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王美貞 被 上訴人 程宜振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為男女朋友,斯時被上訴人已婚,伊誤信被上訴人將與配偶離異,與伊同組家庭,遂於同年同意被上訴人所請,以伊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木柵房地),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嗣因被上訴人並未離婚,伊深感受騙,擬與被上訴人分手,乃於87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87年底前支付150萬元予伊,作為伊 實施墮胎手術之精神補償,及償付木柵房地之頭期款,伊則須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伊25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伊於 102年3月18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收文後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並未清償上開債務,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木柵房地於87年9月2日以和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備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5 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協議內容為:由伊日後出資供上訴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雙倍金額之房地一戶,以清償前述 125萬元債務,並於伊出資逾125 萬元時,上訴人應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上訴人於89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房地(下稱達觀鎮房地),價金290 萬元均由伊支付,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伊就達觀鎮房地之出資金額逾125 萬元時,依約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於92年9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之達觀鎮房地仍屬其所有,伊並同意於離婚後仍按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並未提及伊有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情,益徵兩造已合意為債之更改,且伊已履約完畢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敗訴部分已確定,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5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吳惠慎結婚,嗣於88年10月29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6頁)。 ㈡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與訴外人趙彼得、逸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彼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50000、同小段4、6-3、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10000,及其上2629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房屋(即木柵房地),價金計855萬元,並於86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8-48頁、第78-107頁)。 ㈢兩造於87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上訴人則須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於88年1 月15日攜帶過戶文件,至律師事務所領取125萬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㈤被上訴人之前妻吳惠慎於88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上訴人於89年1 月12日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1-59頁)。 ㈥上訴人於89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 1000,及其上3756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房屋(即達觀鎮房地),價金290 萬元(見原審卷第189-197頁)。 ㈦兩造於90年7 月21日結婚,92年10月31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6頁)。 ㈧兩造於92年9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達觀鎮房地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46頁)。 五、兩造均同認其等於87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該協議書記載:「茲因甲○○受墮胎手術之痛苦,並付與代為支付之60餘萬元購屋款,擬共付與150 萬台幣作為精神補償及購屋款之償付……甲○○並同時承諾以下事項:①將遠拓公司更改回本人(即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姓名、②將木柵房屋歸回至本人名下、③若年底前房款未能付清則同意由甲○○將房屋出售以抵償餘款,但出售所得多餘部分則歸丙○○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木柵房地購屋款60餘萬元之事,與補償上訴人未婚懷孕、墮胎之精神上痛苦,而承諾給與上訴人150 萬元,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後,負有配合辦理遠拓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其應給付之 150萬元,僅給付其中2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25 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餘款125 萬元,其已依約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25 萬元債務,業經其以代為清償達觀鎮房地價金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原審肯認被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履行完畢,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已告敗訴確定。而關於先位之訴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是否已履行完畢之重要爭點,原審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尚積欠其 125 萬元未償云云,誠非有理。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88年1月8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於同年月15日攜帶木柵房地過戶及遠拓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所需文件,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事務所領取125萬元之支票,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意。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收受此律師函,僅稱:因後來發生了很多事(例如:被上訴人之前妻反悔告其通姦),故其在律師建議下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亦未去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刑案等事纏身,無心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履約事宜而暫將之擱置。而被上訴人之前妻吳惠慎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通姦告訴,上訴人業於89年1 月12日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二審刑事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1-59頁),是前開刑案之偵審程序已於89年1月間結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另與上訴人協議由其為上訴人購置系爭協議書所載兩倍金額之房地,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前述刑案結束一個月後之同年2 月15日即與東華公司簽約,購置達觀鎮房地,並由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絕大部分之房地貸款(詳後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匯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7頁、第246-247頁)。前開刑案偵審程序之結束,與上訴人購置達觀鎮房地之時間甚為密接,極有可能係上訴人於擱置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之原因消滅後,重啟系爭協議書履約程序,並就此與被上訴人另為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給付方式,由其代為清償達觀鎮房地之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等語,應非子虛。 ㈢又上訴人向東華公司購買達觀鎮房地,約定價金為290 萬元,其中43萬元為東華公司提供之無息貸款,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復自承針對前開房地價金,除東華公司之無息借款外,另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貸款260 萬元支付,貸款由其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就前述東華公司及陽信銀行之貸款,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匯款記錄(見原審卷第246-247 頁),可知前者係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向東華公司清償,後者則除89年5月至90年5月期間,每月貸款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約清償20,000元、15,000元外,其餘貸款俱由被上訴人清償,此除有前述之被上訴人匯款記錄可稽外,另有上訴人提出之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且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容計算(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在93年9月前代償之陽信銀行達觀鎮房地貸款數額為1,590,880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償之東華公司房貸43萬元,被上訴人代償之房貸數額已逾200 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前上訴人購置之達觀鎮房地,絕大部分房貸均由其支付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雖稱其購置達觀鎮房地係為作為兩造婚後住所,且兩造婚後針對家庭生活費用,係約定由兩造分擔共同償還達觀鎮房地貸款,孩子出生後達觀鎮房地貸款改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其負擔其餘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6-67 頁),被上訴人匯入其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履行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協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係於90年7 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在兩造結婚一年多前即購入達觀鎮房地,其並未舉證證明斯時兩造業已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達觀鎮房地作為婚後住所,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購置達觀鎮房地所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法律上本無給付義務存在,惟在兩造結婚前之上開房地貸款,已有絕大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清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係以為上訴人清償達觀鎮房地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等語為可採。至兩造結婚後是否曾共同居住在達觀鎮房地乙節,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兩造婚後關於達觀鎮房地之房屋貸款支出,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等情事負分擔之責,亦有可疑,要難遽認兩造婚後達觀鎮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出資清償,乃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乏事證可佐,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除提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支付水、電、瓦斯之明細外,無法提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足徵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達觀鎮房地貸款,係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云云,然家庭生活費用除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外,另有生活所需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逾10年後,縱無法提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此推論被上訴人所代償之達觀鎮房地貸款,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㈣況如前所述,針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150 萬元之義務外,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負有將遠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業已履行前揭更名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前述債務,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木柵房地出售以取償,然其非但未以此方式維護己身權益,更於兩造離婚前之92年7 月18日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48 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於兩造離婚約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凡此均與常情相悖。被上訴人執此作為其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債務之論據,堪可信實。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保證日後一定會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125 萬元債務,且承諾會於離婚後提供其母子住所,方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前,即先將木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尚無足取。至於兩造於92年9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針對系爭達觀鎮房地,約定屬上訴人所有,惟離婚後被上訴人仍須繼續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上訴人不得私自出售或轉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無非係因前開房地本為上訴人購置,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房貸乃兩造另行約定之履行系爭協議書債務方法,故於離婚時重申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負責將該房地貸款清償完畢之意旨,以杜日後爭議爾,上訴人主張由此可證明達觀鎮房地係兩造為婚姻目的共同購置,於離婚時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限制其處分權云云,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堪信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除已給付25萬元外,餘款業由其以為上訴人清償達觀鎮房地貸款之方式付訖,被上訴人辯稱針對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其業已履行完畢等語,應屬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25 萬元未償云云,則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