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戴雅萍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鈺淇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向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之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維多莉生活館)購買美容課程及產品,並加入為會員,接受其美容服務,然維多莉生活館竟無故停止營業。上訴人為維多莉生活館合夥人之一,乃與伊協議維多莉生活館未履行之美容課程產品等服務,改至上訴人經營之朵菲生活館進行服務,並確認尚未履行之課程產品及剩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萬9,075元後,雙方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重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上路段331號6樓提供其美容服務之項目及金額,若伊不滿意其服務,上訴人同意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之餘額。嗣伊前往接受共計價值1萬9,000元之10堂課程服務,因上訴人服務內容不當,造成伊左側踝扭傷及拉傷,伊不滿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121萬0,075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維多莉生活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起至維多莉生活館接受美容瘦身課程服務,並與維多莉生活館簽署會員契約書。嗣維多莉生活館於101年3月間因故結束營業,伊同意為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以承擔維多莉生活館對於被上訴人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之給付債務,兩造應受被上訴人前所簽署會員契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截至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止,已於維多莉生活館進行原價共計195萬5,500 元之美容課程701堂,及領取原價共計14萬2,000元之產品,合計209萬7,500 元,然於契約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依課程及產品之套裝優惠折數計算,被上訴人所消費之課程及產品金額為17萬9,720 元,剩餘之課程及產品價值為122萬9,075元。嗣被上訴人至伊處進行10堂原價1萬9,000元之課程後,即以伊服務不當導致左側踝扭傷及拉傷為由,要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計算方式,且系爭同意書所載剩餘金額尚包括贈送被上訴人之課程,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伊折換為現金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依債務承擔規定,根據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內容計算得請求伊退還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於維多莉生活館之總消費金額為140萬8,795元,扣除其以原價計算已進行之課程及產品價值209萬7,500元、被上訴人至伊處再接受總價共計1萬9,000元之美容服務,暨終止契約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已無未進行課程、產品之價值餘額可以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陸續向維多莉生活館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並加入會員,接受其服務。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24日、98年3月21日簽立課程及產品收費單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復於99年11 月2日、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24日、100年3月2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簽立會員契約書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 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由被上訴人簽領之被證1領貨單、產品類別及課程類別表單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7至256頁)。 ㈢維多莉生活館於101年3月間結束營業後,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戴雅萍同意負責乙方賴鈺淇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路○段000號1樓之課程與產品(如下表),合計共新台幣1,229,075元整,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並改於南京東路三段331號6樓(朵菲生活館)於101年5月裝潢完畢後,繼續進行服務。若乙方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等情(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095號卷第4至5頁,下稱原法院支付命令卷)。 ㈣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消費進行10堂美容服務課程之價值為1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以台北中山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服務契約,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就伊向維多莉亞生活館購買未獲履行之美容、瘦身等課程服務及產品,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剩餘價值為122萬9,075元,由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嗣經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後,上訴人拒絕退還剩餘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121萬0,07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維多莉生活館對於被上訴人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產品之給付債務?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契約後,應依被上訴人與維多莉生活館簽立之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約定,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價計算已於維多莉生活館進行產品金額及手續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維多莉生活館對於被上訴人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產品給付債務之爭點: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或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使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或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之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24日起與維多莉生活館分別簽立產品收費單及會員契約書,購買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產品,嗣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被上訴人先前向維多莉生活館所購買之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之各筆消費日期、收費單或會員契約書單號、消費金額、課程產品明細、消耗(已使用及消費金額)進行結算,確認尚未進行課程及產品剩餘金額為122萬9,075元,製作表單列於系爭同意書上,經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在其裝潢完畢之營業處所,繼續提供被上訴人上開剩餘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產品,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維多莉生活館並未因兩造締結系爭同意書而免責,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8、8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為解決維多莉生活館之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84頁)。是綜參上情,兩造顯係約定上訴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維多莉生活館就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產品等剩餘金額之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維多莉生活館之合夥人,本應就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基於債務承擔而締結系爭同意書云云。經查,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是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 號、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次查,維多莉生活館現況為歇業,團體依然存在,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陳迄今未對維多莉生活館提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5至66頁),即無從知悉維多莉生活館財產是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對維多莉生活館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美容服務及產品課程金額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與之締結系爭同意書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雖陳稱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同意書係新契約關係,並非上訴人承擔維多莉生活館之債務等語,惟未能陳明所謂新契約關係之之內容,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及前述兩造不爭之情節,係上訴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債權人)約定,為因應維多莉生活館(債務人)於101年4月19日結算時,尚欠被上訴人合計價值122萬9,075元之課程及產品並未給付之債務,上訴人願繼續履行,惟維多莉生活館並未因此脫離債務關係,足見兩造係以締結系爭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約定,以解決維多莉生活館之債務履行事宜,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㈡關於計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應否受到被上訴人與維多莉生活館所簽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拘束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固可類推適用,惟於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所稱「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之情形,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剩餘金額包括公關即贈送產品之價值,伊不可能於契約終止後同意將之折換為現金退還被上訴人,又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僅為被上訴人前與維多莉生活館簽署之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約定會員終止契約權限之重申,兩造真意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伊得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先扣除依原售價計算已進行課程產品金額及手續費,如有餘額始應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已於101年4月19日就被上訴人前向維多莉亞生活館歷次購買未獲履行之課程及產品,根據被上訴人消耗狀況,結算剩餘明細及金額合計為122萬9,075元,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時上訴人表明願繼續為被上訴人進行服務,以及被上訴人得以「不滿意服務」為由,要求上訴人「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並經兩造確認後親自簽名用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同意書前,於維多莉生活館之總消費金額為140萬8,795元,已進行原價為195萬5,500元之美容課程,並領取原價為14萬2,000 元之產品,亦即已進行之課程及領取之產品價值合計為209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34、167 頁),以及系爭同意書為維多莉生活館股東所撰寫,伊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有誤,退費時不應以優惠金額計算課程費用,此對伊之成本計算並不合理,然因基於負責任之心態,想取得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協助被上訴人進行未做完的課程,解決後續問題,始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同意書之前,已知情依被上訴人總消費金額,按照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之算式,扣除其於維多莉生活館依原價計算已進行之課程及領取之產品,被上訴人已無剩餘之課程及產品可再對於維多莉生活館有所請求,惟其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伊仍應履行維多莉生活館之服務課程、產品剩餘金額合計122萬9,075元,並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契約之事由及其法律效果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承擔債務後,若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滿意上訴人之服務時,可要求退還剩餘未進行課程及產品價值數額,猶願締結系爭同意書,可見兩造係有意排除會員契約書第陸條關於維多莉生活館會員終止契約之相關限制,自應同受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拘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㈢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服務內容不當,致其受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不滿意上訴人之服務為由,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件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核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兩造合意之未進行課程及產品價值餘額,即屬有據,乃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同意書後曾至上訴人處所消費之課程價值為1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之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為121萬0,075元(計算式:1,229,075-19,000=1,210,075),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0,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