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顏翠儀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即附帶被上訴人 10樓 訴訟代理人 顏玉蓉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蔣美雲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周慧珍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蔣美雲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蔣美雲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周慧珍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福五街174 號前,在路邊停車並開啟車門下車,上訴人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及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上訴人竟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放,致自小客車超出路面邊線,佔用車道,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被上訴人周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蔣美雲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周慧珍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碰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周慧珍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蔣美雲因此受有雙手肘、前臂擦傷、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 害。蔣美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6,917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害2, 328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蔣美雲在「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擔任店長,月薪4萬5,000元,因醫師囑咐須自100 年11 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休養53日而受有薪資 損害7萬9,500元,合計9萬8,088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蔣美雲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一年治療,右腿仍有恐怖傷痕,曾自費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至今仍留有難看疤痕,因治療期間長達數月,上訴人竟未賠償且毫無認錯道歉之意,令蔣美雲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1萬0,181元。至周慧珍部分,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4,310元、修理機車費用7,750元,自得依上開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因受傷初期因腦震盪而常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症狀,對騎機車有莫名之恐懼感,右膝亦留有疤痕,上訴人竟未賠償且毫無認錯道歉之意,令周慧珍精神上痛苦不堪,乃依上開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2,060元 。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云云。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蔣美雲部分: ⒈蔣美雲為「八方雲集」小吃店店長,每月工作26天,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晚間10點半或11點,共計約14小時, 換算時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45,000÷26 ÷14=123.6 ),而100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15元,參酌蔣美雲為店長及其工作內容、性質,時薪123.6元,顯屬合理;另參酌卷內 所附餐飲從業人員每人平均薪資表所示「……其他餐飲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100年度平均總薪資為4萬7,774元、101年度薪資水準在3萬8,250元至4萬7,774元間」;因此,蔣國輝每月支付蔣美雲薪資4萬5,000元,與行情相當,足見蔣國輝所述並無不實。 ⒉蔣美雲傷勢嚴重,除深受肉體疼痛外,因傷勢復原緩慢、治療時間冗長,遲遲不能工作,「八方雲集」小吃店因而停業1個月,身為店長的蔣美雲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且蔣美雲 於案發後送醫縫合傷口,復因傷勢惡化,於100年12月30日 回院施行清創手術。傷勢復原後,仍留下恐怖之疤痕及瘀青,醫囑至少需雷射除疤治療30次以上,蔣美雲已自費施行4 次雷射除疤治療,仍留有難看、恐怖之疤痕,因費用甚高無力負擔,故未能繼續治療。至於瘀青部分係屬受傷硬化之肌肉組織,每週仍須至醫院針灸及電療,仍未能復原。蔣美雲自受傷後,傷口疼痛難受,治療期間長逾數月,且留下難以除去之疤痕,已致精神上痛苦不堪,難以言喻,且附帶被上訴人自案發以來,除態度惡劣、毫無認錯道歉之外,復分文未賠償,無端令蔣美雲支出龐大費用,原審判賠之金額已不足支付蔣美雲已支出之費用,更令蔣美雲長期受到巨大的心理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揮之不去,且自案發至今,從未對蔣美雲道歉認錯,且分文未賠,復一再上訴,態度惡劣,令被上訴人再度受到巨大心理壓力及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經歷本件車禍後,心理恐懼,不敢騎車上路,精神上痛苦非旁人所能體會,「八方雲集」七堵店原有外送服務,亦因而取消。 ⒊蔣美雲於98年間加入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為該漁會會員,非受僱於該漁會,亦非自該漁會領有薪資,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 甲類會員」,不適用就業保險;蔣美雲加入漁會後,因漁業相關行業不景氣,工作不易覓得,適逢證人蔣國輝自行創業,加盟「八方雲集」,開設「饗居小吃店」需要幫手,即請蔣美雲擔任店長,管理該小吃店,蔣美雲自雇主蔣國輝領取薪資每月4萬5,000元,係屬事實,不因蔣美雲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會員,以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而受影響。從而,蔣美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合理,蔣美雲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周慧珍部分: 本件上訴人自案發至今,從未對周慧珍道歉認錯,且分文未賠,復一再上訴,態度惡劣,令被上訴人再度受到巨大心理壓力及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經歷本件車禍後,心裡恐懼,不敢騎車上路,精神上痛苦非旁人所能體會,「八方雲集」七堵店原有外送服務,亦因而取消,周慧珍對於原審判賠金額雖不滿意,但因經濟上無力負擔,故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竟認原審判決過高,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事,然上訴人開啟車門時速度緩慢,並非將車門全開,周慧珍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撞擊上訴人車輛,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 上支出之部分,業據保險公司給付,渠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㈡蔣美雲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宜」休養2週,難認蔣 美雲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蔣美雲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4萬5,000元,惟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申報等具公信力之證明,上訴人爭執在職薪資證明之真正,況蔣美雲前於刑事調解時曾聲稱其日薪為1,000元,故其是否有 工作收入,實有可疑;蔣美雲既未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要求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7萬9,500元,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蔣美雲、周慧珍因本件事故雖分別受傷,然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後均立即出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重大,其等分別請求30萬元及1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補充陳述如次: ⒈蔣美雲雖主張其月薪為4萬5,000元,但迄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勞保單據為證。蔣國輝雖出具證明書,但其與蔣美雲乃姊弟關係,其真實性容疑。再由原審卷內八方雲集公司函示內容,及檢附之連鎖加盟合約記載:「饗居小吃店」自 100年7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負責人為蔣美雲,於101年7月1日起改由蔣國輝簽約,僅係為配合蔣國輝便於出具證明書 而已。 ⒉上訴人的配偶陳志弘,於100年12月28日至八方雲集七堵加 盟店勘察,發現該店當日有營業,而蔣美雲亦在現場工作,而予以攝影存查,有相關相片13張可稽,並有證人陳志弘可證。是蔣美雲不能工作期間,最多僅為30至34天(即應查明其平時休假時間為何?)。 ⒊蔣美雲所受傷害為「雙手肘、前臂擦傷、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可謂輕微之傷害,參照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等判決,其慰撫金數額僅在2萬至4萬5,000元之間,足證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15萬元,顯屬過高而不當,應予以核減至5萬元以下;周慧珍受有「左前 臂挫傷、右膝挫、擦傷」,而核給慰撫金5萬元,亦同屬過 高而不當,應予核減至2萬元以下為適當。 ⒋另依他案判決,均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統計表」所示之該職業平均薪資為據,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未依法調查,遽認蔣美雲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自有未當。再依本院調取之「餐飲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⑴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平均月薪為3萬4,448元,⑵餐飲服務人員平均月薪1萬5,701元,⑶餐飲服務櫃臺工作人員平均月薪1萬4,507元。本件蔣美雲是否為該店店長已有所疑,縱認其工作範圍兼具上開三種人員工作性質,則其平均薪資亦僅為2萬1,552元〔計算式:(34,448元+15,701元+14,507元)÷3=21,552元〕;或依本院調卷資 料所示,蔣美雲係98年4月3日向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1萬7,880 元。綜言之100年11月24日案發時蔣美雲既為負責人,事實 上並無薪資,故其主張以4萬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可採。上訴人認應以其投保薪資1萬7,880元,或以前開平均薪資2萬1,552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⒌依100年11月2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書記載,蔣美雲顯係受 輕微之皮肉傷害,若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亦應記載於診斷書上,惟未據原判決記載引用,顯見其傷勢並無休養或長期休養之必要。再依蔣美雲所提出之照片,其右下肢撕裂傷痕長達12公分,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差距8、9公分,是否係在100年11月24日後有二度受傷之情,令人存疑? 又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21日就診後,診斷書分別記載 :「宜休養兩週」,顯示復原狀況良好,何以在100年12月 21日後又產生「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而於100年12 月29日再度住院為清創手術,並於101年1月2日出院,出院 時並無診斷證明書,遲至101年1月10日再度就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再度記載:「宜休養一週」?以上治療及診斷書記載之情,實與常情有違,應有查明之必要。 三、原判決僅命上訴人賠償蔣美雲醫藥費用1萬6,260元,醫療用品費用2,328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4萬8,088元;賠償周慧珍醫藥費用2,065元、機車修理費77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均駁回蔣美雲、周慧珍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蔣美雲附帶上訴駁回。蔣美雲於本院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周慧珍未據聲明不服,渠等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除附帶上訴部分外,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併排停 車,及於自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同向後方周慧珍騎機車搭載蔣美雲行經該處,致自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蔣美雲受有雙手肘、前臂擦傷、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周慧珍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61頁)。 ㈡周慧珍、蔣美雲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確定在案(原審卷 ㈠第8至10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蔣美雲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6,917元、醫療用品費用2,328元;周慧珍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10元,有醫療費用 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28、31至33、47、49至51頁)。 ㈣周慧珍所有機車,因上開事故毀損,周慧珍支出之修理費7,75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中蔣美雲為2萬3,397元(含交通費及看護費),周慧珍為6,075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 公司)102年11月6日(102)理技字第299號函及所附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㈡67至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蔣美雲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㈢周慧珍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放,致自小客車超出路面邊線,佔用車道,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周慧珍騎乘機車搭載蔣美雲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周慧珍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碰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訴人不爭執因其過失肇事,致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伊開啟車門時速度緩慢,且並非將車門全開,係周慧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始撞擊自小客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汽車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 且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另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未注意上開機車,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所致,惟若非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同向行駛之機車,並讓其先行,斷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換言之,上訴人應讓機車先行,始開啟車門,為上開規則所明定,亦為其他車輛駕駛人所信賴之交通規則,周慧珍可信賴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系爭車禍發生,與上訴人開啟車門是否緩慢及開啟幅度大小,或周慧珍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均無必然關連。況依經驗法則,汽車行經併排停車之車輛,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情事,亦不當然有未讓同向其他車輛先行,而開啟車門致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同樣結果之可能,足見周慧珍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並非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之一。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開啟車門是否緩慢及開啟幅度大小,或周慧珍有超速等情,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㈡蔣美雲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蔣美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蔣美雲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蔣美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蔣美雲之請求項目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蔣美雲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曾支付醫療費用2萬6,917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18張為證(原審卷㈠第35、36、12~17頁 ),且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8頁),是蔣美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尚 屬可信。惟蔣美雲自蘇黎世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2萬3,397元,扣除其中交通費用6,640元、看護費用4,800元,及非必要之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各155元,合計310元後,蔣美雲受領之醫療給付其中1萬1,647元,應予扣除,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5,270元﹛計算式:26,917元(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3,397元(上開保險給付)-6,640元(交通費用)-4,800元(看護費用)-310元(非必要診斷證明書費)〕=15,270元﹜, 蔣美雲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蔣美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28 元,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8紙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則 蔣美雲此主張自屬可採。 ⒊薪資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蔣美雲主張於本案發生時為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之店長,月薪4萬5,000元,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53日(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1月17日),該段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 損害7萬9,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饗居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汐止國泰醫院於100年12月7日、同年12月21日及101 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並聲請詢問 證人即其弟蔣國輝。惟查: ⑴蔣美雲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後,僅於11月29日至西華診所門診,於12月9日至庚申紀念中 醫診所門診,於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 、12月27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嗣因右下肢挫傷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於12月29日至該醫院住院,並於12月30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1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日。其後於1 月6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31日、3月20日、4月1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101年7月6日、8月8日、9月5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門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可憑,是系爭車禍當日,及16次門診各需時半日,16次共8日,再蔣 美雲施行清創手術住院4日,從而蔣美雲因系爭車禍就醫無 法工作共計13日。另汐止國泰醫院100年12月7日、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續休養兩週」,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壹週」等語,然蔣美雲因系爭車禍急診之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須或宜休養之記載,而汐 止國泰醫院開立10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時,始記載「宜續休養兩週」,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時隔10日之久,且12月7 日、12月21日蔣美雲係至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各該日之病歷未有相類似之記載。而101年1月2日蔣美雲因清創 手術住院,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記載,出院時處分與建議欄所載「持續照護計劃」乙項並無「宜休養」類似用語,主治醫師意見欄亦記「Nil(即無)」,則遽難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即認蔣美雲有因上開受傷而有應休養之必要,再者蔣美雲亦未能證明除因就醫無法工作外,其確有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情形,而蔣美雲於100年12月28日於上開小吃店工作 ,亦據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28日紙本電子發票、100年12月28日聯合報,及上開小吃店營業及蔣美雲工作情形之照片13幀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為蔣美雲所不爭執,是蔣美雲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除因上開就診之13日外,其餘主張,洵屬無據。證人即饗居小吃店負責人蔣國輝固證稱:其自100年8月起迄今,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經營八方雲集加盟店,蔣美雲是店長,周慧珍是店員,蔣美雲是伊的姊姊,周慧珍是伊的女朋友,店長1個月薪資4萬5,000元,蔣美雲 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該店跟著休息,當時伊有詢問公司可否派人來幫忙,但公司表示沒有人力,故只好休息兩個月等語(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惟上開小吃店係於100年7月30日,由蔣美雲以上開小吃店負責人身分與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期間為100年7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迨至101年7月1日起始改由證人蔣國輝與八方雲集公司另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有該公司102年11月1日(102)0000000號函附上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0至64頁), 且於100年12月28日即系爭車禍發生2個月內,上開小吃店有營業事實,如上所述,則證人蔣國輝關於設立上開小吃店及締結加盟合約,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上開小吃店2個月未營業 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蔣國輝係蔣美雲之弟,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顯係附和蔣美雲之主張,此外蔣美雲復未能提出上開小吃店於上開期間未經營之相關統一發票未開立、進貨情形等相關帳務資料,是蔣美雲主張其系爭車禍發生後53日未能工作受有損害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⑵上開小吃店於100年7月30日至101年7月1日期間,係由蔣美 雲擔任負責人,如上所述,而蔣美雲復未能提出其相關薪資、上開小吃店營業等資料,以資證明,惟參諸上開小吃店之營業照片,蔣美雲係親自於現場經營,上訴人抗辯上開小吃店員工約為3人,參考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勞工委員會 )所製作「住宿及餐飲業各業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表所載,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之總薪資為3萬4,448元,以上開不能工作13日計算,蔣美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927元(計算式:34,448元÷30×13= 14,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證人蔣國輝證稱蔣美雲之薪資為4萬5,000元等語,然其與蔣美雲係姊弟關係,且其證詞不無偏頗之嫌,如上所述,而4萬5,000元薪資尚屬高薪,且經營商業,發放薪資均須有相關憑證,而蔣美雲亦係負責人,自可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惟蔣美雲自始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蔣美雲係國中畢業,任職於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月收入約為3萬4,448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技術學院畢業,曾在其配偶經營之弘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待業中,亦有上訴人勞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50頁),又其於100年度有30餘萬元之薪資、利息等所得,於101年度有約40萬元之薪資、利息等所得,名下有汽車乙輛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此有兩造之陳報狀、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30、137、73至76、82至85頁);另斟酌蔣美雲受傷情形,其因皮肉疼痛、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迄今下肢仍遺留明顯疤痕等情,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蔣美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⒌由上,蔣美雲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13萬2,525元(計算式:15,270元+2,328元+14,927元+100,000元=132,525元)範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周慧珍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周慧珍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曾支付醫療費用4,310元,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9張附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49至57頁),經扣除蘇黎世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95元後,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65元。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周慧珍主張其機車係93年11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為此支付修繕費用7,750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機車行車執照及 群陽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33、60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前述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持相同見解)。查,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包含車殼、后架、大燈、總開關、右手柄、排氣管、車手、把手等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0年11月24日,已有7年;上開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上訴人亦於原審同意以上開估價單之金額列計折舊(原審卷㈠第154頁)。再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故周慧珍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775元(計算式:7,750元×10%=775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周慧珍係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八方雲集七堵加盟店店員(已於101年12月離職),現任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則如上述, 此有兩造之陳報狀、上開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30、137、78至79、82至85頁);另斟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周慧珍所受傷勢狀況,迄今右膝仍遺留疤痕等情,周慧珍因皮肉疼痛、腦震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周慧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基上,周慧珍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得要求上訴人賠付之數額應以1萬2,840元為適當〔計算式:2,065元(醫療費用)+775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2,84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蔣美雲39萬8,088元,給付周慧珍5萬2,840元,及均自102年6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給 付蔣美雲13萬2,525元,給付周慧珍1萬2,840元,及均自102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蔣美雲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該部分敗訴判決,尚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