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德輝、林志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德輝 被 上 訴 人 林志鴻 陳鴻旻 郭素梅 李金來 黃聖棨 林俊煌 顏玉玲 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取得屬「日光花園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號九樓房屋,該房屋為頂樓,應有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其為公益而在七三、七五、七七號房屋之屋頂平台設置盆栽空中花園,並開放予全體住戶參觀使用,且未妨礙逃生避難功能,曾經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日光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再經管委會切結承認,依「日光花園社區」規約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屬合法,且管委會歷時九年未主張,已引起其正當信任管委會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 詎第十屆「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上訴人林志鴻、陳鴻旻、郭素梅、李金來、黃聖棨、林俊煌、顏玉玲七人(下稱管委會七人),竟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寄發函文,載稱「歷屆管委會基於敦親睦鄰予以寬容其違規設施(於頂樓亦有九年),對於新住戶(售出後)管委會已決定不予繼續開放此違規設施,據聞貴戶以頂樓公共空間設施託售仲介加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管委會本於職責認為有必要請貴戶於二月十六日列席管委會說明空中花園善後事宜,黃先生您為知名學府高等知識份子,當樂於接受邀請與會討論」等語,未審先判、不實陳述,暗喻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不守規約設置盆栽還想賣錢,經其於同年月八日書立「致日光花園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信函(下稱上訴人公開信)予「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說明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九十三年間已釐清,並經管委會承認為合法,應受信賴保護,其所設空中花園開放全體住戶使用參觀,具美化環境等優點,未違反「日光花園社區」規約,現任管委會因其出售房屋並就空中花園加價五十萬元即稱空中花園為違法,指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知法犯法、不守規約,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擾民行為,屬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後,管委會七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聲明書」,記載:「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等語,且在「日光花園社區」公告超過四個月,指其陳述不實、公開說謊,未盡查證義務,誣指其空中花園違法,阻礙其房屋及盆栽之銷售,係以損害其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陳復英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製作「個人利益與社區利益衝突之論辯-回應黃德輝君致住戶與日光花園管委會之公開信」(下稱陳復英公開信)發送予「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內載:「黃君已承認主動與被動之拿捏關鍵,為何執意抗拒社區的規範,請問黃君有收到(請舉證)白紙黑字的合法文件嗎?‧‧‧黃君私人的利益與社區無關,回復原狀已是社區最寬容之底限‧‧‧個人愚鈍並未查到『屋頂專有使用權』這個名詞,黃君天縱英明拋下『屋頂專有使用權』想必有所本‧‧‧黃君另提及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有屋頂專有使用權』情事,乞請黃君公布文件舉證‧‧‧此次管委會發函邀請黃君說明,絕無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及擾民、醜化之意‧‧‧至於高級知識份子之稱‧‧‧無非學識淵博、辯才無礙樂於現身會議說明,怎敢隱喻黃君『知法犯法』‧‧‧日光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全部訴訟一事,個人事後之理解,不起訴有之,無罪有之,只是有個疑問,為何沒再上訴?‧‧‧一個新社區成立,諸事生疏繁瑣,無支薪有心奉獻之義工職,勞心勞力竟落得被告上法院‧‧‧請問還有誰有意願繼續,不辭才違反人性,後遺症就是根本沒人願承擔志工‧‧‧區權會寧可損失二百元亦不願出席‧‧‧這種結果黃君引以為傲嗎?‧‧‧個人比較納悶之處,為什麼提這些訴訟舊事‧‧‧是在恐嚇我們管委會嗎?」等語,隱喻其自私自利、不顧社區利益,私設空中花園還要賣錢圖利。 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妨礙其房屋及盆栽之銷售、影響其六百萬元資金運作,損害其就房屋及盆栽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名譽、信用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及所有權受損害之賠償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在屋頂平台設置空中花園已有九年,自認空中花園已經合法,管委會七人未待縣政府確認,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其出售房屋之際突然謂其空中花園不合法,並公告周知,其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藉機敲詐,應屬言論自由,不構成妨害名譽。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 ㈢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一0二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林志鴻、陳鴻旻、郭素梅、李金來、黃聖棨、林俊煌、顏玉玲即「日光花園社區」管委會七人係聽聞上訴人以加價五十萬元方式合併出售屋頂平台植栽,為免後住戶誤認享有屋頂平台使用權而函請上訴人列席委員會說明,並無不實陳述、暗喻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不守規約設置盆栽還想賣錢情事;公寓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五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合法有權認定該屋頂平台之植栽違反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享有屋頂平台使用權,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無決議,管委會七人及陳復英被動回應、匡正上訴人一0二年二月八日立論敘述嚴重扭曲、誤導住戶之上訴人公開信,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借題發揮,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以訴訟相逼退讓,書狀文字恐嚇明顯、惡意謾罵、惡毒污衊指控,扭曲解讀法律條文及縣府裁示函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桃園縣政府之答辯文中,記載「管委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及信賴保護原則,這妨害到我的名譽和我這間房子的銷售,影響本人權益至巨,是見不得人好、充滿嫉妒心的擾民」等語,並發送予全體住戶,又於同年三月二日對社區管理員李長淵稱:「管委會是真的不怕我告,要試試看就對了」,以訴訟恐嚇被上訴人退讓,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本件起訴狀第五頁記載:「‧‧‧後來想必也是李長淵告訴管委會關於我要賣房子的事,所以本案可能是管委會、社區保全人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三方人員間的利益糾葛,而影響住戶(原告)的權益。本人曾做過民間社區大樓機電保全人員多年,熟知社區文化與事務,對於許多管委會主委或保全公司的人員,在社區『佔地為王』、公器私用、胡作非為收回扣、拿紅包、掏空社區資產、『魚肉住戶』深感厭惡,管委會可能是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故意刁難、藉機敲詐我,講白一點可能就是民間存在已久的陋習,藉勢藉端要紅包」等語,且於同年月十七日節錄部分起訴狀發送全體住戶,內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任,誣指本人盆栽空中花園違法,趁我買屋後賣屋、以小換大的換屋,有資金需求之際,故意刁難,有藉機敲詐之嫌‧‧‧」等語,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導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各超過五萬元之反訴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日光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在「日光花園社區」七三、七五、七七號房屋屋頂平台種植盆栽,被上訴人林志鴻、陳鴻旻、郭素梅、李金來、黃聖棨、林俊煌、顏玉玲為第十屆「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寄發①函文,載稱「歷屆管委會基於敦親睦鄰予以寬容其違規設施(於頂樓亦有九年),對於新住戶(售出後)管委會已決定不予繼續開放此違規設施,據聞貴戶以頂樓公共空間設施託售仲介加價五十萬元‧‧‧管委會本於職責認為有必要請貴戶於二月十六日列席管委會說明空中花園善後事宜,黃先生您為知名學府高等知識份子,當樂於接受邀請與會討論」等語,經其於同年月八日書立「致日光花園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予「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後,管委會七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②「聲明書」,記載「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等語,且在「日光花園社區」公告超過四個月,被上訴人陳復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製作③陳復英公開信發送予「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內載「黃君已承認主動與被動之拿捏關鍵,為何執意抗拒社區的規範,請問黃君有收到(請舉證)白紙黑字的合法文件嗎?‧‧‧黃君私人的利益與社區無關,回復原狀已是社區最寬容之底限‧‧‧個人愚鈍並未查到『屋頂專有使用權』這個名詞,黃君天縱英明拋下『屋頂專有使用權』想必有所本‧‧‧黃君另提及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有屋頂專有使用權』情事,乞請黃君公布文件舉證‧‧‧此次管委會發函邀請黃君說明,絕無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及擾民、醜化之意‧‧‧至於高級知識份子之稱‧‧‧無非學識淵博、辯才無礙樂於現身會議說明,怎敢隱喻黃君『知法犯法』‧‧‧日光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全部訴訟一事,個人事後之理解,不起訴有之,無罪有之,只是有個疑問,為何沒再上訴?‧‧‧一個新社區成立,諸事生疏繁瑣,無支薪有心奉獻之義工職,勞心勞力竟落得被告上法院‧‧‧請問還有誰有意願繼續,不辭才違反人性,後遺症就是根本沒人願承擔志工‧‧‧區權會寧可損失二百元亦不願出席‧‧‧這種結果黃君引以為傲嗎?‧‧‧個人比較納悶之處,為什麼提這些訴訟舊事‧‧‧是在恐嚇我們管委會嗎?」等語之事實,已經提出陳復英公開信、「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聲明書」、「致日光花園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四至十七、二三至二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文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前開①②③書面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盆栽與房屋財產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確違規使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被上訴人係被動回應上訴人之公開信,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財產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桃園縣政府之⑴答辯文中,記載「管委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及信賴保護原則,這妨害到我的名譽和我這間房子的銷售,影響本人權益至巨,是見不得人好、充滿嫉妒心的擾民」等語,並發送予全體住戶,⑵於同年三月二日對社區管理員李長淵稱:「管委會是真的不怕我告,要試試看就對了」,於同年月十一日在⑶本件起訴狀第五頁記載:「‧‧‧後來想必也是李長淵告訴管委會關於我要賣房子的事,所以本案可能是管委會、社區保全人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三方人員間的利益糾葛,而影響住戶(原告)的權益。本人曾做過民間社區大樓機電保全人員多年,熟知社區文化與事務,對於許多管委會主委或保全公司的人員,在社區『佔地為王』、公器私用、胡作非為收回扣、拿紅包、掏空社區資產、『魚肉住戶』深感厭惡,管委會可能是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故意刁難、藉機敲詐我,講白一點可能就是民間存在已久的陋習,藉勢藉端要紅包」等語,於同年月十七日⑷節錄部分起訴狀發送全體住戶,內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任,誣指本人盆栽空中花園違法,趁我買屋後賣屋、以小換大的換屋,有資金需求之際,故意刁難,有藉機敲詐之嫌‧‧‧」等語之事實,亦據提出「對桃園縣政府答辯狀」、保全公司駐點工作日誌、「黃德輝告管委會七委員及住戶陳復英訴訟部分內容」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一五二、一五四、一六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⑴⑶⑷書面內容或⑵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在「日光花園社區」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歷時九年,自認為合法,被上訴人未待縣政府確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其出售房屋之際突然謂其空中花園不合法,並公告周知,其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藉機敲詐,應屬言論自由,不構成妨害名譽等語。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均為「日光花園社區」之住戶,其中被上訴人林志鴻、陳鴻旻、郭素梅、李金來、黃聖棨、林俊煌、顏玉玲並為「日光花園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上訴人使用屬「日光花園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桃園縣蘆竹鄉○○○街○○○○○○○○號房屋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既使用「日光花園社區」共有共用部分屋頂平台,就其使用共有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是否合於法律、規約之規定,有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或建物之構造、安全性,是否增加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負擔,均與「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公益相關,是上訴人就其使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一節,當容忍接受「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檢視;而管委會七人既受「日光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社區共有共用部分各項事務,就渠等是否忠實執行職務、有無怠於作為、偏頗不公或違法濫權情事,亦均與「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公益相關,而應容忍接受「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檢視。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所製作之前開①②③書面,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三月間所製作之前開⑴⑶⑷書面及所為⑵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前開①②③書面內容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信用權、是否侵害上訴人就房屋及盆栽之財產權?前開⑴⑶⑷書面及⑵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渠等名譽權?㈢前開書面或言論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真實?有無經合理查證?㈣如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製作之前開①②③書面,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三月間所製作之前開⑴⑶⑷書面及所為⑵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部分 1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寄發之①函文,係表達邀請上訴人列席同年月十六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意,並說明緣由,性質為通知,除「黃先生您為知名學府高等知識份子,當樂於接受邀請與會討論」一語為意見表達,其餘部分具可證明性、屬事實陳述。 管委會七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關於「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之記載具可證明性,為事實陳述。 陳復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製作③陳復英公開信,其中「為何執意抗拒社區的規範,請問黃君有收到(請舉證)白紙黑字的合法文件嗎?」、「回復原狀已是社區最寬容之底限」、「黃君天縱英明拋下『屋頂專有使用權』想必有所本」、「乞請黃君公布文件舉證」、「此次管委會發函邀請黃君說明,絕無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及擾民、醜化之意」、「怎敢隱喻黃君『知法犯法』」、「為何沒再上訴?」、「一個新社區成立,諸事生疏繁瑣,無支薪有心奉獻之義工職,勞心勞力竟落得被告上法院」、「請問還有誰有意願繼續,不辭才違反人性,後遺症就是根本沒人願承擔志工」、「寧可損失二百元亦不願出席」、「這種結果黃君引以為傲嗎?」、「個人比較納悶之處,為什麼提這些訴訟舊事‧‧‧是在恐嚇我們管委會嗎?」等語,係以疑問句逐一質疑、回應上訴人同年月八日公開信之內容,並表達自身之觀感,以意見表達為主,間穿雜有少部分事實陳述(如:「日光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全部訴訟一事‧‧‧不起訴有之,無罪有之」)。 2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桃園縣政府之⑴答辯狀中,記載「管委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及信賴保護原則,這妨害到我的名譽和我這間房子的銷售,影響本人權益至巨,是見不得人好、充滿嫉妒心的擾民」一語,顯係表達自身對管委會七人就其屋頂平台盆栽處置方式之觀感,為意見表達。 上訴人⑵於同年三月二日對社區管理員李長淵稱:「管委會是真的不怕我告,要試試看就對了」,緣由為管委會七人以掛號方式郵寄書面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至管理員室收取郵件,此觀保全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值勤記要」欄所載即明(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亦係表達自身對管委會七人就其屋頂平台盆栽處置方式之觀感,亦為意見表達。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在⑶本件起訴狀第五頁所載:「‧‧‧所以本案可能是管委會、社區保全人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三方人員間的利益糾葛,而影響住戶(原告)的權益。本人曾做過民間社區大樓機電保全人員多年,熟知社區文化與事務,對於許多管委會主委或保全公司的人員,在社區『佔地為王』、公器私用、胡作非為收回扣、拿紅包、掏空社區資產、『魚肉住戶』深感厭惡,管委會可能是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故意刁難、藉機敲詐我,講白一點可能就是民間存在已久的陋習,藉勢藉端要紅包」部分,仍係表達其對於管委會七人就其屋頂平台盆栽處置方式以及自身經歷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各項作為之感受,仍為意見表達。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⑷節錄部分起訴狀,內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任,誣指本人盆栽空中花園違法,趁我買屋後賣屋、以小換大的換屋,有資金需求之際,故意刁難,有藉機敲詐之嫌‧‧‧」,為表達其對於管委會七人就其屋頂平台盆栽處置方式之觀感,為意見表達。 (二)前開①②③書面內容是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信用權、是否侵害上訴人就房屋及盆栽之財產權?前開⑴⑵⑶⑷書面及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渠等之名譽權部分 1被上訴人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寄發之①函文,僅寄發予上訴人個人,且旨在邀請上訴人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說明使用社區共有共用部分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情節,前已述及,自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亦不足以侵害上訴人就盆栽或房屋之財產權。 管委會七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在「日光花園社區」公告逾四個月,其中關於「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之記載為事實陳述,涉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屋頂平台甚或構成刑事竊佔罪,雖與公益相關,如非事實,將使在「日光花園社區」出入之不特定人誤認上訴人違法占用屋頂平台、謊稱獲管委會同意取得屋頂平台專有使用權而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產生上訴人為一己私利違反法律、侵害社區住戶權益,經發覺指正後猶不思反省、強詞奪理、大言不慚之印象,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同時亦使上訴人之盆栽誤認係無權占用屋頂平台、隨時有遭移除之風險而市場價值降低,但房屋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財產權將因管委會七人本項聲明書之內容受損害。 被上訴人陳復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③陳復英公開信,係以疑問句逐一質疑、回應上訴人同年月八日之公開信,內容以意見表達為主,事實陳述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使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一節本當容忍接受「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檢視,已如前述,是陳復英此一公開信固然對上訴人諸多質疑,部分用語尖苛、嘲諷,惟通篇均針對上訴人同年月八日所發送之公開信內容,並無任何憑空侮辱、謾罵,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應為上訴人應容忍接受之範疇,難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2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桃園縣政府之⑴答辯狀,係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一0二年三月七日函文所為回覆(見原審卷㈠第四六至四八、一五八至一六0頁),其中「是見不得人好、充滿嫉妒心的擾民」一語,係延續「管委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及信賴保護原則,這妨害到我的名譽和我這間房子的銷售,影響本人權益至巨」等語,為意見表達,而管委會七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應容忍接受「日光花園社區」全體住戶之檢視,業如前述,參諸「日光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經要求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上之植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函文),上訴人並未移除,其後歷時九年均未再就上訴人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予以指正,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管委會七人亦確係於上訴人試圖併同屋頂平台植栽出售其所有房屋之際,接續發函、公告指其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違規,則上訴人該等文句係屬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屬管委會七人應容忍接受之範疇,尚難認為侵害管委會七人之名譽權,至陳復英並非該意見所指之人,無名譽權受害之可言。 上訴人⑵於同年三月二日對社區管理員李長淵之陳述,為意見表達,對象僅李長淵一人,內容亦無涉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同年月十一日⑶本件起訴狀僅向法院及他造送達,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已難認將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一般評價,且其中關於「是管委會、社區保全人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三方人員間的利益糾葛」及「為了某些目的或利益故意刁難、藉機敲詐我,講白一點是民間存在已久的陋習,藉勢藉端要紅包」部分,均已記載「可能」,亦即明揭為上訴人主觀臆測,關於「管委會主委或保全公司的人員,在社區『佔地為王』、公器私用、胡作非為收回扣、拿紅包、掏空社區資產、『魚肉住戶』」等語,前後文亦記載「本人曾做過‧‧‧熟知社區文化與事務,對於‧‧‧深感厭惡」,亦僅係表達上訴人對於過往所經歷管理委員會特定作為之個人感受,並未指管委會七人有同樣行止,則上訴人起訴狀第五頁所載係屬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屬管委會七人應容忍接受之範疇,難認為侵害管委會七人之名譽權,至陳復英並非管理委員,非上訴人此節指摘之對象,名譽亦無因而受害之可言。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⑷節錄部分起訴狀,關於「有藉機敲詐之嫌」一語,非唯已記載「之嫌」,表示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且前文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任,誣指本人盆栽空中花園違法,趁我買屋後賣屋、以小換大的換屋,有資金需求之際,故意刁難‧‧‧」,仍係表達就管委會七人是否怠於履行查證職務以及履行方式、時機之主觀感受,參諸「日光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經要求上訴人移除屋頂平台上之植栽,上訴人後歷時九年未就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遭指正,管委會七人亦確係於上訴人試圖併同屋頂平台植栽出售其所有房屋之際,接續發函、公告指其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違規,前業提及,則上訴人節錄部分起訴狀所載係屬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屬管委會七人應容忍接受之範疇,仍難認為侵害管委會七人之名譽權,陳復英並非管理委員,非上訴人此節指摘之對象,名譽權仍無因而受害。 3綜上,本件僅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其中關於「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之記載,如非事實,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及屋頂平台盆栽之市場價值,其餘①③書面、⑴⑶⑷書面及⑵言論內容,均未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或財產權,以下茲不贅述。 (三)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關於「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之記載,是否真實部分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㈤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至五、七、十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規定甚明。 2「日光花園社區」九十四年迄今之住戶規約第十三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均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十五條「公共環境維護」第㈠款均規定:「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第十九條均規定:「有關本社區之法定空地、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位,悉依與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發建設公司)所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條款之約定管理使用,以上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一、二一四至二三三、二五五至二八四頁)。 「日光花園社區」新建完成之初之買受人與和發建設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分管特約」第㈤款約定:「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機房、水箱、屋頂平台等,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第㈥款約定:「‧‧‧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至二四五頁)。 3本件「日光花園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一0二年二、三月間兩造均為「日光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為桃園縣蘆竹鄉○○○街○○號九樓,不包括七三、七五、七七號之屋頂平台,前述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日光花園社區」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記載屋頂平台為避難空間,此經桃園縣政府查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四六至四八、一五八至一六0頁),又「日光花園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㈠款已規定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合於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第十九條並明定社區之屋頂平台悉依與和發建設公司所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條款之約定管理使用,「日光花園社區」買受人與和發建設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分管特約」第㈤款並約定屋頂平台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參諸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縱開放予全體住戶自由出入,仍大幅減少屋頂平台供人站立、通行之空間,有礙住戶之逃生避難,本件上訴人並無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之權利,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稱其曾獲「日光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使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日光花園社區」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四月十日兩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決議(見原審卷㈠第六八至七二、一九四、一九五、二0二、二0三頁),至上訴人之切結書,僅為上訴人個人出具予「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為住居頂樓植栽花、草事,對日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本切結,保證於種植期間維持植栽區域排水暢通,絕無堵塞、積水之情事,並保持種植環境之衛生,否則,願就自身行為負擔一切責任,為釐清權利、義務之分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六、二一0頁),該切結書既非「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前、後亦無任何「日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表示同意、許可上訴人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之書面,仍難認上訴人曾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授權使用屋頂平台種植盆栽,則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關於「黃君該項頂樓園藝設施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核准,另黃君自述管委會曾公布『頂樓住戶具有屋頂專有使用權』並承認合法性,管委會據以查證黃君自述部分為不符事實」之記載,並無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製作之前開①②③書面,①②屬事實陳述、③為意見表達,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三月間所製作之前開⑴⑶⑷書面及所為⑵言論均為個人意見表達,其中僅被上訴人管委會七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②「聲明書」之記載,如非事實,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及屋頂平台盆栽之市場價值,其餘書面內容及言論均無侵害他造名譽信用權或財產權之可言,惟前述②聲明書所載均為與公益相關之事實,難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對屋頂平台植栽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名譽、信用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元,咸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