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視同上訴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被上訴人 林燕瓔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與霖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惟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霖亞公司間債權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既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霖亞公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雖霖亞公司未提起上訴,前揭上訴之效力仍及於霖亞公司,爰併列霖亞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霖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承攬霖亞公司之吊車工程並已完工,然霖亞公司迄未給付102年4月至8月 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2萬6,907元。伊前執假扣押 裁定(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禁止霖亞公司在53萬1,123元( 含工程款52萬6,907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2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卻遭上訴人以霖亞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伊訴請霖亞公司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霖亞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之「行政大樓金屬帷幕牆 工程」、「A17-20站電梯膠合玻璃--金屬雨庇--站務室工程」、「A17-20站玻璃欄杆工程」、「氟碳烤漆鋁牆面與屋頂板及月臺上方烤漆鋼板燈具工程」、「車站防風雨玻璃牆面工程」、「行政大樓不鏽鋼玻璃門及電動玻璃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有405萬3,819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爰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53萬1,123元債權存在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霖亞公司之吊車工程,僅完成其中102年4月至5月部分之工作,至於同年6月至8月部分之承 攬工作則尚未完成,就已完成部分,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固有37萬3,502元之債權,但就其餘未完工部分之債權15萬3,405元則不存在。霖亞公司對伊雖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405萬3,819元未領取,但依伊與霖亞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該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以完工或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霖亞公司既未依約如期完工驗收,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不生效力。況且,縱認工程保留款債權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而認為霖亞公司對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然霖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竟於未施工完成前之102年9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亦拒不修補瑕疵,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伊曾催告霖亞公司儘速完工,但霖亞公司表示其已無力完成,同意由伊僱工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相關代工施作之工程費及霖亞公司前積欠之薪資,均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抵扣。伊因而為霖亞公司代墊薪資或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共計支出1,127萬6,964元,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伊有53萬1,123 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告霖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霖亞公司有53萬1,123元之工程款債 權,並就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保留款債權實施假扣押,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因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否,事涉被上訴人有無可得執行之債權存在,復因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霖亞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禁止霖亞公司在52萬6,907元及執行費4,216元之範圍內收取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上訴人否認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曾訴請霖亞公司給付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經另 案確定判決命霖亞公司如數給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裁定、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另案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至8頁、第232至23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有53萬1,123元之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霖亞公司給付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 ,因霖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案確定判決乃據以作成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乙情,有另案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另案訴訟中,霖亞公司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2萬6,907元本 息乙事既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就逾37萬3,502元之債權存在 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霖亞公司對其尚有405萬3,819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取,但辯稱該保留款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效力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當期工程款經甲方(上訴人)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乙方(霖亞公司)並辦妥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原審卷第116頁 、第133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85頁、第203頁), 但霖亞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後,霖亞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完成其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並代為支付霖亞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資或款項,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桃園施工所工務組長鄭志鵬證稱:「102年9月間霖亞公司曾經寄了一份函文給上訴人,表示他們有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積欠小包的工程款,希望我們代為墊付,該表(上證2 所示工程及請款單據)所列者都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的範圍,其中廠商有一部分就是霖亞公司的小包,其他一部分是我們後來找其他廠商把霖亞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完成的廠商。(問:該表所列的廠商的工作是否全數都已完成?)都已經完成。我們是確定完成後才付款。〔問:上證2(上 證2 -1至2-66)及上證2-1-A、2-9-A、2-15-A所列之單據、轉帳傳票等文件,是否均為泛亞公司與各該廠商間的請款、付款單據?〕是的。……102年8月底時霖亞公司就沒有再進場施工,當時因為我們所有工程的完工日期即將屆至,我們就以電話及發文方式催告霖亞公司儘速進場施工,霖亞公司就函覆我們表示他們因為財務困難,希望我們代為支付已經施工的費用。後續未完工部分霖亞公司有派一位現場人員協助我們聯繫廠商進場將未完成的工程完成。所以我們後來才會找那些廠商來完成。(問:你說102 年8月底時霖亞公司就沒有再進場施工,當時霖亞公司完 成的工程進度?)大約已經完成九成的工程。(問:你在該函第三點提到如有配合施工及缺失改善的工資,本所將依實作實付方式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支,這是否是在告知霖亞公司其未完成的部分你們將代其完成?)是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任開善則證稱:「在102年8月底前霖亞公司大約已經完工九成的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主要是A18站的玻璃護欄 及氟碳烤漆鋁牆面,另外還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瑕疵及業主驗收未通過的瑕疵部分尚未修補。我們後來有委託廠商來完成未完成及未修補瑕疵部分之分工程,其項目如上證2所列,全部都是霖亞公司未完成的部分。……雖然霖亞 公司在102年8月有來函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但他們有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楊光華在現場協助收尾工作。而且楊光華對於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及廠商完成的工作內容,都很清楚,因為那些負責收尾的廠商大部分都是霖亞公司原本的下包廠商,霖亞公司有表達想要依約完成工作的意思,所以才會派楊光華協助收尾,而且相關的報價單也有經過楊光華的簽字。……我們在102年8月底收到霖亞公司的函文後,只要其他廠商進入完成霖亞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我們都有付款」(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林永祥另稱:「當初我們會找自己的外勞去施作是因為我們不斷催請霖亞公司來施作,但他們表示財務有問題,沒辦法找人來施作,而我們的完成日期在即,所以我們就告訴他們將由我們來找人施作,霖亞公司也對此同意」(本院卷第120頁)等語綦詳,足 徵霖亞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㈢關於工程保留款債權究係附有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及「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或僅為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實務見解不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倘認其為一附有 停止條件之債權,由前開證人鄭志鵬、任開善、林永祥之證言足證霖亞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存在。退步言之,縱令其為一附有清償期之債權,然霖亞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業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並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抵付所餘部分之工程報酬及薪資等情,除前述證詞外,另據證人即聖鋒鋼板企業社負責人張永松、大裕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木,以及負責收尾工作之霖亞公司員工李俊良、李智良、林瑞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亦有轉帳傳票、工資表、送貨單、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報價)單、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總表等影本為佐(上證2、上證2-1至2 -66),被上訴人無法指出上訴人所列費用有何不實,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霖亞公司代墊或僱工完成剩餘工作,共計支出1,127萬6,964元,信而有徵。該部分支出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支應後,猶有不足,可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已經扣抵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霖亞公司對上訴人另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有53萬1,123元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有53萬1,123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