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林金玉 王彰得 李珮琪 王滋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森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惠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二)駁回上訴人王銀森、王彰得、李珮琪、王滋海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王銀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陳惠美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銀森、李珮琪、王滋海各新臺幣叁萬元、上訴人王彰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惠美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上訴人王銀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王彰得、李珮琪、王滋海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王林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銀森等5人(下稱王銀森等5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王銀森所有,王林金玉、王彰得、李佩琪、王滋海分別係王銀森之妻、次子、次媳、三子,均居住在系爭2樓房 屋內,而自101年初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美(下稱陳 惠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漏水,從3樓地板滲入2樓 之浴室、廚房天花板,至同年10月間,範圍擴大至客廳及後陽台,導致地面積水,並使客廳、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門框、牆壁、水電線路等均遭漏水侵蝕毀損,王銀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陳惠美賠償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又於 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破裂滲水入王銀森屋內之後,因漏水積 於浴室門外,造成王林金玉於102年5月14日在浴室門口滑倒,受有左腳外踝挫傷、左腳掌挫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惠美賠償醫 藥費2,18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另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始於101年初,同年10月屋內如同下雨,王銀 森數度以電話請陳惠美維修處理均遭拒絕,遲至102年11月 中旬,因原審法院囑託鑑定,陳惠美始僱工修復,漏水長達21個月之久,王銀森等5人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每日出入浴室、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均須小心謹慎,深怕滑倒,而持續不斷之漏水聲更是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已構成不法侵害王銀森等5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陳惠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等語,爰聲明:(一)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惠美應給付王林金玉5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等5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惠美則以: ㈠本棟建物已屬34年以上之老舊建築,伊在鑑定人進行會勘時隨同進入系爭2樓房屋,沒有看到有漏水,且伊也於102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將頂樓至3樓水管及屋內水管全部換新, 經鑑定人於102年12月27日勘查,確認已無任何漏水情形。 又鑑定人列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系爭2樓房屋已超過34年 使用時間,夾板天花板、雙面夾板牆、壁紙應予折舊,且木製拱門、壁櫥並無損壞,雙面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含燈座、開關)為消耗品,均應予扣除。且漏水原因不能全部歸責伊,王銀森有加蓋,亦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伊更換前述水管已花費不眥,現經濟狀況亦緊迫,希能斟減修復費用。 ㈡浴室本是家中相對較為潮濕之場所,在浴室跌倒受傷之新聞亦常見報導,進入浴室本就要小心,是故王林金玉是否在浴室門口跌倒,以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王銀森等5人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皆有居住事實,容有爭議,且漏水只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系爭2樓房屋之屋 齡已逾34年,伊並無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銀森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系爭2樓房 屋修復費用部分,判命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177,790元及自 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銀森等5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銀森等5人就人格權受侵害 請求慰撫金敗訴部分,及王林金玉就身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惠美應給付王林金玉52,180元,及王銀森等5人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惠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王銀森177,79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 惠美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銀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銀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為王銀森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係陳惠美所有,該棟建築物於69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屋齡逾34年,陳惠美於102年11月19日至21日期間修復頂 樓至3樓之水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2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足徵是實。 又王銀森等5人主張因系爭3樓連接至頂樓之給水管破漏,造成其等居住之系爭2樓漏水,王林金玉還因此跌倒受傷,陳 惠美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屋內裝潢設備、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損害等情,為陳惠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王銀森得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 裝潢設備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為何?王林金玉請求賠償其因漏水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王銀森等5人請求賠 償其等因漏水而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王銀森得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裝潢設備因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為何?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鑑定技師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進行初步勘查時確實有漏水現象,再次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鑑定標的物進行第一次勘查時,發現樓頂水箱之水管管線現已由被告(即陳惠美)修復更新,且已無任何漏水現象,故鑑定標的物確實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頂樓接至三樓水管漏水造成損害」,有該公會103年2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0228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是系爭2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事, 且原因係頂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所造成,且頂樓接至3樓水管係系爭3樓房屋所專用,並非該棟建築物之共同管線,又該 棟建築物係一層一戶(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再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漏水位置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及 王銀森所提3樓漏水位置(見原審卷第43頁),漏水位置係 位於3樓外牆,堪認係屬系爭3樓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惠美,就該管線有修繕、管理 、維護並負擔費用之義務。而陳惠美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述 水管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王銀森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王銀森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惠美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理由。 ⒉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勘查客廳木製天花板、部分木製牆面及木製拱門等部位發現有遭受漏水侵害之痕跡,於廁所平頂亦發現原有已拆除之圓形燈具留有鏽蝕痕跡,廁所電燈開關因漏水影響損壞,及屋內物品(廚房壁櫥)乃因天花板上方滲漏造成損害,依據現場損害範圍及損害項目,建議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77,790元,其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估 算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5、6-1至6-3頁),堪認頂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王銀森所有之木製天花板、部分木製牆面、木製拱門、廁所燈座及開關、壁櫥等裝潢設備損壞,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77,790元。因此,陳 惠美辯稱木製拱門、壁櫥並無損壞云云,誠非有據。又雙面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含燈座、開關)乃可重複使用之設備,非一次性使用後即再使用之效用,故非消耗品,陳惠美辯稱雙面夾板牆及廁所水電屬消耗品,應從賠償項目中扣除,亦非有理。 ⒊陳惠美抗辯:系爭2樓房屋已超過34年使用時間,夾板天花 板、雙面夾板牆、壁紙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因前述漏水所造成王銀森所有裝潢設備之損害費用共計177,790元,是包含假設工程(即拆除原 有裝修表層與完工細部清潔費)8,011元、修復工程132,927元、其他費用(酌列約8%)11,275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638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9,939元,又修復工程132,927元,其中工資為19,329元(計算式:13,639+4,893+797=19,329),材料部分為113,598元(計算式:132,927-19,329=113,598元),且此修復費用之單價係以新品核算之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23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485號函所檢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表之單價分析表、材料及工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再者,一般裝潢設備可使用30年,系爭2樓房屋內王銀森所有裝潢設備,距本件漏水發生時, 已設置使用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背面、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復材料換發新品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0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33/1000,則 修復工程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估定價值為91,8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598÷ (30+1)≒3,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59 8-3,6 64)×33/1000×6≒2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598-21,767=91,831〕,再加上前揭修復工程之工資19,329元、假設工程8,011元、其他費用11,275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638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9,939元,合計為156,023元,是王銀森得請求陳惠美賠償系爭2樓房屋裝潢設備因漏 水所造成之損害為156,0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⒋陳惠美辯稱:漏水原因不能全部歸責伊,王銀森有加蓋,亦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原因為頂樓接至3樓水管漏水所造成,則與位於3樓以下之系爭2樓房屋有無加蓋理應無關,且陳惠美於原審及 鑑定人鑑定時,均未提及系爭2樓房屋有加蓋之情事,遲至 本院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提出此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㈡王林金玉請求賠償其因漏水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查王林金玉就其主張於前揭時地因漏水跌倒受傷之事實,固提出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第16頁存置袋內),惟此僅能證明王林金玉於102年5月14日受有左腳外踝挫傷、左腳掌挫傷之事實,不能逕以認定王林金玉所主張其係在系爭2樓房屋浴室門口滑倒受 傷,以及由於該浴室門口因前述3樓水管漏水而積水導致王 林金玉跌倒之事實,此外,王林金玉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3樓水管漏水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受 有損害等語,尚非有據,是王林金玉請求陳惠美賠償醫療費用2,18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即難准許。 ㈢王銀森等5人請求賠償其等因漏水而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之慰撫金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⒉王銀森等5人主張其等均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29頁),惟為陳惠美所否認,查依據前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王銀森、王滋海、李珮琪於101年初至102年 間,均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王彰得於101年初至102年9月前係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可推認王銀森、王 滋海、李珮琪、王彰得(下稱王銀森等4人)於前述期間居 住於系爭2樓房屋,陳惠美雖否認上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王林金玉既未設籍於系爭2樓房屋,亦未舉 證其前揭主張有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居住於系爭2樓房 屋。而陳惠美疏於維修、保管其所有之頂樓接至3樓水管, 致該水管漏水滲入王銀森等4人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範圍包括客廳、廁所及廚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王銀森錄製之102年7月26日系爭2樓房屋現狀之光碟(原審卷第16頁存置袋內),結果為「 屋外有漏水、天花板有水滴、浴室有滴水」(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有王銀森所提現場照片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王銀森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王銀森等4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王銀森 等4人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 認陳惠美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王銀森等4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王銀森等4人依前引條文請求陳惠 美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銀森國小畢業, 現為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董事及良宜不銹鋼行負責人;王彰得二專畢業,現任台威爾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李珮琪專科學校畢業,現任中國信託客戶開發部襄理;王滋海二專畢業,現任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技士組長之情,業據王銀森等4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並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名片、復興不銹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陳惠美陳明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為家管,退休前任職於服飾業(見原審卷第81頁)。再者,王銀森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474,761元、397,489元,名下有房地及股份,財產總額10,887,385元;王彰得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756,888元、489,156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股份,財產總額3,353,000元;李佩琪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683,653元、392,352元,名下有房地,財產 總額757,810元;王滋海於101年、102年分別有所得319,209元、319,639元,名下有股份,財產總額1,100,000元;陳惠美於101年、102年分別有利息所得1,326元、1,806元,名下房地各3筆,財產總額8,036,7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及本院卷第94至96、105至122頁)。本院審酌王銀森等4人及陳惠美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王銀森等4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陳 惠美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王銀森等4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王銀森、李佩琪、王滋海應各以3萬元為當,王彰得則以2萬5千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王銀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陳惠美給付15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於102年8月22日送達陳惠美-見原審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關於侵害人格權慰撫金部分,王銀森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美給付王銀森、 李佩琪、王滋海各3萬元,王彰得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王林金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身體受侵害之52,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王銀森、李佩琪、王滋海各3萬元本息及王彰 得2萬5千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惠美應給付王銀森21,767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陳惠美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王銀森等4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主文亦已包含於其餘 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陳惠美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王銀森等5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