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アイエスアールコンポーネンツ株式会社 (ISR Component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在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以郭光遠為代表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印鑑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我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又本件屬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應以負擔該貨款給付債務之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美金(下同)3 萬元之價金,向其訂購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之訂貨單固記載交貨期限為西元「2013/11/5 」【即民國(下未記載年號者同)102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以往交易慣例,自訂貨至交貨約需3 個月,且被上訴人於訂貨後從未催促其交貨,其業於同年12月16日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其已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詎被上訴人竟於收受系爭貨物1個半月後之103年2月6日發函表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其拒絕受領,欲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貨物,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該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期限已於103年2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3 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傳送系爭貨物訂貨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簽認回傳,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其於102 年10月21日所下系爭貨物訂貨單載明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自訂貨至交貨需時3 個月,亦即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交貨期限應為103年1月21日,益徵兩造對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其已於系爭貨物訂貨單載明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係因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之臺灣唯一客戶即訴外人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製造產品所需之晶片,宗盈公司指定須於102 年11 月5日以前交貨,並表示若無法於該期限前交貨則取消訂購,其依上開交貨條件向上訴人訂購,且電子零件日新月異,一旦改款,原先舊有零件即無市場需求,事實上宗盈公司之後亦未再向其訂購如系爭貨物之晶片,是系爭貨物具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通知其將於當日出貨,其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退回系爭貨物,上訴人自不請求其給付系爭貨物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即M30873FHBGP#U3產品5,000pcs,約定貨款為3 萬元,並指定交貨期限為西元「2013/11/5」(即102 年11月5日),並有被上訴人所發102 年10月21日訂貨通知電子郵件及系爭貨物之訂貨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通知寄送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到後,於103年2月6日以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拒收上訴人所寄系爭貨物,並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貨物寄還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又寄給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並有上訴人所發102 年12月16日出貨通知電子郵件、裝箱單、郵件單據暨送達憑證,及被上訴人所發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㈢訴外人宗盈公司曾於102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vin表示:「遲遲得不到貴司Z000000000pcs 的 交期,必須先知會您一聲,我們11月一定要拿到貨生產出貨,敝司也正在努力其他辦法,若確定有其他support 的,貴司PO將會取消」,並於102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vin 表示:「如早上所提及,敝司已決定取消此5K之訂單」,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已於102 年12月16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貨款3 萬元,經其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 萬元及自催告付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是否已達成合意?㈡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是否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主張拒絕受領,因此拒付貨款,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是否已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如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2.經查,兩造間之交易往來,係由被上訴人先以訂貨單記載所需「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交貨期限」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收受訂貨單後,待貨品製作完成,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日期,寄送貨物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依兩造最近1年4月內之交易往來情形,除系爭貨物外,上訴人均係於被上訴人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前提早交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訂貨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下單日期為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交貨狀況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57頁)。是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面,亦未簽認回傳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訂貨單後,即依被上訴人訂貨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交貨期限」製造,並於交貨期限前提早交貨,且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之出貨確有遲延給付(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依通常交易習慣,自上訴人收受訂貨單後之外觀,可得推知上訴人已有就被上訴人所訂購貨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貨期限為承諾,兩造間即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且兩造就交貨期限亦已合致。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是否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主張拒絕受領,因此拒付貨款,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第254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前段、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系爭貨物從接訂單至完成出貨需時3 個月,系爭貨物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僅供參考,系爭貨物並非具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訂貨單載明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2 年12月16日出貨予被上訴人,確實有遲延給付,業如前述,佐以依兩造於101年6月8日至102年9月5日間訂貨單之交易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貨物,於102 年5 月27日前,均有提早交貨之情形,最短提早3 日,最長則提早21日,自接獲被上訴人訂貨單時起至交貨所需期間,最短為5 日(訂單號碼ISR-010: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31日下訂貨單,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出貨),最長為2個月(訂單號碼ISR-008: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8日下單,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出貨),於102 年7 月至10 月間,就上訴人訂單號碼ISR-014、ISR-015 之訂單,亦均於訂貨單交貨期限前提早交貨其中2,000 片,之後再分批出貨,從未有於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屆至時未曾交貨之情事發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交貨狀況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貨物在臺唯一客戶為宗盈公司,系爭貨物訂貨單交貨期限載明為102年11月5日係配合宗盈公司之生產需求,且因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宗盈公司之後已未再使用如系爭貨物訂貨單所載上訴人生產之晶片製作產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宗盈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上訴人均係於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限前交付全部或部分貨物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唯一客戶宗盈公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默示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具有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性質,並堪認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訂貨單至出貨所需時間,最短為5日,最長為2個月,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於102 年10月21日接獲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訂貨單,於同年12月16 日出貨,其間亦僅歷時1月又26日,並無接獲訂單後需時3 個月始能出貨之情事,況上訴人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交貨期限僅為參考,其於接獲訂貨單後須3 個月製作時間始能出貨,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非具備須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承上,依兩造之意思表示,系爭貨物既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而系爭貨物訂貨單已載明交貨期限為102年11月5日,上訴人並未遵期交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其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前段規定,拒絕受領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亦無須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性質,上訴人遲延給付,其拒絕受領,並拒付貨款,為可採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下訂貨單後未曾催告,且於受領貨物後,遲至1個半月後之103年2月6日始表示拒收貨物欲退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明知兩造所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為102 年11 月5日,且依兩造交易習慣,上訴人均有遵期提早交付全部或部分貨物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自無須為催告,況本件係上訴人未遵守交貨期限違約在先,且系爭貨物之遲延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 年12月間收受系爭貨物後,未立即退貨,係因上訴人要求其再向宗盈公司洽詢是否仍需購買系爭貨物,代為保管貨物,因宗盈公司已未再使用該規格晶片生產產品,其於103年2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退貨,於同年月7日寄出退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依兩造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貨後給付貨款,,且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具有非於一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性質,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已表示拒收系爭貨物,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