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青雲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慶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福城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福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區○○○○○○區○○○○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建物(即OO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OO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7,又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層,與0000建號之地下層相通,現供為停車場使用(合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青雲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明知欠缺約定專用部分或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管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以其名義出租予大樓住戶及非大樓住戶使用,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占為己有,未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權益受到侵害,使被上訴人空有系爭1010建號建物超過一半之權利,卻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反而尚須另行向上訴人承租地下室停車位支付租金後方能使用之。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已就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對帳,經以102 年6 月30日為基準日,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對帳結果,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共收取停車費新台幣(下同)105 萬3,750 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萬分之5047比例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3萬1,828 元(即105 萬3,750 元×5047/10000=53萬1,828 元)。爰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6萬0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上訴人抗辯抵銷之管理費17萬16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建號與0000建號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位,於87年3 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收取租金作為公基金使用,已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之分管協議,又因被上訴人屢次興訟,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並出具住戶同意書,再次確認將地下室停車位交由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管理權並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擬定管理費及停車費辦法,將地下室停車空間出租使用,按月收取租金充作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統籌運用在區分所有建物、附屬設施等處,被上訴人亦同受利益。再者,本件縱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故下列費用自應扣除:㈠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園公司)停車設備保養費:系爭地下室1010建號部分有24個車位(含平面8 個,機械式16個),1051建號部分有25個車位(含平面5 個,機械式20個),每個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為300 元、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間為150 元,另供所有汽車昇降進出之昇降機1 台每月維修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為4100元、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間為3500元,1010建號部分應負擔汽車昇降機保養費用金額9 萬3551元,故上開停車位及昇降機保養費共計為25萬4351元,依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停車設備保養費(含停車位及昇降機)金額為12萬8371元(254,351 ×5047/10,000 )。㈡系爭地下停車場其他維 修支出:自98年3 月至102 年6 月期間共計26萬19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6 萬4742元(261,900 ×24/49 ×5047 /10000)。且上開費用亦有維護地下停車場設施,非與系爭地下室無關,性質與停車場設備保養費相同,不應加以排除。㈢守衛薪資支出:因社區管理員同時管理社區及停車場,包含停車費收費、指揮、24小時看守、狀況回報,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又自98年2 月至102 年5 月守衛薪資共計351 萬079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3萬2231元。㈣公共電費負擔:系爭地下室之大公設電表分為8 至20號(A 區)及22至34號(B 區)兩個,供地下室停車升降設備運作、停車場照明等用電,被上訴人自應分擔,又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電費合計45萬4800元,經剔除守衛室之用電後,應為39萬3880.5元,被上訴人應按負擔電費9 萬7367元(計算式:393,880.5 ×24/49 ×5047/10,000 )。經扣除上開費用後,上 訴人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066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41萬3666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7萬1600元抵銷後,僅得請求24萬2066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8162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背面): ㈠新北市土城區青雲雅築社區,門牌分別為OO路0 段000 巷00弄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4號,該社區全體住戶共計79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為OO段0000、0000建號。被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陳治煌買受登記取得該社區00號1 樓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OO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47(建物基地為土城區冷水段641 、644 地號土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 至9 、33至40、117 至120 頁)。 ㈡系爭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OO路0 巷00弄00號,總面積954.19平方公尺,為該社區其中40戶住戶分別共有,除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7外,其餘39戶權利範圍均各為10,000分之127 ,實際範圍包含⒈屋頂突出物198.18平方公尺。⒉電梯樓梯間29.53 平方公尺。⒊地下層726.4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37、38頁)。 ㈢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治煌買受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就系爭0000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為特定人約定專用或分管之約定(見原審卷一卷第117至120 頁)。 ㈣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於81年1 月16日,領有81土字第86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該建築物地下一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自用儲藏室」使用,共設置9 輛平面室停車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0 頁)。 ㈤原法院102 年1 月3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層面積726.48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位於青雲雅築社區A棟地下一樓,A棟門牌為OO路O段000 巷00弄00號至00號(均為偶數門牌),由住戶40戶分別共有,目前設有8 個平面車位及8 座機械車位16個車位(每座上下各設1 車位),合計24個停車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停車位配置圖與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 至10、14至19頁)為憑。又進出該停車場之方式,係以遙控立體機械升降設備而非平面坡道出入。 ㈥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時,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部分,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以每個車位每月1,000 元之價格,出租於住戶停車使用。又訴訟中經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8 月7 日先後會同對帳結果,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計收取停車費105 萬3750元。此有101 年8 月至102 年6 月30日停車費明細表、98年2 月至102 年6 月30日各月份停車費統計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4 頁)。 ㈦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與管委會會議紀錄,惟上訴人僅出示98年以後會議紀錄(均與地下室使用權限無關);被上訴人另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複製系爭公寓大廈之歷次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議紀錄,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1 年6 月8 日,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僅有上訴人提呈備查之下列紀錄:⒈87年3 月5 日管理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51頁)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⒉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 ⒊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53頁)。 ㈧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社區於79年5 月間,G棟四樓住戶預售屋購屋者,與起造人或建商簽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50 頁),並無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有為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做為停車場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利益,已致被上訴人權益受到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占有、管理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出租上開停車位,是否受有利益?應返還之利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不動產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萬分之5047,然該建物之地下層現為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停車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雖為共用部分,惟已於87年3 月5 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專用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出租使用,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基金使用,此係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除系爭社區規約另有約定而從其約定者外(亦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部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又所謂共有物之專用權,係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取得排他之使用收益權而言,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專用權(即約定專用部分)之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且約定專用部分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58條第2 項)。另參酌系爭社區87年3 月5 日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是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取得,僅能依據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並需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與方式,且僅能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得全部均約定專用,亦不得約定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更須簽具如該條規約所訂「附件二」之契約格式。 ⑵經查,依卷附之87年3 月5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二案關於「管理費、停車費、公電費等如何收支案」,記載「內容:管理費、停車費以有車者及無車者分別訂定額度收支。」「擬議:管理費以住戶樓層為單位計算、使用停車位者以每車另收各項機械保養維護費。」「決定:管理費及停車費由管理委員會擬定研議管理辦法公佈施行」(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6 頁),即該項討論過程僅就停車費以有車者、無車者是否分別訂定額度收支?管理費是否以住戶樓層為單位計算?及使用停車位者是否以每車另收各項機械保養維護費等進行研議,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0000建號全體共有人,有何授權或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交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之合意,且該第二案決議亦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要件與方式均不符,當不得解為業經約定專用部分,亦不生約定專用部分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交由上訴人占有、管理出租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陳治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就系爭0000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為特定人約定專用或分管之約定;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於79年5 月間,G棟四樓住戶預售屋購屋者與起造人或建商簽立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就系爭地下停車空間,有為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㈧),是本件買賣契約書確無關於系爭建物約定專用部分或分管契約之條款,亦另無分管契約書存在,足徵本案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並未分別約定系爭建物停車位,有交付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約定專用存在,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抗辯: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並出具同意書再次確認將系爭地下停車場交由上訴人管理,故非無權占用等語。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有當時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又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然依上訴人提出所謂100 年11月27日上訴人15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係「社區共有土地及地下停車場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計票、表決記錄,難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況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5047,已超過2 分之1 ,其並無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同意書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出席與決議通過而生效,非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已於87年3 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出租使用,此係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建號之地下層,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出租上開停車位,是否受有利益?應返還之利益金額為若干?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已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被上訴人對其共有物之占有使用與收益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取得之租金,核屬侵害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即堪採信。 ⒉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就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就0000建號地下室停車位所收取停車費核算結果,共計為105 萬3750元。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狀態,故就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利益之返還,其機能應使受益人返還其實際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故該利益之計算方法,即應審酌扣除受益人就無權占有狀態,於客觀上另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始為適當,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從而,就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租金尚應扣除停車設備保養費、其他維修費、守衛薪資、公共電費等節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銘園公司停車設備保養費:系爭地下室0000建號部分有24個車位(含平面8 個,機械式16個),0000建號部分有25個車位(含平面5 個,機械式20個),已於前述。又每個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15個月)為300 元,另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間(37個月)為150 元,另地下室之機械昇降機乙座每月維修費,於98年2 月起至99年4 月期間為4100元、99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期間為3500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保養費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77至128 頁),並經銘園公司職員黃啟明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45 頁暨背面),及檢送機械停車設備年度保養契約書,暨以104 年3 月6 日銘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屬實(詳本院卷第150 至151 、195 至198 頁)。且上開費用核屬上訴人管理地下室停車位所應支付之維修保養用,另所設置之汽車昇降機乙座,係供所有停放地下室之汽車進入地下室使用,亦屬維持地下室停車場運作之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基此,系爭0000建號之16個機械式停車位保養費應為16萬0800元(計算式:(300 元×16個車位×15月)+ (15 0 元×16個車位×37月)=160,800 );另0000建號部分應 負擔汽車昇降機保養費用,以該建物停車位數量24個(8+16)佔系爭地下室全部車位數量49個(8+16+5+20 )之比例為計算,共計為金額9 萬3551元(計算式:(4100元×24/49 ×15月)+ (3500元×24/49 ×37月)=93,5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應扣除為維護地下室停車位所支付予銘園公司之停車設備保養費25萬4351元(計算式:160,800 +93,551 = 254,351 ),係屬有據。 ⑵系爭地下停車場其他維修支出、守衛薪資支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已約定管理費用途為:「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社區守衛薪資支出及地下停車場其他維修支出,因屬社區經常性支出,即應由經常性月收入之管理費支應,不應由所收取之停車費扣除之,自屬可採。 ⑶公共電費負擔:上訴人固主張自98年2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地下室停車場專用之電表電費共計為45萬4800元,此僅供地下停車場升降設備運作、停車場照明等供電,亦應自租金扣除等語,並提出電表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5 月6 日覆函,系爭社區採連棟建築地下室共通使用,概分A (8~20號)、B (22~34 號)兩區,A 區有3 座樓梯間設3 戶小公設電表及1 戶地下室大公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B 區有4 座樓梯間設4 戶小公設電表及1 戶地下室大公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大公設電表則係供地下室照明、停車場、抽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社區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用電設施,守衛室用電由B 區大公電表接用。」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2 電號(即大公設電表)並非專供地下室地下停車升降設備運作,尚有包含停車場照明、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社區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用電設施,而上開停車場照明、排風機、大樓消防電力設備及供社區範圍內公眾使用等相關用電設施費用,本屬上訴人管理共用部分(地下室)所應負擔的管理、維護費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應由管理費負擔,上訴人主張該2 筆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電費應全數扣減云云,尚無理由。惟上訴人業經陳明其無法就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專設電表使用,而其陳稱應按上開兩區大公設電費之86﹪計算云云,僅係扣除守衛室用電之概算,亦非可採,另兩造就如何將專供地下室地下停車設備運作所需之電費為計算,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且此項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是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按被上訴人所陳之一半費用為計算,較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因於系爭1010建號地下層經營停車場,所支出之機械停車位及昇降機等設備之電費應為11萬1380元(計算式:454800×24/49 ×1/ 2=111,380 )。 ⒊職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10建號地下層做為停車場使用,所獲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8萬8019元(計算式:1,053,750 元-254,351-111,380=688,019 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萬分之5047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受有34萬7243元(即688,019 ×5047/10000=347,243 )之利益,經再扣除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7萬1600元所為之抵銷後,被上訴人於17萬5,643 元(347,243-171,600 =175,643 )之範圍內請求返還,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1010建號建物共有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7萬564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