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上 訴人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投標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下稱高雄餐旅大學)招標之「加勒比海撲克控制系統(授權2年)、輪盤 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加勒比海撲克控制系統( 授權2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港幣者,皆同)991,800元 ,上訴人則應於收到訂購單後60個工作天內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再於102年12月21日簽訂博奕物品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保證在伊得標後60天內交付系爭商品,是兩造有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合意,嗣伊於102年10月23日得標,並與高雄餐旅大學簽 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伊即於102年10月24日、 102年12月2日先後簽發面額各為495,900元之支票共2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價金,各該支票均已兌現,詎上訴人遲延未交付系爭商品,伊多次催告無效果,遂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3日發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令解約不合法,因高雄餐旅大學以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年3月21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再為給付,對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2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即於102年10月29日以 母公司瑞邦科海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向澳門商十思行有限公司(下稱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 貨款港幣19萬元予十思行公司,惟十思行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供貨,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商品,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於103年3月3日所為 解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亦屬權利濫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在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以後,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22日尚詢問何時交貨,可見兩造並無以102年12月22 日前未交貨,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合意;如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港幣19萬元(折合769,880元),爰與被上 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投標高雄餐旅大學招標之系爭標案,先於102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總價991,800元,上訴人則應於「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兩造再於102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博奕設備招標案所需提供之所有博奕設備產品無誤,並協助乙方通過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驗收,博奕產品的交貨日期在乙方得標後60天內交貨,如甲方延誤交貨,造成乙方被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罰款,甲方願意全部承擔。」,嗣伊於102年10月23日得標,並與高雄餐旅大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於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決標翌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成交貨」(即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其後伊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2日先後簽發面額各為495,900元之支票共2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價金,各該支票均已兌現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標單、訂購單、支票、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至13、16、84至10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20、21頁),堪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先於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回簽訂購單後60個工作天內,嗣於系爭協議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被上訴人得標後60天內,後者自已取代前者,是上訴人之交貨期間應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致,即交貨期限為102年12月22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逾102年12月22日仍未交貨等語,為上訴人自認,則上訴人 應自102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之製造商十思行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通知因訂單激增,導致零件缺料,計劃於103年2月28日交貨,伊乃於102年12月19日以環球博彩研究中心名義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轉知高雄餐旅大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轉知高雄餐旅大學,嗣十思行公司於103年2月21日通知延至103 年3月31日交貨,經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 貨期限至103年3月31日云云,並提出十思行公司之信函、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8至161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查被上訴人將環球博彩研究中心信函轉知高雄餐旅大學,係將被上訴人未能在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商品之事由,通知高雄餐旅大學,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展延至103年3月31日以前交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指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陪同伊至高雄餐旅大學辦理投標事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攤押標金,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商品直接送至高雄餐旅大學,並完成安裝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存摺(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明示約定上訴人保證在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內,交付系爭商品予高雄餐旅大學,並協助被上訴人通過驗收(見前開㈠)。再揆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標案是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原審卷第85頁),而依證人蕭登元證稱:伊為高雄餐旅大學之休閒暨遊憩管理系系主任,系爭標案使用 102年編列之預算,必須在103年1月底完成驗收、付款,否則 必須將預算繳回教育部,故高雄餐旅大學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底以後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回覆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表示「校方也告知,此為本年度預算,所以後續本公司如有任何損失,仍需請貴公司全額負責」(本院卷第46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自系爭買賣契約本身觀察,可認識上訴人非於高雄餐旅大學可能受領系爭商品之期限以前(即最遲為103年1月底),將系爭商品交付予高雄餐旅大學,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且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係與高雄餐旅大學要求被上訴人交貨之期限一致,有所認識,兩造並有上訴人必須嚴守該交貨期限之合意,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要件。準此,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已負遲延交貨責任,迄103年1月底前仍未交貨者,被上訴人自得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逕 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3年3月仍未依約交貨,伊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3日發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到達上訴人,高雄餐旅大學嗣亦於103 年3月21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律師函、高雄餐旅大學103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66、83頁),為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110頁),揆之前開㈣,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991,800元,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2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即於102年10月29日以母公司瑞邦科海集團有限公 司名義,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於102年10月30日給 付貨款港幣19萬元予十思行公司,嗣十思行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料問題而無法如期供貨,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解除權,乃保障本身合法權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之供應商能否如期供貨,乃上訴人一方應承擔之風險,非可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港幣19萬元(折合769,880元),爰與被上訴人 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係因解約前已受領給付物之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以回復受領當時之給付物原狀為已足,故當事人一方就原受領之給付物,如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於返還該給付物予他方時,請求他方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之。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係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並非返還系爭商品,上訴人因向十思行公司採購系爭商品所支出之價金港幣19萬元,顯非上開規定所指上訴人就應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不生抵銷效力。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 訴人不履行所生之損害991,800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未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同上本息為條件。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論斷、裁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91,8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