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李瑞鳳 吳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日,委由上訴人馬宣德(下稱馬宣德, 與帝富公司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聲維(下稱吳聲維)簽訂衛浴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帝富公司承攬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旁工地大樓67戶,每戶各2套衛浴設 備(含前後陽台水龍頭)之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戶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計26萬9,500元,按月請款。帝富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即派員前往施作,至101年7月31日止,安裝衛浴設備達成率90%以上,吳聲維與業主並於同日審核查驗完成。然經馬宣德請款,吳聲維非但未依約給付,並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人員趕出前開工地,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李瑞鳳(下稱李瑞鳳,與吳聲維合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並無完工日期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之約定,亦無簽署任何施工規範、施工標準,對於帝富公司應派多少人員到場施工亦未約定,帝富公司之施工工法合乎工程慣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詎吳聲維竟拒不付款。又吳聲維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2日向馬宣德借款2萬元、6 萬元,迄未清償,爰就其中3萬元請求吳聲維清償。另吳聲 維顯有資力,卻詐欺、背信、違約,故意不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致上訴人須上法院請求給付,因而受有無法工作與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吳聲維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後,又濫權轉包,由李瑞鳳施作已發包之工程,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各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聲維給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損害賠償5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26萬 9,500元;㈡吳聲維應給付馬宣德8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帝富公司於原審請求吳聲維給付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萬5,400元部分,經原法院判命吳聲維給付,未據吳聲維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名發公司所興建住宅工程之一部,由訴外人廣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竟公司)承攬相關水、電施作工程,嗣廣竟公司將上開施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茂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茂華公司再轉包予吳聲維,吳聲維復將之轉包予帝富公司。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施作須配合該住宅工程之施工進度,雙方約定帝富公司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交與名發公司,並有施工標準及規範之約定;上游包商於施工前有作成樣品,帝富公司應依樣品施工,然其未遵照施工規範施工,工作並未完成,且有馬桶脫落等重大瑕疵,復未能於名發公司指定日期前完工,吳聲維已於101年7月31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請帝富公司出場,另李瑞鳳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1萬5,4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103年1月21日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02至 107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本院卷二第15頁)後,上訴 人仍主張其上訴聲明如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卷三第69頁),基於上訴人係就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旨,經整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26萬9,500元;⒉吳聲維應給付馬宣德8萬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1萬5,400元部分,未據吳聲維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疇。)至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給付100萬 元部分(本院卷三第30頁),為不合法(理由詳另紙裁定所載),併此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帝富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 ㈡馬宣德請求吳聲維給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是否業已清償? ㈢吳聲維有否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李瑞鳳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吳聲維、李瑞鳳是否因之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分述如下: ㈠帝富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作如何始謂完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如漏未約定者,應依所承攬工作之性質,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決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吳聲維應給付其如上所示報酬等語,惟為吳聲維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工程乃名發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旁工地大樓之「67戶廁所內計有2套衛浴設備(承攬 內容如下且以現場施作為準)…」、「含前後陽台水龍頭」,價金為:「承包全戶衛浴設備純粹工資價金為4000元整,共計總金額269500元整」,而請款方式為:「按各件安裝完成,以統計數量按月結方式請款。」,並就承攬安裝一戶2 套衛浴設備〈含整組給水龍頭和臉盆排水零配件〉內容記載如下:1.浴缸1件。2.馬桶2件。3.臉盆2件。4.淋浴冷熱水 給水龍頭件〔按:原文脫漏〕。5.毛巾架2件。6.衛生紙架2件。」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可按(原審建字卷一第87頁),是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以每戶2套衛浴 設備(含如上1至6所示整組給水龍頭和臉盆排水零配件),及前後陽台水龍頭安裝工作之完成,始為1戶工作之完成, 並得請款工資4,000元,而非完成上開工項之其中1項,即可認係1戶工作之完成,並得單獨請款甚明。 ⑵帝富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並提出衛浴設備統計表2紙為憑(原審建字卷一第27至28頁),惟:細譯該 統計表上僅有衛浴設備名稱與數量之記載,並無何時驗收、何人驗收、如何驗收,及是否完成之記載,亦無驗收人員之簽章,且據證人即廣竟公司監工楊芳武於原審結證稱:廣竟公司並未派員驗收帝富公司施作之工程,伊提供上開統計表,並非初步驗收,而是勘查現場出現問題,請帝富公司改善;驗收是要依照契約當事人關係,一層一層地去辦理,當時伊僅有勘查,還沒有到驗收階段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39 頁、第141頁);另據名發公司102年6月6日(102)名發管 字第015號函亦稱:於101年7月31日,工地給排水工程項目 尚在施工,其未派員辦理驗收事宜;廣竟公司下包間之給付問題,該公司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79頁)。是 上開統計表自非系爭工程之驗收記錄,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⑶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證人楊芳武於原審結證稱:①伊於101年7月間會同茂華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勘查,雙方均未到場;②檢查結果發現帝富公司施作部分瑕疵很多,包括馬桶放水旁邊會滲水,另外馬桶還有鬆動問題,用手腳稍微碰一下就發現有鬆動;浴缸的安裝工法不對,例如浴缸只有4 個角固定,帝富公司的安裝方法,只把4個角先用4支柱位作起來,懸空而未直接著地,用腳去踩時晃動不穩,帝富公司沒有完全按照工法施工,浴缸可以輕易拆除;洗手台則是以水桶裝水倒入,發現牆壁處有滲水;淋浴設備與衛生紙架部分,則是有的地方鑽孔不小心把磁磚鑽破。勘查當時,馬桶、浴缸、洗手台部分如果測試到5、6間有相同的問題,就沒有繼續測試;③當時伊有要求限時改善,但因為時間急迫,瑕疵太多,吳聲維遂要求帝富公司出場,請其他能完成的單位進場施工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39至141頁背面);而證人即茂華公司負責人陳建明於原審結證稱:①伊約在101年7月29日、30日左右,會同吳聲維及楊芳武前往現場查看;②查看結果發現馬桶沒有裝得很牢固,稍微一推就會移位,帝富公司所安裝的馬桶幾乎百分之90以上都是這樣,伊請帝富公司重作,然未重作;洗手台與浴缸在查看當時沒有試水,但交屋後住戶持續反應有漏水的情形,還有磁磚部分有破損;③伊與楊芳武查看後,均有打電話通知帝富公司,因為帝富公司沒有辦法在101年7月31日完成,伊請帝富公司加派人手,經其表示沒有辦法,伊與吳聲維就請其出場,再找新人來幫忙,一天大約找了10個人,做了2、3天就趕工完畢等語(原審建字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是依上開2位證 人之證言,關於到場勘查之人、測試之數量、有無試水等細節,雖略有出入,惟就帝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馬桶鬆動、滲水、浴缸安裝工法錯誤、淋浴設備與衛生紙架安裝時不慎將磁磚鑽破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茂華公司提出之有關系爭工程完成數量之統計表所載,帝富公司就其依系爭契約應完成如上所示之工作內容,其中關於淋浴龍頭、混合龍頭、馬桶蓋、淋浴軟管、蓮蓬頭掛勾、配件施作完畢試水等項,完成之數量均為「0」,亦有上開統計表可按 (原審建字卷一第238頁),益見帝富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 ⑷帝富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等語,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11條前 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聲維前於楊芳武、陳建明到工地現場查看後,因帝富公司未能依限加派人手,改善完工,吳聲維與陳建明乃請帝富公司出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請帝富公司出場」之意,自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已終止。況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與帝富公司得否請求吳聲維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別為二事,是帝富公司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⑸帝富公司復提出照片26張(原審建字卷一第124至136頁),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語,然帝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馬桶鬆動、滲水、浴缸安裝工法錯誤等情形,業如前述,是自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此外,帝富公司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帝富公司請求吳聲維給付上開報酬,自不可採,歉難准許。 ㈡馬宣德請求吳聲維給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是否業已清償?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吳聲維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2日向馬宣德借款2萬元、6萬元,合計8萬元等情,固有借據2紙可憑(原審壢 簡字卷第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吳聲維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業據馬宣德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此有原審102年2月27日、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 建字卷一第22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是吳聲維積欠馬宣德之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應堪認定,馬宣德再請求吳聲維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吳聲維有否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李瑞鳳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吳聲維、李瑞鳳是否因之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乃以不實之事實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故意使他人陷於錯誤並致生損害,足可構成侵權行為;若僅係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遽認債務人必有詐欺而使他人受損害之故意。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亦分別詳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吳聲維表示其為領先企業社負責人,然領先企業社業已歇業,又吳聲維顯有資力,竟故意不給付上開報酬,自屬詐欺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有關帝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吳聲維拒不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另吳聲維雖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報酬,並據原法院判決在卷,然此乃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紛,亦難因之遽認吳聲維有何故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領先企業社雖已於89年6月22日歇業,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 展局102年5月23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建字卷一第176頁),惟吳聲維是否為領先企業社之負責人、 領先企業社是否尚在營業,於系爭契約之交易、履行究有何重要性,上訴人有何因相信吳聲維為領先企業社負責人而陷於錯誤,進而遭受損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吳聲維將系爭工程轉包李瑞鳳承攬,吳聲維並自行施作,亦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吳聲維、李瑞鳳所否認,辯以:後面工程係茂華公司派人施作等語(原審建字卷二第13頁),查帝富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之說明,吳聲維乃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本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之工作,況系爭契約已於帝富公司離場時終止,亦如上述,是縱認李瑞鳳施作系爭工程,亦無從因之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給付馬宣德損害賠償5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26萬9,500元,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聲維 應給付馬宣德給付借款3萬元、損害賠償5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