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李發焱 訴訟代理人 李育民 被上訴人 陳溙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只就1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復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查封或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安裝之製造噪音騷擾設備。核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該屋所在建物為4層樓公寓,被上訴人原為住在伊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鄰居,雖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春節後已經搬離原址,但時常回來,可能住在隔80公尺左右之地方,用遙控之方式控制系爭4 樓房屋內之舊電視及遙控器,致屋內之電視發出很大聲響。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4日迄今,每天製造噪音,從早上7、8點就吵醒伊,下午1點至5點亦不讓伊睡午覺。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查封或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安裝之製造噪音騷擾上訴人設備。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1月間搬離系爭4 樓房屋,該屋目前無人居住,伊偶爾會回去拿信件,很少返回該屋。且因伊目前住處無足夠收納空間,伊始將舊電視機留在系爭4 樓房屋內。又該屋窗台上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盒子,上訴人幻想揣測窗台有所謂盒子,進而毫無證據衊稱盒子內裝有接收遙控器發出噪音之工具,實不知所云。又上訴人先主張有遙控之噪音,復又主張伊日夜發出敲、打、碰、撞等聲音,實屬無稽。況縱有所謂錄音證據,亦無從證明係從系爭4 樓房屋發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違法安裝之製造噪音騷擾設備應予查封或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原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住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1月5日起,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其居家安寧,其無法忍受而多次報警處理等語,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03 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載:上訴人確曾在 103年1月25日、同年3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110 報案三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5頁),然觀諸該函檢附之上訴人歷次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卷㈡第 36-38頁),結報欄分別記載:「經現場處理警員許俊宇回報:現場妨礙安寧已勸導改善」、「積穗所員警游宗偉:到場處理回報,現場係民眾與鄰居有妨害安寧之糾紛,已協助排解完畢」、「積穗所王良維:報案人聲稱其住家樓上鄰居裝設電視機,並以遙控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其安寧,警方到場後並無聽見聲音,樓上亦無人居住」,僅可確認上訴人係因陳稱受噪音騷擾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時並未查知上訴人之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依法開罰,尚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惡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㈡上訴人復因主張被上訴人夜晚經常敲打影響環境安寧,而於103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該局以此非噪音管制法第6 條所適用之案件,遂將該陳情案函轉中和分局處理,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乃於103年3月25日派員向上訴人查訪,上訴人向到訪警員表示之前樓上有敲打聲音,但被上訴人已經搬走,警方也未發現有敲打聲音,此觀中和分局以103 年8月5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附之前開陳情案處理便簽、一般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環保局函文等資料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1-43 頁),則以上訴人向環保局陳情案處理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製造噪音擾鄰之舉。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蒐證所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6頁、本院卷證物袋),作為系爭4樓房屋內屢有噪音傳出之證明,然前開錄音光碟內之檔案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實有不明,況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之錄音檔中均僅能隱約聽到幾聲敲打聲或一點點聲響,且聲音極為微弱,其他時間聽不出有明顯聲響,此有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6頁),是以該等錄音檔,亦無法證明在上訴人之住處,屢可聽見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聲響,更遑論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持續惡意製造噪音,妨害上訴人之居家安寧。 ㈣上訴人復以證人即其友人黃子瑜、常瑋哲之證詞,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佐證: ⒈黃子瑜證稱:我在70幾年的時候就認識上訴人,當時我們是僑委會的同事,上訴人82年左右退休後,我們就很少往來。103年9月間上訴人打電話來,說他和鄰居間有噪音干擾,訴訟的問題,請我去他家幫忙聽聽看是否有噪音,還說如果我聽到有噪音,將來可以幫忙作證,所以我就和上訴人約時間去他家幫忙聽。我第一次應該是在平常上班日大約下午1點30分到40分左右到上訴人的家裡,一直待到5點10分左右離開,期間一直在聊之前同事時的往事,其他同事的近況等事項。我一邊聊天一邊有注意聽,第一次去上訴人家裡並沒有聽到什麼特殊的噪音。第一次我回去後,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又聽到噪音,約我再去他家幫忙聽聽看,所以我又去了第二次。這次我是將近下午2點到上訴人家,這次也是差不多5點左右離開,我在他家期間我們也是在聊天,我一邊也有聽是否有特殊噪音,在下午3點左右,我有聽到類似金屬尖銳的「ㄍ一」聲, 每次約持續3到5秒左右,中間間隔7、8秒到10秒,前開聲音出現了3、4聲,聲響沒有很大,但可以清楚的聽到,有點像是電子儀器干擾的聲音,且我第一次聽到沒有注意到聲音的來源,後來連續響了好幾聲,我再注意聽,我感覺聲音是從天花板傳過來的。後來在我快離開上訴人家時,有聽到「誆」的一聲,只有一聲,1、2秒就結束了,聲響沒有很大,但可以清楚的聽見,不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以我個人的感覺,我在上訴人家裡聽到的金屬聲及「誆」的聲音,如果是偶爾聽到還可以忍受,如果每天或經常聽到可能就無法忍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⒉常瑋哲則證稱:我大約是一、二十年前就認識上訴人,多年來仍有保持聯絡,103 年雙十節的時候因為我來台北玩,借住在上訴人家中兩天,我白天都出去,我晚上都待在上訴人家裡,早上大約10點之前也在上訴人家中。我在上訴人家中的那兩天,有聽到樓上傳來聲音,聽到扣扣的聲音好幾次,類似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聲音不會持續很久,至於音量可以聽得很清楚,因為聲音的時間短,所以不會認為是噪音。我聽到前開聲響的時間有時是白天,有時是晚上睡覺的時間,睡覺時聽到的聲音也沒有持續很久,聲音出現一下把我驚醒,然後就沒有再出現同樣的聲響。依我的判斷,我聽到的聲響來源應該是上訴人家廁所上方,當時我還問上訴人他家樓上是否有住人,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⒊綜合兩位證人之陳述,雖可確認其等在上訴人家中作客期間,曾分別聽見樓上傳來類似電子儀器干擾之尖銳聲響,及類似東西掉在地上之聲響,但該等聲響歷時短、音量不很大,依兩位證人所言,其等並未將在上訴人家中聽見之前述聲響,評價為不能忍受之噪音,是以證人黃子瑜、常瑋哲在上訴人家中聽聞之聲響,顯然並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認該等聲響已使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況黃子瑜、常瑋哲到上訴人家中作客時,被上訴人業已搬離系爭4樓房屋,是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 亦無法斷言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又堅稱被上訴人雖搬離系爭4 樓房屋,卻遺留電視機及黑盒子在該屋內,得以遙控噪音器材之方式製造噪音云云,然本院會同兩造親至系爭4樓房屋履勘,查明系爭4樓房屋客廳內目前堆置電視、鐵櫃等家具,臥房內則有床架、床櫃等家具,但全屋內家具布滿灰塵,應已無人居住。且置於客廳內之傳統型28吋電視,接上電源後須數十秒才能開機,開機後亦無電視訊號,有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91頁)。是以系爭4樓房屋之現狀而言,難認其內有上訴人所指得以遙控製造噪音之相關設備,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為鄰多年,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應無於搬離系爭4 樓房屋後,再想方設法故意製造噪音騷擾被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前開主張既乏實據可佐,即非可信。 ㈥至上訴人另提出其罹患胃炎、胃食道逆流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用以佐證其長期受噪音所擾,已出現身心不適之症狀,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在其住處,長期出現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要難遽認其前開病症之成因,與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承前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自103年1月起,即長期故意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即非有理 六、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固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謂違法安裝製造噪音騷擾設備,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前已詳論,則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查封或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安裝之製造噪音騷擾設備,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違法安裝之製造噪音騷擾設備應予查封或拆除,亦屬無理,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