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林水連即宏展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礦業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需要被上訴人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簽立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 人僅提供伊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另於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 定,需加倍退還伊保證金,伊已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書(下稱矽砂買賣契約),由華軒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購買萬里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自應加倍退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所指之「授權」,僅 限於上訴人於銷售矽砂原料時,得以伊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業權作為料源證明,亦即相關主管機關稽核時,伊應具相關文書及用印,證明矽砂來源合法。至於該約定之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則僅為不得授權予上訴人銷售對象同一之水泥廠,並非伊不能授權或銷售給其他人。如認上開約定,包含伊不得以自己名義販賣矽砂給他人,以系爭保證金僅50萬元,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伊於雙方同意解約時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等語,顯不符合伊合理之利益。況上訴人銷售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是低鹼水泥,而伊與華軒企業社簽立矽砂買賣契約,所銷售給幸福水泥公司則為建築廢棄土方,即俗稱之地下室料,僅為普通水泥的原料,兩者之產品與買主都有區隔,不致影響上訴人之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㈠上訴人因向宏洲礦業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給付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與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壘公司,負責人為林水連)於100年5月26日簽立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機具租約),由萬壘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及PC200怪手一台 ,作為宏州(即宏洲礦業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復於 101年7月28日就被上訴人擁有臺北縣萬里鄉加投段崁腳地方(即萬里礦區),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區內101年度計畫採 礦用地,以處理財產方式所衍生之採運工程及銷售業務承包給萬壘公司事宜,簽立礦區私有土地開採承包協議書(下稱開採承包協議)(見原審卷第35頁、第67-6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出具礦業承銷授權書予上訴人,以 供上訴人銷售低鹼矽砂水泥原料予台泥公司蘇澳廠之用(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15日訂立矽砂買賣契約,於第2條載明:「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上 訴人)購買該礦區所產出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授權華軒企業社銷售水泥原料予幸福水泥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應依第4條約定加倍退還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簽訂矽砂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㈡如是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華軒企業社簽訂矽砂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係禁止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授權或販賣矽砂予水泥廠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約定僅限制其不得對與上訴人所銷售對象同一之水泥廠為授權云云。查: ⑴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僅提供乙 方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但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見原審卷第9頁),雖明文禁止被上訴人重 複授權,惟所謂「授權用印」及「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之意涵,系爭切結書則無任何文字說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綜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斟酌兩造締約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並以兩造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本於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⑵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宏洲礦業公司購買矽砂原料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既僅就宏洲礦業公司之矽砂原料而締約,其所願意配合之授權用印,自以此為範圍。嗣100年5月26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萬壘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機具租約(見原審卷第35頁),由上訴人另以萬壘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萬里礦區內土地堆置前揭向宏洲礦業公司購得之矽砂原料,並以承租之機具處理前揭矽砂原料,同時以所租賃之土地作為矽砂原料轉運場。惟「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為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上訴人如欲轉運或處 分其自宏洲礦業公司購得之矽砂原料,尚待宏洲礦業公司開具出貨三聯單或兩造所稱之料源證明,始得為之。然而,被上訴人所稱宏洲礦業公司礦業權有效期限已經屆期,主管機關復駁回展延期限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宏洲礦業公司顯無法開立出貨三聯單或料源證明予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號礦業權之相關文件及用印,以資證明矽砂來源合法,核為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定「授權」之意義。 ⑶另依礦業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領臺濟採字第5557 號礦業權,有權於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之礦業用地(即萬里礦區)進行探礦或採礦,被上訴人得就開採之礦石出具料源證明,雖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申報100年度計畫生 產量6萬8,500公噸之施工計畫書獲准備查,有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經濟部100年2月10日函文及施工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有開採萬里礦區之權利。 惟礦業權乃特許之權利,為礦業法第2條所明定,礦業權之 取得、展限、移轉,及礦區之管理、開採,礦業法亦有相關之規範,被上訴人就料源證明之出具,理當審慎為之。然被上訴人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願意配合就宏洲礦業公司矽砂原料出具料源證明,被上訴人出具之料源證明即於矽砂原料市場上流通,倘任由被上訴人就非產自萬里礦區之物料出具料源證明,恐於市場上充斥而令人起疑。為保障兩造使用料源證明之利益,不無限制被上訴人再與其他廠商締結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內容契約之必要。是則,系爭切結書第1 條但書之「不得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既係銜接同條本文「僅」提供「授權用印」而來,兩造之真意自係禁止被上訴人出具料源證明予採用與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相同模式(即矽砂原料或礦石非來自萬里礦區)之其他廠商之意。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礦業權,僅因系爭切結書取得50萬元保證金,解約時並應全額退還,卻被限制自行販賣或授權他人販賣矽砂原料,對其顯不合理,故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應 無限制其販售矽砂原料之意,僅限制其對與上訴人所銷售對象同一之水泥廠為授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系爭切結書簽訂之時,並未自行開採、載運萬里礦區內之矽砂原料或剝離礦石,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得雄所陳:「被上訴人從98年至今有被主管機關處分部分停止開採,但陸續改善,目前是植生部分有待加強,如完成改善就可以解禁」「(98年至今)不能開採,但是可以做水保措施,例如從沈砂池清淤,也是有產量,也是可以處理的」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且經濟部獲准備查之100年度 施工計畫書所載矽砂挖掘數量6萬8,500公噸,亦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實際上有何產值,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切結書之際,除因應水土保持措施,進行淤泥積砂或剝離礦石之載運或處分外,尚難認有何矽砂原料或剝離礦石自萬里礦區產出之情形。是不論被上訴人萬里礦區之產量如何,與其是否簽訂系爭切結書顯然無涉。況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僅限制對非產自其萬里礦區之物料為授權,自未限制被上訴人販賣產自其萬里礦區之物料,及授權他人販賣產自其萬里礦區物料,被上訴人以其僅取得50萬元保證金,而其販賣及授權他人販賣之權即遭受限制,顯不合理之詞置辯,為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與華軒企業社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矽砂買賣契約,係販賣矽砂原料,並無違反該條但書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所售出為購自一般工地整地所產之普通砂、黏土(即俗稱地下室料)」(見原審卷第60頁),華軒企業社載運給幸福水泥公司之矽砂顯非產自萬里礦區,與兩造間就非產自萬里礦區卻配合出具料源證明之情形相同,實係以買賣契約掩飾其就非產自萬里礦區之矽砂原料出具料源證明之關係。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配合出具料源證明,自不在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限制之列云云,但觀之幸福水泥公司 與華軒企業社間矽砂買賣合約第10條保證約定:「㈡乙方(即華軒企業社)保證運交之矽砂來自其自有礦區或有權開採之礦區,若乙方所運交之矽砂非來自礦區,甲方(即幸福水泥公司)得終止合約,並賠償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顯以其與華軒企業社簽訂之系爭矽砂買賣契約第2條「現乙方(即華軒企業社)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購買該礦區所生產之矽砂作為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之加工原料…」,作為華軒企業社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矽砂原料來自萬里礦區之證明,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真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違反該約定之情,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其與華軒企業社所締結者為矽砂買賣契約之詞,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亦非可取。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萬里礦區之礦業權,但考量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範,應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不得 有第二家以上同質之授權事宜」,係禁止被上訴人對採用與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相同模式(即矽砂原料或礦石非來自萬里礦區)之其他廠商出具料源證明之意。被上訴人既以買賣之名目掩飾華軒企業社販售非產自萬里礦區矽砂,其情形與上訴人之處分模式實則相當,應有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約定 之違反。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型,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自應給付保 證金二倍即100萬元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 事。查: ⑴系爭切結書第4條為:「雙方同意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違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可沒收保證金同等若甲方違約則需加倍退還乙方保證金,之切結。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明為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亦無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核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而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情事,既如前述, 是本件不待上訴人舉證其損害數額,即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給付5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100萬元云云。惟: ①稽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每月依據廠方之進貨數 量每公噸提撥五元給甲方作為事務費用,發票及其他外加。」、第3條約定:「乙方須在甲方用印同時交付新台幣50萬 元支票作為保證金。開始正常交貨時甲方可提用。」(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前揭50萬元保證金將因上訴人載運或銷 售堆置在萬里礦區之矽砂數量,轉作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應付之事務費用,此參以兩造嗣後合意將事務費用變 更為每年1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3日結算保證金餘額為3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切結書加註條文及原審卷第 71頁保證金明細表),更足徵之。故本件之保證金並非固定為50萬元。 ②另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就上訴人違約時之罰則約定:「雙方 同意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得沒收者,既為扣除第2條事務費用後之保證金 ,則相對應的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所得請求加倍退還之保證金,亦當為違約當時經結算保證金之2倍,方符公允。 而100年、101年度之事務費用各為10萬元,保證金餘額為3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0萬元(即保證金餘額30萬元之2 倍)。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我有違約就要返還原告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惟觀之是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上訴人係回應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第4條違約金性質 及簽訂時之用意而為陳述,並非承認或自認保證金金額不得隨上訴人載運或處分矽砂原料而遞減,故不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即認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主張為可採 。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情, 且保證金之金額於違約時尚餘3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60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見原 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