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怡靜 被 上訴人 廖明華即雅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簽訂「0.5L金酒典藏珍品酒瓶委託印刷轉印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酒瓶瓶身轉印工作,轉印費每支酒瓶新臺幣(下同)10.2元(未稅),由上訴人提供空酒瓶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99年5月、 99年11月、100年3月交付4批酒瓶(以下分別稱第1、2、3、4批酒瓶,合稱系爭酒瓶)。嗣因原物料上漲,故兩造協議 自99年間承作第2批酒瓶起每支單價調整為12元(含稅為 12.6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分別交付 加工完成之第4批酒瓶31,456支、21,600支共計53,056支予 上訴人,因第4批酒瓶部分有瑕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7月 18日再交付4,433支酒瓶予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1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4批酒瓶貨款668,506元(即 53,056支×12.6元=668,5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 同),未獲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就加工轉印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8,50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2,343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則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與金酒公司簽立採購契 約書,由金酒公司向上訴人採購「500毫升金酒(典藏)珍 品系列玻璃瓶」,上訴人將酒瓶瓶身之轉印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轉印加工費為每支酒瓶10.2元,上訴人未曾同意調整加工費。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以金酒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計價,第4批酒瓶經金酒公司 驗收數量為47,900支,僅得請求488,580元(即47,900支× 10.2元=488,580元)。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抵銷:㈠第2、3批酒瓶溢領貨款:被上訴人就第2 、3批酒瓶以每支12元請款,數量亦逾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 ,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第2批貨款134,276元、第3批貨款 165,840元,共計300,116元。㈡酒瓶破損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因被上訴人承作酒瓶成品破損率超過3%,應賠 償153,045元。㈢被上訴人印刷不良之瑕疵:被上訴人印刷 不良致金酒公司就第4批酒瓶共退貨53,030支,上訴人因而 支出重檢工資費用6萬元,及海陸運費損害共計84,844元。 ㈣被上訴人遲延逾期罰款: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賠償上訴人遭金酒公司罰款第1批156, 345元、第2批4,140元、第3批10,650元、第4批197,013元、第5批19,184元,共計387,332元。㈤上訴人轉單差價損害:金酒公司以被上訴人轉印之酒瓶瓶身不潔、印刷不良為由,於100年間將第4批酒瓶退貨,上訴人轉委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以每支酒瓶單價17元承作轉印,每支酒瓶價差為6.8元,重作數量116,144支,致上訴人支出代工費789,779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酒瓶瓶身轉印工作,轉印費每支10.2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交付第4批加工完成之酒瓶31,456支、21,600支,共計53,056支,另因部分酒瓶有瑕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7月18日再交付4,433支酒瓶予上訴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送貨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合意自第2批酒瓶起調整系爭酒瓶轉印加工費為每支 12元,且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酒瓶數量計算報酬,且被上訴人加工轉印之酒瓶破損率未逾3%,兩造於系爭合約未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交付酒瓶並無遲延,被上訴人因第4批酒瓶轉印瑕疵已另行交付4,433支酒瓶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4批酒瓶轉印加工費為若 干?上訴人得否以第2、3批酒瓶溢領轉印加工費、成品破損率逾3%之損害、第4批酒瓶轉印不良遭金酒公司退貨之損害 、另行委由他人代工之價差損害、第1批至第4批貨物遲延交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轉印加工費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4批酒瓶轉印加工費為若干 ? ㈠被上訴人承作每支酒瓶轉印加工費為若干? 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協議將系爭合約酒瓶轉印加工費由每支10.2元調高至1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之特別助理陳賀陽於原審證稱:之前因物價波動,被上訴人有來談要調整單價,但不清楚後來有無調整價格,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白憲紘均無決定權,僅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消息帶回公司,應該係在99年6月1日之前談的(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核與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白憲紘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要求調高系爭合約轉印加工費為每支酒瓶12元,由其與陳賀陽出面洽談,惟其等並無決定權,僅將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帶回公司,談漲價之時間係在第2批酒瓶交貨之前(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是兩造於95年簽訂系爭合約後,雖由被上訴人承作第1批酒瓶之瓶身轉印加工工作,惟嗣後至99年間上訴 人始將第2批酒瓶之轉印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成本變高而曾向上訴人要求提高系爭合約之單價,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第2批酒瓶交貨前,已向上訴人為調高單 價之要約。次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為調高單價之要約後,即於99年6月1日、100年1月5日均以單價12元向被上訴 人請領第2、3批酒瓶之承攬報酬,並經上訴人以單價12元給付第2、3批酒瓶之報酬644,276元、870,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請領第2、3批酒瓶轉印報酬之發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85頁),堪認上訴人確 已明知被上訴人有提高第2批酒瓶以後單價為12元之要約 ,復以具體行為以每支酒瓶單價12元給付第2、3批酒瓶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調高系爭合約之單價,客觀上自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合約自第2批酒瓶以後之轉印工作,其單價均 應以12元計算,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第2批酒瓶以後之 報酬單價調高為每支12元云云,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第4批酒瓶轉印工作應以每支酒瓶單價12元(含稅為 12.6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第4批酒瓶之數量是否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 準?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系爭合約之酒瓶轉印工作,其報酬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準,非以金酒公司之驗收數量為準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簽約後付三成 定金,餘七成待金酒公司驗收合格後,開立一個月票期」 ,並未明確約定報酬究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酒瓶數量或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計算基準。又被上訴人就第1、3批酒瓶均係依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請領承攬報酬,就第2批酒瓶則係 以被上訴人交付酒瓶之數量請領承攬報酬,並經上訴人給付第1至3批報酬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發票、會計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既約定,被上訴人須待金酒公司驗收 合格後,始得請款,且依上訴人所提金酒公司之財務驗收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將酒瓶轉印完成後,由上訴人交付予金酒公司後,金酒公司尚須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約定辦理隨意抽樣驗收,另金酒公司就上訴人交付之第4批酒瓶抽驗 後,以「經檢驗外不潔判定不合格」為由整批退貨予上訴人,復經上訴人重檢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4,343支酒瓶, 金酒公司復係依該公司驗收酒瓶數量計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復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成品破損率不得逾3%,成品破損率逾3%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等情,有財務驗收紀錄、金酒公司100年4月12日函、照片、金酒公司102年5月15日函、材料進料檢驗報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86至89頁、第158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酒瓶轉印工作,因系爭酒瓶係玻璃製品,可能於運送過程造成酒瓶破裂,或因轉印品質不佳、外觀不潔等原因遭金酒公司退貨等因素,故仍須經金酒公司進行驗收程序,始由金酒公司依其驗收數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均會交付超逾金酒公司訂購酒瓶數量之酒瓶予被上訴人加工轉印,被上訴人交付之酒瓶數量亦均超逾金酒公司訂購之數量,俾免運送途中破損或金酒公司扣除抽樣驗收不合格之數量,兩造復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僅須先付三成報酬,待金酒公司驗收後 ,上訴人始須付其餘轉印加工之承攬報酬。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非以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於交付酒瓶予上訴人檢查合格後,應即得請求全部報酬,兩造當無必要約定須待金酒公司驗收後,上訴人始給付其餘七成報酬,足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並非得一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酒瓶數量為準,而應以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交付予上訴人之酒瓶數量為準計算承攬報酬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抗辯第4批酒瓶之承攬報酬 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洵屬可採。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4批酒瓶之承攬報酬, 應以兩造合意調高之轉印加工費每支酒瓶12元(含稅為12.6元)計算,並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又依上訴人於100 年3月18日、20日交付之第4批酒瓶共53,030支(38度10,008支、56度20,006支、58度23,016支)經檢驗外不潔判定不合格予以退貨,嗣經上訴人就第4批酒瓶重檢清潔後再行交付 47,900支酒瓶予金酒公司,另被上訴人因第4批酒瓶不潔另 行交付4,343支酒瓶予上訴人,經金酒公司驗收47,900支、 4,100支等情,有金酒公司100年4月12日函、財務驗收紀錄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65至66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第4批酒瓶之數量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52,000支計算 (即47,900支+4,100支=52,000支),共計655,200元(即52,000支×12.6元/支=655,200元)。 五、上訴人得否以第2、3批酒瓶溢領轉印加工費300,116元與被 上訴人之轉印加工報酬為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2批酒瓶請款數量不實及第2、3批酒瓶請款單價、數量不實,溢領第2批 酒瓶轉印加工費134,276元、第3批酒瓶轉印加工費165,840 元,共300,116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00,116元云云。惟查兩造就第2批酒瓶以後之轉印加工費應以每支酒瓶12 元計算,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2、3批酒瓶請款單價不實,溢領轉印加工費云云,自屬無據。次查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轉印加工費計算數量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酒瓶數量為依據,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就第2批酒瓶共計交付上訴人51,133支 酒瓶,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50,000支酒瓶,被上訴人以 51,133支酒瓶向上訴人請款644,276元,有金酒公司財物驗 收紀錄及發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84頁) ,確與兩造間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計算報酬之約定不合。惟查被上訴人以其交付上訴人第2批酒瓶之數量51,133支向 上訴人請款,既經上訴人依該數量付款,足證上訴人於給付第2批酒瓶轉印加工報酬時,確實明知被上訴人就逾金酒公 司驗收數量亦請領報酬,就逾金酒公司驗收數量並無給付義務,惟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請款數量給付報酬,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返還。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 、3批酒瓶溢領轉印加工報酬,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酒瓶轉印工作中之酒瓶成品破損率逾3%之損害153,045元與被上訴人之報酬抵銷?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1至4批酒瓶送予被上訴人加工之總送貨量為478,380支,扣除被上訴人退還予上訴人之74,256支 酒瓶,可知被上訴人總收貨量為404,124支,以被上訴人總 收貨量3%計算可容許破損量3%為12,124支。惟被上訴人總收貨量404,124支扣除3%破損量12,124支,再扣除金酒公司總 驗收量374,100支為17,900支,即逾系爭合約第4條破損率3%之數量,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53,045元(即每支酒瓶 單價8.55元×17,900支=153,045元)云云。 ㈡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轉印加工,成品破損率3%以內,由甲方負責,若成品破損率超過3%時,則由乙方以每支單價8.55元,賠償甲方損失」、「乙方得代為妥善打包,以方便甲方運輸,若因可歸責乙方因素,造成甲方損失,則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堪認如因被上訴人於轉印加工或打包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破損逾3%或致生其他損害者,始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酒瓶轉印加工之工作,係由上訴人將需加工之酒瓶運送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加工完畢後,通知上訴人領回酒瓶,再由被上訴人經由臺中港或基隆港運送予金酒公司,亦即係由上訴人負責酒瓶運送工作,非由被上訴人運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運送酒瓶之送貨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原審卷第67至81頁、第133至 135頁)。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酒瓶破損率逾3%云云, 惟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之總收貨量於扣除爭合約約定3%之可容許破損量及金酒公司總驗收量後,即認係被上訴人逾3%之破損量,無異將金酒公司因抽樣檢驗不合格之數量、逾金酒公司與上訴人採購合約數量而未經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破損之數量,均計入被上訴人加工破損數量,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轉印加工過程中確有破損逾3%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所提金酒公司之財物驗收紀錄,亦僅記載:進廠數量、扣除瑕疵、實收數量,並未載明扣除瑕疵部分之瑕疵原因為何,自難逕認上開逾3%之未經驗收數量,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破損數量,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數量與上訴人交付予金酒公司之數量(即進廠數量)間之差額均係因被上訴人加工所致之破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轉印加工過程致酒瓶破損17,900支,應予賠償153,045元,並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以第4批酒瓶轉印不良遭金酒公司退貨及另行委 由他人代工之價差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第4批酒瓶因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不良,被金酒公 司退貨53,030支酒瓶,因而支出重檢工資60,000元及海、陸運費65,604元、19,24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因加工之酒瓶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另行交付4,433支酒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第4酒瓶確因印刷不良、字體脫落、字體黏 在一起等瑕疵,經金酒公司於100年4月12日以第4批酒瓶經 檢驗外不潔判定不合格為由整批退貨,並請上訴人於1個月 內換交合格貨品,其所謂「外觀不潔」係指瓶身髒污等情,有金酒公司100年4月1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102年5月15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第157至160頁),復據證人白憲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被上訴人承作 之第4批酒瓶確有印刷不良之瑕疵並遭金酒公司整批退貨。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作第4批 酒瓶之轉印加工工作確有瑕疵,致成品不良率過高而遭金酒公司全數退貨共計53,030支,第4批酒瓶退回後由上訴人員 工逐支檢查去除不良品,再由上訴人將第4批所餘良品交付 予金酒公司等情,為業據證人白憲紘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並自認另補交付4,433支酒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足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轉印加 工第4批酒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抗辯其員工自100年6月2日、7日至9日、13日至16日重檢第4批酒瓶,致支出重檢工 資6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作日報表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惟查上訴人自認其未因第4批酒瓶之重檢工 作另行僱用員工,而係指派原有員工重檢(見本院卷第67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其指派從事第4 批酒瓶重檢工作之員工亦非每日僅從事第4批酒瓶之重檢工 作,尚有支援洩玻璃高堆高機作業、整理守衛室邊白瓶屑、廢水處理作業、支援清理倉庫等,故上訴人主張其員工6人 花費6日完成重檢工作,以每人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共受有重檢工資6萬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惟查原審認依一 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以人工逐支檢查酒瓶,含卸貨、搬運、拆箱、檢查分類場所之貨物擺放佈置、檢查、打包或裝箱等,平均每支酒瓶之檢查時間約須6秒,則每人每分鐘 可檢查10支,每日工作8小時可檢查4,800支,第4批酒瓶 53,030支約須11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主張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尚屬合理,認上訴人須支出11,000元之 重檢工資,此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應以11,000元計算。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轉印加工第4批酒瓶因有瑕疵,致上訴 人支出第4批酒瓶運回重檢,致花費海、陸運費65,604元、 19,24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海運費單據及陸運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否認第4批酒瓶應以每1,428支為1板,共包裝為37板及上訴人 支出海、陸運費云云。惟查證人白憲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1板為1,428支酒瓶係依金酒公司要求之包裝方式所包裝(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故金酒公司退貨之第4批酒瓶53,030支確應包裝為37.13板(即53,030支÷1,428≒37.13板), 上訴人僅請求37板,自屬有據。又100年3月間上訴人運送酒瓶之海運運費係以每板折算1.91才積噸,每才積噸560元( 含稅為588元)計算運費,陸運費則係金酒公司至金門港口 之陸運費為每板160元、臺灣部分之陸運費為每板18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海、陸運費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第114 頁),上訴人既將第4批酒瓶全部運回重檢,自須支出海、 陸運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7板海運費65,604元【即以1,428支酒瓶為1板,53,030支酒瓶為37板,運回臺灣時1板為1.91才積噸,1才積噸為588元;回程航運公司給予 優惠為每板650元,未以才積噸計算,計算式:(37板×1. 91才積噸×588元)+(37板×650元)=65,604元】、陸運 費損害19,240元【即金酒公司至金門港口之陸運費(37板× 160元)+臺中港至上訴人工廠之陸運費(37板×180元×2 )=19,240元】,核屬有據。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檢工資、海、陸運費,共計95,844元(11,000+65,604+19,240=95,844),上訴人就上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轉印加工報酬655,20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現行民法第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於88年4月 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有關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轉印加工 之第4批酒瓶因有印刷不良、酒瓶瓶身不潔之瑕疵,經金酒 公司於100年4月12日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 至同月15日指派員工對第4批酒瓶進行重檢工作,並經上訴 人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瓶酒瓶 予上訴人,有金酒公司100年4月12日函、重檢工作日報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第4頁、本 院卷第101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6月2日指派 員工就金酒公司退貨之第4批酒瓶重檢時,即已發見瑕疵存 在,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確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瑕疵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消滅時效前,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已處於抵銷適狀,上訴人自仍得以其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因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之第4批酒瓶有印刷不良之 瑕疵,遭金酒公司退貨,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以每支酒瓶17元(未稅)之價格委由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攬系爭合約未完之轉印加工工作,致受有價差損害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承攬產能委託書、發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惟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因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 後,承攬契約既向將來失其效力,民法復無定作人得就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得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之規定,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即不得向承攬人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經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僅於第2條約 定印刷數量:最低量50萬支、最高量120萬支、第1批加工數量20萬支±3%(見原審卷第9頁),故定作人即上訴人得隨 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生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承 攬人即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問題。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100年間交付之第4批酒瓶遭金酒公司以瓶身不潔退貨,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之酒瓶不符上訴人及金酒公司要求之品質,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終止,除系爭合約或兩造另有約定外,系爭合約向將來失效,故僅生承攬人是否得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差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他人之價差損失。矧兩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依金酒公司之下單需求(交貨日期及數量、品質),係由上訴人陸續分批獨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是上訴人在第4批酒瓶交付後,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另行與台玻公司締約,上訴人與台玻公司締約內容非被上訴人得以過問或干涉,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委由台玻公司代工之價差損失。故上訴人抗辯其終止系爭合約,而另行與台玻公司締約,委由台玻公司以每支酒瓶單價17元之價格轉印酒瓶,較系爭合約之單價為高,受有價差損失789,779元(數量116,144支×單價差額6.8元=789,779元) ,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酒瓶遲延交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金酒公司告知每批酒瓶履約期限間完成轉印加工工作,惟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酒瓶,致第1、2、3、4批酒瓶遭金酒公司分別逾期罰款156,345元、 4,140元、10,650元、197,013元,自得與被上訴人之轉印加工報酬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見原審卷第9頁),惟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合約之證 人白憲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金酒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於95年間即將50萬支酒瓶全部生產完畢,上訴人就第1批酒瓶與金酒公司約定45至60日交貨,第2批酒瓶開始係待金酒公司傳真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將95年間已生產完成之酒瓶分批送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惟上訴人收到金酒公司之訂單後,即傳真予被上訴人,並當面與被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均約定被上訴人收到酒瓶後約1個月交貨,嗣後金酒公司以逾期 為由罰款,原因均係遲延交付,第4批酒瓶因印刷不良之原 因退回重新檢查、包裝、運送,致生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足證上訴人於95年間即將第1至4批酒瓶全部生產完畢,第2至4批酒瓶均待金酒公司通知,即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且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之合理工作期間應約為1個月。 ㈡次查就第1批酒瓶部分,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係95年11月28 日,惟上訴人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始陸續交付酒瓶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等情,有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送貨單9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67至73頁), 故上訴人既係自95年11月13日起始交付第1批酒瓶予被上訴 人,距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95年11月28日僅有15日,甚至部分酒瓶係上訴人已逾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始交付酒瓶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第1批酒瓶,致遭金酒公司 罰款156,34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相抵銷云云,尚無足 採。 ㈢就第2批酒瓶部分,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係99年5月31日,上訴人則係於99年5月6日、同月21日交付28,560支、22,848支酒瓶予被上訴人加工,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將上訴人 於同月21日交付加工之酒瓶22,848支交付予上訴人,另就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交付之28,560支酒瓶,則遲至99年6月3日始交付28,285支予上訴人之事實,有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133頁),故上訴 人已將金酒公司之訂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知悉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且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將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交付之酒瓶趕工於99年5月31日即完工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行於同年5月6日交付之酒瓶則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工交付予上訴人,堪認第2批酒瓶中之28,285支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並遭金酒公司 罰款4,140元,被上訴人否認就第2批酒瓶有遲延交付之情,尚無足採。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有明 文。第2批酒瓶雖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並 經金酒公司罰款4,140元,惟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酒 瓶後,於金酒公司驗收完畢即行給付第2批酒瓶之報酬予被 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第2批酒瓶已受領且未為 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即毋庸再負責任,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批酒瓶致遭金酒公司罰款4,14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查第3批酒瓶部分,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係99年11月30日 ,上訴人則係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交付39,984支、31,416支酒瓶予被上訴人加工,嗣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29日、同月30日及99年12月8日交付14,280支、19,992支、16,422支酒瓶予金酒公司,此觀上訴人所提送貨單、 財務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64頁),足證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遲延交付予金酒公司之酒瓶, 係因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將酒瓶交付予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延。證人白憲紘於本院固證稱逾期多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較多,惟查白憲紘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於上訴人,況依白憲紘所言,上訴人於95年間即將50萬支酒瓶生產完畢,第2批酒瓶以 後僅待金酒公司通知即可將酒瓶送交予上訴人轉印加工,且上訴人復負責運送酒瓶之工作,惟第3批酒瓶上訴人竟遲至 金酒公司履約期限前2日即99年11月28日始運送予被上訴人 加工,堪認第3批酒瓶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遲延,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第3批酒瓶,致遭金酒公司罰款10,650元,得與被上訴人 之報酬相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第4批酒瓶部分,金酒公司之履約期限係100年3月20日, 惟因被上訴人轉印加工之第4批酒瓶有外觀不潔、印刷不良 等瑕疵,遭金酒公司整批退貨,經上訴人重檢後於100年6月27日交付47,900支酒瓶予金酒公司,另被上訴人再轉印加工4,433支酒瓶於100年8月1日交付予金酒公司,業如前述,又第4批酒瓶並經金酒公司罰款177,829元、19,184元,共計 197,013元等情,此觀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明(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將被上訴人另行加工之4,433支酒瓶,加工後實際交付予金酒公司之4,187支酒瓶列為第5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已交付第4批酒瓶,上訴人卻遲至100年6月27日始交 付予金酒公司,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云云,顯屬無據。第4批 酒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遭金酒公司 罰款所生之損害197,013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4批酒瓶轉印加 工費為655,200元,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為上訴人支出第4批酒瓶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95,844元 、第4批酒瓶遲延交付致金酒公司逾期罰款197,013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轉印加工報酬362,34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6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