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瑞文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39條、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付款承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民國101年3月至5月之點工工資54萬1,800元,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將其承攬之新 北市新莊區「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980萬元(含稅)分包予 新泰工程行施作,嗣101年3月,被上訴人、新泰工程行及名毅工程行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新泰工程行將承攬工程讓與名毅工程行施作,名毅工程行再將工程中「修復新泰工程行水電瑕疵」之點工部分委伊施作,因名毅工程行無法繼續施作,積欠伊101年3月至5月點工工資共54萬1,800元,名毅工程行負責人趙瑞文之夫劉武成乃開立工資積欠確認單(下稱工資確認單),載明「璟昌陳燦坤副理及謝育彬主任承諾擔保由璟昌公司監督付款予邑達公司」,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11條規定,工資確認單既載明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應為債權讓與;另兩造、名毅工程行復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被 上訴人之副理張滄豪表明會代名毅工程行給付所欠工資,故被上訴人已保證代為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739、505、29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102 年1 0月17日協調會時被上訴人為付款承諾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28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監督付款」係指業主或承包商與下游分包商協商,由業主將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代承包商給付分包商,非承包商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使分包商取得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故本件監督付款非名毅工程行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名毅工程行於101年5月22日委託書並無記載債權讓與,且其已向伊表示拋棄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自無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因名毅工程行概括承受前手新泰工程行就本件工程合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工程合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應對工程所 生瑕疵負修補改善責任,於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之前,其無權請求101年3月至5月之點工費54萬1,800元,況依工資確認單所示,豈有尚未發生之101年4月工資20萬5,800元、101年5 月工資10萬2,900元,於101年4月即由伊公司副理陳燦坤及 工地主任謝育彬承諾監督付款之事,是工資確認單縱為真正,仍無實質證據力。伊僅同意將原定付予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款,代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名毅工程行債權讓與之事,或由伊代履行所欠3個月點工工資54萬1,800元之事。且伊已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名毅工程終止工程合約,另發包其他廠商完成其未施作之工程,本件工程合計支出工程款1,705萬2,114元(即1,646,424+1,886,217+13,519,473),扣除系爭工程合約金額980萬元,伊因名毅工程行未完全履約 ,受有725萬2,114元之損害(即17,052,114-9,800,000= 7,252,114),應由名毅工程行之保留款60萬9,677元(新泰工程保留款171,500元+名毅工程行保留款438,177元)扣抵,故伊尚得請求名毅工程行賠償扣抵不足之損害6,642,43 7元(即受損7,252,114元-保留款609,677元),故伊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名毅工程行於101年3月間將其繼受新泰工程行所承攬被上訴人之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施作,名毅工程行於102年5月16日出具工資確認單記載自101年3月至5月間積欠 上訴人點工工資54萬1,8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通 知名毅工程行終止工程合約,而名毅工程行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繼續施工,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兩造與名毅工程行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協調會 ,被上訴人表示可由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款,付款上訴人點工工資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101年5月17日存證信函、點工逐日簽認卡、工資積欠確認單、委託書、102年10月17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等可參(見原 審司促卷第5至41頁、原審卷第46至56、66至71頁反面、第 140至14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點工工資已同意監督付款,伊得依民法第739條、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或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協調會付款承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4萬1,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㈠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債權讓與,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又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㈡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需由承攬廠商與其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載明債權讓與之旨,始生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名毅工程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54萬1,800元讓與云云;然依102年5月16 日工資確認單記載:「劉武成先生…積欠趙瑞文於新富發新莊新天地工地水電點工工資,101年3月工資111工,共計233,100元,101年4月工資98工,共計205,800元整,101年5月 工資49工,共計102,900元整,3個月共計541,800元,因劉 武成先生尚有工程款於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101 年4月份由璟昌陳燦坤副理及謝育彬主任承諾擔保由璟昌公 司監督付款,特此證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1頁),而劉武成於原審到庭稱:「…伊為名毅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102年5月16日工資確認單是伊簽的,上訴人原來是伊下包,因為名毅工程行週轉不靈,故伊同意用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將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等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由上開工資確認單所載及劉武成之證述內容,可知工資確認單係劉武成就名毅工程行所欠上訴人101年3月至5月點工工資共54萬1,800元予以確認,並承諾可由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付予上訴人,但工資確認單為其一人所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雖有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然並未改變被上訴人與名毅工程行間原有法律關係,難認工資確認單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瑞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副理張滄豪、主任謝育彬,及名毅工程行之劉武成、曾春育等人於102年10月17日 開協調會討論工程款給付事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當日協調會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張滄豪表示:「…這件事情基本上和你(曾春育)沒關係,邑達和我公司有關係,因為我公司有給他承諾,阿呆(劉武成)和我公司有合約,基本上跟你(曾春育)沒有關係,你同意嗎?…假定說現在你還有這些錢沒有領,賠了邑達那邊暫定54萬1千8佰,那就是含他五月份的工錢在裡頭,這個可以扣掉,這個扣掉就不關你的事,因為你已經拋棄在先了嘛,所以不關你的事,這個你答應要付給他嘛,那我也從你這邊扣,扣下來剩下多少錢,包括我現場修繕缺失為你所做遺留下來後續的工去完成它的所有的花費也要扣掉…」(見原審卷第140頁及第 141頁反面),可知張滄豪係表示可由名毅工程行得請領工 程款中扣除54萬1,800元予上訴人,固有縮短給付流程之性 質,但難據此即認其已同意債權讓與之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工資確認單及102年10月17日協調會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54萬1,800元之點工工資存在,名毅工程行同意就其得領 取之工程款,更改付款流程,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但無從據此即認有債權讓與之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要點第11條、民法第505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監督付 款性質為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1,8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承認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 人公司副理張滄豪於102年10月17日協調會中對伊所做付款 承諾,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54萬1,800元。查系 爭工程因名毅工程行將其承接新泰工程行所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中「修復新泰工程行水電瑕疵」部分委由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施作,此修復瑕疵工程部分,並非名毅工程行承接新泰工程行原承攬工程範圍,此為證人劉武成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謝育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反面、第211頁 、第213頁),上訴人就此修復工程自101年3月至5月止係以點工方式施作,施作工程為點工費用,共計54萬1,800元, 而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育彬及副理陳燦坤於上訴人施作前,均承諾如名毅工程行未能付款,被上訴人會付款,此據證人謝育彬證稱:「…(你在102年2月到5月是否是系爭中原 七期的工地主任?)是。(你當時是否有同意邑達公司施作工程由璟昌公司付款給他?)劉武成當時跟我說有些尺寸不符時,我請他《邑達》先將工作做完,後續我的能力可以補的我再補給他。(所謂工程做完為何?)完成合約內所交代的工作。(是否包括前手新泰工程行施作瑕疵,跟不符規格的改善工程?)剛開始他《邑達》進來時有一些沒有施作好,我跟他說請他先做好。…」(同上卷第211頁),證人陳 燦坤亦證稱「…(101年3月名毅工程行發生財務困難,當初邑達公司有說要退出工地,你有無答應邑達公司的水電領班林春輝,如果名毅工程行沒有辦法付款,就找公司要,公司是指璟昌公司?)…,當初劉武成發生財務困難,我去現場跟師傅說,從那天開始到我們工務所簽名,有簽名的可以領到工錢。對於前面名毅工程行、邑達公司我不瞭解。(名毅工程行有無去簽名?)林春輝有去簽名,他有領到五月份的工錢,在六月份有領到。(你剛剛說名毅工程行有去簽名就會領到錢?邑達公司呢?)名毅工程行已經退場,留下施作師傅在現場,我跟師傅說到工務所簽名,從101年5月中旬開始,璟昌公司有保證有施作的點工可以領到錢。…」(同上卷第212頁),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謝育彬及副理陳燦坤已 承諾就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點工工資會付款,嗣102年10月17 日協調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張滄豪稱:「…這件事情基本上和你(曾春育)沒關係,邑達和我公司有關係,因為我公司有給他承諾,阿呆(劉武成)和我公司有合約,基本上跟你(曾春育)沒有關係,你同意嗎?」,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瑞文稱:「我的對口就很簡單就是對你們(璟昌),可是這個金額對不對嘛,我就是從3月至5月15的金額對不對這樣而已。」,張滄豪回答:「你的窗口對我們,是因為我們有給你一句承諾。」,此觀錄音譯文甚明(見原審卷第141頁),張滄豪於本院證稱:「…(你當時就表示可以 扣除掉邑達公司541,800元,扣掉後所剩款項才會給劉武成 ?)是的。…」(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施作點工工資54萬1,800元已承諾付款而為債務承 擔甚明。雖證人張滄豪亦稱:「…這是有前題,劉武成因為工程無法持續作,後面有修繕費用,我說結算之後,如果還有剩的,我們會還給劉武成,如果不足我們會跟他求償。…」(同上卷第210頁反面),表示須結算後名毅工程行尚有 工程款可領取,始有款項付給上訴人;然依上開協調會議之譯文所示「…基本上和你(曾春育)沒關係,邑達和我公司有關係,因為我公司有給他承諾…假定說現在你還有這些錢沒有領,賠了邑達那邊暫定54萬1千8佰,那就是含他5月份 的工錢在裡頭,這個可以扣掉,…」(見原審卷第141頁反 面),張滄豪係表示已對上訴人有承諾,且表明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款須扣除應付給上訴人之54萬1,800元明確,是其事 後另為不同陳述,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訴人之點工工資54萬1,800元,並未給付名毅工程行(見本院卷第273頁),劉武成亦證稱並未領取此筆款項(同上卷第206頁反 面),可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此筆點工工資,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1,800元, 即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稱因名毅工程行未完成履約,伊因之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完成其未施作工程,受有725萬2,114元損害(即17,052,114-9,800,000=7,252,114),應由名毅工程行之保留款60萬9,677元扣抵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就點工工資54萬1, 800元為債務承擔,自應依約給付,名毅工程行未完全履約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縱認屬實,亦為可歸責名毅工程行之事由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以前揭點工工資扣抵,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付款承諾,請求給付點工工資54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102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2頁)之翌日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