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蔡以德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下稱新劍橋檢驗所)之總經理彭國展,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將新劍橋檢驗所出賣讓與上訴人,同時將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及負責人鄒良訓之印章交付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順利領取100年4、5月份健保款,該契約並於100年4月1日生效;100年4月15日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及經理李漢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繳納新劍橋診所負責人陳盛福之稅款,並承諾100年3月份健保款撥下後立刻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0年4月18日至匯豐銀行領取40萬元現金交付李漢瑄,並要求李漢瑄書寫借據。另被上訴人基於聯醫病理中心業務主任身分,要求一併清償新劍橋檢驗所積欠聯醫病理中心100年1、2、3月份之病理醫事檢驗費34萬7,334元。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預期健保款已撥下,遂向彭國展及李漢瑄催討前開借款及病理檢驗費,惟經告知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須調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知悉3月份健保款不屬於其所有, 遂同意還款,但要求彭國展簽立借據始願意給付,被上訴人隨即聯繫彭國展自行至上訴人辦公室簽立兩紙金額各40萬元、34萬7,334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 孰料上訴人拿到借據後仍不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追討始於100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於彭國展書立之借據上寫下書面保證, 並將2張借據交給被上訴人保管。100年7月上訴人仍未償還債務,而依另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記載,健保局資料顯示新劍橋檢驗所3月份健保款178萬7,699元 已於100年7月12日移轉至上訴人帳戶, 爰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334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債務承擔契約既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兩紙借據,係訴外人彭國展向「千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借款借據,被上訴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就上開二筆借款其中34萬7,334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基於聯醫病理中心主任提出100年1至3月份 之請款單,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確實繳納該等費用,仍有疑問。另就40萬元部分,因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40萬元既由被上訴人交付李漢瑄,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漢瑄間,證人李漢瑄亦表示上訴人未曾與其討論或約定負擔該筆40萬元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新劍橋檢驗所對被上訴人有債務存在。 (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持續追討兩筆借款的過程中,均一再表示拒絕支付、錢在健保局並未撥款等情,並無承擔債務之意。嗣後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下方書寫:「保證只要3月份健保款一匯入蔡以德帳戶,絕對第一 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究其文義亦非為「上 訴人願承擔2筆款項之債務」,而係在約定「3月份健保款優先支付2筆款項」、「2筆款項由3月份健保款支付之」 ,該等文字顯係屬就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非屬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且依100年4月12日上訴人與新劍橋檢驗所負責人鄒良訓簽定之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所示,新劍橋檢驗所100年4月1日以前應付及應收款均由鄒良訓負責處理, 與上訴人無渉,上訴人斷不可能為鄒良訓承擔債務。實則,依證人李漢瑄、彭國展之證述,復參上訴人與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的劍橋診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所簽立之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第6條「民國100年4月1日以前應付款及應收款均由甲方原股東同仁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書寫系爭字句之真意,應係新劍橋檢驗所於100年3月份健保款核發時,「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會將餘款優先支付予被上訴人,因新劍橋檢驗所負責人鄒良訓債臺高築,上訴人接手後,被上訴人係第一個要求上訴人處理債務者,上訴人未諳法律,未能正確書寫及表達,而新劍橋檢驗所100年3月份健保款扣除積欠上訴人款項已無剩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二筆借款向借款債務人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二筆借款仍存在於其與原債務人間而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得再另訴主張系爭二筆借款由上訴人承擔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334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102年2月6日起算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的劍橋診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以2,010萬元買受其營業權利全部, 約定移轉權利自100年4月1日生效,100年4月1日以前應付款及應收均由賣方原股東同仁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涉。 2、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及經理李漢瑄於100年4月15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劍橋診所相關稅金,並出具4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 3、新劍橋檢驗所積欠聯醫病理中心100年1至3月 之檢驗款共34萬7,334元。 4、彭國展先後於100年6月13日及6月16日 出具借據分別記載:「本人彭國展於100年6月13日向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用以還劍橋診所陳盛福稅款4月15日繳交) 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彭國展於100年6月16日向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整(用於支付聯醫病理中心檢驗費。一月:116237,二月:97,547,三月:133,550,合計347,334元) 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上訴人在上開於100年6月16日借據上手寫記載「保證只要三月份健保款匯入蔡以德帳戶,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對於新劍橋檢驗所有無74萬7,334元之債權存在 ? 2、上訴人有無承擔新劍橋檢驗所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承諾於新劍橋檢驗所100年3月份之健保款撥下後,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100年6月13日及100年6月16兩紙借據所示款項?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新劍橋檢驗所有74萬7,334元之債權存在: 1、查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及經理李漢瑄於100年4月15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劍橋診所相關稅金,新劍橋檢驗所並積欠聯醫病理中心100年1至3月 之檢驗款共34萬7,3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查證人即新劍橋檢驗所經理李漢瑄證稱:伊自95年開始擔任新劍橋檢驗所、劍橋診所之經理,伊主管是彭國展,新劍橋檢驗所於100年4月向吳鳳光借款40萬元,因為負責人陳盛福是聘請,有欠國稅局,法院罰款,錢沒有繳會影響公司營運,故彭國展開口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錢是伊去拿的,繳稅後有將2張收據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要求要有憑據才願意借錢,當時有約定要以新劍橋3月份健保款清償, 是彭國展跟被上訴人講好的;伊先處理稅務,當時法院要查封診所,借據是拿完錢才簽的,因為大家都很熟,當時太急了所以沒有蓋劍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證人彭國展即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亦證稱:當初雖然是伊出名,但實際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去繳劍橋診所稅款,伊在100年6月13日簽借據給被上訴人,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可以去向上訴人要錢才簽立, 實際上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13日之前就將40萬元交付給伊; 74萬7334元除40萬元以外其他借款是新劍橋檢驗所之病理款,因為劍橋公司有部分檢驗是委託被上訴人聯醫病理進行所支付之檢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相符合,並有被上訴人匯豐銀行100年4月15日提領40萬元對帳單、新劍橋檢驗所經理李漢瑄簽立之40萬元借據1紙、 彭國展簽立向千瑞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借款之40萬元、34萬7,334元借據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盛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聯醫病理中心100年1月至3月 請款單及病理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63、66至81、86頁),而聯醫病理中心已將其對於新劍橋檢驗所100年1至3月 之病理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新劍橋檢驗所有74萬7,334元之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未曾向伊或新劍橋檢驗所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其讓與對伊及新劍橋檢驗所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靜玲等人間訂有共同投資經營聯醫病理中心股東合約書,訴外人王靜玲嗣於99年10月間申請設立聯醫病理中心,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6日准予開業, 並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共同投資經營聯醫病理中心股東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致王靜玲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2至8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聯醫病理中心負責人王靜玲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並蓋有聯醫病理中心及王靜玲印文,堪信為真。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通知方式不拘,只須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可。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以言詞表示已自聯醫病理中心受讓債權,陳稱可提出聯醫病理中心債權讓與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嗣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尚非可取。 (二)上訴人已承擔新劍橋檢驗所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承諾於新劍橋檢驗所100年3月份之健保款撥下後,給付被上訴人如100年6月13日及100年6月16兩紙借據所示款項: 1、查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先後於100年6月13日 及6月16日出具借據分別記載:「本人彭國展於100年6月13日向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 用以還劍橋診所陳盛福稅款4月15日繳交)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彭國展於100年6月16日向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整(用於支付聯醫病理中心檢驗費。 一月:116237,二月:97,547,三月:133,550,合計347,334元)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上訴人則在上開於100年6月16日借據上手寫記載「保證只要三月份健保款匯入蔡以德帳戶, 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二份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2、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的劍橋診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 以2,010萬元買受其營業權利全部,約定移轉權利自100年4月1日生效,100年4月1日以前應付款及應收均由賣方原股東同仁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涉,亦有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彭國展證稱:伊曾擔任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9年11月公司已營運不良,100年2月公司跳票,沒有資金週轉,公司向上訴人陸續借款100多萬,但公司3月份有100多萬健保款已申請尚未領取, 就以此與上訴人交換,將公司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照理說清償後還有剩餘款;伊在100年6月13日簽借據給被上訴人,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可以去向上訴人要錢才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證人李漢瑄亦證稱:彭國展有與被上訴人講好用三月份的健保款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參諸上訴人與新劍橋檢驗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持有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印章,上開借據上記載為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之彭國展向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款,而千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公司,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彭國展出具上開借據及上訴人於借據上書寫文字之經過為: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同意以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之健保款返還所借40萬元及積欠聯醫病理中心之費用,嗣經告知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伊乃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要求須由彭國展簽立借據,伊即請彭國展簽立上開二紙之借據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在上開於100年6月16日借據上手寫記載「保證只要三月份健保款匯入蔡以德帳戶,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等情,應堪信 取。 3、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印章既由上訴人持有,彭國展並證稱「劍橋公司有向被告蔡以德陸續借款總金額100多萬, 但劍橋三月份健保款有100多萬已經申請還未領取, 就以此與被告交換,我把劍橋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已取得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健保款之處分權。則上訴人於上開借據上書寫「保證只要三月份健保款匯入蔡以德帳戶, 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字句(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上訴人已承諾以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健保款第一優先支付被上訴人上開2紙借款所載之款項,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新劍橋檢驗所對被上訴人及聯醫病理中心之上開兩筆債務之清償,尚非無據。 4、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書寫之字句,僅係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非債務之承擔,且上開字句之真意係「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會將餘款優先支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書文句既已載明「保證只要三月份健保款匯入蔡以德帳戶,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 即於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之健保款匯入後, 將優先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上開2紙借款所載之款項,並無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健保款須先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方給付被上訴人之記載,且依上訴人所書寫字句之內容,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有此給付條件之表示,縱上訴人當時內心確有此意,但其內心之意思既未表示於外,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自不構成兩造合意之內容。又上訴人既要求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書立記載向上訴人所營之千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後,才依借據內容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準此,新劍橋檢驗所原積欠被上訴人及聯醫病理中心之債務,即轉變成新劍橋檢驗所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由上訴人清償新劍橋檢驗所對被上訴人及聯醫病理中心所負債務,而取得此部分對於新劍橋檢驗所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新劍橋檢驗所對於被上訴人及聯醫病理中心之債務,尚非無據。且上訴人既因同意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而取得對於新劍橋檢驗所之債權,更足證上訴人於借據上所書寫字句之本意,非在以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健保款清償其債權後之餘款,支付被上訴人,蓋如新劍橋檢驗所三月份健保款於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後仍有剩餘,其剩餘款本即屬新劍橋檢驗所所有,上訴人以此餘款支付被上訴人,自不因之對於新劍橋檢驗取得債權。上訴人抗辯其未承擔新劍橋檢驗所之債務,其於借據所寫文字之真意係「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將優先支付予被上訴人,並不足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已另向債務人鄒良訓即新劍橋檢驗所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云云。查就上訴人聲請對鄒良訓為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曾聲請併案執行,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103276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惟依該分配表所載, 被上訴人共有2筆債權聲請併案執行,其債權額分別為588,355元及1,781,578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二筆債權數額均不相同, 且其中588,355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持面額265,050元及323,305元之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對鄒良訓取得之100年度司促字22239號支付命令;另1,781,578元債權之執行名義, 係被上訴人持面額各為366,412元、303,161元、 及282,414元三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對鄒良訓取得之100年度司促29125號支付命令,有該兩筆債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不相關,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劍橋檢驗所向其借款40萬元,又積欠聯醫病理中心檢驗費347,334元, 聯醫病理中心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已承擔上開二筆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及上訴人於借據上書寫文字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47,3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