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涂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初以結婚為前提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並於2 月間搬入伊住所同居,迄至101年3月底始搬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間以即將結婚為由,請伊協助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伊基於「雙方嗣後要結婚」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支付100年5 月至7月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9,564元(下稱系爭貸款)。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允諾101年結婚,要求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 號之房屋重新裝潢作為婚後住所,伊為此支付裝潢整修費用80萬元、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未料,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底突搬離住處,且於約定婚紗拍攝當日無故不到,伊於101年5月底收受被上訴人信件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佯稱結婚,使伊受詐欺陷於錯誤,並為此支付房屋貸款、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既不願與伊結婚,伊代為支付之房屋貸款、婚紗定金費用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6月間與訴外人蘇柏琮離婚,離婚前曾借住上訴人家中。因上訴人熱心給予離婚之建議,並於伊離婚後主動追求,伊始於辦妥離婚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已告知暫無結婚之意,更無向上訴人表明結婚而要求代為支付任何費用。系爭房屋貸款乃伊親臨櫃台繳納,非由上訴人代繳,僅因搬家未攜走收據而遭上訴人持有。又伊僅借住上訴人家中,未曾去過桃園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更無要求上訴人裝潢作為兩造結婚後住所,伊既於101年3月告知不欲結婚之意,且搬離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仍就該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實與結婚需求無關。況且上訴人僅提出由巴魯巴藝術顧問工作坊開立之報價明細及收款證明,並未詳載契約內容與明確工期,該工作坊主要承作為顧問服務業,負責人與承辦人均為上訴人之好友,是否真有於101年3月開始承作裝潢整修工程,亦非無疑。另伊因上訴人要求而於101 年3 月配合前往婚紗店挑選婚紗,惟婚紗定金費用係由伊轉帳支付,非由上訴人當場支付,上訴人無受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將與伊結婚係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使伊代為支付系爭貸款39,564元、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並因此裝潢房屋而支付裝潢整修費用8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其中系爭貸款及婚紗定金費用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貸款、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貸款、婚紗定金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貸款、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與伊結婚,詐騙伊支出系爭貸款、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共計854,564 元,係侵害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該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初同意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兩造甚且於101年2月初論及結婚規劃事宜,被上訴人並據此要求伊代為支付系爭貸款、房屋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期間卻暗中與訴外人馬一嵐交往,顯係佯稱詐騙云云,固提出筆記本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08-111 頁)、馬一嵐寄予上訴人姐姐之信件(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上訴人與馬一嵐合照4張(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筆記本內頁節本為兩造101年2、3 月間一同商討結婚規劃事宜而共同書寫,並謂:該筆記本乃搬家時未攜走而遭上訴人持有,伊自網路查詢結婚應注意之事項而記載,其餘非伊筆跡部分為上訴人事後填載等語,觀諸該筆記本長寬僅15、11公分,屬隨身攜帶用以記載事項之用,顯非供作兩造共同商討結婚細節而為記載之文件,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在被上訴人筆記本中為回應記載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書寫內容於其上,未經伊同意等語,尚非無稽。 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合照照片,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何時拍攝,無法究明。又馬一嵐寄予上訴人姐姐信件之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遲遲不敢向上訴人提分手」等語,此僅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因得知被上訴人遲遲不敢向上訴人提分手之事而向上訴人姐姐陳明該事,然此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確與馬一嵐交往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桐,用以證明證人於101年2 月間曾在臺北101大樓附近之公園親見被上訴人與馬一嵐抱在一起,可見渠等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見過林志桐,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印象(指對林志桐),林志桐與伊是同學,因我與同學出去的時候有1、2次帶被上訴人,所以林志桐有看過被上訴人…林志桐不認識馬一嵐,後來在同年7、8月間拿馬一嵐照片給林志桐看,問他是否是這個男生,他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與被上訴人及馬一嵐並不相識,且臺北101 大樓附近公園與兩造居住、活動地點全無關連性,衡諸常情,證人既對被上訴人不熟識,且不認識馬一嵐,豈可能突然於101年2月間某日於臺北101 大樓附近之公園看見被上訴人與馬一嵐抱在一起,且於事後近半年左右始由照片指認為馬一嵐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況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並無結婚之意,仍告以雙方將結婚,故請求支付費用」之加害行為,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把繳款單交予伊,由伊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貸款共39,564元云云,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貸款乃伊自行至國泰人壽公司櫃檯繳納等語。經查,上開收據所載之擔保放款利息之收取,並非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辦理之業務;其繳款流程為臨櫃繳納,收據上輸入及蓋章人員張春蘭、劉思妘、黃凱貞當時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所謂臨櫃繳納係指至國泰人壽公司服務據點櫃台,表明要繳某人某筆房貸款項,待確認無誤收取款項後,於電腦系統註記櫃檯繳息,且上開收據係電腦列印,當事人臨櫃繳款之流程為當事人至櫃檯後,告知欲繳納之人的姓名或帳戶,櫃檯人員經電腦查詢,確認有該帳戶,即請當事人繳款,並當場用電腦列印收據等情,此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4年2月12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4年2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38、141、146頁)。由此可見,上開收據所載款項,係由繳款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櫃檯臨櫃辦理繳款,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取款項後,將各項資料載明於收據後列印出來並蓋章為憑,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收據上之房屋貸款係伊至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代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洵非可採。雖上訴人主張:其係至國泰世華銀行之他家分行繳款,且該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係派駐至國泰世華銀行支援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憑採。況且國泰人壽公司既已覆稱:上開收據係繳款人臨櫃繳款時告知欲繳納貸款之戶名或帳號後,由電腦列印收據予繳款人收執,可見該收據乃繳款後始列印產生,然上訴人竟稱係執被上訴人交付之繳款單據前往繳納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認上訴人有代為支付系爭貸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收據係因留在上訴人家中始由上訴人持有等語,尚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支付裝潢整修費用80萬元、婚紗定金費用15,000元云云,固提出收款證明、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16 頁)、合約單及預約單(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為證。惟縱認上訴人有支付上述款項,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之存在,已如前述,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尚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綜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指稱「並無結婚之意,仍告以雙方將結婚,使其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貸款、裝潢整修費用及婚紗定金費用共854,564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貸款、婚紗定金費用,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惟該他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代為清償債務之人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婚紗定金費用云云,究其所述,係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原屬被上訴人債務即系爭貸款、婚紗定金費用,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被上訴人負有支付系爭貸款、婚紗定金費用之債務,因上訴人代其履行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貸款非由上訴人所繳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貸款云云,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顯無因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婚紗定金費用云云,並以前揭合約單及預約單為證。惟查,上開單據雖記載上訴人有支付婚紗定金費用共15,000元,然其上亦同時記載兩造分別為新郎、新娘,並於客戶確認欄位由上訴人一人簽名,由此可見斯時上訴人亦屬婚紗攝影之當事人,且由上訴人出面與婚紗公司洽談婚紗攝影一事,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得逕認婚紗定金費用即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並前往婚紗公司洽談婚紗攝影事宜,上訴人並因此支付訂金費用,則上訴人支付婚紗定金費用,顯係基於自身將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與婚紗公司間成立之契約關係,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則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順利結婚,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綜此,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亦未能證明婚紗定金費用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或為其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4,5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