幾經催討仍未果。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本息云云。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預售屋原為陳彥彰所購買,因被上訴人要求,遂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尋求上訴人合股持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事後反悔,已將協議書正本退還上訴人,系爭預售屋於103年5月底前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單獨出售,上訴人對於出售金額全然不知,該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縱認未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將系爭預售屋繼續登記在陳彥彰名下,且未得上訴人同意予以出售,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縱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失效,被上訴人亦應將出售系爭預售屋所得款項之1/2給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此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 元等語。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彬彬於102年4月20日簽訂合夥同意書,約定:三方同意承購滿築B1棟號4F之房屋,且同意以1,210萬2,000元取得此標的物,三方所占服務費為1/3之權利,並且同 意以至少獲利60萬元售出。每一方需繳納153萬4,000元為其頭期款。並以手寫加註:「本投資合購『滿築』B棟B1號4F 房屋,借用孫鈺桓購買,並支付給人頭費用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 ㈡陳彥彰由上訴人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簽訂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陳彥彰將向建商慶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承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標的物案名為慶賀ONE51 B1棟7樓,含B2層車位編號7號機車位、編號15號汽車位之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總價款為923萬元,第一期款為180萬元,陳彥彰應儘速與建商約定換約時間,依建商通知可換約3日內完成換約。建商之買賣合約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以本票180萬元代現金簽約,兌現日為102年6月21 日,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陳彥彰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 ㈢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立合股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集資購買坐落三峽區樂河郡-京河B2-3F房屋,由兩造各出資43萬5,000元,資金分配比例為各持有1/2,雙方共識為淨利30萬元為最少獲利原則,期限自即日起至103年3月底前,另同意孫鈺桓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且支付6萬元作為使用之登記費 。房屋總價為790萬元之11%做為第一期款及相關代書費稅 費,雙方同意以目前出資金額多退少補方式合作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㈣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集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慶賀ONE51陳彥彰之系爭預售屋, 各出資90萬元,資金分配比例為各1/2,雙方共識為淨利80 萬元為最少獲利原則,期限自即日起至103年5月底前,另同意以陳彥彰為名義登記人,且支付6萬元做為使用登記費, 房屋總價為923萬元之180萬元做為第一期款及相關代書稅費。雙方同意以目前出資金額多退少補方式來合作此案,上訴人之資金需於同年9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8日以自己名義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底、8月初經被上訴人要求解 約作廢,改由被上訴人獨資擁有,並當場將該系爭協議書正本歸還上訴人,故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前,前往建設公司辦理換約,上訴人已經依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子趙均衡名字及身份證字號交予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㈥被上訴人則於103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函覆稱:系爭協議書無上訴人所指解約、作廢情事,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於上訴人拒繳工程進度款後,代為繳納42萬元予慶賀公司(應為慶展公司之誤繕),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趙均衡名義換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向慶展公司承購系爭預售屋期間繳交之172萬元款項,業於103年5月8日退戶時全數退還(本院卷第54至59頁)。 ㈧陳彥彰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18頁)。趙均衡為被上訴人之子。 ㈨上訴人曾在得聖工程行102年9月20日之報價單及同年月25日之收據上簽註陳彥彰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日南於103年4月29日就系爭預售屋簽立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80萬元,第一期款 為179萬元,在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簽約款以現金10萬元及103年5月9日到期之169萬元本票代替現金給付(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如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0萬元之合夥出資? ㈣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出售預售屋價金債權抵銷,並抵銷後之餘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額90萬元云云。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縱未合意解除,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出售系爭預售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已不負給付義務等語。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見解參照)。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即歸消 滅,解除效果既經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見解參照)。是契約一經合意解除 即歸於消滅,當事人無從再依解除前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㈡上訴人代理陳彥彰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由陳彥彰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約定雙方應於依建商通知可換約3日內完成換約,並將預售屋契約 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兩造於同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意由上訴人出資1/2即90萬元,並約定合作期限至103年5月底,以獲利最少80萬元為原則。該協議書經簽訂原本 二份,兩造各執其一,當時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仍為陳彥彰,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單獨向慶展公司全額支付42萬元工程進度款,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4日前換約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4日向慶展公司辦理換約,改以自己為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簽約,進而於同年4 月29日經仲介居間,以自己名義將該預售屋權利讓與許日南,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而系爭協議書原本二份現均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慶展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 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頁)、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二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協議書原本二份現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該等協議書原本上現存「解約」、「作廢」等字樣,雖均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而契約書原本為契約關係存在之重要憑證,系爭協議書上固未有兩造各執一份為憑之記載,但被上訴人殊無無故將自己持有之契約書原本交還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對於為何將該協議書原本交付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原因為何,已有可議。核諸被上訴人自認慶展公司要求繳納之42萬元工程進度款,係其於102年9月26日單獨全額支付,並於經上訴人通知後,於103年3月4日辦理換約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更於同年4月29日經仲介人員居間,自行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予許日南,並收取全額價金。而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以獲利最少80萬元為目標,共同投資期限為同年5月底,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得單獨決定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被上訴人復主張出售結算結果為虧損,則被上訴人如確與上訴人繼續存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關係,自無單獨負擔工程進度款之義務之理,且不得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擅自決定以虧損之價格出售系爭預售屋,否則所為既與契約約定不符,如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損害,即恐招致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益。是由其單獨負擔義務而繳付工程進度款,享受權利而以自己為得單獨有權出售系爭預售屋之意思而處分之行為,已顯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為屬可信。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孫鈺桓到庭證稱:約102年8月底在被上訴人家,我和上訴人一同前往,在現場被上訴人希望能解除合約,因為她覺得上訴人賣掉物件的時間點太晚,希望把資金取回,當場她就把之前合約書原本都還給上訴人,大家都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要把物件全數買下,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解約事實相符,足認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要為有據。而該契約關係既經合意解除,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出資額。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尚以陳彥彰名義,自行辦理系爭預售屋工程變更並支付得聖工程行1萬元變更工程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係因上 訴人不願繳納工程進度款,而於換約前繳納42萬元,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先行換約,顯見雙方無解約之合意,上訴人未提出雙方另行簽訂之退夥協議書書面,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不欲與其分享利潤即退出合夥,孫鈺桓證述不實,而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退夥,否則將使執 行合夥事務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反悔而蒙受損失,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因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且依約為執行合夥人,出售系爭預售屋係執行合夥事務云云。惟: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見解參照)。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預售屋權利,以轉售獲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種目的事業,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性質上僅屬共同出資契約關係,非屬合夥,本無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可言。該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共同投資之出資予被上訴人,但此參核被上訴人與陳彥彰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前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同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不疑有他,於民國102年6月16日與孫鈺芬的『人頭』即其夫陳彥彰簽署『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923萬元,第一期 款共180萬元,包含其已支付建商之130萬元及『人頭』費50萬元,本人分別於102年7月1日、7月24日及8月14日完成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可知系爭預售屋原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向陳彥彰承購並付款,上訴人係嗣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取得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彥彰而享有之 1/2權利,因而需付款予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認定為被上訴 人有權單獨處分之約定,且此與被上訴人及陳彥彰間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換約無關,亦不能以該契約有換約約 定,推謂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而得任意自行決定賠售系爭預售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執行業務合夥人而得自行出售系爭預售屋云云,洵非可取。 ⒉依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歷次往來信函顯示,被上訴人實無不能聯繫上訴人之情形。此再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向其說明系爭預售屋「最新處理情形」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並敘明: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預售屋,雙方約明上訴人於今年年底前找到新買家承購,並保證本人可獲利100萬元,現時已屆年底,慶展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於年底 (指102年年底)前儘速完成換約事宜,但經被上訴人再三 聯繫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預售屋轉售事宜,上訴人均一再推託搪塞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除可證被上訴人實際上有持續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實外,依該信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要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期限為103年5月底,獲利以淨利最少80萬元為目標等項迥異,而係要求上訴人依約於102年年底前代覓買家,實現其最低 獲利100萬元之保證,全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應投入之90萬元資金。顯見上訴人為此主張,要非可取。 ⒊系爭協議書非屬合夥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與民法第686條規定之合夥人聲明退夥無涉。且不論共 同出資或合夥契約關係之解除,均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退夥,且無書面云云,同非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因雙方自由意思決定而合意解除,非上訴人單方任意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受不利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可言,亦無所指依常情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不願分享利潤即同意退出,而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狀。 ⒌上訴人固曾在得聖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及收據上付款人欄位簽署陳彥彰姓名,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報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稽。然系爭預售屋原即以陳彥彰名義承購,於102年9月20日時尚未換約,當時陳彥彰仍為權利人,則慶展公司以陳彥彰為辦理工程變更之名義人,併於102年9月30日由負責人邱顯財取回上開收據,是為當然,無從資為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意解除之證明。此互核被上訴人亦於尚未辦理換約時,即逕以陳彥彰名義繳納42萬元工程進度款,尤為顯然。 ⒍證人孫鈺桓證述上情明確,其併證述:因為事情後來曾經發生糾紛,就是我有一次在星巴克喝咖啡遇到被上訴人先生,他的先生就過來跟我說要好好處理,不然就跟我沒完沒了,我把此事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解約後對方還是不滿意,對方希望上訴人全數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係關於兩造後解除契約後糾紛情節,不能認所證述解約過程有何不符之處。至其證述: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賣掉物件的時間點太晚,希望把資金取回;解約的意思是被上訴人要把物件全數買下,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係證述被上訴人因欲取得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自行出售處理,以儘早取回資金而要求解約之事實,無矛盾之處。孫鈺桓另證述:「(法官問:所以合股協議誰該給誰錢,或誰該還錢部分,當天有沒有提到?)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因向陳彥彰購買系爭預售屋支出之相關資金,原即悉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約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權利,亦無再由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孫鈺桓證述對此無記憶,不能推謂有何不合或未在場見聞上情。被上訴人指摘其證述不實,或所述可證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云云,洵無可採。 ⒎系爭協議書本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向建設公司換約之約定,已不能以上訴人有無要求換約,據以論斷系爭協議書已否解除。且被上訴人受讓取得陳彥彰就系爭預售屋之權利,是否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向慶展公司辦理換約,乃需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參照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18日發函催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前辦理換約後,被上訴人固於同年月25日 發函表示未同意以趙均衡名義換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但亦自行於同年3月4日以自己名義辦畢換約,可知換約與否係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辦理之事項,無涉於契約關係存續與否。是其主張上訴人未要求換約,堪認契約應未經合意解除云云,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