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全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亞彤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祝鳳香即隆祥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及祝鳳香即隆祥工程行(下稱祝鳳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3,244元本息,前開金額,若祝鳳香已為給付,則 全盈公司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經原審判決全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本息;祝鳳香應給付 被上訴人75萬3,244元本息;上開兩項於全盈公司或祝鳳香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全盈公司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祝鳳香,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全盈公司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祝鳳香,爰將祝鳳香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祝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全盈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因承包新北市政府 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華江橋至光復橋抽水站之新店溪河濱自行車道拓寬」工程,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工程交由其下包商即祝鳳香所獨資經營之隆祥工程行承攬施作。伊已依約履行送貨,嗣因實際使用預拌混凝土數量較訂購時增加,貨款金額由73萬6,500元提高至75萬3,244元,伊並開立詳載日期、規格、數量、金額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交予全盈公司。祝鳳香亦以隆祥工程行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30日,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53萬6,209元、21萬7,035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持以支付貨款。詎經伊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祝鳳香旋即無法聯絡,隆祥工程行亦已於102年5月3日歇 業。 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604號判決暨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祝鳳香 應給付伊票款75萬3,244元。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61號及20年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全盈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義務人,不問其是否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仍應負支付貨款75萬3,244元之責任。全盈公司與祝鳳香,分別應對 伊負擔之給付貨款、給付票款責任,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爰分別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清償債務,並聲明:⑴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祝鳳香已為給付,則全盈公司就其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盈公司則抗辯: ㈠伊前將所承攬之「廣仁公園景觀綠化改善」、「101年度操 場整修」及「操場及運動設施改善」等工程,轉包予祝鳳香,由隆祥工程行之實際執行人李連合負責工程之執行。因每日需製作工程日誌,伊遂將公司大、小印章(非印鑑章)託付祝鳳香及李連合保管,並授權渠二人蓋用於工程日誌。祝鳳香藉保管上開印章之便,冒用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簽發系爭支票並冒用伊公司名義背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伊公司印文,均為祝鳳香所盜蓋。 ㈡伊公司均無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隆祥工程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伊公司得主張無票據背書之效力。伊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 ㈢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伊公司雖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祝鳳香製作工程日誌,然祝鳳香非伊公司員工,亦未出具伊公司之授權書,伊公司未曾知悉祝鳳香對外宣稱為伊公司代理人,而得代理伊公司訂約,不能單憑伊公司將大、小章交付祝鳳香,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知悉祝鳳香有對外表示為伊公司代理人,而伊公司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表見代理要件,自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㈣伊公司給付工程款予祝鳳香,本應由祝鳳香開立發票請款,因祝鳳香請求被上訴人逕開立以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俾便請款,此種工程實務因轉包或分包關係,下包商以逕開立發票方式,透過上包向業主或承攬人請款,並非由各包商開立發票層層請款,事屬常態,不能以伊公司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遽認伊公司知悉祝鳳香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祝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全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祝鳳香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244元,及10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全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祝鳳香),除補稱:㈠伊公司就祝鳳香盜用伊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已就遭祝鳳香逾越權限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蓋用全盈公司大、小章,且祝鳳香以隆祥工程行為發票人所簽發並蓋有全盈公司背書印章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0-12 頁),並為全盈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全盈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其已依約送貨,貨款合計75萬3,244元,其並開立載明日期、規格、數量 、金額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交予全盈公司。全盈公司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予祝鳳香,應構成民法第169條所規定 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為全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全盈公司將其公司大、小章交與祝鳳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 訴人請求全盈公司及祝鳳香就上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全盈公司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支票上有全盈公司蓋章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為證,並經全盈公司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該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無訛(原審卷第65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101年11月、12月混凝土售貨憑證之統 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全盈公司乙節,復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原審卷第16頁),全盈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受該二紙統一發票(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盈公司將其公司大、小章交與祝鳳香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 表見代理之要件,已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授權而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全盈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上之該公司印文係遭祝鳳香逾越權限所盜蓋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全盈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全盈公司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孫冬陽,雖證述其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李連合、祝鳳香聯絡,其與渠等二人確認後,將系爭買賣契約寄予渠等二人,由渠等二人用印,再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與全盈公司聯繫、確認全盈公司有無授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孫冬陽亦結證稱:李連合曾向其表示負責系爭工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其將審核資料提送全盈公司核可後供料,經28日檢驗合格,出具報告,始可請款,其並要求用以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須由全盈公司背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與全盈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另向全盈公司確認有無授權祝鳳香。至全盈公司雖對祝鳳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未可認其就上開所抗辯已盡舉證責任。全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祝鳳香以隆祥工程行為發票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祝鳳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㈣被上訴人係請求全盈公司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及請求祝鳳香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全盈公司與祝鳳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全盈公司給付貨款75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 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祝鳳香給付票款75萬3,244元,及 自102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原審卷第24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102年12月7日起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全盈公司及祝鳳香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全盈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以所命祝鳳香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