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羅紹鈞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廣圻,有行政院民國104年2月16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1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B98384PC57PE,採購標的 為「天線基座等2項設計製作」,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0萬8,640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日辦理修約,於系爭契約 修約書中,將系爭契約變更前之採購明細表備註六之交貨時間變更為上訴人應於99年6月6日(簽約日之次日起165日曆 天)交第1批貨,99年9月20日(簽約日之次日起270日曆天 )交第2批貨,及工作陳述書第14頁「一、製程與管制」變 更為上訴人應於99年4月12日(得標後110日曆天),交細部設計資料供伊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上訴人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日曆天內提出覆審。詎上訴人遲至99年4月12日始向伊申請及領取第1批供料,且於99年4月14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審查,因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經伊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而上訴人於收到審查意見後,並未於7日 曆天內提出覆審,伊給予多次改正機會,其所繳交之細部設計資料歷經4次審查仍不合格,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1款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 ,伊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確屬有可歸責情事而遭被上訴人解約。系爭契約雖經伊解除,然上訴人因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11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第一批及第二批履行期限之翌日即99年6月7日及99年9月21日起至 解約函送達之100年10月14日止,扣除藍圖審查時程,分別 為52日及24日之逾期違約金22萬3,468元;又系爭契約解除 後,伊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0年1月3日與 第三人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價金869 萬4,400元,伊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148萬5,760元,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扣除伊已 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6萬0,432元;另被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 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交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該文催告10日期限屆至翌日即100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8,796元,及 自100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四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90日曆天內提供全案8套料件予伊,亦即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滑環、導波管、旋轉接頭及其他配件逾期,明顯違約在先,嗣被上訴人片面通知伊變更合約條款,自動改分為2批供料、展延交貨日期及細部設計資料送審時程 ,更遲至99年4月12日始准許伊領取第1批料,亦未依約提供新品,亦有實物尺寸與藍圖尺寸不符致完全無法安裝之缺失等情事,導致伊遲延交貨。又伊已依約著手製作工程分工中廠商應自行承作之基座部分,雖與履約程序有異,然天線基座無法履約完成最終商品與伊之承製過程完全無關,系爭契約無法履約之全部責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交、所交關鍵之天線零件老舊及尺寸有物及數量不符之缺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B98384PC57PE,採購標的為「天線基座等2項設計製作」,總價款為720萬8,640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日辦理修約,於採購契約修約書中,將系爭契約變更前之採購明細表備註6之交貨時間變更為上訴人應於99年6月6日(簽約日之次 日起165日曆天)交第1批貨,99年9月20日(簽約日之次日 起270日曆天)交第2批貨,及工作陳述書第14頁「一、製程與管制」變更為上訴人應於99年4月12日(得標後110日曆天),交細部設計資料供伊審查,若經一審查不合格,上訴人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日曆天內提出覆審。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未 依契約約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99年4月1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6 月6日交付含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各1個及電控箱2個之第1批貨,同年9月20日交付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各3個及電控箱6個等第2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系爭產品設計製作過程之管制,分為細部審查,上訴人應於得標後110日曆天即99年4月12日內交付細部設計資料(CDR)予被上訴人審查;若經審查不合格,上 訴人需依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日曆天內提出覆審。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4日、5月20日、8月9日及9月7日交付「細部設計資料」(CDR)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5日、6月25日、8月17日及9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不符契約規格或 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中山科學研究財物採購契約修約(編號1)書、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同年6月25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月17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2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62、64至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料件云云,惟兩造於99年4 月1日簽訂修約書(見原審卷第62頁),關於材料保證金變 更為:「廠商(即上訴人)得標後經本院(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日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依本院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 保證金860,200元整,本院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第一批料 件交廠商設計量測及組裝,第二批廠商於99.06.18前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1,140,000元整,本院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 第二批料件交廠商設計量測及組裝」,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書修約(編號1)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是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約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時,始負有提供大滑環、小滑環、滑環端子、S頻段導波管、S頻段導波管彎管、S頻段導波管接頭㈠、S頻段導波管接頭㈡、S 頻段導波管旋轉接頭、X頻段導波管、X頻段導波管彎管、X 頻段導波管接頭㈠、X頻段導波管接頭㈡、X頻段導波管旋轉接頭等13項組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繳交材料保證金,上訴人嗣於99年4月9日繳交第一批材料保證金86萬0,2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交付第一批料件, 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交付供料表所列滑環等13項料件予上訴人,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二所射導機電組物品攜出(入)區一般公物放行單保證金收據、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第一批料件之情形,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13項組件與藍圖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不符,且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99年8月25日唐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同年9 月2日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94、195頁 ),均僅就被上訴人關於細部設計資料(CDR)審查意見所 為之書函答覆,並請求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對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及供料,均未反應有何與合約不符之處。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採購業務之劉德謙證稱:上訴人係4月12日領軍品外包供料表上所載之13項組件 ,該備料非報廢料,係98年購買,伊交付之藍圖僅係概念藍圖,正確之藍圖及規格委由上訴人設計,故無需核對實物與概念藍圖是否相符。上訴人應先就機件部分完成設計及生產,最後才會組配至電子產品,上訴人所指稱滑環發生生鏽狀況,僅係接觸空氣後之氧化現象,於交付時並無氧化之情形,該氧化現象亦不影響導電,上訴人依約應設計外觀並確定正確尺寸,與滑環上的金屬是否導電無關。且上訴人未向伊反應上開問題,亦未反應13項物料有何問題。在辦理修約前,伊曾告知上訴人可先量測做設計。上訴人送審之設計圖有不符合設計邏輯、未載明材料、繪圖人員,藍圖校正、內容順序等欄位亂貼、電控線路圖上的字印反、未標示尺寸,設計規劃不正確、未標示圖規等情形。又上訴人所稱之成品,實非成品,而係半成品,且依約設計圖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方得執行製作等語(見本院第188頁反面、第189頁、190 頁反面),復有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又關於供料之件數,修約前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四(見原審卷第41頁)約定:由上訴人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200萬200元,被上訴人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現品交上訴人組裝。惟兩造於99年4月1日修約後之第一、二批交貨期限均另為約定,且材料保證金亦修改為86萬0,200元整,被上訴人 依修約結果,亦僅需提供第一批料件交付予上訴人設計測量及組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8套料件云云, 亦難採取。 ⒉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約定:「本院提供天線基座設計及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1等97張)及參考文件,後 續之細部設計委由承商(即上訴人)負責…」「本院提供天線基座電控箱外型圖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2) 及參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含結構分析)、繪圖、製作、組裝、驗測委由承商負責,以完成整體電控箱本院驗收。有關製作規格需求及驗收條件詳如工作陳述書(共19頁)說明」(見原審卷第37頁);工作陳述書第4頁、第5頁「工程分工」約定:「⑴承商依本工作陳述說明書內容進行天線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繪圖、備製、組裝、驗測等程序。⑵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十四、交材保證金有關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提供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於上訴人依約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後,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至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提出乃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進行組裝於必要時提供技術協助,故其依上開約定就上訴人設計部分並無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於修約前之99年1月13日以籌 購宇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⑵依契約規定俟貴公司繳交材料保證金新台幣2,000,200元整後,本院依供料表提 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員協助量測事宜」(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並未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量測材料尺寸,亦經證人劉德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又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議補充說 明資科中載述「然組裝過程發現,所提領之中科院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組裝,經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程陳述書(p.5)所述,於99.08.25、99.09.02、99.10.22三次函請中科院派員指導」,有上訴人補 充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在進行細部設計過程中,未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料件完整、正確地納入考量,致歷經多次細部設計審查仍不符契約需求。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格之細部設計資料(CDR),則其以安 裝過程中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理由,辯稱其未依約履行細部設計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即上訴人)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之日期,已逾越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應於99年4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且 依系爭契約工作陳述書約定:「得標廠商依本案契約藍圖及工作陳述書說明製作,承商需於得標後30日曆天內,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本院審查,本院審查時程約5日曆天(審查時 程可扣除履約期程),經審查合格後方可製作,若經本院審查不合格,承商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日曆天內提出覆審, 雙方若有爭議時以符合本案規格陳述書所列條件為原則。若複審仍未經申購單位簽署認證許可或於任何階段承商須提交文件逾期未交者,本院將依契約及採購法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4日、5月20日、8月9日及9月7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審查及提出覆審,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5月5日、6月25日、8月17日及9月20日回覆審 查意見,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是上訴人3次提出覆審之日期,已逾工作陳述書 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應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日 曆天內提出覆審。惟上訴人仍未遵期改正,係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違反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仍未改正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於99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文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契約,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1節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件缺交)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於99年4月1日採購系爭契約修約書約定第1批貨之交付期限為99年6月6日,逾 期日數自翌日99年6月7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文99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止計逾期130日,扣除被上訴人審 查細部設計資料(CDR)之審查時程78日,上訴人共逾期52 日;第2批貨之交付期限為99年9月20日,自期限翌日99年9 月21日計算至99年10月14日為止計逾期24日。又第1批應交 付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各1個以及電控箱2個,該批契約價款計180萬2,160元【計算式: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價金926,616元(單價463,308元×2=926,616元)+電控箱價金87 5,544元(單價437,772元×2=875,544元)】;第2批應交 付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各3個以及電控箱6個,該批契約價款計540萬6,480元【計算式:天線基座S頻段、X頻段價金2,779,848元(單價463,308元×3×2=2,779,848元)+電控 箱價金2,626,632元(單價437,772元×6=2,626,632元)】 。故第1、2批貨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2萬3,468元【計算式: 第1批逾期違約金93,712元(該批價金1,802,160元×0.001 ×52日)+第2批逾期違約金129,756元(該批價金5,406,48 0元×0.001×24日)】。上訴人雖辯稱:99年4月1日修約, 總計工期延宕97日曆天,並應自履約逾期中扣除云云,惟兩造既已修約,其履約期限應受修約拘束,適用新的履約期限,自無修約前工期延宕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0年1月3日與第三人 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價金869萬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48頁),參諸被上訴人前後 採購標的均為天線基座等2項設計製作,其項目、內容、數 量亦相同,是上開重購契約之價金869萬4,400元扣除系爭契約價金720萬8,640元,被上訴人另行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48萬5,76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重購增加費用148萬5,76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云云,而政 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系爭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解除之,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相符,乃屬契約權利 之正當行使,自無對於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重購契約所增用之費用148萬5,760元,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扣減履約保證金36萬0,432元,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796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223,468元+重購增加費用1,485,760元-履約保證金360,432元=1,348,796元),於法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賠償重購之價差148萬5,760元,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正當。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已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該函並於99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文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4萬8,796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