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 訴人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峰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伯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47至53頁)可稽,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第二殯儀館對面高架橋下之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 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之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送交甲方(即上訴人)備查」,課予被上訴人契約成立生效後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且依上訴人前次於100年3月28日以預算金額12,895,520元、由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物業公司)以24,192,000元得標,及本次於101年1月20日以預算金額10,429,004元,由被上訴人以18,180,000元得標,其預算金額不同,即因第二次招標內容中「重鋪柏油」係第一次招標契約所無之義務,將增加廠商工作成本,故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較第一次為低;惟上開兩次決標皆以投標金額最高為得標,第二次之投標廠商前三名之投標金額尚高於第一次招標之預算金額及底價,足見上訴人招標程序公開透明、預算金額合理,廠商依經濟分析考量自行決定投標金額,為自由市場機制之體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函知上訴人擬於同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認 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乃函覆同意,惟於說明告以「本案契約終止前,仍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履行相關事宜」,表明被上訴人仍應依上揭系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辦理。詎被上訴人多次拖延、僅於101年9月30日以柏油膠點綴修補系爭停車場地面,而未依約履行。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上揭契約作為義務之對價965,632元,及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8日函催計罰各5,000元,與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將前月份營運報表送上訴人備查,經上訴人發函計罰2,000元, 共計罰17,000元,扣除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24條依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比例應返還、尚由上訴人保管之履約保證金353,5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132元(965,632元+17,000元-353,500元=62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起始文句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除『委託』經營契約外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條款如下」,即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停車場出租收益之業務,被上訴人亦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屬「要因契約」;上訴人可依契約第8 條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8,180,00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第15條第14款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之措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被上訴人可取得經營收入獲取營利,為雙方訂定契約之原因。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會同上訴人完成停車場及附屬設備點交後,即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18,000 元。然經4個月經營、每月虧損,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4日 發函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9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原因自始客觀不存在,無須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須履行重鋪停車場地面柏油義務,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負責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依契約第15條第14款規定須重鋪柏油及補繪停車動線、車格位標線,如未另行約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乙 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本停車場之..行車動線及車格位的補繪費用」,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其中僅熱拌標線(含箭頭、斑馬線、黃線、汽車格)費用各2,400元、3,240元、2,160元、32,400元,總計40,200元(均未稅),始得要 求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加鋪設瀝青混凝土、刨除瀝青混凝土費用各799,500元、79,950元,總計923,423元(均未稅),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自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中排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顯屬無據。對照上訴人與訴外人山發物業公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契約第15條第14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訴外人山發物業公司行車動線指示等設施 補繪及維護保養義務時,明確約定費用由訴外人山發物業公司負擔,惟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就被上訴人應重鋪停車場柏油之義務,並未約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真意即為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縱認被上訴人應履行,亦應按實際使用停車場履行契約期間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之措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11日、同月20日及101年10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惟兩造已於101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於契約終止後履約之必要與可能,故被上訴人就未依約重鋪柏油及維護保養,應依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0,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元,顯係誤會。又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818,000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標線費用40,200元(未稅)及違約金12,00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4條按經營天 數比例退還353,500元;上訴人主張扣除上揭履約保證金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7,132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前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 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1,818,000元;嗣 兩造合意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353,500元。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4款約定於101年8月前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補繪及維護保養,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20 日及同年10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又未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2款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將同年8月份之營運報表送交上訴人審查,應計罰違約金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17頁)、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誼際業字第101013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及上訴人101年9月11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0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8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7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日 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20、30、29、3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7,132元及其法定利息,則經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乃:㈠重新鋪設柏油費用965,632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101年10月8 日函催被上訴人履約而被上訴人未履行,是否應計罰違約金5,0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101年9月11日、20日函催應計罰 共10,000元,及同月17日函催計罰2,000元部分已確定)?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就債務人言,即為實現債之內容應為特定行為之義務,如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如有歸責事由存在,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之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送交甲方(即上訴人)備查(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今被上訴人自承未重鋪柏油(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乃委任契約,且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9月30日終止,伊訂定系爭契約之原因自始客觀不存在,無須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未約定該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則: 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乃委任契約,係以系爭契約起始文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除『委託』經營契約外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條款」為據。惟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於公開招標公告中已載明:本案屬依採購法甄選投資廠商程序之委託經營(OT)案,並以廠商給付機關權利金最高者得標,非一般勞務委託(見本院卷第75頁)。而所謂OT(Operation 營運Transfer移轉),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之一,即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是系爭契約起始文句所用「委託」,當基於上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而來,殊未足逕認屬民法之委任契約。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至 第6條、第8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營業收費,並繳納契約權利金24,192,000元予上訴人,顯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及第547條,受任人得依約定、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而請求報酬之情迥異,亦徵明確。 ⒉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系爭契約固經兩造合意於101年9月30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前,被上訴人屆期而未依約施 作,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又被上訴人雖謂伊簽定系爭契約係因可取得經營收入獲取營利,惟經營後每月虧損,伊訂約之原因自始客觀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上所稱訂約原因,實僅屬伊簽立本件契約之動機,縱因誤估營運績效致連月虧損,亦無生影響於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無須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義務,均無足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中,固未載明「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費用」,然該款「設備保養費」其後以括號列舉之費用最末「等」字,已足認不以括號內所示費用為限;又本件並非民法所示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援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逕謂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有未洽。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之設施予以補繪、維護保養,所為得予免責之抗辯復均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期間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應履行之債務,本為供伊於契約期間內營運所用,然兩造業合意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實際營運收費僅7個月 、僅約當契約期間1/5之情,若謂相關費用悉由被上訴人支 付,顯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按實際使用停車場履行契約期間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乙節,尚為可採。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工程費用共965,632元,已提出輝南企業社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57頁)為證,被上訴人就該數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營運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87,762元(計算式:965,632元× 7/36=187,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就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函催,是否應計罰違約金5,000元 部分,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契約第15條各款之情事,每次上訴人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限期改善。然兩造業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誼際業字第101013號函及上訴人101 年8月3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 、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系爭契約之效力,於101年9月30日後即歸消滅。上訴人猶於同年10月8日依上揭契約約 定通知、計罰,實乏所據,所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762元;惟本件兩造同陳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上訴人依約尚應返還353,500元,上訴人本件亦請 求以上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足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既未逾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7,1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嘉文