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鄒駿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上訴人 于彭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 補足上訴人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96萬8,489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上訴人北投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北投郵局帳戶),合計107 萬9,989元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上述107萬9,989元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 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7萬 9,989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7萬9,989元本息,核此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均見本院卷第209頁),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 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退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優惠存款本金為108萬0,10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1萬6,202元,惟上訴人迄於101年7月16日已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金額達96萬8,489元,將逾可質借金額上限(即存款本金之9成)97萬2,090元而無力償還,請求伊協助將系爭優惠存款本金補足 ,伊遂於101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 戶、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爭北投郵局帳戶 ,合計將107萬9,989元借予上訴人償債,並以保管上訴人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方式作為擔保,且約定由伊全權管理使用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按月提領優惠存款利息,將其中利息8千元交付上訴人使用,其餘8千元則供作上訴人之女兒鄒乃文之生活費用。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銀行佯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手續,並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且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致伊無法依約定繼續領取利息。伊已於102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名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7萬9,989元本息。另上訴人自其女兒鄒乃文就讀小學起迄今,均未支付鄒乃文之任何扶養費用,伊為使孫女有良好之生活環境,迄今代為墊付扶養費共34萬6,070元,而上訴 人既為鄒乃文之父,自應平均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為其墊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萬3,035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將96萬8,489元、11萬1,5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及系爭北投郵局帳戶,實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前妻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伊無法清償台灣銀行之存單借款,請求被上訴人為伊回存系爭優惠存款本金。又被上訴人雖自99年起至102年間為伊女兒鄒乃文支出教育、 醫療及飲食費用共計34萬6,070元,然補習費並非屬教育之 必要費用,且補習費之支出亦未經伊同意,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3,0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6,524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被上訴人7萬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爰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先於95年3月1日質借80萬元,迄於95年4月28日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7萬2,009元。 (二)上訴人為回存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本金,遂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95年5月15日分別存入50萬元、25萬元、9萬元、13萬元,合計97萬 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揭期間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萬6,000元,由被上訴人交付5千元予上訴人,其餘1萬1千元留由被上訴 人運用。 (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再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90萬元,迄於101年7月16日已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6萬8,489元。 (四)上訴人為回存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本金,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爭北投郵局帳戶,上訴人則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揭期間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萬6,000元,其中半數8,000元交予上訴人,半數8,000元則作為上訴人之女鄒乃文之生活費。 (五)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質借金額上限為存款金額9成,上訴人 系爭優惠存款本金為108萬0,100元。 (六)上訴人明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仍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見原審卷第74頁)。 (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108萬元(見原審卷第33-35頁)。(八)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年止,已支付上訴人女兒鄒乃文之 生活費用共34萬6,070元(見原審卷第36-4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 帳戶、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爭北投郵局帳 戶,是否係為返還上訴人代為清償前妻于學華之債務後,于學華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向台灣銀行質借款項均係為清償前妻于學華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將96萬 8489元、11萬1500元分別匯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及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實係為清償伊代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後,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回存系爭優惠存款本金云云;並提出于學華與大眾銀行之協議書1件、仲信 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1件、郵政匯款執據3件、借據2件、本票5件、台新資融公司收款繳款書3件、原法院 小額民事判決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徐佳邦所寄于學華法扣款應付利息說明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72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 之前妻于學華於94年至96年間對外負有債務未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于學華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正。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為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所辯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稱:伊匯款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並非為女兒于學華償債,而是要替上訴人回存優惠存款本金,與于學華無關等語。故上訴人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于學華雖負有債務,但係由伊為女兒于學華清償債務,而非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關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為女兒于學華清償債務等情,已非無據。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為于學華清償債務,惟始終無法提出如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佐證,且觀其提出卷附于學華與大眾銀行之協議書、桃園地院95年度桃小字第1783號小額民事判決、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等(見本院卷第56-57頁、63-64頁),僅可證明于學華確有積欠大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債及遭仲信資融公司催討機車貸款乙事,尚難證明上訴人有為于學華清償債務之事實。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清償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140、134頁),堪認確係由被上訴 人代為于學華清償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卡債與仲信資融公司之機車貸款,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非虛。另證人于學華已到庭證述:「(提示上證一)你有無積欠這些債務?)有。是我媽媽幫我還的。」、「(問:95年間上訴人有無幫妳清償債務?)沒有。大部分都是我媽幫我還的。」、「(問:95年間積欠債務何時完全清償?)大概96、97年左右。」、「(問:95年間為何不向上訴人請求代為清償債務?)因為上訴人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我薪水有限,還要養女兒,我錢不夠,我同事就會幫忙我,借錢給我,且我回家上訴人就會跟我要錢,三不五時就要我回家跟我媽媽借錢,這種事我也開不了口,所以我就儘量撐著,所以我媽媽看我這個樣子才會幫我還債務,並非上訴人替我還債。」、「(問:上訴人為何於95年間把優惠存款帳戶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優存本金如果沒有回存,就會被政府取消優惠存款資格,上訴人擔心這個權利消失,所以才會請我母親回存優存本金,上訴人跟我母親協議,說要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我母親那邊,因為兩造是親戚,所以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問:是否知道101年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回存優存本金 這件事?)我知道。當時上訴人用優惠存款向台銀借錢,因為無法清償本金,所以他拜託我請我媽媽幫他回存優存的本金,所以我媽媽才把108萬元存進上訴人帳戶。」、「(問 :被上訴人幫妳清償債務的總金額為何?有無證明?)大約兩百多萬元,但清償證明都是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有為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 月19日將96萬8489元、11萬1500元分別匯入伊帳戶,係為清償伊代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後,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交予 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萬6千元,其中5 千元由上訴人取得,其餘1萬1千元則借予訴外人于學華清償債務之用,被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已取得優惠存款利息80餘萬元,並於101年5月17日自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提領90萬元,合計170萬餘元,可證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將96萬8489元、11萬1500元匯入伊帳戶,係為清償前妻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系爭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以系爭優惠存款本金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先於95年3月1日質借80萬元,迄於95年4月28 日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7萬2,009元;上訴人為回存系爭優惠 存款本金,遂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95年5月15日分別存入50萬元、25萬元、9 萬元、13萬元,合計97萬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揭期間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6,000元,由被上訴人交付5千元予上訴人,其 餘1萬1千元留由被上訴人運用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69頁),堪信為真正。至上訴 人雖辯稱:上述期間系爭優惠存款利息5千元係交由伊使用 ,其餘1萬1千元則借予訴外人于學華清償債務之用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庭訊時復稱:該1萬1千元係作為伊女兒之教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所述此節先後已 屬不一;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乙事為真,而卷附郵局存摺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期交付利息5千元予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1萬1 千元供于學華清償債務之用,是以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遽予採信。另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情,並稱:伊因上訴人退伍後工作不穩定,迄於95年4月28日向台灣銀行辦理存單質 借金額達97萬2,009元,將屆質借金額上限,無力回存本金 而向被上訴人央求借款,伊始陸續存入97萬元,該1萬1千元利息則作為清償上訴人上揭借款97萬元之本息等語。核與證人于學華所述:「(問:上訴人為何於95年間把優惠存款帳戶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優存本金如果沒有回存,就會被政府取消優惠存款資格,上訴人擔心這個權利消失,所以才會請我母親回存優存本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說要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我母親那邊。」等語相符。且衡情上訴人倘為其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應係直接向前妻于學華之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即可,何須將系爭優惠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按月收取利息1萬1千元之理;況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供其代于學華清償97萬元債務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應較為 可採。再依卷附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到期前,存 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惟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之優惠存款本金既為108萬0,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向台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之金額不得超過97萬2,090元,而該次存單質借金額已累積97萬2,009元,幾達上揭存單質借上限,益見上訴人應為避免存單質借金額超過97萬2,090元之上限,而遭取消優惠存款之權益,為回 存系爭優惠存款本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97萬元,雙方並就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之分配使用有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取得系爭優惠存款利息1萬1千元等情非虛,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洵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7日自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提領90萬元,故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不可能將系爭優存帳戶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將96萬8489元、11萬1500元匯入伊帳戶,但 此係為清償前妻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要求上訴人返還 其協助補足之金額後,已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交還上訴人,詎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17日另以系爭優惠存款本金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90萬元,迄於101年7月16日已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68,489元,故再央求被上訴人協助補足系爭優惠存款 本金,並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名義人,顯無可能自行於101年5月17日一次提領90萬元之可能,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提領90萬元,已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再以系爭優惠存款本金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90萬元,迄於101年7月16日已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68,489元;上訴人為回存系爭 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本金,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爭北投郵局帳戶,上訴人則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揭期間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6,000元,其中半數8,000元交予上訴人 ,半數8,000元則作為上訴人之女鄒乃文之生活費,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明細、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1、25-32、52-73頁、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5年間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嗣於101年間已取 回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且經本院核對卷附系爭郵局存摺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1-102頁),被上訴人確於95年間起有按月將優惠存款利息5千元匯予上訴人,然迄於101年4月27日之後即未再將優惠 存款利息5千元匯予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27日起始再將優 惠存款8千元匯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無誤。足徵被 上訴人所述其於101年4、5月間要求上訴人結算返還其先前 墊借之系爭優惠存款本金後,已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取回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後,仍陸續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迄於101年7月16日質借金額累積達96萬8,489元;上訴人為回存系爭優惠存款 本金,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回存系爭優惠存款本金,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 、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爭北投郵局帳戶, 上訴人則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揭期間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萬6,000元,其中半數8,000元交予上訴人,半數8,000元則留作上訴人女兒鄒乃文之生活費等情,始屬真正。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會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應係作為其於102年7月17日、101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萬8,489元、11萬15,00元之擔保,否則上訴人豈可能任意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正。再者,上訴人之前妻于學華對外積欠債務之時間大約於95至97年間,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以觀,上開債務至遲於97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且經證人于學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上 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始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回補系爭優惠存款本金,況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為前妻于學華清償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匯借予上 訴人之96萬8489元、11萬1500元,應與清償于學華之債務無關。是以上訴人所辯其於101年7月間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7 萬9,989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同年7月19日將96萬8489元、11萬1500元匯入伊帳戶,係為清償前妻于學華對伊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107萬9,989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 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單質借90萬元,迄於101年7月16日累積質借金額已達96萬8,489元,為免超過 存單質借金額之上限,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回存系爭優惠存款本金,被上訴人先於102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 優惠存款帳戶,並於101年7月19日再存入11萬1,500元至系 爭北投郵局帳戶,合計借予上訴人107萬9,989元,上訴人則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鄒駿你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帳戶裡,有壹佰零捌萬元正的優惠存款,因日漸被你提領用盡,你又無法補足存款,日久優存恐將消失,……遂拜託本人借了壹佰零捌萬元替你補足存款來幫助你,鄒駿你為了得到本人的信任,把所有的證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本人來保管。」等語,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益見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係為 補足系爭優惠存款本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存入96萬8,489元至系爭優惠存款帳戶、101年7月19日存入系爭北投郵局 帳戶,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07萬9,989元予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就上揭款項107萬9,989元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2.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上揭借款107萬9,989元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兩造既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上訴人即有返還上揭借款之義務。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卻於102年5月2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間因無法繼續提領系爭優惠存款利息而悉上情,已於102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希望接到信函後七日內,速把壹佰零捌萬元正轉帳到本人帳戶。」等語,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74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期限雖不足一個月,惟上訴 人既自認伊已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6頁),迄 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起訴時顯逾一個月以上,是被上 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後,既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07萬9,989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9,989元本息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9萬6,5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雖為未成年人鄒乃文之外祖母,惟上訴人及于學華既分別為鄒乃文之父、母,且屬親等較近之直系尊親屬,自應由上訴人及于學華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先負扶養 義務,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上訴人應非未成年人鄒乃文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女兒 鄒乃文自86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于學華同住生活,長期以來由被上訴人照顧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 年間已為上訴人之女兒鄒乃文支出扶養費用共計34萬6,07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收費四聯單、員生消費合作社營養午餐繳款單暨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等單據、惠達文教用品社請款單、雄華補習班收費收據、陳立補習班收費收據、明德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7頁),堪信為真正 。經核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上開費用,均係用於鄒乃文之教育文化、飲食及醫療支出等用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屬上訴人女兒鄒乃文之扶養費,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受託照顧鄒乃文期間而代墊支付之上開扶養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與于學華共同分擔,卻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使上訴人及于學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之性質係屬可分,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部分費用為補習費,非屬教育之必要費用,且補習費之支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外孫女鄒乃文代墊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34萬6,070元,其中雖有鄒乃文 之國中補習費共16萬5,900元(計算式:20000+10000+26400+20800+16600+5000+500+10000+25900+9900+20800=165900 )、高中補習費2萬2,000元,合計18萬7,900元,有上揭補 習班收費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3頁)。然上訴人 之女兒鄒乃文於99至102年間正處於國、高中教育階段,升 學壓力甚為沈重,且鄒乃文亦甚為重視課業而有意參加補習課程,被上訴人為避免鄒乃文學業落後同儕,而代為支付上開補習費用,本屬鄒乃文教育費用之一部,已無任意予以剔除之理。又上訴人之女兒鄒乃文係於國中一年級起至高一上學期參加上揭補習課程,期間約莫有三年半左右,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父親,此段期間並非與鄒乃文全無聯絡,斷無不知其女兒鄒乃文有參加課後補習之情,然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可推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女兒參與上開補習課程,且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此等補習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後,始以補習費非屬教育之必要費用,且未經伊同意,而謂其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補習費用云云。再者,被上訴人於鄒乃文國、高中階段共七個學期,合計支出之補習費用18萬7,900元,平均每學 期之補習費約為2萬6,843元(計算式:187900/7=2684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數額仍在合理範圍之內,亦非顯無必要,是被上訴人為鄒乃文所支出之上揭補習費,仍屬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合理必要之扶養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之費用。故上訴人以補習費並非屬教育之必要費用,亦未經伊同意,伊應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女兒鄒乃文支出扶養費用共計34萬6,070元,此等扶養費用應由上訴人及于學華2人各依其經濟能力予以分擔,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于學華應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用,尚稱公允,且上訴人對於其與于學華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亦未加爭執,故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數額為17萬3,035元(346070/2=173035),已堪認定。惟兩造既已約定自101年7月起之系爭優惠存款利息,其中半數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女兒鄒乃文之生活費,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既對於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之用途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提領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之半數。而依卷附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7日起迄至102年4月27日止,合計提領利息15萬3,000元(計算 式:16000+8000+16000+16000+16000+16000+16000+17000元+16000+16000元=153000元,見原審卷第71頁至 第73頁),其中半數利息7萬6,500元留由被上訴人使用(計算式:153000/2=76500),兩造對此數額俱未爭執,而此利息7萬6,500元之用途,既約定作為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扶養費,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9萬6,535元(計算式173035-76500=96535)。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9萬6,535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萬9,98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9萬6,535元,暨均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給付107萬9,989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