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宗諭、蔡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蔡宗諭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進 並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玉 被 上訴人 李淑偵 訴訟代理人 鄭勝興 林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宗諭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 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竟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之LE5-531號重機車(車主為原審共同原告鄭棋 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乘坐之機車亦因而毀損,被上訴人經送醫急診住院及開刀,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醫藥費方面,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萬8,307元後 ,被上訴人共計支出2萬3,062元。買枴杖及輔助用品費5,565 元。中藥費15萬元。交通費:被上訴人傷後不良於行,為往返醫院回診固定搭乘訴外人謝文廣駕駛之266-K2之計程車,支出1萬7,200元。看護費: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依醫囑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另於拔釘手術後醫囑載明住院期間2日需專人看護,又 由親屬看護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一般醫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6萬4,000元。合約損失:被上訴人 係與訴外人鄭勝興經營水果攤謀生,事故發生前已與訴外人王慶華、龔慧兒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於101年10月底前大量採購 柳丁等水果商品,然事故後被上訴人無法行走,更遑論至經營之水果店販售,鄭勝興亦無法一個人從事水果採購及販售之工作,故遭契約相對人解約並將二筆契約訂金共33萬元沒收,而受有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從事柳丁買賣,每月收入不固定,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其自101年8月29日起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及嗣後進行拔釘手術自 102年10月19日起2週亦無法工作,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之損失共計20萬8,05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 開刀、住院、復健,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上訴人先於醫院稱願意負責賠償,在里長作證下調解金額為70萬元,然至土城調解委員會寫和解書時卻反悔改口不願意支付任何金額,毫無和解意願,調解期間甚至曾以不堪入耳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使其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現並經醫生診斷患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病症,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2,123元。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0萬元。上訴人蔡宗諭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蔡文進及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 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審共同原告鄭棋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車禍手術後雖醫囑宜休養半年,但是被上訴人是自己擺擲賣水果,於手術後似乎並無不能顧店工作,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受有6.5個月工作損失,應有違誤。上 訴人蔡宗諭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上訴人林世玉及蔡文進名下非但無財產且尚有負債,另外每月收入亦僅有2萬餘 元,參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十分重大,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車輛迎面側撞到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的機車,訴外人鄭勝興逾中線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31元(包含醫藥 費2萬3,062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565元、交通費用1萬7,200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20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㈠上訴人蔡宗諭為86年12月2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 101年8月29日時為15歲,上訴人蔡文進及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蔡宗諭於101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時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之LE5-531號重 機車撞擊,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於101年9月3日出院後再於102年10月1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於102年10月19日出院。 ㈢上訴人蔡宗諭上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後,蔡宗諭到場對於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並不爭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2年4月11日當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60號宣示:「少年蔡宗諭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㈠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自己擺攤賣水果,於手術後並無不能照顧店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受有6.5個月工作損失12萬2,204元應有違誤,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蔡宗諭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林世玉及蔡文進名下無財產且有負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十分重大,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過高,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3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蔡宗諭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三峽區有木里產業道路由插角里往熊空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 靠右行使、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與對向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之重機車,在道路中間處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79 號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61、138頁)。上訴人蔡宗諭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蔡宗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蔡文進、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8萬2,031元。其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2萬3,0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其後之門診及復健,共計應繳納醫藥費14萬6,789元,上訴人已支付其中之13 萬8,307元,被上訴人則自行支付剩餘之8,482元,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再住院進行拔釘手術而另支出1萬4,58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19紙暨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2頁、第62至68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 ),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堪認均屬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3,062元(計算式:8,482+14,580=23,062元),應屬正當。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56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另於102年10月17日進 行拔除骨釘手術,並於同月19日出院,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原審卷第61頁、第138頁),而有購買枴杖及輔助用品(即碘酒、繃帶等清理傷口藥品)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0日、10月5日、12月3日,102年10月18日及10月20日分別購買枴杖及輔助用品(即 碘酒、繃帶等清理傷口藥品)共5,565元(免用統一發票5張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2及150頁),經核均屬 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萬7,200元: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且其於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或進行復健迄至為手術拔釘,骨折僅初步癒合,不宜施力,併考量被上訴人於車禍時年約50歲,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堪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自101 年9月14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共14次、及102年6月21日 至102年10月16日期間共6日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費用860元,共計1萬7,200元之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 (原審卷第80至83頁、第142至143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6萬4,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車禍後經送醫急診住院,並於101年8月29日進行手術,嗣101年9月3日出院,此期間經醫生囑咐「術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 」,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 於102年10月19日出院,經醫囑「住院中需專人照顧」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審卷第138頁), 堪認其受骨釘手術出院後1個月及拔除骨釘手術住院期間2日,共計32日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4,000 元(計算式:2,000×32=64,000),核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12萬2,204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於101年8月29日送醫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術後於101年9月3日出院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半 年」,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0月16日入院,10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於102年10月19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2週,有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38頁),而上開骨 折將肇致被上訴人須使用杖方能行動,顯無法從事水果採購及販售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6.5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合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因記載上訴人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1,900元(原審卷第85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工作收入不固定、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實際收入,而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每月1萬8,780元、102年10月為1萬9,047元作為每月收入損 失之計算標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2,204元〈計算式:(18,780×6)+ (19,047×0.5)=122,204〉部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審酌被上訴人為51年2月10日生,已 婚有4位已成年子女,事故發生前從事柳丁買賣工作,10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財產總額約60萬元左右,現有貸款負債約60餘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蔡宗諭為86年12月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尚未成年,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下課後有從事打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蔡文進為國小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水約3萬5,000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21萬5,900元,名下另有於有木水產養 殖企業社投資,財產總額約25萬元左右,又其為創業借款負債約2、3百萬元;上訴人林世玉為國中畢業,有兼差養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約22萬7,200元,名下有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兩造於 原審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85頁、第95頁、第96頁、第15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審院卷第13至20頁)足憑,另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81號少年刑事卷宗可稽(該卷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後罹患焦慮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並提出102年5月3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89頁)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蔡宗諭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⒎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48萬2,031元之損害(計 算式:23,062+5,565+17,200+64,000+122,204+ 250,000=482,031)。 ㈢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勝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8萬5,62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當地是產業道路,如太靠外側騎乘會有翻落下坡的危險,且道路並沒有劃中線,故無逾中線騎乘機車與有過失情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車輛迎面側撞到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的機車,訴外人鄭勝興逾中線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路面邊線,但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見原法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79號卷第21至24頁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上訴人蔡宗諭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三峽區有木里產業道路由插角里往熊空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靠右行 使、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致兩車在道路中間處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為與有過失。爰審酌兩人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鄭勝興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系爭道路之兩側路面 邊線距離為4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在道路中間,鄭勝興騎 乘之重機車與右側路面邊線間尚有約2公尺之距離,被上 訴人主張如太靠外側騎乘會有翻落下坡的危險、道路未劃中線無逾中線騎乘機車與有過失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鄭勝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蔡宗諭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8萬5,625元(482,031×80%=385,625)。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持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已獲償31萬1,8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44頁),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償部 分,上訴人蔡宗諭尚應給付7萬3,817元(計算式:385,625-311,808=73,81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5,625元,然被上訴人假執行已獲償31 萬1,8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7萬3,817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3,8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