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俊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劉俊賢 被上訴人 施桂冠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200分之5)及其上○○市○○區○○段000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市○○區○○○街 000之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均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求為撤銷其等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黃川銘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5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所有(原審卷第5頁)。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乃追加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聲明未變更(本院卷第13至14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為據,且追加前後,原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前各邀同被上訴人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8萬、20萬元,惟屆期均未依約清償。詎上訴人於 101年9月26日調查被上訴人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其業於101年5月1日,假101年4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川銘。惟被上訴人間並無支付對價,且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120萬元,遠低於市價,是系爭不動產應係被上訴人施桂冠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黃川銘;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因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轉得人即被上訴人黃川銘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200分之5)及其上○○市○○區○○段000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之0號)建物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5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川銘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收件字號為101年基安字第039260號,向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桂冠前因所營之友吉工程行需款週轉,乃於97年10月間,逕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110萬元。被上訴人黃川 銘於101年3月間,接獲基隆一信之催繳電話而悉上情,遂與被上訴人施桂冠協商,合意由被上訴人黃川銘以120萬元買 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則由被上訴人黃川銘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30萬元、對基隆一信之貸款各3萬9,477元、55萬7,188元及房屋稅5,481元暨友吉工程行欠繳之營業稅7萬9,127元共98萬1,273元等債務,其餘款項則 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施桂冠後,由被上訴人施桂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川銘所有,故被上訴人黃川銘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者,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施桂冠取得保證債權後,5、6年間未曾請求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或執行其財產,且被上訴人黃川銘並未與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施桂冠同住,自始並不知伊母親與上訴人間有保證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2頁背面): ㈠林春柑、嚴秀蓮、鄭鑄棟於95、96年間分別邀同被上訴人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0萬、8萬、20萬元 ;惟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屆期均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施桂冠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4月12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川銘。 ㈢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6日調查被上訴人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迄 102年9月13日起訴時止,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尚未逾同法第245條1年期間。 ㈣系爭不動產面積82.55平方公尺,約24.97坪,於101年5月1 日當時市場交易客觀價值約為192萬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逾同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間所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92萬元,被上訴人間約定 買賣價金僅12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又被上訴人黃川銘用 以代償被上訴人施桂冠貸款、稅款之金錢,實係來自伊與其姊訴外人黃川容、黃宣熒之共同定期存款79萬7,575元,非 完全屬於伊所支出;代償貸款時,被上訴人黃川銘已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顯係為自己清償債務。另被上訴人黃川銘未能證明其確於101年4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施桂冠30萬元,並為其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且被上訴人間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多支出相關稅賦、代書費等,以被上訴人施桂冠當時負債累累,此舉有違常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倘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 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黃川銘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與被上訴人施桂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函附之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可憑(原審卷第73至77頁、第111頁、 第78至102頁)。被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12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日當時市場交易客觀價值約192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差距在60萬元許。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黃川銘業與被上訴人施桂冠約定以120 萬元之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該價金即或低於市價而屬廉價,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客觀上係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屬無償行為云云,已難遽信。 ⒋惟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經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黃川銘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基隆一信貸款各3萬9,477元、55萬7,188元,共59萬6,665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黃川銘於101年4月19日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基隆一信之貸款債務數額,應係各1萬7,655元、1萬1,904元及7,918元,有其提出之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抗辯為3萬9,477元,就其中2,000元部分,與上述收據 所載金額有間,係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黃川銘代為清償之貸款數額為3萬7,477元。 ②另被上訴人黃川銘前將伊與姊黃川容、黃宣熒共同定期存款之款項79萬7,575元,在101年4月11日解約後存入伊位於基 隆樂利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2日將其中之56萬元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施桂冠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戶中,此節經被上訴人黃川銘自認無訛(原審卷第152頁),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節本足佐(原審卷第156、215頁及本院卷第156頁)。堪信被上訴人黃川銘業於 101年5月2日將其應付買賣價金中之56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施 桂冠。 ③上訴人就此雖陳稱:前揭79萬7,575元為被上訴人黃川銘與 姊黃川容、黃宣熒共同定期存款之款項,非完全屬於黃川銘一人所支出等語。但查,黃川容等之79萬7,575元定期存款 ,於101年4月11日存入被上訴人黃川銘位於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後,該款即屬被上訴人黃川銘寄託於基隆樂利郵局之寄託物,被上訴人黃川銘自得隨時基於與該郵局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運用該筆存款。至被上訴人黃川銘自其姊黃川容等處收取79萬7,575元部分,究係何原因,要係嗣後被上訴人黃 川銘應自行釐清事項,即非本件應予探究者。此併參諸被上訴人黃川銘指陳:「(問:為什麼不是移轉給其他姐姐?)姐姐不會跟我計較這些,她們也同意房子登記給我。這是因一信要來查封房子,我們才知道母親在外面欠了這些錢,所以才會有移轉房子的事情。」及被上訴人施桂冠陳稱:「(問:為何將房地過戶給黃川銘?)因為一信一直向我催債說要拍賣系爭房地,我叫一信去找我兒子黃川銘,後來一信去找黃川銘,一信跟黃川銘商量處理的結果,一信後來替我們辦理把房子過戶給黃川銘,我跟黃川銘商量說我在外面還有債務,所以黃川銘又給了我5、60萬元去處理外面的債務。 房子是三名子女一起幫忙處理的,但女兒同意把房子過戶給黃川銘。」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即悉其詳。 ④次查,被上訴人施桂冠於101年5月2日取得被上訴人黃川銘 所付56萬元價金後,隨即於同日自其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存款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清償對基隆一信所負貸款債務45萬6,229元及10萬959元,共55萬7,188元,基隆一信並於同年月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上情均有利息收據、存摺節本、異動索引足稽(原審卷第22、157、160頁及本院卷第156頁左方)。此屬被上訴人施桂冠自行支配其 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清償所負貸款;惟被上訴人黃川銘既係以支付價金之意,匯款至被上訴人施桂冠前開帳戶,自足認黃川銘就此部分,已支付價金為56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黃川銘係為自己清償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黃川銘除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基隆一信貸款3萬7,477元外,另已匯款56萬元予被上訴人施桂冠,而已給付價金59萬7,477元,堪以認係黃川銘為有償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支付之部分價金。 ⑵有關被上訴人黃川銘代為清償營業稅7萬9,127元及房屋稅5,481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黃川銘於101 年4 月19日為被上訴人施桂冠代償所營友吉工程行欠繳之營業稅7萬9,127元,於同年月27日為被上訴人施桂冠代償房屋稅5,481元,共8萬4,608元等 節,業據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經核伊在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於101年4月19日、27日各有9萬元、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 第156頁右方),二者金額相當,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 川銘確有代繳該等稅款並不爭執,僅陳稱該等稅款代繳之資金來源亦同為自前述黃川容等定期存款79萬7,575元而來, 既該定期存款解約目的在為被上訴人施桂冠處理債務,則被上訴人黃川銘代繳稅款顯係越權動用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如前述,被上訴人黃川銘在取得79萬7,575元後 ,本得隨時基於與該郵局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運用該筆存款,而為被上訴人施桂冠清償上開稅款債務。是被上訴人施桂冠所負營業稅、房屋稅債務計8萬4,608元,亦因被上訴人黃川銘所為代償而告消滅,洵堪認定。 ⑶有關被上訴人黃川銘代償地下錢莊借款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黃川銘雖抗辯伊於101年4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施桂冠30萬元,用以代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然查,伊固有於101年4月1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同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施桂冠位於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施桂冠存摺節本可證(原審卷第156頁下方、本院卷第156頁左方)。惟同日下午3時,被上訴人施桂冠復自前開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戶 內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被上訴人黃川銘位 於基隆樂利郵局之帳戶內亦有同額30萬元之現金存款記錄,此觀諸被上訴人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56頁)及基隆樂利郵 局103年4月3日函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 24日函檢附之存款單、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即可得證。準此,被上訴人黃川銘給付被上訴人施桂冠之30萬元,究係回存被上訴人黃川銘存款帳戶內,抑或用以代償被上訴人施桂冠對地下錢莊所負借款,顯有疑義。況查,被上訴人施桂冠於101年3月初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僅有2萬元,其等約定每日應繳本息共800元、繳納30日始還清,此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訴外人張林凱等人所涉重利事件 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196頁及第198至209頁),依上述刑事判決所載借款約定內容,計算至被 上訴人黃川銘交付30萬元之101年4月11日止,借款債務總額僅約為2萬4,000元至3萬元許,而未達30萬元,與被上訴人 所辯代償借款債務數額亦有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施桂冠確負有借款債務30萬元,並已由被上訴人黃川銘代為清償之事實,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難信取。 ⑷綜前,被上訴人黃川銘已依與被上訴人施桂冠間買賣契約約定,代償被上訴人施桂冠所負貸款債務3萬7,477元及稅款債務8萬4,608元,另給付56萬元現金,合計68萬2,085元之對 價,足堪認定。 ⒌又有關被上訴人黃川銘應付予被上訴人施桂冠之120萬元價 金,扣除前開68萬2,085元後,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施桂冠乙節,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信取,然亦僅屬於被上訴人施桂冠得另請求被上訴人黃川銘履行價金餘款給付義務之範疇,仍與無償行為有間,更難認為被上訴人黃川銘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屬無償行為之情事。以民法第244條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言,茲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上訴人施桂冠之財產,但他方面則減少其所負之債務且取得價金,屬於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逾同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闡述表示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 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上訴人固於101年9月26日調查被上訴人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時,方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迄102年9月13日起訴時止,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尚未逾同法第245條1年期間;惟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迄至提起上訴之103年1月23日時,始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雖表示:前開1年除斥期間在其起訴時即已中斷等語 。惟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 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請求權之性質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45條所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以,上訴人此項所述,並不足採,其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求為撤銷時,確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讓與行為,既不應准許,則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間所為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移轉行為,洵屬無據;至伊追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求為撤銷時,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轉得人即被上訴人黃川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