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 日下午1時20分,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北安路759巷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視神經第六對不協調、四肢多處擦挫傷、自律神經失調、憂鬱症、右拇指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863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用10萬3,3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營養品及輔具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8萬9,223元,並加計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事件,然上訴人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駕駛重型機車,顯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傷害範圍僅及於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擦挫傷、右拇指及右肱骨骨折,醫療期間至101 年10月18日止,超過上開期間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於車禍發生時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至財物損失、營養品及輔具部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223元,及自10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醫療費12萬元、交通住宿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8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營養品及輔具10萬元、慰撫金30 萬元),及自102年8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卷二第232 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13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59 巷口,因疏未注意,撞擊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姆趾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7號偵查卷宗)。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6,276 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及住宿費4,26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巷口時,遭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其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59巷口,因疏未注意,撞擊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姆趾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2萬6,593元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 萬9,387元(明細如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9 頁)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月21日止住院,出院後再於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為止,共就診15次,且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1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附民第1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自前揭車禍至10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傷勢有關之醫療費用金額共2萬6,276 元,如附表一(除序號4、5、6、29、33、40、41、44、46、48、52至54、57、58外)所示各項,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第232頁背面),並經上訴人提出上揭期間就診之馬偕醫院、國軍門診、三軍總醫院、北安中醫、聯合醫院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證,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部分外,就序號40亦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1頁),是加總上訴人上揭與前揭傷勢有關就診科目,即急診、骨科、神經外科、皮膚、家醫、復健醫學、神經內科之單據費用總額為2萬6,296元,此部分應有理由。至於附表一序號 4、5、6、29、33、40、41、44、46、48、52至54、57、58 項,雖亦為101年10月18日之前所支出,然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均無從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101 年10月23日以後仍有就醫之需求,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㈡第89頁),然上揭就醫日期與前揭車禍發生日期均已相隔相當時間,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疑似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左掌趾韌帶撕裂傷」、「右肩關節骨膜炎合併旋轉肌群裂傷、左足踝關節骨膜炎、雙側關節炎」等症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關節症」,醫師囑言:「第五、六頸椎間有骨刺,…」等語,與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同,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原因為何,經其函覆:「查官員 101年9月14日第一次骨科門診,自述因過去之車禍至今仍感右肩及左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係依病患之自述,而上訴人第一次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係於101年9月14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近5個月,自無從依上訴人之 自述認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又本院函詢上訴人受傷後急診就醫住院之馬偕醫院以㈠該病患住院之原因及具體傷勢、症狀如何?㈡自受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完全痊癒?多久時間不能工作?㈢該病患最後一次門診時復原狀況如何?㈣針對該病患當時所受傷勢,依貴院病歷資料加以研判,目前是否仍有回診進行診治或復健療程之必要?㈤依該病患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能導致併發「疑似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左掌韌帶撕裂傷」之病症?㈥依該病患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能導致併發「右肩關骨膜炎合併旋轉肌群裂傷、左足踝關骨膜炎、雙側骶髂關節炎」之病症?㈦依該病患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能導致併發「頸椎關節症」之病症等情,據該院函覆:「…二、病人官君101年4月19 日13時56分因機車與汽車車禍,經119由家人護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腳及下巴有傷口,右腳痛,無法動,四肢多處擦挫傷。在急診留院觀察時,於101年4月21日轉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右側肱骨大粗隆骨骨折及右足大拇趾骨折,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出血病況。經診治後遂於101年4月21日18時45分離院,後續轉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1年7月21日骨科門診就診時骨折已癒合;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時間為101年9月17日,需約6個月才能完全癒合及工作。後續轉至 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四、於102年4月3日初至本院復健科 就診,當時主訴為頸部疼痛。安排復健治療,平均每週治療1至2次,情況有改善,迄今仍治療中,然無法由病史或影像檢查判定頸椎疼痛是否與車禍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五、此病人的傷病名稱的確可能會合併『右肩關骨膜炎合併旋轉肌群裂傷』。但本院於102年10月2日執行的肩關節超音波檢查的結論是『右肩旋轉肌肌腱炎』,並無破裂或裂傷之診斷。無法判斷其傷勢與『左掌韌帶撕裂傷』、『左足踝關節骨膜炎』或『雙側骶髂關節炎』的彼此必然相關性。㈥病人當時所受傷勢似無導致『頸椎關節病症』」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是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骨科門診就診時骨折已癒合,於受傷後6個月可完全復原,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後之就醫、復健等費用支出均 與系爭車禍無關,尚稱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僅101年5 月5日之藥品收據297 元記載居護用品,有該筆勝欣企業社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4頁),此部分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2萬6,593元(26296+297=26593)。 ⒉交通費用4,26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03年5月22 日持續就醫、 復健,支出計程車費共4萬3,300 元(明細如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9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附表二所載合計4,260 元為必要之費用(含原審判命給付部分)。經查: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致其行動不便,且上訴人負傷後至101 年10月18日前確有持續就醫回診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惟其中上訴人提出101年4月19日以後至101年9月17日以前,參酌附表一所示必要之就診日期,經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有記載日期,並與上訴人之就診日期相符者,判准給付2,460元,另認上訴人提出101年9月21、24日、同年10月5日之計程車費300、300、300 元此三筆亦屬必要支出,而予准許。至其餘就診日期上訴人則未提出相符之計程車收據,尚難認上訴人亦有支出其所稱之搭乘計程車費用。然上訴人既有於附表一所載其餘時日至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則應以公車車費即往返30元計算。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無訴訟經驗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第1筆為101年4月21日(附民卷34頁),即 其出院返家之支出,顯見上訴人並非無預知須留收據以供求償,故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是自無從認逾越上開數額4,260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交通住宿費請求為有理由。⒊工作損失10萬8,298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固主張因前揭車禍需在家休養,受有101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0 日共13又2/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惟查: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以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完全痊癒?多久時間不能工作?據該院回覆以:「…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1年7月21日骨科門診就診時骨折已癒合;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時間為101年9月17日,需約6 個月才能完全癒合及工作。」(本院卷㈠第62頁)則該院所稱需約6 個月才能完全癒合及工作,自係指自受傷之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以101年9月17 日再起算6個月,即自101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0 日共13又2/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顯有誤會。 ⑵又上訴人就其不能工作損害金額,固據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0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入場證、實踐大學收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通知單、慈愛看護中心識別證及結業證書、台灣觀光領團人員發展協會上課證、托育照顧學齡前兒童證明書、郁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優潔美容院工作證明書等件為據(原審卷㈠第69、70、71、73、74、卷㈡第64至81、100 頁)。惟上揭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該從業資格,而實踐大學收據、檢定通知單、考試入場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就學及參加考試之情,至上揭看護中心識別證及結業證書,則為訴外人陳金鑾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且上揭工作證明記載上訴人之到職及離職日期,均與前揭車禍期間無關,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前揭車禍發生時有從事工作。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於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證明,然參以上訴人既有上開證照,並非無工作能力,則上訴人車禍後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然上訴人自陳於車禍當時正在臺北市政府職訓局上課,尚有1個星期課程結束(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訴人在此1星期確無工作之計畫,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害,自應扣除1個星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0萬8,298元[計算式:(5+23/30)×18780=1082 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財物損失、營養品及輔具部分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財物損失10萬元、營養品及輔具10萬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然查上揭收據所採購之項目,為通訊、耳機、相機、衣物、褲子、眼鏡、陽傘、手錶、首飾、翡翠、車子、3C產品、隨身碟、包包、鞋子、書籍、油品等等,應屬日常生活之花費,並非因前揭車禍發生後始有之需求內容,且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前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因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本院卷一第68頁),上訴人均未提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因前揭車禍,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斟酌上訴人為前揭房仲、育兒照顧等行業之受僱員,其98、99、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6萬,352元、6萬5,750元、4萬5,889 元,並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價值300餘萬元;被上訴人98、99、100年所得依序為1萬0,236元、5萬5,709元、5萬5,310元,並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價值33餘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至68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核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⒎以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9萬9,151 元之損害(計算式:26593+4260+108298+200000+60000=399,151 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乙情,雖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但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是否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尚屬無涉。即便上訴人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仍無從預警被上訴人自後方驟然行駛之情形,自亦無法於此極短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其他預防後方撞擊之舉措,故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行為,應僅係行政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欠缺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即認定其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萬元,於10萬9,928元(即39萬9,151元減原審判准之28萬9,22 3元部分)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允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